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營業讓渡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八十萬元之對價,將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包含房屋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與原告。被告並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應向店舖出租人取得同意讓渡房屋租賃權,此外被告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相關專利權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申請。而原告為履行讓渡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支付讓渡金中之七十萬元,及前開房屋租賃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元。㈡惟被告收受原告支付之對價及房屋押租金後,迄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
相關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讓渡,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獲得房屋出租人林建佑之同意,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渡予原告。
㈢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第二款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
㈣查本件系爭店舖房屋租賃權之轉讓,其性質上屬契約承擔,即契約移轉,應得
房屋出租人之同意,始生移轉讓與之效力。惟被告既未能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取得出租人讓渡該租賃權之同意,其房屋租賃權讓與即無從生效,本件營業讓渡契約則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被告之合夥人、同居人張淑菁,曾於讓渡書中所約定之時間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與原告共赴房東林建佑住處,以期辦理租約過戶事宜,絕非被告謊稱原告不願與其赴房東處辦理過戶。又於原告與張淑菁赴房東處之前,張女突然要求原告在房東前須佯稱兩造並無買賣關係,係基於股東權利轉讓始辦理租約過戶,惟因房東不信,而拒絕張女要求。
㈤又被告依兩造間營業讓渡契約之約定,有將相關專利權及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惟被告對於系爭營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相關專利權或商標權之登記,根本無從依約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營業讓渡書第四條約定之內容,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始、確定給付不能,亦為不爭之事實。
㈥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雙方間之營業讓渡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權行使之通知,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與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除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即讓渡價金七十萬元、房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外,並請求被告附加償還自受領前開金錢時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營業讓渡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另聲請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詐欺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兩造確實訂立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惟伊找原告去與房東洽談租約轉讓事宜,均
為原告所拒,致無從履行租賃權轉讓。本件係因原告曾經營一陣子,因經營不善,即想退約,故不配合與房東洽談租約轉讓事宜,並非原告所稱之契約承擔,本件非被告不履行契約,而係原告未履約。且兩造約定就租賃契約亦非契約轉讓,而係解約及新簽約,況原告於經營期間收取之學費乃其自行收取,其亦自行印製海報散發傳單,並非被告要求原告製作。況原告自己不欲繼續經營,卻誆稱被告續登報詐賣,顯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已退租,退租前都由伊經營音樂才藝班,本來因伊不想經
營始與原告簽訂讓渡契約書。且原告於簽約時已知被告經營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未申請立案,自不得於事後反悔。
㈢原告所稱「吳艷鸞」老師,被告並不認識,僅在偵查庭見過一面,且該位吳老師亦稱不認識被告,足證原告所言不足採信。
㈣原告為達目的,無所不用其極,甚至說謊、偽造證據,只為掩飾其經營不善,
以至其不想經營之事實,而不願與被告共同找房東解約及重新簽約,並一再誣告被告。
三、證據:提出宣傳海報影本一件。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營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以八十萬元之對價,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包含房屋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被告並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應向店舖出租人取得同意讓渡房屋租賃權,並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相關專利權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申請,原告為履行讓渡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支付讓渡金中之七十萬元,及前開房屋租賃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元。惟被告迄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相關專利權及商標權之讓渡,亦未依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獲得房屋出租人林建佑之同意,將房屋租賃權讓渡予原告,且被告對於系爭營業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相關專利權或商標權之登記,根本無從依約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文及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讓渡價金七十萬元、房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元,及自受領前開金錢時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自認與原告簽訂系爭營業讓渡契約書,惟抗辯本件係原告接手經營後,因其經營不善,即欲退約,乃拒絕配合與房東洽談租約轉讓事宜,且兩造約定就租賃契約並非契約轉讓,而係與房東解約及簽訂新約,足證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況原告於簽約時已知被告經營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未申請立案,自不得於事後反悔,而系爭房屋於九十三年已退租,退租前均由被告經營音樂才藝班等語。
三、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六十九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營業讓渡書,約定被告將其經營坐落臺北縣
三重市○○街○○○號二樓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一切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對價為八十萬元,原告已給付七十萬元及房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並約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須將系爭店舖租賃權讓渡予原告,並事先獲得出租人林建佑之同意。
⒉被告承租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已屆滿。
⒊系爭房屋出租人林建佑至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止,迄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店舖租賃權讓與原告。
⒋兩造約定雙方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專利權與商標權之移轉登記。
⒌原告於起訴狀內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⑴系爭房屋出租人林建佑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店舖租賃權讓與原告,是否係因
原告拒絕與被告共赴林建佑住處辦理租賃權轉讓事宜?抑或被告與出租人林建佑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不得讓與他人?或其他原因?⑵本件契約未履行是否因原告經營不善致不願繼續經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訂立營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以八十萬元之對價,將其經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包含房屋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被告並承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應向店舖出租人取得同意讓渡房屋租賃權,並須於八十九年六月前完成相關專利權與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申請,原告為履行讓渡契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支付讓渡金中之七十萬元及房屋租賃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元,嗣被告承租系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房屋之租賃契約期間已屆滿,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林建佑迄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屋租賃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讓渡書影本一件、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約定被告將其經營之前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包含房屋租賃權及相關專利權、商標權在內之一切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向系爭房屋出租人林建佑取得同意讓渡房屋租賃權予原告。核諸兩造營業讓渡契約之約定,其性質上應屬營業頂讓之無名契約與租賃契約之轉讓(契約承擔)之混合契約,且營業頂讓之無名契約與租賃轉讓契約間,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中一部分若無法履行,將致其他部分契約目的無法達成,性質上屬契約聯立,二契約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七、次查兩造關於營業讓渡契約中之租賃契約轉讓部分,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林建佑迄未同意被告讓與系爭房屋租賃權予原告,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期間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即行屆滿,又林建佑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詐欺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中先後證稱:「(問:被告是何時和你訂租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我承租,訂約五年,當庭呈上附約,自制訂定租約,我並沒同意其轉租。(問:金某和你接洽承租之事?)蔡、張某跟我說在八十九年年中時,有股東加入,問我能否換租賃契約,我說即使是股東要加入,這是內部的事,我只針對他們二人,我後來金某也找過我,問我願不願意把房子租給他,我並沒同意,他們也有三人私下找我,我都沒同意,我跟他們說:要嘛就是先中止契約,再轉租,但我沒同意先和張、蔡中止契約,再轉租給金某,金某跟我說要頂讓,他們原跟我說是股東加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四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問:你將房子出租予張淑菁契約上有約定同意將房子轉租出去?)契約上第八條規定很清楚,我也不可能同意轉租,口頭上有說不可轉租。(問:何時有徵求你同意可否轉租?)我不清楚時間。張某第一次跟我說是股東加入,後金某找我時才知是轉讓,在張某找我後一、二天找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二號卷第八頁反面)等語,復核林建佑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被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店)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店)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足證被告經營前開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之房屋出租人林建佑自始即與被告約定系爭史特勞斯音樂才藝教室所在之房屋不得轉租或頂讓予他人。而林建佑自始既不同意被告轉租或讓與租賃權予他人,亦未同意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而與原告另訂新約,且口頭上復曾告知被告不得轉租或轉讓,是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營業讓渡書時,當明知其與出租人林建佑間前開不得轉租或頂讓之約定,致兩造訂立營業讓渡書後,被告未能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給付自始主觀不能。兩造間營業讓渡書中關於租賃權轉讓之部分既陷於給付不能,且因租賃權轉讓契約與營業頂讓契約間係屬不可分離之契約聯立關係,兩契約應同其命運,無從期待當事人單獨履行其中一契約,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本件營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八頁),該起訴狀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於法尚無不合。
七、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營業讓渡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頂讓金七十萬及租賃權轉讓契約之押租金八萬四千元,共計七十八萬四千元,洵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營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金錢七十八萬四千元及自被告受領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主張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訴訟標的審究是否有據。
十、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