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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二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被 告 辛○○??????????(現另案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第七六三一號、第八○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假釋期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算刑期,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前開搶奪、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辛○○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辛○○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強盜行為,不構成累犯)。

㈠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發現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利用前開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並作為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許,庚○○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庚○○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九號,趁無人看顧之際,竊得豪華戲院販賣部,由嚴愷屏保管之收銀機一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嗣庚○○因案經警方借提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住所時,乃主動交付前開竊得之收銀機,因而查獲。

㈡庚○○、辛○○為支應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乃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下手強盜計程車司機,二人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庚○○、辛○○分別自家中攜帶各自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武士刀(未扣案)及水果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近三重市○○路路口處,攔搭財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庚○○坐於駕駛座後方,辛○○坐於駕駛座右後方,佯稱欲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嗣丁○○駕車駛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時,辛○○乃要求丁○○將車輛迴轉,丁○○依指示將車輛迴轉往臺北縣五股鄉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時,辛○○又要求將車輛駛入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內,在○○○區○○道路時,辛○○乃掏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抵住丁○○腹部,並喝令丁○○乖乖將身上財物交出,庚○○則在旁助勢,脅迫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四千餘元。辛○○復喝令丁○○下車,並將車輛駛往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後棄置,與庚○○另外搭乘計程車返家,並將前開強盜所得四千餘元購買毒品共同施用。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庚○○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追查庚○○涉犯毒品、槍砲犯行時,辛○○於強盜丁○○財物之犯行未為察覺前,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首強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並扣得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非供犯罪所用之番刀一把。

㈢辛○○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攔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坐上車後,指示甲○○往臺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村下罟子一之六號前,以其所有預藏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指向駕駛座之甲○○,稱「要搶劫,把錢交出」,喝令甲○○將財物交出,甲○○解開安全帶準備抽鑰匙欲離開之際,辛○○拿菜刀順勢一砍,甲○○閃開後放棄拿鑰匙倉皇下車,而辛○○持菜刀下車追趕甲○○,而趁甲○○跑至道路中間呼救之時,辛○○旋回頭跑回車上,將車開走,以強暴方式至使甲○○無法抗拒,而由辛○○取走該車及車內台新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華銀行信用卡、誠泰銀行信用卡、陽信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及一千三百元,辛○○並將上開信用卡及供犯罪所用之菜刀一把隨手丟棄,車子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後警方於同日尋獲該車,並在該車內採獲插於飲料杯中吸管一支,經檢送該吸管之棉棒檢體作DNA鑑定,與辛○○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嚴愷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竊取己○○所有之機車乙節,然矢口否認有竊盜收銀機及強盜丁○○財物等犯行,辯稱該收銀機乃是友人乙○○所竊取,置放於伊住處內;而伊雖與辛○○共同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但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出言喝令丁○○交出財物,乃是辛○○一人臨時起意所為;且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疾病,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不可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辛○○主張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況,是以其供稱與被告庚○○共同犯下強盜犯行,得否予以遽信,非無疑義。且被告庚○○若有強盜犯意,何以未有積極行為協助被告辛○○;且被告庚○○長期罹有精神病,所以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能採信云云。被告辛○○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誠不諱。辯護人為被告辛○○辯稱,被告辛○○長期服用藥物,導致出現聽幻覺、視幻覺、被控制妄想等情形,被告辛○○於行為時,是否達到精神耗弱,有待斟酌,且被告辛○○於警方未察覺強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述,應合乎自首要件等語。

經查:

㈠被告庚○○竊取己○○所有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庚○○於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張足資佐證。被告庚○○竊取豪華戲院販賣部收銀機一台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號第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七頁)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嚴愷屏於警詢中指述相符。況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並未竊取前開收銀機(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均言談自然,無意識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供述時意識清楚,且被告庚○○經本院送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其智能未受精神疾病影響而退化(詳述如下,一之㈣)。是被告庚○○於審判中翻異之陳述,並無可信。被告庚○○連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依法傳喚不到庭陳述,且其證述與被告辛○○自白大致相符,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被告庚○○雖辯稱並未強盜財物云云,惟查,被害人丁○○於事實欄一之㈡所述之時、地,遭被告庚○○及辛○○持刀強盜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七、第十八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庚○○原先欲在馬路上搶奪行人皮包,嗣後覺得不妥,回到被告庚○○住處後,伊提議搶劫計程車,得被告庚○○同意,被告庚○○並提議要叫計程車司機開到臺北縣八里鄉偏遠地區,之後二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靠近力行路口,由被告庚○○攔停計程車,伊與被告庚○○坐上車後,由伊指示計程車司機行駛到臺北縣八里鄉,後來伊拿出水果刀抵住計程車司機的肚子,跟司機說把錢拿出來,伊不會傷害他,當時沒有看見被告庚○○拿刀抵住被害人,但從被告庚○○家中出來時,有看到被告庚○○攜帶刀子出來,但不是扣案的這把番刀,計程車司機把錢交給伊後,沒多久就叫計程車司機下車,二人將錢拿去買毒品後一起施用,當中被告庚○○並無制止伊之行為等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查,被告庚○○於警詢中,對於與被告辛○○共同持刀強盜計程車司機丁○○之財物等情供認不諱(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復於偵查中稱,被告辛○○約伊一起去攔計程車搶劫,二人在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及力行口攔計程車,要求司機開車到臺北縣八里鄉,到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往牛寮埔產業道路上,辛○○拿刀出來押著司機,叫司機把錢拿出來,之後就把司機趕下車,後來那些錢,伊就去買煙及吃的東西,伊當時確實有帶一把小武士刀,但是沒拿出來等語(請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到第五十頁),是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核與被害人丁○○及被告辛○○證詞相符,顯見其先前陳述較為可信,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詞,乃事後卸責之詞。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被告庚○○與被告辛○○事先謀議分別攜帶小武士刀、水果刀,以之強盜計程車司機,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並詳細計畫於夜間搭乘,並指示計程車司機駛至人煙稀疏之偏遠地區後,再行強盜行為,被告等於搭乘計程車之時,雖推由被告辛○○一人實施強盜犯行,然被告辛○○所實施之行為,並無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庚○○所預見者,被告二人並將強盜所得之財物朋分花用。被告庚○○與被告辛○○倘無強盜犯意聯絡,豈需於夜間攜帶兇器出門,且共同搭乘計程車,並於嗣後瓜分強盜財物?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辯解之詞,殊無可信。渠等共同持刀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述之時、地,以菜刀一把對計程車司

機甲○○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由被告辛○○取走計程車及車內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辛○○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到庭證述(請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審判筆錄第

五、第六頁)之內容一致,而該計程車內右前座位下飲料吸管採集之DNA,與被告辛○○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刑醫字第○九三○一四八二六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辛○○上揭強盜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庚○○雖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長期之病程變化及持續有

物質濫用之情形,智能屬於平均智能水準,功能未因精神疾病而有明顯退化,雖自述有幻聽干擾及多疑之現象,但於會談之現象,並未見到明顯精神病徵,實施本件行為過程中,未見有精神病理病症干擾或明顯判斷力及自我控制力缺損之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九三)八療一般字第○九三○○○三四三五號函在卷可參。至於被告辛○○長期濫用多種藥物,二十二歲即出現精神疾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犯案時,甫出院二天,住院期間其對藥物治療反應佳,精神狀況良好,短期間顯著惡化可能性低,即使出院後旋即施用安非他命,亦要停藥數週或大量施用安非他命之情形,才會精神狀況惡化。而被告辛○○強盜計程車之行為,具有清楚與目標導向之情緒動機,希望拿到錢後,朋分購買毒品,同時行為過程顯示意識清楚,方向感良好,具備相當程度之現實思考與判斷能力,事先計畫並有目的性、系統性採取行動,招攬並搭乘計程車,以預藏刀子施以強暴,要求司機前往偏遠山區,藉機驅離計程車司機,並另謀地點棄置計程車。被告辛○○犯罪行為系統性與組織性,與一般受到精神病症影響之犯罪行為之片斷、非組織化、混亂之特性不同,無積極證據支持被告辛○○於犯罪時,當時知覺、思考與判斷能力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平均水準。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九三)長庚院法第○七四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上可見,被告庚○○、辛○○犯罪時,其知覺、思考、判斷能力未低於常人水準,自無法認定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按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查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公分,刀鋒銳利,有卷附照片足資佐證,而小武士刀、菜刀雖未扣案,然為金屬製成,且如持之朝人砍擊,於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庚○○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與辛○○就強盜丁○○財物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使他人交付其物;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財物之加重強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辛○○強盜甲○○財物)與起訴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庚○○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刑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於假釋期間犯搶奪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算刑期,九十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而前開搶奪、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庚○○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辛○○於其強盜丁○○財物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庚○○住處,追查有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時,坦承強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二二三號卷、及證人戊○○警員到庭結證之證詞(請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可稽,惟有無自首乃單純事實之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之法理無關,自無一部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辛○○犯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依據上述,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取他人之物罪(強盜甲○○財物)處斷,然該行為被告並未自首,依法不得減輕其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是被告庚○○於竊盜機車之犯行已被查獲後,雖於嗣後警方提訊強盜案件時,另供稱有竊取收銀機之行為,然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致蹈法網,犯罪情狀無可寬憫,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所得財物數量不多,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庚○○除對竊盜機車犯行外,其餘犯行皆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應各負全部責任,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番刀一把,非被告庚○○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指認明確,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小武士刀、菜刀各一把,業已滅失,此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被告辛○○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法?官 張江澤????????法?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