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1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7,000 元,嗣於民國94年3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另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第15、15之1 地號(地號嗣變更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第702 號、第701 號)、地目均為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被告本身不具自耕農身份,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兄即訴外人陳振德名下;嗣被告於91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800,000 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簽約當時即先行交付被告頭款50,000元,惟因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向法院遞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藉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以辦理過戶事宜;嗣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697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拍賣程序已進行至第三次拍賣,底價仍為5,607,000 元,高於兩造當初所約定之買賣價額,且無人應買,被告為避免流標,乃承諾原告,由原告先依第三次拍賣之底價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俟被告取得拍賣價金後,再於3 日內將價差807,000 元連同原告前所交付之頭款50,000元,合計857,000 元一併退還原告,且被告當時因人在大陸地區,為取信於原告,更於91年9 月2 日委託代被告處理本件拍賣事宜之代書即證人戊○○,以被告名義出具保證書1 紙,載明被告前開承諾之事項交予原告收執;原告嗣乃依被告前開承諾,於91年9 月4 日前往鈞院投標,而以5,607,000 元標得系爭土地並繳足價款,由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於領得本件拍賣價金後,竟拒不依前開承諾返還款項857,000元,甚而避不見面,追討無著,爰依前開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857,00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8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對於前曾委託證人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之事實並無爭執,而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陳振德名下,被告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以訴外人陳振德之債權人身份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賣方為訴外人陳振德,被告僅為訴外人陳振德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內容,亦無任何退還差額之約定,而被告更從未對原告有任何退還價金差額之承諾,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1紙,其內容全為證人戊○○所自行書寫,被告並未授權證人戊○○代其出具任何保證書,該紙保證書係證人戊○○持被告之印章所偽造者,被告拒絕承認其效力,並已就此對證人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實則,證人戊○○前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拍賣事宜,惟事後竟將代領之拍賣價金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被告,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占、背信之自訴,證人戊○○為脫免其罪責,始於該自訴案件刑事程序中返還拍賣價金予被告,該自訴案件亦因被告表明不予追究,而由法院為駁回自訴之裁定,由此足見證人戊○○於本件有其個人利害關係,明顯有偏頗之情,其所言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1年9 月4 日,經由本院91年度執字第6973號被告(債權人)與訴外人陳振德(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總價額5,607,000 元拍得系爭土地,於繳足價款後,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1年11月29日板院通民執字第51928 號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4 紙(均影本)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以4,8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並約定經由法院拍賣之程序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系爭土地拍賣底價高於約定價金,被告乃承諾先由原告以5,607,000 元之底價向本院投標拍定系爭土地,待被告領得拍賣價金後,願將差額807,000 元連同原告前於訂約時所交付之頭款50,000元,合計857,000 元返還原告,被告並委託證人戊○○出具保證書1 紙交予原告以資取信等情;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證明其前開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4 月6 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4,8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經由法院拍賣之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等情,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件為憑。惟查,觀諸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首頁係明確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乙○○(以下簡稱甲方)賣方陳振德(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協議同意訂定各條款如左:‧‧‧」等文字,且該契約書文末之當事人簽名欄部分,「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下方係原告乙○○之簽名用印,「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位下方則係訴外人陳振德之簽名用印,並由被告緊鄰其下簽寫「丁○○代」之字樣及用印;依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顯見該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分別為原告乙○○(買受人)及訴外人陳振德(出賣人),被告於該契約書上之簽名用印,僅係居於訴外人陳振德之代理人地位,「代」本人即訴外人陳振德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且其於代理行為時亦已表明代理之意旨,是被告於該買賣契約之關係上,僅為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振德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其自不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縱該買賣契約之內容確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約定由出賣人以4,800,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含其上舊有農舍)予買受人,並由買受人向法院投標標取系爭土地,然上開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原告乙○○與訴外人陳振德之間,並不及於僅為訴外人陳振德代理人之被告,甚屬明瞭。又原告另主張:當時係因系爭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振德名下,故以訴外人陳振德作為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等情;惟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買賣雙方既係約定以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憑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則日後買受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需持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可,無須檢附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縱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賣人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同,亦不生無從憑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於此情形下,倘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衡情兩造於簽約當時,即可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上直接載明出賣人為被告,並無將來難以辦理移轉登記之顧慮,何須另以訴外人陳振德之名義為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相違,難以信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振德,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不負該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等語,即非無據;原告以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憑,主張被告為該契約之相對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拍賣底價仍為

5,607,000 元,高於原約定價格,且無人應買,被告乃承諾原告,由原告先依上開底價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俟被告取得拍賣價金後,再於3 日內將價差807,000 元連同原告前所交付之頭款50,000元,合計857,000 元一併退還原告,被告並於91年9 月2 日委託證人戊○○,以被告名義出具保證書1紙,載明被告前開承諾之事項交予原告收執等情,並提出保證書1 紙為憑。惟查,觀諸上開保證書之內容,固如同原告所主張,係由出具保證書之人承諾於領得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後,願將拍賣價金與約定買賣價金間之差額807,000 元退還原告等情;然觀諸該保證書之頁首處,係載明:「本人91年4 月6 日與甲○○、乙○○二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第15及15之1 地號,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買賣價格總計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整,雙方約定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移轉所有權。‧‧‧」等語,顯見出具該保證書之人(即自稱之「本人」),即為前開91年4 月6 日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而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陳振德,並非被告,此詳前述,是依上開保證書所載文義,出具該保證書之人,自應認係訴外人陳振德,而非被告。況且,觀諸該保證書文末之「保證人」簽名欄,其下方係由證人戊○○簽寫「丁○○代」字樣並用印(詳後述),而「丁○○代」字樣下方,則緊鄰書寫相同於前述房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即訴外人陳振德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姑不論證人戊○○以被告之名義簽名用印,是否得被告之授權(詳後述),單就該保證書「保證人」欄簽名之形式觀之,充其量僅能認為被告係「代」理訴外人陳振德為該保證之意思表示,並表明其代理之意旨,究難逕認被告即為出具該保證書之保證人,自無從令被告負擔該保證書所載之責任。尤其,該保證書內另載:「本人曾向甲○○、乙○○二人共『借款』新臺幣伍萬元,保證於領得拍賣價款後3 日歸還給甲○○、乙○○二人。」等語,亦與原告主張保證人承諾返還前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由原告交付之「頭款」50,000元等情,顯不相合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保證書之內容負履行之責云云,亦屬無據。

㈢又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到庭結證略稱:系爭土

地的買賣,係伊為兩造協調訂約,被告說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的錢是被告出的,只是登記在訴外人陳振德名下,所以被告是實際所有權人,從簽訂買賣契約到出具保證書,都是伊幫被告處理的,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其上有建物,無法直接辦理移轉,故買賣當時約定以法院拍賣方式移轉;到了第三拍,底價還是5,607,000 元,高於兩造約定價金4,800,000元,被告就託伊徵詢原告意見,希望原告先用底價拍定,被告再退還差額,原告表示要有保證書為憑,但因被告當時人在大陸,時間又緊迫,被告乃授權伊代為出具保證書,說由伊持印鑑章直接蓋章就可以了,伊才代被告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伊當時有獲得被告之授權等情(見本院93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3 頁)。惟查,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保證書等,縱僅於形式上觀察,均已難認被告係契約之當事人及保證人,此詳前述;而證人戊○○係專業之不動產經紀人,對於是類不動產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之處理,自有其豐富之知識及經驗,倘被告確係自任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而委託證人戊○○代為處理前開契約書、保證書之簽訂,以證人戊○○之專業背景,自應於該契約書、保證書上清楚載明被告即為契約當事人及保證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杜日後爭議,當不致以前述被告「代」理訴外人陳振德之形式,簽訂該契約書及保證書。次者,縱暫不論前開由證人戊○○所書立之保證書,其形式上之保證人已非被告,關於證人戊○○以被告之名義於該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是否已得被告之授權一節,原告雖主張:該保證書係因被告當時人在大陸不克返回,故委託證人戊○○以被告之名義出具交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從未曾承諾退還原告款項,亦不曾授權證人戊○○出具該保證書,該保證書係證人戊○○所偽造,被告就此已對證人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首頁影本1 紙為證;經查,證人戊○○固證稱其出具該紙保證書,係經被告之授權而為者,然證人戊○○以被告名義於該保證書上簽名用印,是否確得被告之授權,涉及其本身偽造文書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亦即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對其自身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原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參以證人戊○○前受被告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事後因遲未交付代領之拍賣價金,經被告以證人戊○○涉犯刑法上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證人戊○○始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之93年4 月間,當庭返還代領之拍賣價金予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駁回被告之自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第自字第64號刑事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按,足見證人戊○○與被告間關於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拍賣事宜,尚存有其他糾葛,證人戊○○於本件亦屬利害關係人,其證述即難確保無任何保留或偏頗之情,是於缺乏其他證據資料足佐之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證人戊○○前開證述內容,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違常情,且其證述非無偏頗之虞,自難憑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印章交予證人戊○○,縱證人戊○○未獲被告授權而出具前開保證書,被告亦應就該保證書之內容負授權人責任等情;惟查,被告將其印章交予證人戊○○,係因委託證人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之拍賣事宜,此為原告所知悉,而處理系爭土地之拍賣事宜,其事項不外乎系爭土地之查封、鑑價、拍賣(承受)、受領拍賣價金等強制執行程序中須債權人參與之行為,此與被告承諾退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兩者原屬二事,並無任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不因其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拍賣事宜而將印章交付予證人戊○○之行為,即創設授予證人戊○○代為承諾退還原告款項之權限外觀,且原告對此亦無何信賴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69 條表現代理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附予敘明。

㈣原告另提出被告前與訴外人劉仁慶、詹玉汝簽訂之合資購地

契約書影本1 份,證明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查,被告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觀諸上開合資購地契約書內容,係被告於69年間與訴外人劉仁慶、詹玉汝合資購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石壁寮小段第15地號土地之約定,其締約日期距系爭土地之拍賣日期,已相隔二十餘年,得否逕憑該合資購地契約書即認被告確為當初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進而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問;況且,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曾承諾原告退還款項857,000 元,此與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兩者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資者,亦不必然負擔本件退還款項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憑為支持其請求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從證明其所主張被告確有承諾退還原告款項875,000 元,及被告應依前開保證書之內容負履行之責等事實,此詳前述;從而,原告依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述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