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有尚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九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張坤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一之一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如附表三所示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陸寧、陳運如偽造文書及冒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向原告、陸寧、陳運如及原告之僱用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臺鐵福委會)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損害賠償,原告、陸寧、陳運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請求臺鐵福委會及臺灣鐵路管理局連帶損害賠償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未自行徵信對保,且未將貸款撥入福委會之帳戶,而撥入陸寧、陳運如之私人帳戶,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臺鐵福委會二分之一之責任,臺鐵福委會並已分期清償應付之本金四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五角(本金分別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予被告完畢。
㈡被告於八十年間執其與原告之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北院明民執黃字第一一五四二號之債權憑證。被告嗣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前開第一一五四二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㈢惟查臺鐵福委會經確定判決減輕其二分之一責任之事由,並非基於臺鐵福委會
之個人關係所生事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利益,亦生效力,原告之責任應減輕為二分之一,且上開二分之一責任之賠償金額既經連帶債務人臺鐵福委會清償完畢,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及臺鐵福委會對被告所負之連帶債務均已消滅,詎被告仍聲請強制執行,洵屬無據,鈞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並未消滅,然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應
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就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得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若鈞院認為利息、違約金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則就被告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提出時效抗辯。又臺鐵福委會既已清償二分之一,且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就超逾酌減後金額部分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應予撤銷。
㈤前開和解筆錄僅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和解,原告並
未拋棄任何權利或變更債權性質之情事,故利息及違約金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並聲請:㈠調閱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案卷;㈡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函查是否清償系爭債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民事訴訟上和解之成立,兼具私法行為與訴訟行為性質。在私法行為性質方面
係屬民法上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在訴訟行為性質方面,除可終結訴訟外,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羈束,是為和解之羈束力,故原告應依和解內容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對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臺鐵福委會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二者之責任態樣及要件,仍有不同。且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之理由,實係基於連帶債務人臺鐵福委會個人之關係,與侵權行為時為臺鐵福委會受僱人之原告無涉,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效力不及於原告,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訴外人臺鐵福委會雖已按確定判決負擔二分之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給付被告四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五角,惟原告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如數給付被告,被告於鈞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㈣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係兩造間之和解筆錄,其上所載被告得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和解之創設性效力而歸入和解本金債權內,性質上已非利息、違約金,故和解筆錄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上開和解筆錄違約金之約定亦無過高,自毋庸酌減。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黃字第四五一七號強制執行案卷、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強制執行案卷、九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強制執行案卷。
理 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陸寧、陳運如偽造文書及冒貸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向原告、陸寧、陳運如及原告之僱用人臺鐵福委會請求清償借款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陸寧、陳運如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另被告與臺鐵福委會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確定,以被告未自行徵信對保,且將系爭貸款撥入陳運如、陸寧,被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二分之一之責任,此乃非基於臺鐵福委會個人關係所生事項,對連帶債務人之原告亦應減輕二分之一之責任,而臺鐵福委會業已清償其所負上開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原告自亦同免責任而無積欠被告。惟被告仍持前開和解筆錄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北院明民執黃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債權憑證,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其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又被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均不得再行請求原告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被告固自認臺鐵福委會業經確定判決減輕二分之一責任,惟以: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上和解具有創設性效力,原告仍應依和解筆錄所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利息、違約金部分亦因和解而歸屬本金債權,無五年短期消滅之適用。又被告對臺鐵福委會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而對原告則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二者之責任態樣及要件仍有不同,是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亦與有過失,爰減輕臺鐵福委會二分之一之責任,實係基於臺鐵福委會個人之關係,與原告無涉,並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已扣除臺鐵福委會清償予被告之金額,僅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黃字第四五一七號債權憑證(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和解筆錄)。
⒉原告及訴外人陸寧、陳運如偽造文書及冒貸之共同侵權行為,經被告以臺北
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向原告、陸寧、陳運如及原告之原僱用人臺灣省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原告、陸寧、陳運如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⒊被告請求臺鐵福委會連帶賠償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未自行徵信對保,且未將貸款撥入福委會之帳戶,而撥入陸寧、陳運如之私人帳戶,被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二分之一之責任。
⒋臺鐵福委會應賠償之本金四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五角(本金分別為一百
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已經臺鐵福委會清償完畢。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就該核撥貸款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適
用?即臺鐵福委會所受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與有過失之事由,係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抑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生?⒉原告得否就逾五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⒊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及訴外人陸寧、陳運如之冒貸、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向原告、陸寧、陳運如及原告之僱用人臺鐵福委會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原告、陸寧及陳運如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連帶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又被告與臺鐵福委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六號、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判決確定,認被告未自行徵信對保,且未將貸款撥入臺鐵福委會之帳戶,而撥入陸寧、陳運如之私人帳戶,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減輕臺鐵福委會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臺鐵福委會並已分期清償被告應付之本金四百二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五角(本金分別為一百九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二百二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五角)及其利息完畢。惟被告先以兩造間前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民執黃字第一一五四二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七月間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及九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二五三二六號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再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被告亦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可佐,又臺鐵福委會已清償前揭確定判決所載其應給付之金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該會查明屬實,有該會九十三鐵福福字第○二四二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黃字第四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宗抽存資料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
六、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內容(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九十一年臺聲字第二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陸寧、陳運如冒貸、偽造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及臺鐵福委會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經兩造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訴訟上和解內容,除有終結訴訟之訴訟法上效果外,亦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對原告原有之權利即已拋棄而消滅,並依此一訴訟上和解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被告僅得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請求原告履行,不得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換言之,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對被告負其責任。
七、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二百八十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看)。查原告係基於和解契約對被告負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義務,屬和解契約之債務,而臺鐵福委會則係對被告負有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並因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減輕臺鐵福委會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故其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二分之一之債務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係分別基於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被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後,他方即同免責任,原告與臺鐵福委會對被告所負如附表一金額二分之一範圍內,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故臺鐵福委會所受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臺鐵福委會因確定判決減輕二分之一責任之利益亦及於原告等語,洵無足採。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對被告仍應負給付之責,至為灼然。
八、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違約金,如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既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即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仍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仍應負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責,且兩造間和解筆錄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係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二分之一之金額,約定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利息及違約金既係按月或按日計算,核其性質,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一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自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不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變更其為利息暨違約金之性質,被告抗辯因兩造已成立和解,無短期消滅時效適用云云,委無足採。另查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開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該院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核發第一一五四二號債權憑證,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始再以第一一五四二號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北院錦料字第○九三○一○四二四七號函暨抽存資料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庚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卷查明屬實,故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前回溯五年,即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之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嗣後被告雖再於九十二年七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仍無解於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及該日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故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逾此部分之利息暨違約金請求,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於此範圍內洵屬有據。
九、再按違約金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惟法院減少違約金金額,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外,並應以債務人如期履行契約,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審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應由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及證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就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係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之部分,係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違約金,各為原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之一成與二成,其既僅年息百分之一點零七五、百分之二點一五,尚難認有格過高情事,原告僅空言違約金過高,惟未舉證證明有何過高情形,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減少違約金,然依該條規定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而債權人因一部履行受有利益,始足當之,臺鐵福利委員會雖清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二分之一,惟查臺鐵福委會之清償與原告之清償係屬二事,尚難以臺鐵福委會之清償行為,認原告已為債務之一部履行,況兩造既係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全部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本即應負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責,亦難認被告因臺鐵福委會之清償而受有何利益,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要屬有間,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減少違約金,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臺鐵福委會依確定判決所受減輕二分之一責任,為原告之利益亦有效力,且兩造違約金約定過高,及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應予酌減等語,均屬無據。惟原告以被告請求之利息暨違約金中部分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主張被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洵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請求執行金額逾如附表三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九號和解筆錄所載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 │ │ 利 息 暨 遲 延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期 間 │ 利 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年 利 率) │一點零七五計算 │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點一││ │ │ │ │ │五計算 │├──┼─────────┼───────┼────────┼───────────┼────────────┤│ 一 │叁佰玖拾壹萬陸仟零│自民國七十四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捌拾元 │九月二十六日起│ │起至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 二 │肆佰伍拾肆萬肆仟柒│自民國七十四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自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佰伍拾叁元 │九月十三日起至│ │至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被告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民執辰字第一四七七五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金額(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陳報狀) │├──┬─────────┬────────────────┬────────────────────────┤│ │ │ 利 息 暨 遲 延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期 間 │ 利 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年 利 率) │一點零七五計算 │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點一││ │ │ │ │ │五計算 │├──┼─────────┼───────┼────────┼───────────┼────────────┤│ 一 │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自民國七十四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自七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自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 │肆拾元 │九月十三日起至│ │至七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止│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二 │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叁│自民國七十四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 │佰柒拾柒元 │九月二十六日起│ │起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五│至清償日止 ││ │ │至清償日止 │ │日止 │ │└──┴─────────┴───────┴────────┴───────────┴────────────┘┌──────────────────────────────────────────────────────┐│附表三: │├──┬─────────┬────────────────┬────────────────────────┤│ │ │ 利 息 暨 遲 延 利 息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編號│ 債 權 本 金 ├───────┬────────┼───────────┬────────────┤│ │ │ 期 間 │ 利 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百分之│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逾六││ │ │ │(年 利 率) │一點零七五計算 │個月部分,按百分之二點一││ │ │ │ │ │五計算 │├──┼─────────┼───────┼────────┼───────────┼────────────┤│ 一 │壹佰玖拾伍萬捌仟零│自民國八十二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無。 │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肆拾元 │九月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 二 │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叁│自民國八十二年│百分之十點七五 │無。 │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佰柒拾柒元 │九月十五日起至│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