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原 告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複代理人 張凱輝律師被 告 宏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契約(含債權契約關係及準物權契約關係)關係不存在。
被告宏野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以前開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野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前負責人丙○○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下稱宏野公司
)之負責人勾串,未真正有對價之收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0年5 月18日申請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屬原告主要營業及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宏野公司,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況且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原告前負責人丙○○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即倘非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亦應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即擅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讓售宏野公司,亦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
㈡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商標專用權經移轉後,被告宏野
公司為穩固其控掌權,連同其他商標專用權共27種,於91年
8 月8 日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申請設定質權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之權利質權登記。事實上宏野公司亦未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合法程序,亦無對價存在,此部分自屬無效。
㈢綜上,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買賣行為、準物權行為、質權設
定行為,均屬無效,且侵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
113 條(選擇合併)請求塗銷已為之移轉及設定登記。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原告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間如
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該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⑵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被告間如附表編號㈠、㈡、㈣
、㈤所示之質權關係不存在,並以該質權為原因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宏野公司抗辯:㈠公司法第185 條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
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而言,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移轉,既未造成原告公司無法繼續營業,其轉讓自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必要。再者,原告於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讓售宏野公司時,負責人曾提出董事會決議證之,非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未經董事會決議。㈡原告主張原告前負責人丙○○與宏野公司間及被告間,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就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訂立買賣契約,及設定質權等,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負立證之責。實則宏野公司與原告締約後,即分批將買賣價金(共2,500 萬元)匯入原告公司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亦非若原告主張宏野公司未支付價金。
㈢再者,宏野公司為融通資金,將名下所有商標專利權設質於
第三人,乃現時常見之現象,此由原告於讓售系爭商標專用權前亦曾設質予第三人可明。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於90年5 月10日簽訂商標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告以2,500 萬元,買受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並於同年5 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移轉登記。
㈡被告宏野公司於91年8 月8 日以附表編號㈠、㈡、㈣、㈤商標權,為共同被告甲○○設定質權6,000萬元。
㈢系爭商標權之讓與,並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
㈣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2年4 月4 日以92慶銀松字第62號函覆原告與被告宏野公司資金往來資料之內容為真正。
㈤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迄今,於主管機關登記之代表人均為「鄭新豊」。
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買賣契約、質權設定契約(包含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均係締約當事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等情。既為被告宏野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原告前負責人丙○○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202 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即倘非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亦應經董事會決定行之。),即擅將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讓售宏野公司,亦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被告宏野公司應負塗銷之責等情。被告宏野公司抗辯: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非為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其讓售自不受公司法第185 條限制。系爭買賣既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行之,被告宏野公司並依約交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效成立之買賣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是否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
產?即其讓與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為之?⑴按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故股東表示異議時得請求公司收買股份,是所謂「主要部分」界限,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或經營性質而有不同。查原告公司主要業務既係飲料之產銷,如附表所示商標復冠於原告公司主要產品上,並占原告公司總體商標收益貢獻達80% 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告主張:
前開商標權之讓售屬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之處分等情,自屬有據。
⑵被告宏野公司雖執:原告公司於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讓售
後,90年度營業收入仍達4 億4,712 萬餘元,顯未有所營事業無法成就之情事等情為辯。然查原告公司90年度營業收入固達4 億4,712 萬餘元,惟系爭商標之讓售時間既發生於00年0 月間,前述原告公司90年度之營業收入是否發生於商標權讓售後並非無疑。參以,證人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到庭證稱:附表所示商標權讓售,確屬於原告公司重要資產處分,公司那時侯就只剩下商標權了,取得買賣資金是用來還債用,賣掉商標後公司就沒有做其他的營運等語。益見原告公司前述90年營業收入應多係源自商標權讓售前之收入,被告前開辯詞,並無可採。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因屬原告公司主要部分之財產,其讓售自應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方式行之。
㈡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常會)或十日前(臨時會)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法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參照)。次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而股東會則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故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法第170條第1 項所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並參照),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於公司,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及第69年度臺上字第3362號兩判決參照)(司法院 (79) 廳民一字第914 號參照)。
㈢查原告與被告宏野公司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權所成立之買賣契
約,雖係由原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丙○○代表原告與被告宏野公司簽訂(此部分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惟承前述既此部分主要財產之讓售,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按諸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非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承認前,對原告公司自不生效力。經依職權訊問證人李豐裕(曾任原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現已解任)證稱:原告公司最後一次開股東會係在89年,90年以後即未再依法召開股東常會等語。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公司於讓售如附表不所示商標權後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既因未曾召開股東會而未得股東會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含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關係)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含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含準物權契約關係)依前述對原告既不生效力,原告自仍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所有人。又被告宏野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原因(契約不生效力),而受有登記之利益,致使原告所有商標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宏野公司塗銷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被告宏野公司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商標專用權登記移轉後,被告宏野公司未依前開公司法規定之合法程序,亦無對價存在,此部分自屬無效等語。被告宏野公司則以,系爭質權性質為最高限額質權,設定迄今實際雖無質權債權存在,但並非若原告所指係虛偽設定等情為辯。經查:
㈠觀諸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㈠、㈡、㈣、㈤商標註冊簿,其質
權期間附表編號㈠、㈤為92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止;編號㈡為9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編號㈣為91年8 月8 日起至年6 月15日止,存續期間均未屆滿。質權額度欄則載「(26或27)件商標債總額度為6,000 萬元」,衡其性質應若被告宏野公司所抗辯屬「最高限額質權」。㈡關於最高限額質權法雖無明定,性質上應類同最高限額抵押
。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 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 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 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基上,被告宏野公司對於系爭質權設定迄今,尚無發生質權債權一節雖自認屬實,然按諸前開說明,系爭質權既定有存續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以佐「於期間屆滿前,其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除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等情,自難單執被告自承無借款之事實,逕為系爭質權設定為無效、通謀虛偽意思之推論。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宏野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合法之程序
,逕為設質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經查,被告宏野公司於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權移轉登記後,所為設質予被告甲○○之行為,依原告所為主張及所檢附證物,並無法為被告宏野公司所為設質行為係符合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行為之推論。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並無可採。
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被告甲○○有何該當
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及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之主張。而依民法第901 條準用第886 條之規定,縱被告宏野公司(出質人)無處分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權利,被告甲○○(質權人)既信賴其登記之外觀(依商標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可知登記係商標專用權對外公示之方法,並為對抗要件),自仍取得其質權,系爭質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亦不因被告宏野公司之無權處分而致無效。
㈤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被告間如附表編號編號
㈠、㈡、㈣、㈤所示之質權關係不存在;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應將前開以質權為原因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野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含債權契約及準物權契約關係)不存在;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野公司塗銷以系爭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 、第85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