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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原名張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附民字第二四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乃十餘年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目睹被告搭載一女子乙事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八日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原告住處,徒手及以手持碳纖維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肩胛部挫瘀傷、左肘下方挫傷、右腰挫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原告所受傷害於案發後雖自行敷藥仍無法痊癒,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前往同仁堂中醫診所就診共三十四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原告上開支出既係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自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遭被告毆打遍體鱗傷,精神痛苦萬分,被告應另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肩胛部挫瘀傷、左肘下方挫傷、右腰挫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因被告毆打所致,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二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醫療費共計一千七百元,業據提出同仁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共三十四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賠償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肩胛部挫瘀傷、左肘下方挫傷

、右腰挫瘀傷、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全身既多處受傷,是其主張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即堪採信,原告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高商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三萬元及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容屬過高,應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總計為三萬一千七百元(30000+1700=317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准予所請,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惟因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