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8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兼 右 一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王榮周變更為丁○○,並經新法定代理人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丙○○為訴外人盛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
音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4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0,000 元,借期自90年4 月26日起至91年4 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另於90年4 月2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300,000 元,借期自90年4 月26 日起至91年4 月26日止,約定逕由借款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得申請循環動用,並願於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款項到期時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嗣後訴外人盛音公司分別申請開發信用狀5 筆,合計動用餘額為美金233,656.64 元(信用狀號碼:1AUUG200164MF081、1AUUG200214MF081、1AUUG20023 9MF081 、1AUUG200248MF081、1AUUG200275MF081)(下稱進口物資融資)。詎借款人盛音公司就系爭借款,於9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另前揭信用狀業已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0日、91年(原告誤繕為90年)1 月28日、91年1 月25日融資到期日陸續屆滿,惟借款人並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人對本行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數清償,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詎料被告丙○○竟於90年10月26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並於90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揆諸上開意旨,在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時,只須具備有害及債權之客觀要件,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判例),因此本件被告丙○○、乙○○以夫妻贈與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乃據此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被告乙○○辯稱系爭不動產實為訴外人陳周金枝所有而信託
予被告乙○○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且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原告信賴登記,自得認系爭不動產現為乙○○所有且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為夫妻贈與。另所謂信託者,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係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又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應登記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乙○○辯稱之信託契約關係乃信託法施行後所成立之信託,自當有信託法上開條文之適用。查系爭不動產謄本上從未曾登載訴外人陳周金枝為所有權人,故被告所主張之信託根本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定義之信託,應為信託不成立,且縱認有信託關係,惟被告所主張之系爭信託關係,未為信託登記,亦不得對抗原告。再者,信託之受託人為信託財產對外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之人,委託人雖可對受託人為指示,但不能自己行使信託財產上之權利,被告乙○○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移轉受託人乙○○,出租立契約人為陳周金枝,其信託人陳周金枝應無執行處分之權,該房屋租賃契約應不成立。
㈣被告丙○○簽訂之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不適用民法75
2 條,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被告丙○○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人清償期限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之請求,未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49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故被告丙○○對於前述借款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被告丙○○於夫妻贈與前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所有債權人
之總擔保,並不限於抵押權人所有。訴外人盛音公司之借款於9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被告丙○○亦於90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藉以規避原告債權之追索,以害及原告債權之求償。
㈥爰聲明請求:⒈被告丙○○、乙○○間於90年10月26日就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0月26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於81年10月9 日結婚,育有1 兒1
昌與人投資做生意,每遭被騙,投資血本無歸,家中積蓄全被花光,被告乙○○回娘家向母親陳周金枝及親友告貸。惟無力代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積欠利息,亦均由被告乙○○向母親陳周金枝借錢代繳。陳周金枝念及系爭不動產,乃丙○○繼承父親之遺產,丙○○母親現無經濟能力、孤獨一人,丙○○為人孝順,為免其母居無定所,遂同意讓丙○○之母借住,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並命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信託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並簽立信託契約交與被告乙○○收執。因此,本件雖為「贈與」,而是附有負擔條件之贈與,並非一般無償贈與。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並非有據。
㈡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實際並非被告乙○○所
有、使用及收益,僅係陳周金枝暫時信託於被告乙○○保管,俟被告丙○○有能力償還陳周金枝債務時,陳周金枝同意讓被告丙○○贖回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是因被告丙○○與陳周金枝間債務關係產生,與被告乙○○並無關係。且被告丙○○與岳母陳周金枝間之債務是早在被告丙○○當本件保證人之前。系爭不動產現市值約為新台幣1,800,000 元左右,目前被告丙○○原欠銀行貸款尚有新台幣2,100,000 元,如經買賣或拍賣,扣除增值稅、房屋折舊,顯然已無殘值,是實無脫產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已有貸款於先,並無殘值,故亦未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民法第752 條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
,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被告丙○○保證借款期間為90年4 月26日至91年4 月26日止,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間內對被告丙○○為審判上之請求,原告遲至已超過期限才提起本訴訟,依法被告丙○○應免其保證責任。
㈣民法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盛音公司於90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於90年11月26日立即採取所有催收及複查,有原告建國分行之複查情形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該表複查人許慧瑛於90年11月26日複查時,已知被告資產有變更,在債務人資產變動情形紀錄表保證人丙○○欄內,亦已詳細記載「所有權人變更為乙○○(夫妻贈與)」,足見原告於90年11月26日已知有撤銷原因,而其遲至93年5 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超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
㈤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丙○○為訴外人以下簡稱盛音公司擔任系爭借款及進口
物資融資之連帶保證人,嗣借款人盛音公司就系爭借款,於90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另前揭信用狀業已分別於90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8日、12月20日、91年(原告誤繕為90年)1 月28日、91年1 月25日融資到期日陸續屆滿,惟借款人並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丙○○於90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90年11月5 日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五、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可稽。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 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查被告丙○○於90年10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乙○○,並於90年11月5日移轉登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而訴外人盛音公司於90年10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付息,原告於90年11月26日即採取催收本件欠款之行為及複查,此有原告建國分行之複查情形催收經過報告表為證,該表複查人許慧瑛於90年11月26日複查時,已知被告資產有變更,在債務人資產變動情形紀錄表保證人丙○○欄內,亦詳細記載「所有權人變更為乙○○(夫妻贈與)」,足見原告於90年11月26日已知有撤銷原因,除斥期間應至91年11月25日即屆至。惟原告遲至93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超逾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丙○○、乙○○間於90年10月26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應將前項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0年10月26日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前開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