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律師複代理人 沈之馨律師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嗣追加己○○為原告及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其聲明所示。查: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是否得主張撤銷及原告庚○○係以原告己○○名義、被告甲○○係以被告乙○○簽訂本件買賣契約,而同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一基礎事實,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二樓及十二樓之一與頂樓十三、十四樓增建使用權全部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支付被告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後,被告願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原告並於締約當日簽訂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銀行、票號為FA0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交付被告收受。而原告之所以會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被告於締約時詐稱:其擁有系爭買賣標的物中增建部分之合法使用權,且該增建係屬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之舊違建不會被拆,原告於購買後可將增建部分隔間改作套房出租牟利等語,嗣原告於簽約後經查證,發現被告所言均係虛偽,蓋上開頂樓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權應屬該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被告上開增建物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係屬違建,且該違建依行政機關規定,應予分類排定日期拆除,原告如將系爭違建隔間改作套房出租,將視為新違建而隨報隨拆;又本件不動產市價經原告委請不動產公司鑑價結果,發現雙方成交價格比估價高出二百三十六.二五萬元,足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簽訂本件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透過信義房屋仲介買賣系爭房屋,本來是由信義房屋的不動產仲介人員帶原告來看屋,原告總共看過系爭房屋六次,後來原告私下找被告,表示為避免被抽佣金而願與被告私下訂立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是向原告表示十三、十四樓違建是被告之前買受時就存在,並未表示頂樓增建不會被拆,本件係因原告認為房屋買入價格較高,想要反悔不買,是原告違約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交付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定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之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以詐欺而使原告為買受之意思表示?

四、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0號、四四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之事由為:①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原告表示因係舊違建,不會被拆除,②雙方所議定之買賣價格遠高於系爭房屋市價等情。查:

㈠有關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部分-原告固據提出原告庚○○、原告之夫即證人丁○○

與被告間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之談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上開譯文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當庭勘驗錄音帶比對後,認其中錄音譯文第一、二頁與錄音帶內容相符,第三頁標示九十八後錄音帶內容並不清楚),而觀諸錄音帶及譯文所示內容,發現原告庚○○及證人魏三行係欲以誘導詢問方式使被告甲○○承認其曾表示系爭房屋十三、十四樓之增建部分不會被拆,但從被告甲○○回應之內容前後觀之,本院認被告甲○○並未有原告所稱曾承認表示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不會被拆之情事。再證人丁○○雖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與原告和被告甲○○看屋,被告表示十三、十四樓都是舊違建,是八十一年的舊違建不會被拆,並且可以出租賺錢」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戊○○證稱:「當天被告說這是八十一年違建,可以隔間出租賺錢,不會被拆」等語,惟上開證人與原告關係密切,所言難免偏頗,並參諸證人丙○○證稱:「我任職信義房屋,被告的房子委託我們出賣,買方看房屋時,第一次我有陪同,嗣後兩造私下交易,沒有透過我們公司仲介。第一次原告到被告看系爭房屋時由被告介紹房屋情形,被告說屋頂加蓋部分,原告若有需要可以整修,有租金效應」、「(問:當初看屋時,有無提及加蓋問題?)一般都是違建,當天我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什麼關於加蓋的問題」、「一般我們會告知到我們公司看房屋的買方,加蓋部分都是違建」、「(問:兩造與信義房屋接洽時,有無提到違建是不會被拆的?)我沒有印象」等語及衡諸一般經驗常情,頂樓增建部分如無特別情事,應屬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依目前有關行政法令規定,原則上均予列管拆除,而原告若於決定是否買受系爭房屋時,係以該頂樓增建物遭拆除與否為其考量之重要因素,其自會向被告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或另為查證,斷無僅因被告任何口頭表示陷於錯誤之可能,堪認丁○○、戊○○之證言,顯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以系爭房屋頂樓違建不會遭拆除之事向原告表示,令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買賣契約,是其據以撤銷本件買賣契約並訴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尚屬無據。

㈡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價格過高部分-按我國民法係採契約自由原則,即契約當事人

可就標的物、價金等與契約有關事項自由磋商,只要締約雙方就上開事項達成合意即可,此亦可從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成立」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前,既不否認曾多次前往觀看系爭房屋內外現狀,顯見原告就該不動產之價值已為評估,並認雙方議定之買賣價格尚屬合理,始合意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買賣價格之議定有何詐欺情事,僅以買受價格高於其事後委請不動產經紀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評估後認定之價格,而主張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顯係遭被告詐騙為由,據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政煌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