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6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甲○○
丁 ○丙○○上一 被告訴訟代理人 戊○○兼 共同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物拆遷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台北縣政府關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所示建築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之拆遷補償救濟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之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15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等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依契約書記載,兩造合意承租標的及使用範圍為「三重市○○段○○○號等3 筆土地,計約壹仟貳佰坪,全部土地使用權。」故原告向被告承租之標的,僅係上開三重市○○段○○○號等3 筆土地,未包括土地上之建物。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則係原告於86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林鎮嶽(即原土地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尚群海釣場)以1,900,000 元購入。且原告自86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及向訴外人林鎮嶽購入「尚群海釣場」之建物及設備後,隨即在原址即建物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繼續經營,並更名為「大加海釣場」。期間,歷經二次續約(內容均完全比照第一次之土地租賃契約)及多次翻修,拆除部分舊有木造建物,更換為鐵皮鋼架棚屋,重新汰換老舊設備、添購大型發電機具等等,故上開土地上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至明。
二、因上開土地位處「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台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一案,屢次派員前往原告之大加海釣場會勘、鑑定及查估原告所有之地上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金核發事宜,迄至91年7 月12日,台北縣政府正式發文公告,通知原告列名「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下稱系爭清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等規定,原告得向台北縣政府請領之拆遷補償救濟金計1,941, 553元。詎被告獲悉前情後,竟擅以上開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身份自居,繕具陳情書狀(或異議書)遞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乃於91年8 月7 日發函通知原告,略以:礙於前開清冊內載錄所有權人暨查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容有爭議,在爭議未解決前,原告不得辦理前開清冊之補償救濟金請款事宜等語,致原告請領救濟補償金之權益受妨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台北縣政府關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所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1,941,
553 元之權利不存在(原告起訴聲明求為確認之金額原為1,765,174 元,嗣於93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以台北縣政府提存之應發補償費金額係1,941, 553元為據,擴張聲明金額為1,941,691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陳崇然等人,陳崇然等人於民國80年間向被告承租土地搭建海釣場時,即與被告約定5 年後由被告取得建物所有權,迨於85年間被告再出租予訴外人林鎮獄時,系爭建物已為被告所有,林鎮獄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鎮獄於86年3 月間所簽所簽之讓渡書,僅是讓渡海釣場之設備,並未包含系爭建物,俱見系爭建物非林鎮獄所有,更非原告所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台北縣政府91年7 月12日公告之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中,列名為系爭建物之業主,為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權人;然因被告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具狀向台北縣政府陳情,台北縣政府因而暫停發放作業,將應發補償費1,941,691 元提存於法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公告及函暨提存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就台北縣政府提存法院之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領取權,因被告對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並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經查:訴外人陳明才、陳崇然於80年間出資合夥經營海釣場,由陳明才出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由陳崇然負責發包請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海釣場,經營約一年半左右,復將海釣場之經營權及設備讓予訴外人林士農,約定由林士農負責繳納土地之租金,並自負盈虧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才、陳崇然到場證述在卷(參見卷103 頁至105 頁及
107 頁),故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明才、陳崇然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主張陳明才、陳崇然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海釣場時,曾約定五年後由被告取得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明才、陳崇然及代書陳清訓為證。惟查:
⑴陳明才、陳崇然就雙方有無此項約定,分別證述稱:「
契約書上好像沒有寫,私下口頭也沒有這樣約定,太久了契約書不見了」、「有否這樣約定真的忘了...」(卷103 、104 頁),是依其二人證詞之內容,尚不能證明其二人曾與被告約定五年後由被告取得地上建物所有權之事實。
⑵證人陳清訓就有無此項約定之事實雖證述稱:「沒有說
承租五年後地上物歸地主,是說不租時或租期到的時候地上物要歸地主,不得惡意破壞,但是這點沒有寫在契約上... 」、「第二次訂約時確定有講,第一次大概有講到」云云(卷120 頁、121 頁),然查陳清訓又證述稱:總共幫他們簽約三次,85年是第一次簽約,86年換約,然後就是89年到期又續約等語(參見123 頁);對照陳明才、陳崇然係於80年間與被告簽訂租約之事實,堪認陳清訓並非80年間被告與陳明才、陳崇然等人簽約時之承辦代書。陳明才、陳崇然證稱伊等與被告簽約沒有請代書,因為陳明才在銀行上班,陳崇然的公司也不錯,地主知道伊等之身分就直接簽約了,契約書是一般制式契約書等語,堪信為真實。陳清訓既非陳明才、陳進明與被告簽訂租約時之承辦代書,則其以承辦系爭土地租約簽訂之經驗所為證詞,自不能證明被告與陳明才、陳崇然簽約時,曾約定五年後建物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⑶至於陳清訓之證詞雖謂:伊承辦系爭土地85年第一次簽
約及86年換約時,有說承租人不租時或租期到的時候地上物要歸地主,不得惡意破壞,但是這點沒有寫在契約上云云。然查被告於85年及86年訂定租約時,均以追加約定事項載明:系爭土地如有因政府重劃或其他用途徵收時,契約即告終止,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此有卷126頁至13 3頁所附之租約影本可憑。足見締約雙方於當時均已預見系爭土地可能因辦理重劃而為政府徵收之事實,如締約雙方合意於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土地上之建物歸地主所有,此事涉建物拆遷救濟金應歸何人領取,攸關雙方權利義務至鉅,豈有不於追加約定事項一併載明之理?陳清訓證述稱雙方有此約定,但未載明契約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參酌陳清訓從事代書為業,自陳一年幫很多地主寫契約,所以很多是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且其承辦系爭85年租約,距其到場作證之時,已七年之久,其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之可能性極高,此由其證述稱85年第一次簽約當時是租空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見一般。故陳清訓證述稱85年、86年簽約時被告與承租人曾約定不租時建物要歸地主云云,應不足採信。
⑷反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86年3 月26日向訴外
人林鎮嶽(即原土地承租人,在上開土地上經營尚群海釣場)以1,900,000 元購入之事實業據提出林鎮嶽出具之讓渡證書影本一件為證,核該讓渡書上林鎮嶽簽名之筆跡,與被告提出之86租約上立切結書人林鎮嶽之簽名筆跡(卷133 頁),二者運筆之筆勢、勾勒、轉折,以目視比對觀察,均極為相似,應屬真正。另參酌證人陳進明證述稱:後來海釣場讓給林鎮嶽作,林鎮嶽有跟地主打契約,伊跟林鎮嶽的前手聊天時,他有提到海釣場讓給林鎮嶽做等語(卷107 頁),核與卷129 頁所附85年之租約承租人為林鎮嶽、陳進明乙節相符,堪信林鎮嶽曾繼受前手關於海釣場之權利,原告主張林鎮嶽嗣將海釣場再行讓渡與原告之事實,堪予採信。原告另主張伊向林鎮嶽受讓「尚群海釣場」後,隨即在原址繼續經營,並更名為「大加海釣場」,且經多次翻修之事實,亦據提出照片六張為證,並經證人呂理興證述稱:86年
8 、9 月間曾去搭建大加海釣場兩側的鐵皮屋頂鋼架屋樑及側面的鐵皮圍籬,材料及工資費用1,000,000 元,材料三次付款,付了60幾萬現金,工資用支票支付等語(卷76頁),及證人王木松證述稱:86年下半年己○○找伊去更換大加海釣場前後的鐵皮雨棚,更換之前也是鐵皮,但是破掉了。該工程連工帶料做的約60幾萬,因為坪數很大,還包括牆壁、屋頂更換烤漆浪板,做了快一個月的時間等語(卷84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人,為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之領取權人,尚堪信為真實。
⑸至於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執行拆除之事實,
惟查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及其自動拆除獎勵金,均係由地上物所有人權人領取,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24日北府地區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被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又未能證明曾與建物之權利人協議由被告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縱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之權利人有其他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難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對於台北縣政府有任何之權利可資請求。
⑹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所有云云,所提出之
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主張。原告主張其由訴外人林鎮嶽受讓系爭建物之權利之事實,則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拆遷救濟補償金並無權利,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台北縣政府關於台北縣三重市○○○○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用地範圍內其他建築物拆遷救濟金複估暨更正清冊所示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救濟金1,941,55
3 元之權利不存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