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誠輝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下稱誠輝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出資比率為12.68%。
貳、陳述:
一、原告誠輝公司實際出資由訴外人盧慶塘、丙○○、張日昇、彭輝陽、丁○○(乙○○之夫),盧某持有18.5% 、丙○○持有18.5% 、張日昇持有7.5%、彭輝陽持有18.5% 、丁○○持有37% ,丁○○負責辦理誠輝公司登記事宜,卻將其妻即被告乙○○登記為負責人(掛名)。
二、民國91年12月4 日誠輝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⑴董事改選公推董事長票選結果丙○○當選。⑵董事長交接訂12月底完成,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嗣於93年9 月3 日誠輝公司召開第5 次股東會,會中確認股權比率,同年9 月7 日召開第六次股東會,決議由丙○○任誠輝公司董事(負責人),並自該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
三、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亦即公司之漏未登記或變更登記之事項,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登記與否屬對抗要件非成立或生效要件,例如董、監事改選後,受公司委託時,生委託效力,有無依公司法規定,變更董、監事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亦即董、監事改選後,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依上開規定,丙○○為誠輝公司之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經濟部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於法有據。
四、本件之請求依據為91年12月4 日之股東會議記錄,該次會議決議由丙○○擔任董事長,迄今被告拒絕變更負責人名義,因此,原告得以會議記錄訴請變更負責人名義。且原告因被告拒絕變更負責人名義,如以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逕引變更,將遭駁回,因欠缺乙○○之印章無法辦理,猶如甲同意過土地予乙,甲不出具印章,受讓人乙需向法院起訴,以確定判決取代甲之意思表示,乙勝訴確定後向地政機關單獨辦理登記。本件情形亦然,因此當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91年2 月19日丙○○與其他四人訂立協議書,丙○○持有
18.5% 誠輝公司之股權,雖該股東股權,丁○○未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影響該股權及股東身分。被告於92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開會亦不否認丙○○具有股東身分。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有限公司至少應設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丁○○未經全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擅自登記其妻乙○○1 人為股東並為董事,已違反協議,但嗣後經91年12月4 日股東會決議,已改選丙○○為董事長,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91年12月4 日改選董事長後即發生效力,乙○○已不具董事身分,已由丙○○為誠輝公司董事長,雖股東名冊上未發生變動,但此不影響丙○○為董事之身分。
(三)被告所提92年10月16日開會通知,主旨為通知召集股東會事宜,然該通知由乙○○、丁○○二人署名,乙○○不具股東身分,且91年12月4 日已由丙○○任董事長,其何德何能具名通知開會?丁○○僅一名股東,非執行業務股東,當時已由丙○○執行業務,其又何來權力通知股東開會?因之,該二人召集之會議於法不合。且受文者尚包括非股東之甲○○、葉榮斌,任何人均會不理會該無權召集莫名其妙多出之股東,遑論丙○○,被告以其召集股東會丙○○未參加為藉口,拒不依91年12月4 日之決議變更負責人名義,毫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91年2 月19日協議書、誠輝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12月4 日臨時股東會紀錄、誠輝公司第5 次股東會紀錄及第6 次股東會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丙○○與丁○○等人於91年2 月19日簽訂協議書後,因丙○○等人對於葉榮斌、甲○○等人是否為新公司之股東迭生爭議等等諸多因素(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茲不贅述),因而無法依協議書之約定,逕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當時為避免新公司之財務受到影響,方由丁○○以乙○○名義先行完成設立登記,合先陳明。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設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此於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原告公司係以被告為惟一登記股東,丙○○尚非公司登記之股東,徵諸前開規定,丙○○既非登記之股東,自無法依法登記為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董事,原告逕自請求被告進行變更登記,顯然與法不合,自無容准許。
三、正本清源之途,本應儘速召即股東會,先釐清股東身分並將出資者先行登記為股東,方有可能進行嗣後負責人之變更登記。雖丁○○自己召集股東會或多次行文丙○○請其召集股東會,惟丙○○或為避免其經營期間之財務情形曝光,或採取拒絕出席或遲遲不願召集股東會等手段,以致原告公司雖早由丙○○實際營運,然而負責人卻仍由乙○○擔任之情形。若果被告逕自先將自己之股份登記予乙○○,則不僅與當時之協議不合,被告恐遭其他股東求償及究責,此種以鄰為壑之請求,顯然難合事理之平。
四、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依據在於91年12月4 日之會議紀錄,然查,各股東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如何會使公司取得對於原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請求權,實令人費解。
五、原告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詳如原證四第三頁所示)已於93年9 月7 日第6 次股東會議中,交付予曾瓊珠本人,原訴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丁○○、甲○○,顯為延滯訴訟,被告不同意。
參、證據:提出開會通知、律師函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代表人(負責人)為丙○○」,變更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出資額為1000萬元」,再變更為「被告乙○○應向經濟部變更登記誠輝紡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出資比率為12.68%」,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為訴外人盧慶塘、丙○○、張日昇、彭輝陽、丁○○(乙○○之夫),持股比例為盧慶塘18.5% 、丙○○18.5% 、張日昇7.5%、彭輝陽18.5% 、丁○○37% ,惟由丁○○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事宜時,卻將其妻即被告乙○○登記為負責人(掛名)。於91年12月4日原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討論決議事項⑴董事改選公推董事長票選結果丙○○當選。⑵董事長交接訂12月底完成,交接內容包括帳冊、現金、應收應付票據及帳款、銀行存款簿,嗣於93年9 月3 日誠輝公司召開第5 次股東會,會中確認股權比率,同年9 月7 日召開第六次股東會,決議由丙○○任誠輝公司董事(負責人),並自該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手續。爰依上開股東會議記錄,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⑴丙○○既非原告公司登記之股東,自無法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原告逕自請求被告進行變更登記,顯與法不合;⑵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依據為91年12月4 日之會議紀錄,然各股東改選董事長之決議,如何會使公司取得對於原董事長之變更登記請求權,實令人費解;⑶原告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詳如原證四第三頁所示)已於93年9 月7 日第6次股東會議中,交付予曾瓊珠本人,原訴已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再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丁○○、甲○○,顯為延滯訴訟,被告不同意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原設立登記之董事為被告,嗣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股東丙○○為董事,並確認丙○○出資比率為12.68%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91年12月4 日臨時股東會紀錄、第5 次股東會紀錄及第6 次股東會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查,原告係以其公司91年12月4 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然有限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當然使公司取得對於原董事之變更登記請求權,已有可議,況本件被告已於93年9 月7 日第6 次股東會議時,將原告公司大、小章、登記證、發票購買證、工廠登記證、發票章及發票等交付予原告公司現任董事曾瓊珠本人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所持有上述印章證件資料及歷次股東會議紀錄等文件,已得自行辦理如聲明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無須被告協同辦理,故本件原告之訴亦無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股東會議紀錄,訴請被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為丙○○,出資比率為12.68%,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