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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1號原 告 乙○○○○○

3 號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鴻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42-1地號土地,面積

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69年間為改建台北至板橋間一次變電所輸電線路第638 號鐵塔工程需要,報請台北縣政府報奉台灣省政府

69 年3月24日六九府地四字第30262 號函准徵收系爭土地,台北縣政府於69年4 月1 日公告,同年5 月初公告期滿通知發放補償費,但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發放補償費所踐行之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致使徵收案失其效力,因之被告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所有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於90年2 月7 日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42-1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0年2 月7 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茲將本件徵收案因具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致失其效力之理由列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依土地登記簿冊記載所有權人

為聖王公,並無管理人之記載,致台北縣政府不知受補償人,無法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又台北縣政府斯時雖曾通知訴外人劉景榴領取地價補償費,但游景榴非原告之派下(會員),被告亦不能證明游景榴與原告有任何利害關係,游景榴無權代表原告收受補償通知,台北縣政府前開補償費領款通知,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⑵原告聖王公嗣於88年間依神明會相關法令辦理清理並選

任游政吉為管理人而成為非法人團體,此後系爭徵收案受補償人主體確定,不能受領之情形已除去,且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底亦知悉原告已產生管理人,自應於知悉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以踐行法定補償程序,卻片面以「受領遲延、拒絕受領、不能受領」為由,逕將補償費存入專戶,其程序不法。

⑶又本件系爭土地於69年被徵收時,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

「聖王公」而無登記管理人,亦尚未向民政機關申辦登記,依司法院秘書長79年3 月20日秘台廳㈠字第01325號函及79年5 月15日秘台廳㈠字第1548號函釋意旨應認此種情形為「債權人不存在」。而所謂「不能受領」係指有「債權人存在」,只因債權人之因素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89年11月前,因「聖王公」無管理人,債權人主體不存在,徵收機關無從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以提存方式完成補償之程序,致使徵收程序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⑷補償費領取之通知乃係徵收機關必須踐行之法定程序,

本件台北縣政府之前對游景榴之通知既不生效力,徵收補償程序尚未終結,直至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底知悉原告已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時止,復未踐行其他合法之補償程序,足徵徵收補償案一直處在不確定狀態,且因補償費之通知為法定程序,此項程序合法完成前不應停止,茲台北縣政府既已知悉合法受補償人,自應於15日內再行通知以完成法定補償費程序。徵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所示「對徵收地價異議,則不受上開15日期限之限制,但地價再評定之後,仍應由主管地政機關於15日內通知需地人繳交地價轉發土地所有人」意旨,核與受補償人確定後,徵收機關仍應於15日內通知土地有人,法理相同,故本件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解釋。乃台北縣政府竟未於知悉後15日內再通知原告管理人,自屬未完成補償程序。

⑸原告於89年11月間向中和市公所申辦神明會登記並選任

游政吉為管理人時,受補償人主體始告確定,斯時政府已實施土地徵收條例優先於土地法,且明定該條例實施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該條例第26條第1 至第4 項規定。由上述條文內容加以分析,專戶保管之標的限於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但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所示,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適當時期提出給付,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足當之,否則無從構成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再觀諸該條文又特別規定主管機關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即第2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告期滿後15日內),屆滿後之3 個月內存入專戶,足見主管機關須先於15日內踐行應發給補償費之法定程序,之後俟受補償人逾期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得於3 個月內存入專戶。但本件台北縣政府自徵收案公告期滿時起直至其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前,除曾通知與原告毫無關係之游景榴外,從未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自不構成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得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條件。從而,台北縣政府將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行為,不發生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3 項所指補償完竣之效力。

至於存入保管專戶後之通知,僅是通知已存入專戶之事實,以作為計算受補償人未於15年期限領取之結果而已,此與前述判例及條文所指應於適當時期(公告期滿15日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通知發放補償費)之意旨,不能相提併論。

⑹本件徵收案縱被告已於15日內將補償費繳交台北縣政府

,但台北縣政府未於15日內補償完竣,徵收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此觀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至明。再觀諸司法院院字第2704四號解亦謂:「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法條條文及解釋文均明示須「發給完竣」始完成補償程序,若僅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只是前半段作業程序,尚不生補償完竣之效力。

⑺本件被告於90年6 月4 日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565,950

元予原告,此為被告承認系爭徵收土地之補償程序未合法完成之鐵證,可見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已失去效力,更無疑義。至於兩造縱曾於協調時約定上開補償不影響徵收程序效力云云,但徵收之效力係法律強制規定,不能以協調改變其效力,何況被告並非徵收機關,其與原告間私下之協議,尤不足以拘束法定徵收程序已形成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依土地登記簿冊記載所有權人為

聖王公,因無管理人之記載,致台北縣政府不知受補償人,無法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為原告所自承。迨88年間原告依相關法令辦理清理並選任管理人,但台北縣政府不知其情事。嗣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列」公布施行,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依據上開規定,自89年2 月2 日起,徵收主管機關應先將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再通知應受補償人。則雖台北縣政府據中和市公所

89 年11月28日八九北縣中民字第65150號函查悉原告聖王公管理人為游政吉,仍不必於知悉15日內先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而應先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再通知原告領取。

㈡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因原告無管理人致不能受領補償

費,迨88年原告雖已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但其情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知。嗣「土地徵收條列」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第26條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後「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於89年11月8 日公布,但台北縣政府斯時仍不知原告已選任管理人。故對台北縣政府而言,迄至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及同年11月8 日「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公布,原告不能受領之情形依然存在。原告不能受領之情形於上開條例及保管辦法公布之日既仍存在,則台北縣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之規定,將系爭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已視同補償完竣,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

㈢依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第2704號解釋可知,

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餘地。本件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因土地登記簿冊無原告管理人之記載,致台北縣政府不知受補償人,無法通知受補償人領取補償,乃原告無法受領。因原告無法受領,台北縣政府自未能於徵收公告完畢15日內發放補償費予原告。迨88年原告雖已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但其情為台北縣政府所不知。是對台北縣政府而言,原告無法受領之情形,直至89年2 月2 日「土地徵收條例」及89年11月8 日「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公布之日,依然存在。嗣台北縣政府於89年11月18日以八九北府用字第440466號函經中和市公所於同年11月18日查復原告管理人為游政吉及其地址,台北縣政府即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而於91年1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於同年2 月1 日通知原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5 項準用第3 項規定,本件徵收已視同補償完畢,系爭土地徵收案自不失其效力。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69年間,為改建台北至板橋間一次變電所輸電線路

第638 號鐵塔工程之需要,報請台北縣政府奉報台灣省政府函准徵收系爭土地,並經台北縣政府於69年4 月1 日予以公告。

㈡被告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關即台北縣政府。

㈢台北縣政府於69年發放補償費時,因土地登記簿冊記載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聖王公,但並無管理人之記載,致台北縣政府無法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

㈣原告嗣於88年間已依相關法令辦理清理並選任游政吉為管理人。

㈤台北縣政府依中和市公所89年11月28日八九北縣中民字第65150 號函而查悉原告聖王公管理人為游政吉。

㈥台北縣政府於90年1 月12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 項

規定,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上開事實。

㈦被告於90年2 月7 日以徵收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案已失效力,無非係以徵收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應於知悉原告已選任管理人後15日內,再行通知原告管理人領取管理費,詎竟不為通知,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原告即無所謂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可言,台北縣政府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

1 項規定,將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之行為,無法視同補償完竣,因本件徵收機關未於15日內將補償費發放完竣,致使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為據,惟查:

㈠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為,乃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核准案僅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下,失其效力。

㈡查本件被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

關即台北縣政府,而台北縣政府未能於徵收當時即發放補償費予原告,係因當時土地登記簿冊上並無原告管理人之記載,致無法通知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故,已如前述,可見本件並無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又系爭土地於69年徵收時,因原告無管理人,致台北縣政

府無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自屬土地徵收款有不能受領之情形,且台北縣政府當時亦無法將徵收補償款辦理提存,復有原告提出之司法院秘書長79年3 月20日秘台廳㈠字第01325 號函在卷為證。台北縣政府嗣雖依中和市公所89年11月28日八九北縣中民字第65150 號函知悉原告已選任管理人,惟在台北縣政府知悉之前,「土地徵收條例」早於89年2月2日即已公布施行,該條例第26條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1 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其後內政部亦於89年11月8 日公布「土地徵收未領補償費保管辦法」在案。是台北縣政府依上開規定,將前有不能受領情事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台北縣政府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自屬合法,且依法既已視同補償完竣,系爭土地徵收程序即已完成。

㈣至原告以本件於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

解釋後,台北縣政府於知悉原告設有管理人後,負有於15日內再為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義務乙節,除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之情形、法理與本件不同,無法類推適用外,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等相關規定,亦未課予徵收機關有再為通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徵收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於知悉其有管理人後,負有於15日內再為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義務,自難認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徵收並無原告所指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致失其效力之情,且原告對本件徵收之行政處分並未提起行政爭訟,該處分亦未經撤銷等情,復為原告所自認。從而,原告在徵收核准案未失效,徵收處分亦未經撤銷之情形下,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