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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89號聲 請 人 乙○○即 原 告訴 訟 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右 一複 代 理 人 李琬鈴律師

參 加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參加人對於原告乙○○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989 號),聲請參加訴訟,及上列聲請人對於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甲○○之參加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參加必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著有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參加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甲○○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8 日自行具狀聲請參加,其聲請參加之理由雖謂:因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害股東均遭原告乙○○及其夫即訴外人林純精,夥同林純精之弟即訴外人林顯能,數度掏空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受連累,有關訴外人林純精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95年

5 月1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另訴外人林純精所涉犯侵占商標權利金案件,現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10413 號案件偵查中。如今僅有重大資產之商標權(含香港)爭執,攸關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能否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原告提起鈞院93年度訴字第989 號訴訟,意圖把持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並撤銷商標訴訟為目的。因此,本件關係著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股東之權益,其利益是否再遭受損害,有必要以甲○○代表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害股東;且參加人對鈞院93年度訴字第989 號兩造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起見,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惟查,本件參加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受害股東自救會、甲○○上開參加訴訟之聲請意旨,僅陳明其等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為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參加人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出而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乙○○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乃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