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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由僑福房屋三重自強店(下稱僑福房屋)之仲介,買受訴外人郭文政、郭燈燦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九之一號三樓房屋,三方並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均全權委託僑福房屋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抵押權塗銷等一切手續,原告除以現金付清買賣總價款四百萬元外,並已給付仲介服務費四萬元予僑福房屋,由被告代為收受。

(二)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收受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要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經向訴外人即前屋主郭文政、郭燈燦查證,始知受雇僑福房屋承辦該案之代書陳吳美惠在收受原告給付買賣尾款三百萬元後,並未至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清償手續。

(三)原告嗣與台北銀行協商後,另支付二百九十萬元予台北銀行,台北銀行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原告因此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本件房屋買賣,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有責任監督其所雇之專業代理人將產權完全清楚過戶予原告,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服務費收據影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八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任職於僑福房屋行銷一職期間,原告委託僑福房屋申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之一號三樓一戶,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完成,買賣雙方約定簽立買賣契約書時間,因雙方均無推薦之代書,遂委託僑福房屋所認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吳美惠辦理過戶事宜。過戶期間交付各項屋款買賣雙方暨代書均在場,尾款支票亦係由代書代為收受。

(二)被告職務僅負責房屋仲介事項,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均屬代書作業範圍,被告無權代辦,且被告僅係僑福房屋之職員,代書並非其雇用。

(三)本件係代書陳吳美惠將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僅將部分現金交給賣方,其餘三百萬元支票卻將之侵占,與被告無關,原告告訴被告刑案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四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由僑福房屋之仲介,買受訴外人郭文政、郭燈燦所有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五九之一號三樓房屋,並委託僑福房屋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等一切手續,詎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原告收受本院民事裁定通知要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經查證後始知受雇僑福房屋承辦該案之代書陳吳美惠在收受原告給付買賣尾款三百萬元後,並未至台北銀行辦理清償手續,原告另支付二百九十萬元予台北銀行,台北銀行始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本件房屋買賣,原告全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有責任監督其所雇之專業代理人將產權完全清楚過戶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期僑福房屋行銷一職期間,其職務僅負責房屋仲介事項,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均屬代書作業範圍,被告無權代辦,且被告僅係僑福房屋之職員,代書並非其雇用,本件係代書陳吳美惠將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三百萬元予以侵占,與被告無關,原告告訴被告刑案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僑福房屋購買之系爭房屋,在付清買賣價金後,因承辦該案之代書陳吳美惠,未至台北銀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清償塗銷抵押權之手續,致系爭不動產遭本院依台北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服務費收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八四五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其復主張:被告有責任監督其所雇之專業代理人將產權完全清楚過戶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查:觀諸本件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規定:「⒈雙方應於第一次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受託業代理人專責辦理」及第十一條:「⒍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託受託專業代理人辦理本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之手續等事宜,並許諾專業代理人有民法第一0六條雙方代理之特別權限...」,可知本件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郭文政共同委託代書陳吳美惠處理。再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四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原告交付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尾款之支票二紙(票號E0000000、金額九十萬元及票號BB0000000、金額一百九十九萬六千六千七百三十九元),確係由訴外人即代書陳吳美惠提示提取無誤,此有上開二張支票正反面影本及交通部郵政總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劃九一字第五0六0九六00二號函、台灣銀行總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銀營(一)乙密字第0九0一一0八二二一號函及萬通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二一六月十三日萬通三重字第一五四號函附於該卷宗可證。綜此,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及塗銷抵押權事宜,均屬代書作業範圍,被告無權代辦,且被告僅係僑福房屋之職員,代書並非其雇用,本件係代書陳吳美惠將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支票三百萬元予以侵占,與被告無關等語,洵屬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