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複 代理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本擬以自己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存本取息儲蓄,以為退休養老之用,但當時因原告先夫成友鴻甫自榮工處退休,擬聲請榮民贍養金以安享晚年,為符合發放贍養金之標準即無國軍限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與配偶年度所得平均每人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無需扶養者」之情形,原告先夫成友鴻即要求原告暫改用其三子即被告甲○○之名義辦理定存,並要原告暫辭工作,以利其順利取得申領贍養金之資格。原告應先夫成友鴻之要求,於期間辭退工作,並將原告之退休養老金,以被告名義於台北縣泰山郵局辦理定存,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本金。詎原告先夫成友鴻慟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辭世,系爭消費寄託已無續存實益,且前開定存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系爭金錢寄託之期限亦已屆滿,詎被告卻拒為返還,爰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兩造亦未曾有成立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且系爭定期儲金存單到期日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詎今已逾一年多,原告至今才訛稱系爭定存金為其寄託而訴爭執,已有疑義,況定存單如為原告所寄託,依一般常理,原告當自行保管印鑑,何以印鑑係被告保管?再者,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月超過當年榮家就養給與額度者,不予就養安置;第二項則規定;所稱全家人口係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等。本件被告為成友鴻之子,為直系血親,是原告主張係為成友鴻請領榮民贍養金而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之理由亦無足採。實則,系爭定期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原持有定期儲金存單原本及印鑑,嗣因存單在住所遺失,業經被告前往郵局辦理遺失後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定期存款係以被告名義辦理存入,存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到期日
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該存款存單原本現由原告持有中,印鑑章則為被告保管。
㈡被告業以存單遺失為由辦理補發後解約而將系爭存款領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定期存款究為原告抑或被告所有及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無成立寄託契約?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無非係以原告持有系爭存款之存單原本及被告
曾接受成友鴻資助一百萬元購屋,結婚時成友鴻又贈與二十萬元,並另貸與八十萬元,顯見被告資力不佳,不可能有這麼多存款等為其論據。惟查:
⑴原告雖持有系爭存款存單原本,但被告辯稱該存單原為其所持有,嗣因在家
中遺失,該存單始為原告持有等語,徵諸兩造為繼母、繼子關係,雖未共同生活,但因成友鴻之故仍偶有往來,故被告所辯並非絕無可能,況持有之原因萬端,或係受託保管,或係拾得……,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以原告持有存單原本之事實即推論該存款為原告所有。
⑵再者,原告主張成友鴻於被告結婚及購屋時曾予資助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所言即難憑信。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存款乃其辭職後將領得之退職金以被告名義辦理存入,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未能就其確有該筆退職金之收入或有其他存款提領之情加以舉證證明,反以被告並無資力,應證明系爭存款確為被告所有云云抗辯,實屬無據。
⑶基於以上說明,本件原告依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
㈡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五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見寄託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外,尚應有物之交付之事實。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存款有成立寄託契約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雖以「原告因應先夫成友鴻之要求,以被告名義辦理定存……原告乃一年邁老嫗,且未與被告同住,倘若未得被告之同意,原告如何取得被告之印鑑章,是兩造有成立寄託契約」為其前開主張之論據,但被告之印鑑章為被告所保管,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曾取得被告之印鑑章,是原告前開推論,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物之交付之事實,尚難認兩造間有寄託契約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且就系爭存款與被告成立寄
託契約,是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二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