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坐落於新竹縣湖口鄉,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