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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合夥應受分配利益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案外人賴茂松與林殿宏(即被告亡夫)兄弟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邀同第

三人陳幸進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六九八、六九九、七○○地號土地三筆,擬共同建屋出售。其中賴松茂、林殿宏兄弟占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九十七,陳幸進占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三;而賴松茂、林殿宏兄弟間又分割出資為賴茂松占該買受土地全部出資百分之九十七內之三分之一,林殿宏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九十七分內之三分之二。又因林殿宏對其出資部分無力獨自負擔,故邀他人合夥出資,原告亦為其所邀之合夥人之一,原告出資占林殿宏應出資部分之十分之一。嗣資金湊足購買土地後,該土地即以賴茂松、林殿宏二人名義辦理登記。其中登記於林殿宏名下之部分,又於八十八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承擔林殿宏之合夥權利義務,各合夥人間則仍維持合夥形式不變。

㈡前開土地購買後,因故未能建屋出售,故全部出資人及林殿宏與被告之全體合

夥人決議出售變價分配之,於九十二年由賴茂松與被告共同具名分別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王鼎然與游阿梅,獲得總售價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土地出售後扣除應負擔稅捐、費用後,被告按其投資比例(即被告與賴茂松與陳幸進間之投資比例,亦即全部地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中之三分之二)分得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加計合夥之投資盈餘、支出盈餘及原擬建屋之營造廠解約金、預訂電梯解約金後,合計共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提出交付全部合夥人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原告按投資比例分得之首期款六百三十萬五千元並無錯誤;第二期被告提出二億二千萬元供分配,原告按投資合夥比例應分得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但原告僅分得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另有三百萬元遭被告無端扣留;第三期應分配款四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則迄未分配。

㈢查合夥投資人按其投資比例分配損益,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原告以佔被告合夥十分之一之投資比例投資,卻於受合夥利益第二期分配時,未能達到出資額比例之分配,被告私扣原告三百萬元之應受分配利益款,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償還及損害賠償之責,請求釣院就前開二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即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合夥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與智星公司間,

被告直以原告未能完成智星公司所委託之建築設計事務之另一法律關係抗辯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然有誤。

⒉被告主張其先夫林殿宏有代智星公司給付原告建築師設計費用,至今僅聞被

告有此主張,卻未見被告舉其資金流程或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原告否認此事實存在。況縱令林殿宏有代智星公司墊付設計費予原告,然此代墊預債務是存在於林殿宏之繼承人與智星公司之間,與本件系爭債務無關,被告自不得以另一債權債務關法律關係,對抗本件系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⒊又被告僅係合夥損益分配之執行人,就每一合夥事務之執行理應依合夥之決

議行之。至今合夥僅就出售土地之價金決議分配,未曾就原告未完成建築設計事務應扣款而為決議,被告竟片面對原告依法應受分配之利益而為扣款,其行為顯然違反民法債篇有關保護合夥人之法律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與智星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是否存在,至今未見智星公司對原

告有所請求與主張,亦未見智星公司之股東有所爭議,今被告竟片面強以本件系爭事無關之第三人法律關係對抗本件系爭法律關係,其目的無非藉以課扣原告對合夥應受分配利益,以圖其私人不法之所有。況退萬步言之,設若原告與智星公司間有債務存在,基於本件債權與智星公司之債權各別獨立之事實,亦不得主張相互抵銷而為合夥扣留。再者,被告既主張其為智星公司負責人,卻未見其代理智星公司,依法律程序對原告應受合夥分配之債務為保全程序,以保障智星公司債權,反以智星公司之負責人身份抗辯其扣留原告就合夥應受分配款之有理性,被告抗辯顯然無理至極。

⒌證人徐沛津與丁○○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接受智星公司移轉交辦建築建設案

時,原告未交出相關圖件等事實,卻無法證明原告未能完成智星公司所交付委託之設計事務。況該案之建築執照下加註載有:「本案已於建照內給檢附結構書並載明段面大小及材料,其結構詳圖及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於開工報本局有備查」,建築執照背面建築勘驗記錄表上亦明載開工之記錄,足證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完成建築,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及機關所要⒍被告雖提出其上載有「已扣款三百萬元正」等語之收據,以圖證明原告同意

其扣款,惟查該紙收據係證人甲○○在發付合夥分配款時,向原告詐稱其母即被告指示應對原告扣款三百萬元,然被告本人於庭訊時卻陳稱:「伊只是人頭而已,都是伊兒子回國來處理分配的,伊也不知為何會差原告三百萬元」等語。顯見該扣款三百萬元非屬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而同意之扣款,是證人甲○○假藉被告之指示,而片面對原告扣款。再者原告當時尋無被告,又免其他款項在被延滯發付,就無爭議部分先立據收受,並記載被扣款之事實,並無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扣款三百萬元係經原告同意,顯然恣意強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辭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假執行。

㈠被告扣留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利益金三百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有原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三日簽收同意之字據乙紙可證,原告主張無端扣留云云,洵非事實。

㈡事實上,被告扣留三百萬元,乃因原告除係合夥人外,亦係承攬系爭土地建築

之設計人,業主即智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星公司)並預付建築師付),此有原告簽收之建築設計協議書乙紙在卷可證。然系爭土地既經全體合夥人決議停止興建,而未能依原先計劃建屋出售,原告亦未能依前開建築設計協議書完成建築、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設施施工詳圖,原告自有返還前開未完成部分之建築師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義務。被告基於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對原告固負有給付合夥利益金之義務,然被告基於智星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亦同時對原告有請求返還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權利,是為縮短給付,乃與原告協議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以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直接自應分配款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中扣留三百萬元,償還予智星公司,而由擔任智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受領,故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給付合夥利益金之權利,佐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同意收受前開金額並開立卷附收據,在在足見原告確有同意被告扣留三百萬元直接清償其對智星公司之債務。㈢被告先夫林殿宏因擁有甚多土地,於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因建築業十分景氣,被

告先夫陸續在土地上建屋出售,所有的建築設計幾乎都由原告承攬,建築師方面則以借牌之方式為之,此由被告提出另筆坐落新莊市○○段五九○、五九三、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資料,其建照執照設計變更上之建築設計人雖為蕭天賜建築師,但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卻為原告字跡,以及坐落於新莊市○○段街後小段一一○─五、一一○─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築資料,其建照執照建築設計人雖為林序予建築師,但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亦為原告字跡,即可證明原告確係以借牌方式承攬建築設計事宜,否則何以不同之土地、建築師,其建照執照或變更設計所附設計圖均為原告字跡?本件系爭土地之建照執照所附之建築設計圖亦然。且依被告所提本案設計費結算書所載,結算後應退還業主之三百六十四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係由原告簽發其個人的支票給智星公司,倘原告並非實際建築設計並收取建築師設計費之人,何以收費、退費之明細均由原告書立?退費金額高達三百多萬元亦由原告簽發其個人支票為之?原告既為本件建築設計之實際承攬人兼建築設計費之收取人,未完成承攬工作,扣款自屬理所當然,而雙方同意以扣三百萬元解決,復經原告在收據上記載明確,其事後卻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先夫林殿宏與訴外人賴茂松、陳幸進於七十七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台北

縣新莊市○○段六九八、六九九、七○○地號土地三筆,擬共同建屋出售。其中賴松茂、林殿宏兄弟占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九十七,陳幸進占全部出資之百分之三;而賴松茂、林殿宏兄弟間又分割出資為賴茂松占該買受土地全部出資百分之九十七內之三分之一,林殿宏占全部出資百分之九十七分內之三分之二。又因林殿宏對其出資部分無力獨自負擔,故邀他人合夥出資,原告亦為其所邀之合夥人之一,原告出資占林殿宏應出資部分之十分之一。嗣資金湊足購買土地後,即以賴茂松、林殿宏二人名義辦理登記。其中登記於林殿宏名下之部分,又於八十八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殿宏之妻即被告乙○○○名下,並由被告承擔林殿宏之合夥權利義務,各合夥人間則仍維持合夥形式不變。

㈡前開土地購買後,因故未能建屋出售,全體合夥人乃決議出售變價分配之,該

土地嗣於九十二年出售予第三人王鼎然與游阿梅,獲得總售價四億七千四百一十七萬八千六百元。扣除應負擔稅捐、費用後,被告按其投資比例(即被告與賴茂松與陳幸進間之投資比例,亦即全部地價款之百分之九十七中之三分之二)分得二億七千八百二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加計合夥之投資盈餘、支出盈餘及原擬建屋之營造廠解約金、預訂電梯解約金後,合計共二億八千九百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提出交付全部合夥人按各人出資比例分配。

㈢原告按投資比例已分得首期款六百三十萬五千元,第二期被告提出二億二千萬

元供分配,原告按投資合夥比例原應分得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分得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其中有三百萬元之差額。

㈣被告為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之執行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有分配系爭合夥利益三百萬元之請求權?被告扣款三百萬元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據?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權利,無非係以被告扣留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利益金三

百萬元係經原告同意,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簽收同意之字據乙紙可證,兩造就合夥應分配之款項業已結算完畢,並未負欠原告款項為其論據。然原告就被告辯其曾同意扣款已予否認,陳稱其係為避免其他款項遭延滯給付,遂就無爭議部分先立據收受,僅載明被扣款之事實,並無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

經查: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收款時所簽署之字據僅記載「茲收到支票AE00

00000甲存000-000000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元正,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乙張無誤,已扣款三百萬元正」,有被告提出之該字據影本在卷可稽。

依其所載文義觀之,「已扣款三百萬元正」乙語,乃係一事實上之陳述,僅得證明有被扣款三百萬元之事實而已,至於扣款三百萬元是否經原告同意,尚屬無從證明。

⒉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固到場證稱原告確有同意扣款三百萬元,惟其證

稱:「從七十幾年開始,我父親(按即林殿宏)買地建屋販售,都是原告設計規劃的,原告雖然沒有建築師執照,但他是借牌的,系爭土地當初也是原告設計的,委託設計的範圍詳如被證二,因為原告沒有將設計的範圍做完,除了有收到建築執照之外,其他消防水電的相關資料都沒有交給我們,所以我們轉交其他建築師處理時,就必須以新的案子設計的方式去計價,而非直接辦理變更,價錢就有差別,後來地轉賣他人要分配結算的時候,我就跟原告協商未完成委託事務的部分該如何處理……原告之後再與我母親(按即被告)協商扣款的金額,扣款三百萬元是原告提出來的,我母親也同意,所以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就以三百萬元來解決這件事,後來我就將原來應分配予原告的金額扣除三百萬元開即期支票給原告」、「當時原告來我家拿支票的時候,有跟我講他已經跟我母親商量好了,原告來拿支票之前,我母親也有打電話跟我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非僅與證人之母即被告本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是人頭而已,都是我兒子回國來處理分配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差原告三百萬元」明顯不符,甚且相互矛盾,故證人甲○○證稱扣款三百萬元係原告提出,經與被告協商後亦經被告同意,扣款係經原告同意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要無可採。

⒊基於以上論述,被告因無從證明其辯稱扣留應分配予原告之合夥利益金三百

萬元係經原告同意乙節屬實,則其以原告同意扣款三百萬元為前提,據以推論兩造就合夥應分配之款項業已結算完畢,並未負欠原告款項之論述,即乏所據,要難採信。本件原告依其投資比例既尚有三百萬元之差額未受分配,且係遭被告即本件合夥利益分配之執行人逕自扣留,故原告對被告自有請求分配系爭合夥利益三百萬元之權利存在。

㈡又被告雖以原告除係合夥人外,亦係承攬系爭土地建築之設計人,因原告未能

依建築設計協議書完成建築、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設施施工詳圖,原告有返還前開未完成部分之建築師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義務,被告基於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對原告固負有給付合夥利益金之義務,然被告基於智星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亦同時對原告有請求返還設計費予智星公司之權利,是為縮短給付,乃與原告協議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以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直接自應分配款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中扣留三百萬元,償還予智星公司,而由擔任智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受領為由,抗辯被告扣款三百萬元有法律上之依據云云,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以合夥利

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自應分配款二千一百三十四萬元中直接扣留三百萬元,償還智星公司,並由擔任智星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受領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信。

⒉證人徐沛津、丁○○到場證稱原告曾表示系爭建築案之實際設計者為其本人

(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由被告提出之建築設協議書記載之形式,足認係原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富榮建築師事務所及徐民安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以及原告代理徐民安建築師提出建築設費計算明細表,並就結算後應退之款項簽發以原告本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予業主即智星公司等情綜合以觀,固堪認原告確為實際建築設計之人。然而證人徐沛津、丁○○證稱該建築案因之後更換建築師而由證人徐沛津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接手處理時,只有從前手接收到建造執照以及建築設計圖等語,僅能證明原告於移轉案件時未交付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系爭建築案之第一次建造執照予證人徐沛津檢視後,證人徐沛津亦證稱:「從書面資料來看,應該是有報開工……執照上面既然有註明有電氣、排水等料」,足見被告指稱原告未完成結構設計圖、水電消防圖及中庭公共設施施工詳圖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⒊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未完成其所指事項之情事,故智星公司對原告是否

有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建築師設計費之債權存在,顯非無疑。再者,縱令智星公司對原告享有前開債權,然原告所負欠債務之金額究為若干亦屬不明,此由證人甲○○證稱三百萬元的金額並不是經過詳細計算的即可得證。因此,本件在原告對智星公司究竟有無返還未完成部分之建築設計費債務存在,以及設若有該債務存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何均屬不明之情況下,被告自無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合夥利益分配執行人之地位直接自應分配予原告之金額中扣留三百萬元,代替原告將未完成事務之建築設計費返還智星公司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為縮短給付而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直接扣款三百萬元,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五、從而,原告以其佔被告合夥十分之一之投資比例投資,卻於受合夥利益第二期分配時未能達到出資額比例之分配,被告私扣原告三百萬元之應受分配利益款,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及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並被告請求本院再度訊問證人徐沛津、徐民安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並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日期:200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