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 告 誠輝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被 告 丁○○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變更負責人名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91年12月4 日公司股東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協同原告向經濟部變更登記代表人(負責人)為丙○○,迨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另以原告公司93年9 月7 日第6 次股東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股東即被告丁○○、甲○○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而為訴之追加。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當庭即表示不同意,且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追加之訴顯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2 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變更或追加,本件起訴係依91年12月4 日之決議,但嗣後有第5 、6 次之股東會,股權比率已有變動,但負責人為丙○○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追加被告丁○○、甲○○二人,請求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云云。惟查,本件原訴係基於91年12月4 日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追加之訴則依93年9 月7 日第6 次股東會議決議為之,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既為追加之訴,亦無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可言,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