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暨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前開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關於訴請被告乙○○應將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經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請求部分,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所揭意旨,係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另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之部分,因原告訴請塗銷被告乙○○如附表一項次2之不動產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之請求,係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就附表一項次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成立為前提,二者不可分離,且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故該部分亦一併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就前開就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