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七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為親戚關係,雙方互有嫌隙,因訴外人丙○○認原告之子吳仁傑對其母親不孝,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徒手毆打吳仁傑,原告見狀欲上前阻止,竟遭被告徒手推阻毆打,並被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雙手肘、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原告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又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休息至今,原告領有甲種水電執照,每日收入三千元,以原告休息二個月計,共損失十八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之毆打造成肉體上之痛楚,精神上復受被告侮辱,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
緣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丙○○先毆打原告之子吳仁傑,被告見狀欲排解糾紛,原告竟踢被告一腳,致重心不穩而往後仰,被告慮及原告之頭部先前曾因故受傷,而以手扶住原告頭部,被告並未毆打原告,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又本件事故當時兩造有相互拉扯行為,則原告就其因此所受傷害,要難解免過失責任,被告自得據以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頭部受傷就醫,且原告提出之醫院收據亦與本件無關: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即因故頭部受傷,產生頭暈現象,頭部受傷,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則原告主張其至敏盛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係治療其九十二年二月間之事故所致之頭暈現象,要與本件事故無涉,況前開收據均未載明診治部位,亦無法認定係本件事故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㈢原告無法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影響其工作之頭暈現象應係九十二年二月間之事故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原告九十二年度之給付總額為十九萬三千元,每月之所得應為一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與其主張每日所得三千元,每月收入九萬元,已明顯不符;況前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九十二年所得與九十一年所得完全相同,顯見原告主張其受有傷害無法從事勞動,休息二月等語,顯不實在。
㈣原告主張之慰藉金數額過高:
被告既未毆打原告成傷,復未對其加以侮辱,自無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顯無理由。況本件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於印染廠擔任臨時作業員,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亦不寬裕,而原告則係國中肄業,持有甲種及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衡諸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藉金一百萬元,顯屬過高,不合常理。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認原告之子吳仁傑對其母親不孝,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徒手毆打吳仁傑,原告見狀欲上前阻止,竟遭被告徒手推阻毆打並被壓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雙手肘、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恐嚇案件偵查中提出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全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偵查卷、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三五三號執行卷及本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五五九號刑事卷、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三七九號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未毆打被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拉扯行為,顯見其與原告有發生肢體上之衝突,而被告當時確實有將原告壓制在地,二人倒地位置乃係被告在上,原告在下,亦據在場目擊之人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綦詳,並有刑事卷內所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稽,再佐以原告傷勢係在頭、頸、前胸及手肘等部位,足認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要難謂原告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憑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前往敏盛醫院治療期間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又其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領有甲種及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每日平均收入三千元,每月收入九萬元,因傷二個月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十八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敏盛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七紙、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影本二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匠考驗合格證及函文影本各乙紙、臺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影本乙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九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影本乙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乙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二紙為證,但被告否認原告於敏盛醫院接受之治療與本件傷害有關,並辯稱:原告於本次事故前即因頭部受傷就醫,原告主張影響其工作之頭暈現象應係九十二年二月間之事故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縱因頭暈影響工作,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稽等語。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因「頭部
外傷併腦挫傷」前往敏盛醫院神精外科門診就診,此與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被毆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雙手肘、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而前往亞東醫院就診等情並不相符。
㈡本院嗣依被告聲請分別向亞東醫院及敏盛醫院函詢,經亞東醫院以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亞歷字第○九三六四一○三五二號函表示:「病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急診室求治,其傷勢情形如下:①頭部外傷②頸部挫傷③前胸壁挫傷④兩側手肘部及右手擦傷及挫傷。病患於當天十一時三十五分出院並告知門診追縱治療,當時病患無合併腦挫傷之現象……該患者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而於本院神精外科住院治療」、「其頭暈現象於醫學上無法判別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或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所受傷害導致之後續狀況」;敏盛醫院主治醫師蘇篤銘亦以簽註意見表覆稱原告係「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急診,住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傷害情形:主訴因住院前一星期頭部外傷,因頭痛、頭暈急診就醫,腦部掃描發現腦挫傷出血,出院後門診治療,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神精外科門診門診共十八次,傷後產生頭暈現象很常見,對工作應有影響,須休養六個月」,並對本院詢以「病患甲○○於本次傷害前是否曾因其他傷害導致頭暈而赴貴院就診?如有,可否判斷病患甲○○所產生之頭暈現象究係由何次傷害所造成」之問題,表示「無因頭暈就診,應為這次傷害引起」,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敏醫字第○九三二六九一號函所檢附之簽註意見表在卷可稽。
㈢由前開亞東醫院及敏盛醫院函覆資料可知,本件被告雖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雙手肘、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但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腦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腦挫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頭暈現象應係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因其他事故所造成,原告於敏盛醫院接受之治療亦係針對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腦部挫傷之傷害所為,應堪認定。原告於敏盛醫院接受之治療既與本件無關,是原告在敏盛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自難認係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又敏盛醫院雖函覆表示原告因腦挫傷出血,產生頭暈現象,致影響工作,須休
養六個月,但原告所受腦挫傷之傷害係於本件事故前即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其他事故所造成,並非被告侵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且被告持續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之頭暈現象於醫學上並無法判別究係前次傷害抑或本次傷害導致之後續狀況,亦據亞東醫院函覆在卷,故原告主張其因頭暈致無法工作係因本件事故所引起,尚乏所據,難予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無法工作之十八萬元損害,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賞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雙手肘、右手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傷多處,足認肉體、精神的確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以承包水電工程為業,並持有甲種及乙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九十二年度薪資收入為十九萬三千元;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印染廠擔任臨時作業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左右,並斟酌實際際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尚屬輕微等情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為以原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