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擴舉律師被 告 甲○○○
丙○○戊○○丁○○己○○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蘇夏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八號、第一八○八之二及第一八○九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原登記為原告之祖父呂進來所有,而呂進來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去世,上開遺產由其配偶呂游金、子女呂學良、王呂秋花、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呂慧珠、呂學禮、呂學義、呂學忠、外孫女廖美容(即呂月裡之女,呂月裡已於四十年間過世,乃由其女代位繼承)等十一人繼承。其中,因呂進來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於其去世後,將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贈與原告。而原告於不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份之範圍內,起訴請求其餘繼承人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原告名下,並取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繼承人呂游金在前揭案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死亡,法院並於前開判決命呂學良、呂學政、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王呂秋花、呂慧珠等七人,就呂游金之系爭三筆土地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由原告代上開七位繼承人就系爭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繼承人之一呂學良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故就其所繼承自呂進來、呂游金之上開遺產,應由呂學良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五人(被告甲○○○為呂學良之妻,其餘四名被告及原告係呂學良之子女)繼承之(詳見附件之繼承系統表所示)。是以,系爭三筆土地除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外,其餘則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㈡系爭三筆土地於九十年間經重劃為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
,因系爭三筆土地於重劃後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台北縣政府依市地重劃條例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比照重劃後評定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其中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系爭三筆土地,現金補償共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全體繼承人就該公同共有二分之一系爭三筆土地之現金補償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就各繼承人所分得之補償金比例達成協議,並共同書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其中關於兩造間之協議分配比例約定:「…現金補償費共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整,分配比例如下:…,另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戊○○、丁○○、己○○(以上四名均被告)等六人分配十分之二…。」,足見兩造間應得分配台北縣政府補償費總額之十分之二即九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而原告應可分得本件補償金之十分之二的六分之一即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惟原告至今仍未分得應得補償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被告五人亦曾於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返還補償費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前案)中,於答辯狀自認有領取補償金,且被告丙○○確有於系爭切結書中切結簽名,足見被告係共同領走原告應分配之系爭補償金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而拒不返還。原告雖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應分得之補償費,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維護權益,只得拋下親情,訴諸法院等語。為此,爰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台北縣政府補償金發放日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前揭繼承關係及原告就該三筆土地單獨享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所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屬於前揭十五名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重劃後台北縣政府就系爭三筆土地關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發放現金補償金予全體繼承人;暨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為真正等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呂游金戶籍謄本影本、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五北縣板地一字第八○七三號函、呂學良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二份、系爭切結書影本一件、及面額合計為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受款人為前揭十五名全體繼承人之支票影本三紙,暨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事件(該前案乃訴外人王呂秋花、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王呂慧珠訴請本件之原告及被告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卷內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為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下列情詞抗辯:
㈠台北縣政府所發放予全體繼承人之現金補償費本為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嗣因
台北縣政府發現計算有誤,而追回三百萬元補償金,故台北縣政府發放予全體繼承人之補償金實際應為四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
㈡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
原告訴請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未說明被告五人何以對原告負有連帶責任。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本為呂進來所有,呂進來早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過世,且被告甲○○○之夫、其他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呂學良,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因認呂學良自呂進來、呂游金繼承而來之遺產,乃至呂學良本身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之,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費。惟倘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真意即在主張分割呂學良之遺產的話,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裁判意旨所示,分割遺產必須就全部遺產一次請求分割,不得就個別之遺產請求分割之。而本件兩造間之被繼承人呂學良所繼承自呂進來與呂游金之遺產部分,尚未與呂進來及呂游金之各繼承人辦理分割,此觀之關於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與分配方式即可明瞭,且呂學良之遺產,除本件徵收補償金外,尚有其他遺產亦未分割,故原告所請,於法有違。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而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本文),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故就呂學良之全部遺產為分割並完納遺產稅前,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以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台北縣政府就包括兩造在內之十五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發放之現金補償費金額,原告雖主張總金額為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且提出台北縣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影本二份為憑。惟被告抗辯因台北縣政府就上開現金補償費計算錯誤,嗣後已追回三百萬元,故實際發放之總金額應為四千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形式及實質內容真正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所示,除協議前開分配比例外,復載明有:「…現金補償費共新台幣肆仟陸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分配比例如下:…『今台北縣政府發放現金補償,因板橋地政事務所就中山段一八0八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轉載錯誤,致溢領補償費新台幣叁佰萬元整,有關繳回比例,以當初分配比例辦理』。特立此切結為據。」字樣甚明,此外並有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劃字第0九二0五三五四六三號發函全體十五名繼承人表示就系爭第一八0八之二地號該筆土地因計算錯誤,請全體繼承人於函到一個月內繳回現金補償費三百萬元,否則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函文影本一件附於前案卷內足證,故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堪憑採。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以被請求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固然因前揭所述之繼承關係而
為包括兩造在內之上開十五名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於台北縣政府該筆補償金發放後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經包括兩造在內之十五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該公同共有之現金補償費,協議各公同共有人之分配比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足徵。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訴外人王呂秋花、廖美容、陳
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王呂慧珠訴請本件之兩造(即乙○○、甲○○○、丙○○、戊○○、丁○○在前案均為被告)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該前案之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訴主張就系爭現金補償費因台北縣政府所開立前揭面額共計四千六百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三張,係以全體繼承人十五人為受款人,該案之原告六人與該案之乙○○、甲○○○、丙○○、戊○○、丁○○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同赴中國農民銀行板橋分行進行領款之準備,惟因受款人數眾多,彙算不易,全體繼承人乃同意委由被告丙○○彙算分配各人具領補償費之金額,並將所有補償費委由被告丙○○自其銀行帳戶兌領後,再由被告丙○○開立支票以分配上開補償費予其餘公同共友人,然因被告丙○○於領取全部現金補償費後,僅就部分款項為分配,該前案之原告認其所受分配不足,乃就所主張短少分配之補償金額,訴請該案被告乙○○、甲○○○、丙○○、戊○○、丁○○、己○○(即本件之兩造)返還,嗣因該前案審理期間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達成分配比例之協議(即本件之系爭切結書),前案原告遂撤回前案訴訟等事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在案。
㈢於前案訴訟中,本件兩造(於前案中均為被告)對於系爭現金補償費係經由全體
繼承人委任被告丙○○以其銀行帳戶兌領前揭台北縣政府現金補償費支票三紙後,再由被告丙○○以系爭切結書所協議分配之比例將所領取之現金補償費交付其餘各公同共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復分別由甲○○○、丙○○、戊○○、丁○○、己○○、乙○○、前案原告王呂秋花、廖美容、陳呂毓貞、呂勝美、呂學政、王呂慧珠於前案訴訟中所陳明(詳見前案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之事實及證據,經本院提示前案卷宗予本件兩造辯論,復為本件兩造當事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本件所提出、核與上情相符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寄發被告丙○○」、內容載明:「丙○○先生因板橋市○○段第一八0
八、一八0八之二、一八0九地號之土地重劃,『代領得補償金』共新台幣九百餘萬元,然就本人所應領得之部分共計新台幣一百五十餘萬元至今尚未給付,…」等語之律師函一件存卷足徵(見原告所提原證九),益足見被告丙○○係受其他包括原告及其餘被告在內共十四名公同共有人之委任及授權而領取上開補償金,並負責依系爭切結書所協議之分配比例金額交付其餘十四名公同共有人。準此,被告丙○○代為領取台北縣政府發放之現金補償費既係基於受其他公同共有人(包括原告、其餘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委任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有據。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戊○○、丁○○、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倘被請求人之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人係因他人之行為致受有損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向被請求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甲○○○、戊○○、丁○○、己○○已領得由被告丙○○所分配之補償費,則該四名被告是否受有利益,已非無疑,縱認被告甲○○○、戊○○、丁○○、己○○已領得由被告丙○○所交付之補償費,則倘係依系爭切結書之比例計算所分得,該四人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再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戊○○、丁○○、己○○由被告丙○○處領得超過其等於系爭切結書中所協議分得比例之金額,則其等之受益,係基於受任人被告丙○○之給付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受損害間亦無直接因果關係,則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甲○○○、戊○○、丁○○、己○○請求。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六、被告雖辯稱:「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真意即在於主張分割呂學良之遺產」,則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云云。然本件原告業已表明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並非請求分割呂學良遺產。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所揭,只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遺產之特定財產為分割,並非法所不許。是本件系爭該筆四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現金補償費,既經全體繼承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由全體同意協議分配之比例,而消滅就該特定之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揭,自無不可,故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七、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