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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丁○○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複代理人 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30日承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牛

埔小段287 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2932、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建築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共分四期繳納,原告已繳納定金30萬及第一期價金170 萬元,合計二百萬元。

㈡本件買賣契約第十條雖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即

本案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即本案被告)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然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乃係成屋,被告可以之隨時再售予第三人,於市場上之經濟價值並無絲毫減損,嗣被告再出售予第三人時,亦可從中獲取相當利益。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所沒收之違約金著實過高。今被告既已主張沒收定金並解除本件契約,原告亦允以同意;惟被告仗其已收受百萬餘元之優勢,遽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全部價金,實屬暴利而有失公允!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查本件買賣契約中,被告所收受之定金,已足以填補其損失,故違約金之計算應以被告所收受之定金即足,故被告應返還170 萬元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於93年3 月30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牛埔小段287 之4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約定價金3200萬元,分四期付款,原告並已支付第一期應付款項200 萬元(包含30萬元定金及170 萬元第一期價金)。成約後,被告乃誠意履約,詎原告竟食言而肥,竟於93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來被告之住所,藉口其經濟上發生周轉困難,不欲買受系爭房地。惟原告自知因其反悔不買,勢將肇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失,為此乃於翌日(即93年4 月3 日)委託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之溫代書代為來電表達:原告確定不能依約買受本件房地,並「同意」由被告依買賣合約第十條沒收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價金170 萬元共200 萬元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意旨,被告無已,亦惟有勉予接受乙途,雙方之買賣契約關係,至此即歸消滅。豈料原告嗣又得寸進尺,企圖翻異,於93年4 月8 日,復又委託溫代書來電表示:原告解約,且僅願意賠償被告些微損失,其餘簽約金要求全數返還…云云。此舉令被告深感驚訝,蓋原告委託溫代書於93年4 月3 日來電表示,伊同意由被告沒收已付價金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已足認原告自願依約履行,而為任意給付,並經被告勉予接受,則雙方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已歸消滅,則原告即無再行訴求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且於原告嗣後藉詞翻異之餘,被告一再重申合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原告)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被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契約之合約權利及原告自知理曲,已然同意由被告沒收已付價款200 萬元抵作違約金之意旨,則依據上述契約之約定及原告自願依約履行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有權且已然沒收其所付價款200 萬元抵作違約金,豈容原告再行恣意片面反悔,要求返還。此外,原告直至93年5 月14日尚且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片面自承:「…嗣後雖因聲請人之事由,無法履約,致『同意』由債務人沒收全數已交付之200萬元作為違約金。…」尤足證明原告確已同意依據買賣合約第十條之約定,將已付價款200 萬元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彰彰明甚。按諸民法第309 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準此,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已因債務人依債之本旨為清償而消滅,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即無違約金過高而得酌減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即採債務人若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者,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則債權人係屬本於債權而受領給付,債務人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52 條聲請法院酌減違約金並請求返還之見解。換言之,債務人如已任意給付違約金,法院核減之職權即歸消滅。準此,原告既已同意被告沒收已付價金200 萬元抵作違約金,即屬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給付違約金,已如上述,職是原告即不得因其嗣後出爾反爾,企圖翻異而再請求法院酌減返還矣。

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關於200 萬元違約金,係原告決定之金額,則於原告違約後再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自無理由。況且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及債權人所受損害究有若干等項加以舉證後,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倘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事項,依法即應駁回原告酌減違約金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審酌核減之餘地。

㈢況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

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由上述判例意旨可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當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以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受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依據。本件被告由於曾向銀行抵押貸款,急需將系爭房地出賣取得現金用以償債,而原告於訂約後卻任意反悔不買,已造成被告重大損失,甚至於有可能導致被告之系爭房地將遭受貸款銀行查封拍賣。此外,因原告違約不買,被告祇有再行委託專業仲介機構銷售,俾將出售房地所得用以償還抵押貸款債務不可。其勢必增加高達1 、2 百萬元鉅額仲介服務費用之支出,亦在意中。是就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觀,其損害金額必在200 萬元以上,參以系爭房地買賣金額高達3200萬元,被告依買賣合約第10條沒收原告既付價金200 萬元,衡其比率亦祇區區百分之6.25而已,其違約金額之約定,依社會一般客觀通念,應屬合理相當,亦無酌減之餘地。㈣又參諸內政部92.6.26 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

範本第5 條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約注意事項第4 點就服務報酬部分亦明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上限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6 。本件因原告於訂約後任意反悔不買,姑且按該範本標準計算,被告欲另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用以償債即須額外支出3330萬元(系爭房地之市價)乘以百分之6 之仲介費即198 萬8000元整,因此光是斟酌被告所受另行出賣即會增加如此支出仲介費之損害數額,被告沒收原告

200 萬之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自亦難謂其過高而不相當,原告訴求核減,亦無理由。

㈤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因原告違約不買,導致被告所受損害共計有:

⒈無法償還銀行貸款所須支付之利息:系爭買賣房地,早既

因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1700百萬元而設定抵押於該銀行,是被告急需將系爭房地出賣取得現金用以償還該筆貸款債務,豈料原告於訂約後卻任意反悔不買,導致被告無法償還貸款所須支付之利息,自93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計4 萬4712元加4 萬6203元加4 萬4712元加4 萬6203元加4 萬6203元加4 萬4712元加4 萬2000元共31萬4745 元 。

⒉無法償還民間借款所須支付之利息:借款總額700 萬元,

自93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七個月,每月月息以百分之1.5 計,共須付息700 萬元×1.5 ﹪×7=73萬5000元。

⒊再行委託房屋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所須支付之仲介費:

系爭房地市價3200萬元,仲介費以該房地市價之百分之4計共3200萬元×4 ﹪=128萬元。

綜上,被告所受損害共計232 萬9745元,是被告所受損害尚且超過系爭合約所定違約金之數額200 萬元,被告沒收全數之違約金尚且不足填補其所受損害,在此情形下,實難謂合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而不相當,而有由法院加以酌減之餘地,原告訴求核減,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3 月30日向被告承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

牛埔小段287 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建築物(建號:第2932號)乙棟,當日並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3200萬元正;第二條約定共分4 期付款,詳細約定如下: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按即原告)應付乙方(按即被告)價款之一部分計新台幣200 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㈡第二次付款:用印時,甲方需支付乙方950 萬元正。㈢第3 次付款:完稅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350 萬元正。㈣第4次付款:過戶完成貸款核下交屋時,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台幣1700萬元正。原告於訂約當日已給付被告現金30萬元作為定金及給付一紙支票票號N00000000 、票據金額170萬元作為第一期價金,合計200 萬元整。該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業經被告兌領。

㈡其後,原告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被告曾於93年4 月14日以

中和大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給付,並表明如原告不依期給付,將沒收其所給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不另通知。惟原告仍未遵期給付。

㈢原告於93年5 月14日曾向本院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請求

扣押被告170 萬元之財產。聲請狀上載有:「...聲請人並已交付訂金(30萬元)及第一期之價金(170 萬元)共計200 萬元予債務人收執。嗣後雖因聲請人之事由,無法履約,致同意由債務人沒收全數已交付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得逕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及第一

期款170 萬元,作為原告違約之違約金,而有已任意給付違約金情事?如有,該違約金債務是否因被告受領而消滅?原告是否不得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㈡如原告未有同意被告逕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

款170 萬元,作為原告違約之違約金,則被告以之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有無過高情事?

五、關於「㈠原告是否有同意被告得逕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款170 萬元,作為原告違約之違約金,而有已任意給付違約金情事?如有,該違約金債務是否因被告受領而消滅?原告是否不得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爭點部分: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雖有過高情事,如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返還。

㈡查原告於93年3 月30日向被告承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牛埔小段287 之4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縣中和市○○路○○○ 巷○○弄○ 號之建築物(建號:第2932號)乙棟,當日並訂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於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為約金,並解除本約」,又被告於訂約當日並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款170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原告於同年4 月2 日即透過代書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依約履行,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己○○代書到場證述「買賣契約是我擬定的,但是訂定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雙方為何沒有案契約繼續履行完畢,詳細狀況我不知情,只是買方先告訴我他不買了,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買。」等語相符(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繼續依約履行時,該30萬元定金及170 萬元價金業因上開約定而變更為違約金之性質。

㈡被告抗辯:原告透過代書表示不願繼續依約履行,擬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時,亦同時表示同意已付之定金及價金由被告沒收抵作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原告所書立之假扣押聲請狀之影本一份於假扣押原因欄記載「…聲請人並已交付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之價金(170 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與債務人收執。嗣後雖因聲請人之事由,無法履約,致同意由債務人沒收全數已交付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附於本院卷第40、41頁可稽。再參以被告曾於93年

4 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記載:「…惟台端於93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前來本人住處告知,因台端經濟發生周轉困難,無法依約買受本件房地,並經台端於翌日委託承辦溫代書來電告知本人確定不能依約買受本件房地,並同意由本人依合約第10條沒收本件簽約款200萬元整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等語,限期催告原告給付,並表明如原告不依期給付,將沒收其所給付之定金及第一期款,不另通知等情,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2至34頁可憑。原告於受該存證信函後,就上開記載內容均未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嗣於93年5月14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時,猶於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中記載「嗣後雖因聲請人之事由,無法履約,致同意由債務人沒收全數已交付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則被告上開原告已同意將已付之定金及價金,充作違約金,由被告沒收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㈢至證人己○○代書於本院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雖證述「買方告訴我不買後,希望我跟賣方講一聲。當時他付了兩百萬元的簽約金,看賣方可不可以退給他100 萬元。賣方說契約上訂明如果沒有買,200 萬元要沒收,我就和賣方說如果到法院訴訟的話,200 萬元不可能全部沒收,只能根據損害的狀況來處理。賣方很堅持要沒收200萬元。我就把賣方的堅持回報給買方。買方就叫我告訴他,如果賣方不願意依照損害的狀況來賠償的話,可能就會產生訴訟。買方說他有法律顧問,他也不怕,所以兩方面就僵持不下。後來就是他們自己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原告方是否有請你轉達同意由賣方沒收200 萬元,然後解除買賣契約?)沒有。原來買方是有同意100萬元,但是賣方很堅持200 萬元。」等詞,否認有受原告委任向被告表明同意由被告沒收已付定金及價金200 萬元,惟其上開證詞與原告上開假扣押聲請狀記載同意由被告沒收全數已交付之2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之情已有不符,且衡之己○○係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其證詞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實難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於不依約繼續履行給付義務時,既同意被告將

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及價金170 萬元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自屬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任意給付,依首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請求酌減、返還。兩造其餘關於「㈡如原告未有同意被告逕沒收其已付之定金30萬元及第一期款170 萬元,作為原告違約之違約金,則被告以之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有無過高情事?」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將其已付之定金及第一期價款計200萬元沒收充抵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核減違約金,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違約金17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並予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