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游明財即祭祀公業游光彩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叁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因台北縣稅捐稽征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稅捐分處),自地價稅開征以來,一直
將登記為案外人游光彩(自然人)名義之土地視同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土地,合併對被告課征地價稅,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任原告向中和稅捐分處進行追討程序,有關酬金部分,雙方約定按追回或退減稅額百分之十二計算,有委任契約可稽。原告受任後,遂依約迭向中和稅捐分處申請異議追討,該分處審核結果,終認異議有理,但僅能退回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稅額,復因被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尚未繳納,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北縣稅中二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五一號函通知被告,將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計五年份之地價稅准予更正,更正前後之地價稅額,本稅部分相差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三元,惟對於八十五年度以前誤繳之稅金,則以已逾五年時效為由否准被告之請求。原告知悉上情後,不能接受,乃代提起訴願,終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有理,將原處分撤銷,最後中和稅捐分處裁決准予再退還十年份(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份)之誤課稅金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並已完成退稅抵稅之程序,有中和稅捐分處北稅中一字第○○九三○○一九三七八號函可證。至此確定本案退減十五年份地價稅額合計為二千六百四十六萬三千九百九十七元,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由於兩造另約定上開退減之稅額,應扣除稅捐機關接受異議,將兩主體分別課征後,游光彩個人名義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時效未完成部分)地價稅後之餘額,始為追回稅額。茲游光彩個人名義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重新開征之金額為四百六十萬零九百四十三元,此復有被告僱用之總幹事游阿海製作之地價稅更正前後稅額對照表可參,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其計算方法如下(26,463,997元-4,600,943元)×12% = 2,623,566元。
㈡爭點之整理及舉證⒈關於辦理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追回部分:
此部分原告已依委任意旨完成追回誤繳地價稅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有中和稅捐分處北稅中一字第○九三○○一九三七八號函足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依約支付百分之十二酬金,顯然有據。又上開稅款,不論是追索程序或實際退稅抵稅程序均於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前之九十二年底前完成,被告前管理人並親自至中和稅捐分處辦理退抵稅並取回收據。
⒉關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追索部分:
被告抗辯:委任契約明定按追回稅款計付酬金,此部分稅捐機關僅更正稅單稅額,實際未追回稅款,故被告得免付酬金。惟查,⑴追回稅款之真意,理應包含減免金額,舉例言之,假設被告依稅單繳納一千
萬元稅款,經進行追索程序追回二百萬元,實繳稅額為八百萬元。另類情形被告依稅單應繳稅款一千萬元,因尚未繳納,經辦理追索程序,稅捐機關更正稅額為八百萬元。兩者結果及受惠情形完全相同,若謂前者應付酬金,後者免付酬金,同一契約,兩種解釋標準,不但不合邏輯,更違反誠信公平原則。
⑵本件地價稅係因原告進行追索程序,稅捐機關始行更正新稅額,否則被告勢
須依舊稅單金額繳稅,是以原告處理本件委任之事務,顯有成果,因有此項成果,被告因而得就土地免再繳納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依委任契約之性質,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酬金。
⑶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所訂之委任契約,並無排除減免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
價稅(訂約前已開征之稅額)免付酬金之特約,被告主張免付酬金,難謂有據。依委任契約報酬欄約定滯納金如能爭取免繳時,仍應支付酬金(此部分原告尚未計入請求金額),既然連滯納金之減免亦須支付酬金,則本稅之減免(減少剔除)豈有反而解釋為免付酬金之理?被告就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逾期未繳,根本無從追還,是稅捐機關改以更正稅額之方式,以達到減免被告應繳稅款之目的,其結果既無不同,則被告所謂「原告未實際追回稅款被告免付酬金」云云之抗辯,無可憑信。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事由記載本件委任內容,包含申請更正及追回歷年被催收之稅款,申請更正既然為委任事務之一部分,而委任契約就此部分之酬金,並未訂有除外條款,依委任契約之性質被告應支付酬金。
⑷又兩造就本件委任契約所謂「追回」稅款之定義於契約第二項訂定:游光彩
土地更正完成,稅捐機關追繳前之法定年限之地價稅額扣減後為追回稅款定義。其真意為申請更正及退減之稅額減去更正後游光彩(自然人)應繳法定年限(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額,其餘額為追回稅款。既然約定應扣減更正後游光彩個人名義所屬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計五年份之地價稅(時效未完成部分),顯係建構在稅捐機關將游光彩(自然人)及祭祀公業游光彩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分開計算分別開征之基礎上。易言之,由於稅捐機關接受原告代理異議之意見,將兩主體之地價稅分開課征,被告應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因而減少一二、○八六、○○三元,被告認為上開金額尚須減去游光彩個人名義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未罹於時效之地價稅後之餘額,始為真正追回金額定義(蓋被告公業派下多認定登記游光彩個人名義之土地,實際上仍屬被告公業所有,將來仍須由被告負擔地價稅)。此即本項特約訂定之緣由。且觀諸被告就游光彩個人名義之土地更正後之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地價稅四、六○○、九四三元,已由被告代為繳清,並已由被告同年度地價稅剔減金額中扣減。益證被告就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剔減金額仍應支付酬金。
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與委任契約約定不符,茲細述如下:
㈠按祭祀公業游光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固然與原告甲○○簽署委任契約,就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就登記游光彩之土地,誤向祭祀公業游光彩課征地價稅一案,委任原告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並追回稅款,惟依照委任契約報酬約定⒈明文規定:「訂約時免付酬金,俟任務完成,按追回稅款(含抵繳欠稅金額)金額百分之拾貳計付後酬金。」雙方當時簽約時之真意係以任務完成時,按照追回稅款金額計付酬金,若本即尚未繳納,則非屬追回稅款,則不屬計付酬金之範圍。此由當時原告對於處理本案之初所提出之法律意見書案由載明:「...如何申請更正並追回已繳之稅款(金額約新台幣貳仟萬元),殊有研討並付諸行動之必要。」由法律意見書案由,可知當時原告提供意見時,雙方係以已繳稅款追回為計算律師酬金之範圍。
㈡該法律意見書第五項有關律師酬金之計算說明:「(二)收費標準:得按退稅(
含抵繳欠稅)或受益之金額百分之拾伍收取酬金。」此為當時原告提出之要約,但由委任契約報酬約定明文修正為:「...俟任務完成,按追回稅款(含抵繳欠稅金額)金額百分之拾貳計付後酬金。」可知兩造事後協議,並非按照受益金額而係依照實際追回稅款金額計算酬金,且酬金比例調整為百分之十二。
㈢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根本尚未繳納,亦談不上追回或抵繳欠稅。至於原告
辯稱追回稅款應包含退減金額,此並未明載於委任契約中,委任契約第二條所載之游光彩土地更正即祭祀公業游光彩完成時,稅捐機關追繳前之法定年限之地價稅,扣減後為追回稅款,此係限制追回稅款之金額,應扣除未來稅捐機關追繳該土地被認列為游光彩個人時,游光彩需繳納之稅款。該條並非在擴張追回稅款應包含沒有繳納之地價稅亦在內。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既非追回,亦非抵繳過去欠稅,原告主張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免繳亦應包含於「追回稅款」中,顯與契約不合。綜上所論,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既非屬追回稅款,亦非屬抵繳欠稅,就此部分自無所謂支付律師酬金之問題。
㈣至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目前被告除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駁回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抵稅請求之函文(參該函文第四項)外,並未進一步收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就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已繳地價稅同意退還稅款之通知,且被告於終止委任後方因鈞院向中和稅捐處查詢得知有追回稅款,結果既發生於終止委任後,被告自無義務支付此部份款項。雖原告提呈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及十三日之被告祭祀公業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但依照該會議記錄工作報告明白指出:「...尚需台北縣稅捐處核准並完成抵稅、發放收據,始依委任條件應支付許律師百分之十二律師費約一百七十二萬餘元。」至今被告祭祀公業尚未收到台北縣稅捐處就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核准抵稅之通知。是以依照委任契約,既然終止委任前,任務尚未完成,原告就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尚未確定核准抵稅之部分請求,應屬無理由。
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㈠祭祀公業游光彩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署委任契約,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
中和分處就登記游光彩之土地,誤向祭祀公業游光彩課征地價稅一案,委任原告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並追回稅款。
㈡委任契約報酬約定明文:「...俟任務完成,按追回稅款(含抵繳欠稅金額)
金額百分之拾貳計付後酬金。」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關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部分:
⒈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得請求給付應受之報酬;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中,因中和稅捐分處一直將登記為案外人游光彩(自然人)名義之土地視
同被告(祭祀公業游光彩)之土地,合併對被告課征地價稅,被告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委任原告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並追回歷年被催收之稅款,並向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停止執行,此有委任契約可稽(本院卷第十八頁)。
⒊原告受任後,依約就違法課征地價稅、退還誤征之稅款等事,於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一日向中和稅捐分處提出陳情(異議)書(本院卷第二九頁),該分處審核結果,對於八十五年度以前誤繳之稅金,以已逾五年時效為由否准被告之請求(見中和稅捐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稅中二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五一號函,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原告知悉後乃代提起訴願,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決定訴願有理,認中和稅捐分處不得已逾五年時效為由否準被告之申請,將原處分撤銷,應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最後中和稅捐分處裁決准予再退還十年份(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份)之誤課稅金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元,並已完成全額退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欠繳之地價稅之程序(見中和稅捐分處北稅中一字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⒋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管理人即將改選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
除上開委任契約(本院卷第三四頁),惟依前述過程可知,原告先後提出陳情(異議)書、訴願書後,業經台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撤銷中和稅捐分處原處分,並要求該處另為適法之處分,顯見原告確已依委任之本旨處理受任事務完畢,縱因中和稅捐分處辦理退還十年份(七十六年至八十五年份)之誤課稅金一千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一事,因公文審核而需相當時日辦理,但不論該退還十年份誤課稅金、全額退抵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欠繳之地價稅之程序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前或之後,均無礙於原告已經處理委任事務完畢之認定。
⒌從而,依照前述條文規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支付此部份追回稅款百分之十二之酬金。
㈡關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追索部分:
⒈查原告受任後,依約向中和稅捐分處申請異議追討,該分處審核結果,認異議
有理,同意更正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稅額,復因被告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尚未繳納,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以北縣稅中二字第○九一○○四五一二五一號函通知被告,將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計五年份之地價稅准予更正,更正前後之地價稅額,本稅部分相差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三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情(異議)書、中和稅捐分處上述函文、更正前後地價稅應納金額表可證(本院卷第二九頁、二三、四○至四三頁)。
⒉被告雖辯稱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僅更正稅單稅額,並非追回稅款,亦非
抵繳過去欠稅,自不包含於「追回稅款」契約文義中,就此部分自無所謂支付律師酬金之問題等語。惟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一條「事由」欄記載:「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就登記游光彩之土地,誤向祭祀公業游光彩課征地價稅一案,依法委任受任人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並追回歷年被催收之稅款,並向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停止執行」;同條「報酬」欄係記載:「⒈訂約時免付錢酬金,俟任務完成,按追回稅款(含抵繳欠稅金額)金額百分之十二計付後酬金。⒉另外就欠稅部分爭取緩期繳納,並按左列方式支付報酬,延緩達一年以上時,每年支付新台幣七十萬元。⒊又滯納金部分,如能爭取免繳時,仍按免繳金額支付百分之十二之報酬。」另契約第二條約定:「游光彩土地更正完成,稅捐機關追繳前之法定年限之地價稅額,扣減後為追回稅款定義」⑵被告主張第二條所載,係限制「追回稅款」之金額,應扣除未來稅捐機關追
繳該土地被認列為游光彩個人時,游光彩需繳納之稅款,該條並非在擴張追回稅款應包含沒有繳納之地價稅亦在內云云。惟依第一條「事由」欄係委任原告「向相關機關申請更正並追回歷年被催收之稅款」,及第二條記載「游光彩土地更正完成,稅捐機關追繳前之法定年限之地價稅額,扣減後為追回稅款定義」之文義對照以觀,再參照證人游清富證稱:「當時沒有告知原告地價稅繳到何時」一語(本院卷第二○四頁),應認第二條文字真意應為「申請更正及退減之稅額減去更正後游光彩(自然人)應繳法定年限(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地價稅額,其餘額為追回稅款。」且誠如原告所言,既然約定應扣減更正後游光彩個人名義所屬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計五年份之地價稅(時效未完成部分),顯係建構在稅捐機關將游光彩(自然人)及祭祀公業游光彩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分開計算分別開征之基礎上。換言之,由於稅捐機關接受原告代理異議之意見,將兩主體之地價稅分開課征,被告應繳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因而減少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零三元,被告認為上開金額尚須減去游光彩個人名義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未罹於時效之地價稅後之餘額,始為真正追回金額定義。
⑶再者,本件地價稅係因原告進行異議程序,稅捐機關始行更正新稅額,否則
被告勢須依舊稅單金額繳稅,故原告確有依委任本旨完成委任之事務,依委任契約之性質,參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酬金。更何況,前述契約第一條「報酬」欄亦約定滯納金如能爭取「免繳」時,仍應支付酬金,既然連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地價稅滯納金之減免亦須支付酬金,則依舉輕明重法理,本稅之減免(減少剔除)亦應解釋為須支付酬金。
本件被告就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度之地價稅,因逾期尚未繳納,自無從「追回」,是經原告異議後,稅捐機關改以更正稅額之方式,以達到減免被告應繳稅款之目的,其結果與實際追回者即無不同,則被告所謂「原告未實際追回稅款被告免付酬金」云云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二百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即自起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