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更字第七號
反 訴原告 俐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反 訴被告 勝九洲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後,反訴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倘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以反訴原告承攬之色紗定型工作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反訴原告則以反訴被告未給付反訴原告承攬色紗定型工作之報酬為由提起反訴,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加工款,其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係基於相同之承攬關係而發生,應認兩者間合於相牽連之要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即無不合,反訴被告辯稱: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非合法等語,並無可採。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委託反訴原告將色紗加工定型,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之加工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反訴原告完成定型交付後,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之加工反訴被告已先行給付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含稅),另保留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未付,其餘加工款則全未給付,共計積欠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承攬報酬等語,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原告承攬色紗定型工作,所完成之加工品有牢度不足之嚴重瑕疵,與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品質不符,反訴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陸續委託反訴原告將色紗加工定型,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每月之加工款分別為三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三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二元、三十四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四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反訴原告加工完成交付後,反訴被告除給付其中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加工款含稅計二十五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當月另保留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九元,迄今尚有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之承攬報酬未據給付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四件、反訴被告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自明。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承攬其色紗定型工作,因定型過程溫度不當破壞牢度,致加工成品製成成衣後發生色彩暈開無法修補之瑕疵,經測試其布疋牢度未達兩造約定之四級等語,固有賠償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反訴被告針織染整加工指示單附卷可資佐證,惟反訴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即本件本訴部分審理時自認稱:「(問:有問題的布,你有無去看過?)有...,我有跟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討論有關布的瑕疵問題...。這個布原本是另外的工廠加工,但有一種顏色用肉眼看就有問題...,而被告元邦紗布有限公司說溫度低一點、速度轉慢一點,就可以克服牢度不佳的問題,但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林志誠說沒有人那樣作,但他說他會儘量把速度放慢。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的時候,有些顏色有暈開,有些沒有,比之前好,所以我就叫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繼續加工...。被告俐豐實業有限公司沒有說加工後,牢度可以達到四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賴俊欽亦證稱:「...在加工過程時候,有牢度不佳的問題,在定型的時候,顏色就有些退色的情形,我們有跟他(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反應,他說那是前面加工的問題,因為那是染色紗的問題,這部分不是我們負責,...說繼續加工沒有問題...。」等語(見前開民事事件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加工過程,即已得知其色紗按一般方式加工將無法克服牢度不佳之問題,惟因其色彩暈開現象較為改善,乃指示反訴原告繼續加工,反訴原告雖承諾以放慢速度之方式處理,惟並未表示如此其色紗之牢度即可達原定之四級,則本件反訴被告之色紗經反訴原告加工定型後,發生牢度不足之瑕疵,顯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所生,依前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即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反訴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加工定型之成品有牢度未達四級之瑕疵,顯非提出與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品質相符之給付,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承攬之色紗定型工作既已完成,其中部分色紗因係依反訴被告之指示發生牢度未達四級之瑕疵,反訴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反訴被告復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無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