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坐落於台北縣○○鄉○○街○○號及十七號(以下簡稱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十三巷二號房屋(以下簡稱十三巷二號房屋)為原告之妻蔡秀叢所有,其
中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因負債暫時移轉予債權人蔡華中作為擔保,嗣後由其妻陳阿理繼承,仍由原告占有使用,惟因原告負債,其中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貸款未按期繳息,經華南銀行拍賣,在拍賣公告中記載十三巷二號一至五樓之房屋均由十五、十七號房屋之大門及樓梯出入,嗣十五、十七之房屋由被告拍賣取得,被告無視於拍賣公告之記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點交時,將原告之出入口,以磚塊水泥封死,造成原告無法進出,因為十三巷二號並無獨立出入口,室內生活器具、冰箱、冷氣、全部家當、祖先牌位均在裡面無法使用,原告經營之金玉軒珠寶有限公司之財物、珠寶也在室內無法取出,造成原告無法準時交貨,造成九十萬元之損失,需賠償客戶一百二十萬元,原告需另行租屋,亦造成額外支出七個月共十萬五千元之租金損失,原告在其內之七部機器無法加工違約要賠償第三人九十萬元,原告之盆栽無法澆水,植物枯死,造成二十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九百四十一條、九百六十之規定及拍賣公告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鄉○○街○○號、十七號一樓至五樓,如附圖所示部分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2、被告不得在右項通路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3、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由鈞院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其拍賣標的係十五號及十七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全部,並包括公共樓梯部分。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點交時,原告要求延期十日自行遷離,若未按期遷離,遺留物同意由被告處理,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原告並未按期搬離,被告自行出資僱請連結車將原告所遺留物載運至被告制定之台東縣○○鄉○○村○鄰○○路○○號放置,原告亦在現場,被告並未占有原告之物。同年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經執行書記官同意將十五、十七號房屋及十三巷二號房屋加以區分,故將牆面封住。且拍賣公告僅係記載拍賣標的物之現狀,並非指原告有通行權,至於十三巷二號之房屋所有權人陳阿理亦同意將其房屋隔離,並同意自行處理十三巷二號房屋出入之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載有明文。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載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與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原有隔間牆,十三巷二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為陳阿理,原告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將十五號、十七號及十三巷二號之房屋主結構打通後,將外牆重建包覆在一起,當時約定由十五號、十七號出入,合資改建之目的在於其後共同出賣之目的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陳述在卷(見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筆錄,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卷一第四六、二三三、二三五頁),業據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再參之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偵查時亦陳述「該三戶住宅原本確係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是因為地震壞掉,所以伊重新翻修,改成全由十七號出入」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因此,十三巷二號之房屋,並非前開規定所稱「袋地之法律關係」,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原有獨立出入口,係因原告原為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所有權人,由原告另行施工,將十三巷二號之房屋,改由十七號之房屋出入,核與前開法條袋地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本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三)又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拍賣公告雖記載「本件十五號、十七號建物一樓至四樓均已打通,十五、十七號與隔鄰十三巷二號之出入均須由十七號前之大門出入,樓梯須自十七號屋側之公共樓梯出入,現場原來十五號、十七號與隔鄰十三巷二號隔間牆目前尚剩三分之一高度,又本件十五號、十七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均佔用同小段三七三之三○地號之土地」等情,惟上開拍賣公告,僅記載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現狀,供應買人參考,作為是否應買之依據,並非確認原告對於十五、十七號之房屋有通行權,從而,原告依據拍賣公告提起本訴,亦非有據。
(四)對於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民法第九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係經由法院之公開拍賣程序取得十五、十七號之房屋,並未占有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顯無可採。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由法院公開拍賣程序,以六百五十萬元拍定取得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聲請法院點交,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核發執行命令,要求債務人蔡秀 自動履行,債務人蔡秀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具狀聲請鑑界,請求區分拍定之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及未拍定十三巷二號房屋部分之界址,並由蔡秀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具狀陳報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完成鑑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聲請點交,本院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度前往履勘現場,原告請求延緩執行六個月,為被告所拒,本院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前往執行點交,原告要求展期十天,被告同意如原告未按期點交,現場遺留物同意交由被告處理,本院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前往執行點交,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已遷空,至於十三巷二號之房屋,則仍留有原告之動產,以上各情,有各該期日之執行筆錄可按(見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執行卷二第四九九、五○三、五○八、五三四、五三九、五
四六、五四九、五七三、五七九、五九七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從而,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拍定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點交完畢止,長達約六個月期間,原告占有十三巷二號之房屋,應可自行設置獨立之出入口,作為原告出入之必要,至於被告拍定取得十五號、十七號房屋後,經鑑界完畢後,以磚塊封住十五號、十七號之房屋與十三巷二號房屋間之出入口,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九百四十一條、九百六十等規定及拍賣公告之記載,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