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一○一一建號,層次四層,總面積六九點三0平方公不,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五一之三號建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一○一一建號,層次四層,總面積六九點三0平方公不,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五一之三號建物為原告所有,詎遭被告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一○一一建號,層次四層,總面積六九點三0平方公不,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五一之三號建物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系爭房屋目前確實為被告居住使用中,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員實地查訪屬實,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縣警重刑字第○九三○○四五一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乃係有權居住使用之證明,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上○一○一一建號,層次四層,總面積六九點三0平方公不,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三重市○○路○段○○○巷五一之三號建物予以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