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法人印章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物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前任原告第五屆之董事長,因與訴外人丁○○、乙○○、劉德衷、歐陽瞳等人共同背信,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法字第六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解除董事職務,並已確定在案。內政部函知原告迅即辦理董事補選及業務移交事宜,原告謹遵辦理第五屆董事補選,並向法院辦妥法人登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還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保管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辦理相關稅捐之核算、報繳及收取租金,嚴重阻礙原告會務之運作。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物品,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請求之附件編號第七號至九號、第十四號之文件,並非在被告任內簽訂,前屆董事長僅移交財產清冊及法人大印,並未將上開文件辦理移交,原告未證明被告持有該物件,竟請求返還,自無理由。再者,被告於任期內所持有之物件,原置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辦公室內,卻遭原告之代表人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下午破壞門鎖入侵搬走。原告之代表人丙○○既已全部掌控要移交之重要文件,自無理由要求被告交付。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之物品,被告對於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物件,固自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前為其占有(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惟辯稱:除放置金庫內之物品可以移交外,其餘已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搬走等語。據證人趙世煇證稱:辦公室內有三個金庫,金庫都是上鎖,伊係於三月五日隔一個星期後進去辦公室等語(見卷二第七十八頁),被告既承認金庫之鑰匙及號碼在被告手中,則金庫內之物品,仍屬被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交出金庫號碼及鑰匙,以取得被告放置金庫內之文件,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餘物品原先放在辦公室,遭原告代表人丙○○搬走云云,就上開物品變更由原告代表人占有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舉證,自難採信,且衡情原告代表人丙○○若已取得上開物品,又何必大費周章對被告起訴,往來奔波於住所地嘉義與台北之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準此,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編號一、二、三、四、五、六、十、十一、十二、十三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否認附件編號七、八、九、十四之文件原本在其手中,辯稱:伊擔任第五屆之董事長,附件編號第七號至九號、第十四號之文件,並非在被告任內簽訂,前屆董事長僅移交財產清冊及法人大印,並未將上開文件辦理移交等語,被告既否認占有原本,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本在被告占有中。據證人趙世煇即原告第五屆董事證稱:在開會時會討論到合建案,被告會將合建案合約影本交給每位開會董事看,但我沒有看過他有拿過原本。(問:討論過哪些合建案?)台南生命堂合建案、彰化甘露堂、新竹新生堂、台北真理堂、新營恩典堂等有拿出來討論,討論時大部分會將合建案與議案相關部分影印出來交給董事。(問:附件所示合約書都不是在被告任內所簽訂?)是的。(問:被告於任職內是否與台光就新營恩典堂、南雲公司就台南生命堂、台光公司就新竹新生堂、與展業公司就台北真理堂另簽訂協議書?)有,在討論時被告會將協議書影本附在討論資料內,我們有看過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丁○○即原告第五屆董事證稱:於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時,沒有看過他拿過台南生命堂、彰化甘露堂、台北迦南堂、南投聖三一堂、台北真理堂合建案原本,亦沒有看過他拿過新竹新生堂畸零地讓售台光公司同意文書及台北真理堂畸零地讓售展業公司同意文書等語(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不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原本,又觀諸原告第四屆董事長交接會議記錄(見卷二第九十六頁),舊董事長林阿連移交會務予第四屆董事長乙○○,僅有移交法人圖記乙枚及財產清冊乙份,並不包括合約案原本,而上開契約並非被告任內所簽,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合約案原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未能證明,自不能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文件原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件編號七、八、九、十四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