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新豐訴訟代理人 李豐裕被 告 甲○○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印文所示之「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讚暉有限公司(下稱讚暉公司)所指派之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
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嗣讚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指派彭素卿、鄭新豐為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被告董事長之職務依法解任,原告公司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召開董事會,補選鄭新豐為董事長,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再次召開董事會確認補選鄭新豐為董事長案成立。原告公司現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
㈡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臺北郵局第
一六○八一號及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職務已被撤換並請辦理移交事宜,被告迄未辦理,復拒不返還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影響公司運作。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經濟部函一份、指派書二份、董事會議事錄二份、存
證信函四份、經濟部解釋一份(均影本)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凡此情節,堪認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新、舊董事長之身份如無爭議,且董事長確係合法產生時,公司印鑑為他人無權佔有,拒不返還,以致公司無法使用原印鑑,應由公司向法院訴請返還外,公司負責人可檢附提起訴訟之有關證明文件,申報公司印鑑變更」(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經商字第○九○○二○九○三○○號函參照),是被告於解任後仍持有原告公司之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