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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號

原 告 戊○○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法 定 代 理 人 甲被 告 國華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國華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國華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者,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華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伍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於言詞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乙○○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就請求本金部分,減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乙○○十六萬五千元。經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中和市公所(下稱「中和市公所」)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清除中和市○○街○○○巷○○號、五四號、五六號、五八號房屋後方之坍方,將工程發包予被告國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承作,而國華公司因運輸通路之需要,要求經過原告所有之五六號房屋,原告乃有條件同意其通行,因此,原告丙○○乃與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訂立同意書及協議書,明定其通行方法為:「使用兩支長度十六至十八公尺之H型鋼,自前院直達後院,上端銲接鋼板,以利施工機具之運行,其間不設支撐,以不接觸房屋結構體為原則,而維安全。」且俟完工後,必須完成一樓房屋之整修工作,再交予原告。但國華公司嗣並未依上開約定方法執行,任由載重達十餘噸之重機具直接行駛於樓板上,危害樓板結構甚鉅,原告多次催促依協議書施作,均遭藉詞拖延。原告亦曾告知中和市公所之監工人員,請其督促包商依約施作,惟其亦推諉塞責,縱容承包商我行我素,致使該房屋之一樓樓板遭受嚴重損害,並明顯龜裂。原告其後多次以信函催促被告負責重建毀損樓板及協議中應整修項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雖亦另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堅拒承擔所有損害補償金額,而宣告破裂。原告不得已自行僱工整修,總計一樓樓板拆除及打混凝土部分,即耗資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工作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計二十五天。其次就一樓房屋整修,另又花費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施工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費時八十二天,總計耗費三十八萬零七百十五元,除其中鋼筋費用一萬四千元,因該房屋樓板原來即無鋼筋,原告同意此部分不請求,其餘之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被告自應賠償。另原告戊○○、乙○○二人均係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取得所有權,而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告自行修復完工時止,共十六個月又十五日之期間,原告等均無法使用該房屋,而該二層樓房屋每月租金行情為二萬元,則一樓部分得以一萬元計算,總計原告戊○○、乙○○亦受有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爰為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乙○○十六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中和市公所及國華公司則抗辯本件中和市公所就颱風所生之坡地土方崩塌而為清運之工程,本屬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其行為乃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行為,因此,雖未帶有命令或強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即使執行有過失,亦僅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責,無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根本未曾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起訴前應先向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之程序,卻逕依民法之規定請求,並無理由。而中和市公所係奉台北縣政府之指示,辦理本件土方清運工程之發包,而由被告國華公司承攬,國華公司辦理坍塌清運工程時,係受中和市公所委託行使公權力,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即應視同公務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原告既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受賠償,自不得再向國華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使原告主張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亦應以視同公務員之實際執行職務人員為被告,而非國華公司。又原告丙○○、戊○○、乙○○於其等主張發生損害之時均未過戶取得所有權,而房屋之點交更在過戶之後,而原告丙○○又始終未曾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則本件即使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花旗銀行主張,而花旗銀行既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所稱其具有之管理使用權,並無根據,且顯亦非得據以對抗第三人之物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協議以架設H型鋼之施工方法,事後發覺不可行,而改以堆土機直接在地板上施工,原告並未反對,且施工過程中原告丙○○亦曾到場監工,從未提出異議,自應認雙方業已協議變更施工方法。何況原告所稱房屋一樓樓板龜裂,實係該房屋因土石流磚牆倒塌或洗石子地板自然形成之裂痕,於颱風發生前即已存在,並非因被告堆土機經過所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而且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用,列入被告未曾使用之大門、欄杆及二樓部分,另修復之費用額亦遠逾一般合理市場行情,亦有不實。至於原告另依契約主張被告應依約修復部分,被告中和市公所辯稱其根本未與原告丙○○訂有任何契約,原告依契約主張部分與其無關;而被告國華公司雖承認與原告丙○○訂立協議書,惟其意亦係指國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如有損害原告之房屋時,始應負責修復,並非不論是否為其公司所造成之損害,其均須負責,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施工確實造成其房屋之損害,自無依約請求修復可言;且被告亦就施工中有使用部分,亦已為原告修復前後鋁門窗、外牆、隔間牆、水泥粉刷,其餘之磁磚、地磚部分,則係原告慮其欲另行裝潢,而與被告協議不作,原告事後又就此主張,自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協議書,約定由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供國華公司機具通行,以清運後方坍方土石。協議書中並約定施工中有使用之部分,國華公司應負責整修。而協議書原約定之施工方法係以架設H型鋼,自前院直達後院,上端銲接鋼板,以利施工機具運行,其間不設支撐,以不接觸房屋結構體為原則。但其後實際上係以堆土機直接在樓板上運行施作。

(二)、原告丙○○係於協議書簽訂前,向花旗銀行購買因颱風土石流致部分倒塌

之系屋房屋,但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辦妥點交及過戶手續,於協議書簽訂時以及其後施工過程中,原告三人均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

(三)、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中和市公所請求賠償協議。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左:

(一)、中和市公所是否應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之定作人

侵權行為責任?或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責?

(二)、原告三人於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時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權,得否主張就系爭房

屋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管理使用權,而請求契約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原告丙○○是否已同意原協議之施工方法變更為以推土機直接在樓板上運

行施作?

(四)、一樓樓板龜裂等損害是否為被告國華公司之重機具滾壓所致?

(五)、國華公司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無重大過失時,在被害

人得依其他方式受賠償時,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六)、國華公司於協議書中承諾施工中有使用部分,應行修復,其範圍為何?

(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契約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中和市公所賠償,並無理由:

1、就契約責任而言,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僅有原告張德宇及被告國華公司,並無中和市公所,雖原告另提出其致被告中和市公所同意通行之同意書,惟其僅係原告丙○○對中和市公所之單方表示,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中和市公所究竟曾由何人代表對原告為訂約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中和市公所亦為協議之當事人,應負契約責任,自無可採。

2、就侵權行為責任而言,中和市公所係因系爭房屋後方山坡因颱風而導致土石坍塌,並壓毀多數民房,而基於天然災害之防救,係屬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應為規劃及執行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第七款參照),乃將該處坡地坍塌土石之整理清運工作發包予被告國華公司承攬。而凡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即屬行使公權力,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行為外,亦兼及於雖未使用命令或強制之手段,而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加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而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中和市公所整理颱風災害所致之坡地土石坍塌,係對不特定之公眾提供給付,而實現國家之任務,依上開說明,自應認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使其對承包廠商之施工,有指示或監督上之疏失,被害人亦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本件原告未依國家賠償之程序向被告中和市公所請求協議,而逕行主張被告中和市公所對於被告國華公司有指示上之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但書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二)、原告戊○○、乙○○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且於事件發生時並無房屋所

有權,而系爭房屋無法使用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其二人自不得請求賠償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

1、系爭房屋係原告丙○○向訴外人花旗銀行所購買,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亦係由丙○○與被告國華公司訂立協議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熊瓊雲、乙○○始終未與被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契約上請求權存在。

2、原告戊○○、乙○○二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完成過戶登記而取得所有權,抑且,其等甚至並非向花旗銀行購買系爭房屋之契約當事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示,該買賣契約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即並未賦予原告戊○○、乙○○對於賣方有任何契約上請求權,更遑論其等有何權利得據以對其他第三人主張,因此,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本件借屋通行協議訂立及履行時,原告戊○○、乙○○二人並無任何得向被告主張之權利受害。

3、至於原告主張丙○○與花旗銀行簽訂買賣契約後,花旗銀行已先行交付鑰匙,使其得以先行清理土石,整理房屋,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其自已取得管理使用權等語。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僅在規範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利益歸屬與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而已,而與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根本無涉,原告戊○○、乙○○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僅在本件事後始過戶取得所有權,根本即無民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更何況,丙○○向花旗銀行買受系爭房屋,其尾款之交付,以及點交、過戶均係在九十一年五月間完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張德宇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有關點交部分亦記載「甲、乙雙方應於甲方收到尾款新台幣參佰零伍萬貳仟元當日內辦理點交」,亦足見本件縱然適用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亦係遲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始發生買賣契約危險及利益之移轉。至於丙○○於簽約之後,雖由花旗銀行先行交付鑰匙,依其所述,僅係便於其得先期清理因風災而坍塌於屋內之土石,及整理房屋而已,並非當然足以認定買賣雙方已有變更契約書中明定之交付(點交)時點之合意,且當時絕大部分之價金均尚未交付(依買賣契約所示,總價為四百三十六萬元,尾款即佔三百零六萬元),衡諸常理,銀行更無可能同意有關標的物之利益(例如徵收補償、標的物滅失之代償等等)於此時即移屬原告丙○○享有。又原告亦不否認花旗銀行並未將其就該標的房屋所生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合意讓與原告,因此,雖然被告國華公司於履行協議書之過程中,有無於協議應履行之範圍外,另外不慎損害該房屋其他部分,例如樓地板結構等,兩造尚有爭執,但原告等人當時既均尚未取得所有權,亦未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

4、抑且,原告戊○○、乙○○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行修復之日止,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惟系爭房屋於原告丙○○向花旗銀行購買之前,早已因颱風屋後坡地土石坍塌,自屋後沖入屋內,而嚴重受損,無法居住。而被告國華公司與丙○○簽訂之協議書,雖約明國華公司應整修若干項目,惟並非約定國華公司須將房屋整修回復至可得居住之程度,且證人黃兆陽亦證稱即使國華公司均依約履行應為整修之項目,仍然無法居住,因為水電係於其施工至一半始進場,且該房屋仍無廚房,馬桶亦無法使用等語,而原告對證人之陳述亦未否認,則該房屋除被告國華公司答應整修之部分外,既尚有多項生活居住必須之設備依然損壞,則該房屋自非因被告國華公司之不履行,始致其無法及時供居住使用,原告更無理由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三)、原告丙○○雖不得本於權利被害,而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但就原協議書所定國華公司應為施作之範圍,仍得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履行:

1、查被告國華公司與原告丙○○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整修項目載明:一樓前後鋁門窗、外牆1B(指一塊磚厚度)、隔間1 / 2B(指半塊磚厚度)、水泥粉刷、貼瓷磚、地磚、油漆及前後院整修,細節部分乙方(國華公司)依照甲方(丙○○)意見辦理(施工中有使用部份)。其文義顯然係指凡被告國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所及之部份,國華公司均同意負責整修,並未限於因施工而受損害之部分。且系爭房屋於原告向銀行購入時,早已因颱風土石坍塌壓倒後牆,土石流沖入屋內而嚴重受損,無法居住,則原告丙○○同意被告國華公司借道該房屋施工,並於協議書中要求國華公司提供若干整修項目之對待服務,其合理之意思顯然係以容許通行,換取國華公司為無償之整修服務,果如此,當然不致約定以國華公司施工過程中就該房屋為加重損壞之部分,始在整修之範圍。至於原告丙○○另致被告中和市公所之同意書中雖記載「施工期間所損壞一切房屋設施,貴所應督促承包商迅速修復」,惟該同意書並非原告與被告國華公司之契約,且依同意書之文義亦僅要求中和市公所就承包商國華公司於施工過程中,如有損壞房屋設施,應督促國華公司修復,但並無從據此認定丙○○與國華公司間協議書中所約定國華公司應提供之整修服務,亦因此免除,或另加以限於國華公司本身施工所損壞部分之要件。而且,若兩造真意確係限於國華公司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始須修復,則國華公司當不致於現場損害部分之責任未明前,即整修部分項目。因此,被告國華公司抗辯協議書中約定就系爭房屋應整修項目,必須原告丙○○證明係其施工所造成者,其始須負責等語,並非可採。

2、又原告丙○○於簽訂協議書時雖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但縱係就他人所有物訂定契約,其契約仍然有效,當事人仍得請求依約履行。因此,被告國華公司既與原告丙○○就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同意為原告整修該房屋其施工中使用所及之項目,除國華公司嗣後已履行外,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國華公司依約給付,或於國華公司未履行時,請求代替原給付之損害賠償。但原告丙○○不得請求於原約定給付項目外,房屋其他部分損害之賠償,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中和市公所就該處坡地土石坍塌之整理清運,雖足認係實現國家機關應完成之任務,惟其將特定災害之實際清理工作,發包予被告國華公司時,國華公司係基於承攬契約,而從事活動,並非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自不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二七頁參照),本不得主張其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減免責任規定之適用。何況本件被告國華公司係經由與原告丙○○間所訂之私法契約而須履行契約義務,更不生得視同公務員減免責任之問題。

(四)、茲就原告丙○○得依約請求被告國華公司應依協議履行整修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1、被告國華公司於施工完成後,已依協議書為部分項目之整修,但磁磚、地磚及油漆,則未施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另抗辯此部分係因原告以其欲另外裝潢為由,而協議由被告另外重建後院屋樑及臥房、清運屋內廢土、打除舊有臥房隔間及廚房瓷磚、瓦斯爐台、流理台、拆除原有大門及地下室廢土清運等工作抵充。惟原告否認曾與被告協議變更工作內容,而被告就此雖舉證人丁○○為證,但丁○○則證稱其並不知道國華公司與原告間協議書中約定應整修之內容為何,而當其將房屋交給屋主時,屋主亦未說要貼磁磚、地磚,僅說要請人鑑定,後來之情形其並不清楚,亦不知道國華公司負責人就磁磚、地磚及油漆部分,有無另與原告達成何等協議等語,顯不能證明被告國華公司所抗辯其應依約施作之磁磚、地磚及油漆部分,已另有變更為施作其他項目之協議,是原告丙○○主張被告國華公司就上開未施作之項目仍有履行之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於事後曾多次通知被告國華公司依約整修,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信函為證,而被告則拒絕就上開項目進行整修,則原告丙○○請求被告國華公司就此部分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2、至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明細中所列鐵欄杆、大門部分,並非協議書中所載被告國華公司應整修之項目,依前開說明,原告丙○○當時復無房屋所有權,本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賠償。更何況,被告辯稱其於施工前,已將一樓陽台欄杆先拆下,而於完工後,已將鐵欄杆裝回,並提出回復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三一頁第貳、一、(1)之照片)為證,而原告雖主張照片不實,並稱施工時欄杆已被壓扁,其始自行將欄杆拆除重做,惟迄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大門部分,被告辯稱其機具係自大門(依勘驗現場照片所示,實際上係位於地下室之正門)上方之一樓樓板進出,根本未經過及損壞大門,並提出其施工及完工時正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九九頁及卷二第三三頁之照片)為證,並稱其後係因原告要求,乃代為拆除大門,而原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大門如何遭被告損壞,其主張亦無可採。

3、而就其餘被告國華公司已依協議書施作之鋁門窗、外牆、隔間、水泥粉刷等項目,原告丙○○雖均主張被告確有施作,但均未做完善,惟迄未能舉證以實,自非可信。

4、而就被告國華公司未約施作之磁磚、地磚、油漆部分,原告丙○○業已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國華公司均抗辯其所列費用過高,遠逾現場一樓一般施作行情。就其中磁磚、地磚部分,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王正雄證稱其為原告承作二樓後半部圍牆、一樓廚房後窗窗椽粉刷、大門圍牆粉刷及洗石子並裝磁磚、廚房及走道地板磁磚、一樓客廳洗石子地板加強並改作磁磚等項,而其中二樓部分與被告施作無關,而後窗窗椽須再粉刷,顯係因原告於被告做好後窗後,自行叫工拆除重作所致,另大門圍牆更係於協議書所定範圍外,因原告將舊大門拆除重作,始須重新粉刷及貼紅磚。又泥作部分,證人王正雄亦證稱係因原告表示地板要加裝鋼筋作加強,因此必須下挖十五公分深,並另外灌水泥,如果不裝鋼筋,則只須打掉地板表層

三、四公分即可直接在上面貼磁磚,不須另外灌水泥,而原告亦自認原來地板並無鋼筋加強,其加裝鋼筋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足見原告就泥作、磁磚部分之費用,顯均將不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計列在內。尤其證人王正雄並證稱因原告係斷斷續續叫其前往施作,其間有相當間隔,亦因此增加工資,更可知原告丙○○並未依通常情形,叫工密接施作,因此,其就泥作、磁磚部分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之價格,無從認係必要之費用。而證人王正雄另證稱如由其連工帶料施作現場一樓地板磁磚,使用與原告所提供者同等級之材料,每坪須三千五百元,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一樓面積二十二坪計算,總計為七萬七千元,本院認為原告丙○○就一樓之磁磚、地磚部分及必要之泥作,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七萬七千元為合理。至於油漆部分,原告亦已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總計金額為二萬九千一百二十元。而被告亦否認此部分金額之真正,並主張正常行情每坪為二百元乘三,合計應僅一萬餘元,而本件承作油漆部分之包商庚○○雖經迭次通知均未到庭,惟依原告丙○○就泥作、磁磚部分均有將若干非屬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列入請求金額,且有分段叫工施作之增加費用情形,則依常理,其油漆費用亦將增加,該估價單所列之油漆費用,尚難認合理。而參酌網際網路上一般公知之油漆粉刷行情,每坪約二百元至三百元,而油漆面積係以地坪乘以二.八為塗刷總面積(見卷附網路下載一般油漆行情資料),則每坪取平均值二百五十元計算,系爭房屋一樓二十二坪,總價應為一萬五千四百元。則原告丙○○得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九萬二千四百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及乙○○對被告二人之請求,以及原告丙○○

對被告中和市公所之請求,悉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丙○○請求被告國華公司賠償之部分,在九萬二千四百元之金額,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就被告是否違背協議之方法施工,以及雙方曾否

協議變更施工方法,或系爭房屋地板龜裂之損壞原因所提出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結論,本院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麟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曹 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