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洋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93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內容如後述),惟嗣後被告於93年10月29日復以答辯理由㈢狀追加爭點,抗辯兩造間編號0000000 號訂單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固屬追加爭點,惟查被告已表明係因原告於93年10月12日準備書㈡狀第2 頁以下之陳述即屬自認兩造關於編號0000000 號訂單所示買賣契約不成立,始於93年10月29日追加爭點,抗辯兩造間就編號000000
0 號訂單之買賣契約未成立。被告雖係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復追加新爭點,惟查其既主張係因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始自認買賣契約不成立,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追加爭點自屬合法。至被告追加該項買賣契約不成立之爭點於法是有理,乃屬實體認定問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2年6 月16日起至8 月20日止,分別向原告購買變壓器,原告依雙方之約定,於被告通知出貨日期後,隨貨附上發票一併交貨予被告,貨款應分別於92年
10 月28 日、11月12日、11月28日給付,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3,530 元,被告於原告會計師查核帳目函中亦自承至92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貨款1,593,530 元,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貨款。㈡又被告另於92年7 月28日以訂單編號0000000 號(即原證4 ,見本院卷第23頁)向原告訂購編號0413AAB6、0412AACG、0413AACX、0413AAB9等4 種不同規格之變壓器,金額共計162,099 元(含稅),原告於接受被告訂單後即按被告所特別指定之零件材料予以製作,其中編號0413AAB6、0413AACG、0413AACX號3 種規格之變壓器原預定交貨日期為同年
8 月22日,編號0413AAB9號之變壓器則預定同年9 月1日 交貨,惟實際交貨日期仍須待被告通知,嗣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編號0413AAB9之變壓器10個,原告遂於92年8 月8 日先行出貨10個予被告,該10個之金額已包含在前開被告承認之貨款1,593,530 元中,而其餘之490 個及其他3 種規格之變壓器,原告亦於同年0 月00日生產完成等候被告通知交貨,惟被告未於原預定日期通知交貨,原告於93年1 月7 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交貨,惟被告仍遲不受領,且該批變壓器係依被告要求之規格製作,被告不受領,原告亦無法轉售他人,足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履行交貨之義務,爰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對待給付金額161,689 元。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267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就原告請求貨款1,593,530 元部分:被告固曾向原告訂購如原告主張之變壓器,並有貨款未付。惟因被告另於91年10月8 日接到客戶美商SANDISK 公司之電子產品訂單,並指定內附配件變壓器之安規規格認證,嗣被告即向原告訂購變壓器一批,要求須具備客戶指定之變壓器特定安規規格認證之品質,原告亦出具承認書,保證其出賣之變壓器具有承認書所載特定安規規格認證之品質。詎被告將原告交付之變壓器組裝至電子產品內,再交付予客戶美商SANDISK公司,竟遭該公司以變壓器安規規格認證與約定不符為由,要求退貨重工,原告始承認其出售之變壓器中,英規部分之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者不符,須再向核發安規規格認證之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報備;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即冒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即原告委由訴外人茂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偉公司)製造歐規部分之變壓器,然茂偉公司未申請安規規格認證,原告明知上情卻仍出售該變壓器予被告。嗣原告於92年4 月4 日出具保證書暨致歉書,另於92 年4月7 日指派代表曾義清與茂偉公司代表至被告公司開會,協商茂偉公司交付之變壓器之安規資料與所提供之書面不合之解決辦法,並作成會議紀錄,確認原告出售之變壓器安規規格認證與契約約定不符,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兩造隨後於92年10月13日簽訂和解書,確認至和解書簽署之日止,被告損失金額為2,114,283 元,原告願負擔1,853,00
0 元,原告並依和解契約給付完畢,另被告並以93 年6月16日以答辯理由㈠狀解除該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非原告請求之1,593,530 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自兩造和解書簽訂迄今,美商SANDISK 陸續就該批電子產品其餘部分要求退貨重工,被告因此受有876,779 元之損害,依原告出具之保證書(被證3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應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334 條主張抵銷。㈡就原告請求貨款161,689 元部分:編號0000000 號訂單上注意事項第3 點已載明須準時交貨,若有任何遲延、分批交貨,應於事前取得被告同意,否則被告有權取消訂單,。系爭0000000 號訂單上已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8 月22日、92年9 月1 日,惟原告未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而提前於92年8 月8 日提前交付10個,其餘貨品逾交貨日期仍未交付,被告即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向原告表示取消訂單,並以93年6 月16日答辯理由㈠狀再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又被告將000000
0 號訂單傳真予原告時,其上並無人工記載文字,故原告提出之傳真訂單上記載交期字樣,應係原告所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3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請求之金額共2 筆:㈠被告於92年6 月16日起至92
年8 月20日止向原告購買變壓器,尚欠貨款1,593,530 元,原告已交貨完畢,且無瑕疵;㈡另被告於92年7 月28日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共計162,099 元,尚欠貨款161,689 元。
⒉原證2會計師函(本院卷第15頁)形式上為真正。
⒊原證4 (訂單編號0000000)記 載原告應分別於92年8 月
22日、92年9 月1 日交付貨款162,099 元之第2 筆貨物,被證1 (訂單編號0000000 號)訂單形式上為真正。其中編號04 13AAB9 以出貨10件外,其餘均尚未交付。
⒋被告以93年6 月16日答辯理由㈠狀表示解除系爭第1 筆及
第2 筆貨款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51頁反面)。
⒌原告出具之被證2 號承認書(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第69頁以下)為真正。
⒍被證3 之保證書(見本院卷第79頁)為真正,原告交付之
變壓器安規規格認證與約定不符,其中英規部分之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者不符,須再向核發安規規格認證之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報備;另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為有瑕疵。
⒎被證5 之和解書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該和解書並
確認截至和解書簽署之日(92年10月13日)止,被告之損害金額為2,114,283 元,原告願負擔1,853,000 元。
⒏被證6 之單據(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形式上為真正。
⒐原告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67 條(1,593,530 元部分)、民法第267 條(161,689 元部分)。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訂單編號0000000 號之貨物係屬定有期限債務?抑或不定
期限債務?原告迄未交付貨物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遲延?或係被告受領遲延?⒉被告解除訂單編號0000000 號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⒊被告自92年10月13日和解書簽訂後,是否另受有876,779
元之損害?該損害是否已包含在前開和解書和解範圍內?⒋被告如受有前開876,779 元損害,是否得以主張抵銷?⒌92年10月13日和解書是否僅包括歐規部分之瑕疵?抑或亦
包括英規部分之瑕疵?⒍兩造是否約定就英規部分原告須補正與約定相符之安規認
證與被告即足?原告是否已於92年4 月25日前補正完畢?被告得否就英規部分請求退貨重工之賠償?被告支出被證
6 之費用是否因本件瑕疵所生之損害?
五、原告主張其於92年6 月16日起至92年8 月20日止向原告購買變壓器,尚欠貨款1,593,530 元,另被告於92年7 月28日向原告訂購變壓器共計162,099 元,尚欠161,689 元,共計尚欠1,755,219 元。原告並出具被證2 號之承認書(見本院卷第58頁、第69頁以下),保證其出賣之變壓器具有承認書所載特定安規規格認證之品質,惟嗣後原告交付之變壓器安規規格認證與約定不符,其中英規部分之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者不符,須再向核發安規規格認證之主管機官申請重新報備;另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為有瑕疵,嗣經兩造於
92 年10 月13日和解,確認截至和解之日即92年10月13日止,被告之損害2,114,283 元,原告願負擔1,853,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16紙、會計師查核函影本1 紙、應付帳款明細影本1 紙、律師函影本1 件、已出貨明細表影本1紙 、庫存品明細表影本1 紙、郵件投遞明細影本1 紙、訂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另有被告提出之承認書影本21紙、保證書影本1 件、致歉書影本1 紙、會議紀錄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1 件、訂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5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93,530 元部分:
㈠兩造92年10月13日和解書係包含歐規及英規部分: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變壓器其中英規部分安規規格認證
與實際申請者不符,另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於92年10月13日兩造就歐規及英規部分和解後,復陸續遭其客戶美商SANDISK 退貨,致受有876, 779元之損害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92年10月13日和解書和解範圍僅限於歐規,不包含英規,英規部分被告當初僅要求補正文書即足等語。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變壓器安規規格認證與約定不符
,其中英規部分之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者不符,須再向核發安規規格認證之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報備;另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承認書影本21紙、保證書影本2 紙、致歉書影本1 紙、會議紀錄影本1 紙、和解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5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⒊觀諸被告提出兩造92年10月13日和解書所載:「甲方:圓
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洋昀實業有限公司,茲因甲方向乙方購買於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日至中華民國92年
4 月7 日之期間所購買之AC230V轉DC12V600mA之AC轉DC電源變壓器(以下簡稱係爭標的物),該係爭標的物之銘版上安規證書號碼其所登記註冊的生產製造廠與該係爭標的物之實際生產製造廠不符,並該係爭標的物之外型與乙方所登記註冊之安規外型不同,並因此造成甲方客戶退貨因而造成甲方損失,經雙方多次協商,特立本和解書,雙方應遵循本合約規定,共同遵守之」(見本院卷第83頁),則和解書中既分別就「標的物銘版上安規證書號碼所登記註冊生產製造廠與實際生產製造廠不符」及「標的物外型與原告所登記註冊之安規外型不符」二部分瑕疵和解,而兩造就原告交付變壓器英規部分係有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廠商不符之瑕疵復均不爭執,足證和解書中約定之「標的物銘版上安規證書號碼所登記註冊生產製造廠與實際生產製造廠不符」之瑕疵即係指原告交付英規部分有安規規格認證與實際申請廠商不符之瑕疵,是兩造間2 年10月13日和解書範圍確係包含英規及歐規二部分在內,原告主張該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包括歐規,不包含英規在內,尚屬無據。
⒋次查兩造92年10月13日第一條賠償金額約定:「於本和解
書簽署之日止雙方同意已確認之係爭費用明細如(附件1)共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整,乙方(即原告)負擔壹佰捌拾伍萬參仟元整,剩餘之貳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整,由甲方負擔之」(見本院卷第83頁),故兩造於該和解契約所和解者,係包含英規、歐規在內至92年10月13日止之被告所生之一切損害,原告主張僅限於歐規之損害始在前開和解範圍內,不包括英規之損害等情,洵屬無據。
㈡被告不得抗辯原告應再負擔876,779元之損害:
⒈被告抗辯因兩造92年10月13日和解書係就被告至92年10月
13日止之損害為和解,惟和解後美商SANDISK 公司復陸續退貨,致被告另受有876,779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被告提出損害明細表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86頁)、單據影本8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為證。
⒉經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變壓器確有英規部分之安規規格認
證與實際申請者不符,須再向核發安規規格認證之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報備;另歐規部分係原告未經授權而使用其他製造商之安規規格認證,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為有瑕疵,業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⒊而原告復於92年4 月4 日予茂偉公司出具保證書予被告,
約定:「甲方: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洋昀實業有限公司、丙方:茂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雙方自中華民國89年10月至今一直保持良好生意合作官係,唯今因乙方單方面因素,致使乙方所提供予甲方規格書附件中所載之安規廠商,與實際提供予甲方所購買變壓器(以下簡稱本產品)之製造商不同,丙方為本產品之實際製造商。今乙方特立此一保證書,對於甲方日後所可能遭受之損失將依雙方約定賠償,約定之內容如下:一、基於民法之買賣關係,乙方應保障本產品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依雙方約定之產品交貨。今,乙方所提供之本產品與甲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產品不同,因而乙方應負不履行之損害償責任。如甲方因本產品之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乙方應負所有賠償責任,且丙方應為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包含但不限於因本產品所生訴訟之律師費、甲方客戶退貨所造成甲方之損失、甲方客戶因本產品向甲方求償之所有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另兩造於92年10月13日之和解書亦約定確認被告迄至和解之日止,被告所受損害為2,114,283 元,原告願負擔1,853,000 元,且該和解書之附件即損害賠償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5頁)已註明:「本份文件僅為日前所產生之費用所做之整理表,並非代表雙方和解與所有費用,日後如有費用產生時,圓剛仍保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足證被告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自仍得就和解契約成立後陸續發生之損害依原告92年4 月4 日之保證書,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惟查被告抗辯兩造和解成立後復有876,779 元之損害,其
所提出之單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4頁),該單據日期分別係92年8 月5 日空運費327,384 元(見本院卷第87頁)、92年7 月31日(見本院卷第88頁)、92年8 月4 日報關費24,2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92年8 月25日、92年
8 月27日托運費3,600 元(見本院卷第90頁)、92年8 月22日、92年8 月25日托運費3,600 元(見本院卷第91頁)、92年8 月22日托運費3,600 元(見本院卷第92頁)、92年9 月22日運費11,340元(見本院卷第93頁)、92年10月
1 日加工費5,782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其金額共計361,384 元,惟被告所提前揭單據日期既均係兩造9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日之前,足證均屬和解之日兩造已確認之損害範圍,被告自不得就該等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損害,更為主張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逾361,384 元部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於兩造92年10月13日和解後另受有該部分損害,其抗辯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瑕疵變壓器仍堆放於被告之倉庫中,其
中英規部分計5,188 件,另歐規部分計7,719 件,並曾要求退還原告等情,固據被告提出電腦倉儲資料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31頁),然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契約之價款,非請求損害賠償,尚無民法第267條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就其未付貨款1,593,530 元既與原告協議不爭執
,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92年10月13日兩造和解成立後,另受有876,779 元之損害,其主張原告應再負擔876,77 9元損害賠償等語,即屬無據。故原告得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93,530 元,殊屬明確。
七、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1,689 元部分(即訂單編號0000000號部分):
㈠兩造就訂單編號0000000號之買賣契約已成立:
⒈被告固抗辯兩造就訂單編號0000000 號部分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經查: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僅須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4日以編號0000000 號之訂單向
原告訂購變壓器,其規格及數量即如訂單上所載,價款共計162,099 元,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復於前開0000000 號訂單上記載:「TO:游成章先生,您好,如訂單上所示交期準時入料,謝謝92年7 月29日」,回傳予被告,此觀前開訂單上之記載自明,足證原告已就被告前揭訂單要約加以承諾,且前開訂單上均已詳細載明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變壓器數良、規格及價金,兩造顯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即令被告並未收到原告回傳之承諾意思表示,惟於原告著手開始生產製造被告訂購之變壓器時,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因意思實現而成立。被告抗辯買賣契約不成立,尚屬無據。
⒋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於93年10月12日準備書㈡狀第2 頁自
認兩造就訂單編號0000000 號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揭準備書狀第2 頁僅主張:「……足見被告對原告下的訂單,實際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均有彈性,並非都一定照原訂單上之交期及數量如期如數交貨,此情是兩造間長期配合之模式,也就是被告先預訂,由原告備貨,被告需要多少即通知原告交多少,被告於92年7 月28日所下訂單之情亦是如此,原告已備妥貨品,被告卻一直不通知原告交貨,經催告亦不理」(見本院卷第150 頁)等語,原告顯係主張兩造間就訂單編號0000000 號之買賣契約未約定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清償期,而未約定清償期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其契約亦已有效成立,僅未約定清償期,清償期既非契約之要素,自難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遽認原告自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未有效成立,被告抗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689元: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固有明文。惟按該條須限於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時,始有適用,若當事人之一方給付尚有可能,自無所謂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而給付不能,即無該條之適用。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編號0000000 號之定單均已於92年
8 月15日依約生產完畢,惟僅依被告之指示於92年8 月8日先行出貨10個予被告,而剩餘變壓器被告遲未通知原告交貨,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仍遲未受領,且該變壓器皆依被告要求之規格特別製造,若被告不受領原告亦無從轉售他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1 件、庫存明細表影本1 件、掛號郵件清單影本1 件、回執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且原告既主張其已備妥交貨(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2行),足證原告之給付並未陷於不能,與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自有未合。故原告依民法第2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貨款161,689元,洵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593,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至編號0000000 號訂單係定有期限之債務或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係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被告解除該部分之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就英規部分是否僅須補正與約定相符之安規認證文書予被告即足,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游成章、曾義清,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涉,本院認毋庸再予調查。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