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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林憲同被 告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李勝峰

羅福助前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

(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

二、陳述:

(一)緣原告林憲同係民國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1選舉區登記參選人,原告係由無黨團結聯盟推薦參選,此有原告參加臺北縣第選舉區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登記文件及政黨推薦書在卷可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關於公職人員選舉之選舉人資格及候選人資格,均明文規定應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作為法定積極要件。而上述「繼續居住」之法律用語,應與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定義所載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法律用語,同其意旨。反之,民法第23條規定「擬制住所」所稱「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本法條對於選罷法選舉人或候選人之資格認定應不予適用;蓋因民法此稱之「特定行為」應不包括公法上之選舉行為及候選行為。況民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一人同時不得有兩個住所」,足見「虛偽設籍(幽靈人口)」應不具備在該設籍地區行使投票及參選之法定資格。基此,我國近十年來之選務行政機關及司法偵查機關,迭有雷厲風行舉發偵辦幽靈投票人,分別判處罪行定讞之案例,足堪佐證上述之法理及法制。惟我國民主選舉實務及正確法治觀念猶有落差,此乃肇因於政府僅追訴幽靈投票人而未同時追訴幽靈候選人,致使所有朝野政黨及參政人士誤解上開選罷法所載「繼續居住」之法條意義,渠等均誤認設籍便是已經具備「繼續居住」之法定要件。是選舉法制與選舉實務失衡,導致朝野政黨挾恃豐沛人脈及其政治資源,隨意空降派人全國各地設籍參選,嚴重破壞民主法治。

(三)臺北縣第1 選區登記參選人中,有以下涉有「幽靈設籍參選」之情狀:

1、查國民黨(新黨)推薦之登記參選人李勝峰,全家實際購屋居住於臺北市木柵地區,反之,登記設籍之「土城市○○路」實乃一家家庭式平車烤克工廠,屋內並無可供李勝峰一家任何家庭用品設備存在。是被告李勝峰在臺北縣第一選區有「虛偽設籍、幽靈參選」之狀況存在,構成選罷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候選資格不合第31條規定」之情事,自已構成本區立法委員之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

2、次查被告羅福助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依戶籍法登記設籍之處所,係屬現供某家工廠營業使用之工業廠房,並不符合戶籍法規定「設籍及居住」之要件,況被告羅福助並無任何在上址「繼續居住生活四個月以上」之事實,自屬不符選罷法投票人及候選人之法定資格條件。

3、次查,上開違法情事,原告除於93年10月14日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外,另以93年10月15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3憲律函字第74號函呈送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請求依法查察,另以同所第75號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請求全國性之全面查察,而中央選舉委員會及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分別以93年10月18日中選一字第093000 07683號函及同年月19日北縣選二字第0930502359號函踐行查察。是政府全面杜絕幽靈立委候選人之決心,足堪稱許。

4、末查,原告針對上情除已聲請鈞院准許裁定而對被告等選務機關及參選人實施假處分,禁止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列載被告李勝峰之候選資格,暨禁止其繼續進行選舉活動,以免造成國家社會及原告不能回復之損害。

(四)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得票,以及呈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等各項選務工作,均因上述「候選人資格不存在」及「公辦政見發表會之停辦」等事由,構成選舉全部無效。是原告起訴要件並無欠缺。

(五)按選罷法第4 條第1 、2 項暨施行細則第2 條之一定一項均明定:「‧‧‧戶籍登記應由戶政機關切實詳查;其遷入不實者,應依(戶籍法第九條)處理。」。經查:

1、對於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號函載之內容,全部涉有不實,懇請鈞院諭命該函所稱「頂埔派出所勤區員警實施訪查」之員警到庭,並請命提出「訪查報告」以供稽考。

2、請命被告李勝峰、屋主陳登瓊、承租人陳淑英及二樓住戶到庭對質。

3、對於被告羅福助之居住事實,調查方法如前。反之,原告同時否認上揭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提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573號函載內容之真正。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立法委員選舉登記證明單、無黨聯盟推薦書、民事聲請狀、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3憲律函字第74、75、79號函、中央選舉委員會選一字第0930007683號函、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北縣選2 字第0930502359號函、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委員名單、民事抗告狀影本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乃公法上爭議,又非選罷法中列舉之訴訟類型,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

1、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中分別定有: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等四種訴訟類型,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選罷法第101 條、第103 條第1 項),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法律別有規定」。蓋選舉罷免之爭議本為公法事件,因選罷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使普通法院取得此部份公法審判權,是選罷法第六章應屬「列舉」之訴訟類型,除前開四種訴訟類型以外之選舉罷免爭議,仍應屬行政法院具有審判權之事項,而非普通法院審判權之事項,洵屬無疑。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一乃在請求確認被告李勝峰為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並禁止進行競選活動,其性質上應為請求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就職權範圍內為一定之行為,乃屬公法上之請求。而其聲明二請求確認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1 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全部無效,惟依前揭規定,選舉無效之訴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方能提起,原告卻於選舉前即提起訴訟,不符選罷法第101 條之規定,則應屬選罷法未有特別規定之選舉爭訟。徵諸前開說明,此等請求既均屬公法上請求,而非選罷法所列舉應於普通法院起訴之四種選舉罷免訴訟類型之一,普通法院既無審判權,當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是本件訴訟或為原告公法上權利,但確非私權之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顯屬明確,懇請鈞院依民事訴訴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二)原告就其指摘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實證明,且各該事實業據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查核明確,與原告所述並不相同:

1、按「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申報戶籍遷入登記之申請日期為準」,選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詳查,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選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再參諸中央選舉委員會77年11月15日中選法字第23195 號函謂:「‧‧‧戶籍在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遷出登記前,其設籍期間應不中斷」,從而解釋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係以戶籍登記為準,應屬無疑。查被告李勝峰係於93年7 月28日全戶遷入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街○○巷○○號設籍。是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作業上均係具有戶籍登記為憑,自屬有據。

2、次按「由他戶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21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戶籍聯繫作業要點第三、四點規定:「警勤區佐警執行勤區查察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填具戶口查察通報書通報戶政所處理」、「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查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接獲原告93年10月14日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93憲律函字第74號函請查察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以北縣選二字第0930502359號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其後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於93年11月10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號函回覆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亦稱於10月29日經會同轄區員警實地查訪,被告李勝峰當日確在該處,並有查訪相片為證。故上開實情均與原告指摘者均不相同,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旋即於93年11月15日以北縣選二字第0930550850號函將查察結果通知原告知悉,並副知中央選舉委員會。

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幽靈候選人」等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

(三)公辦政見發表會以電視錄影政見發表會方式舉辦,並無違反選罷法之規定:

1、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僑選國外國民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選委會定之。」,選罷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中央選舉委員會定有法規命令「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其中第14條第1 款、第15條第2 項規定:「立法委員區域選舉,得使用有線電視辦理公辦政見發表會」、「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以現場播出或以現場錄影播出」。綜上可知,法律既已授權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之技術性事項訂定規範,主辦選舉委員會於區域立法委員選舉非僅得以傳統方式舉行政見發表會,亦可使用有線電視轉播進行公辦政見發表會,實屬無疑。

2、查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衡酌管轄地域之現實狀況,認公辦政見發表會以電視轉播方式舉辦而不併辦傳統口頭現場演講政見發表會,乃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前揭法令所為之行政裁量,只有當否與否之問題,對所有候選人並無不公平之處,不生違法之問題,亦非司法所得審查之範圍。而臺北縣第一選區幅員廣大人口眾多,徒以傳統口頭現場演講方式舉辦之政見發表會,不惟勞民傷財且不易傳播候選人之政見思想。然觀諸電視於我國之普及程度,以電視轉播方式舉行收效更大,對於候選人自然更為有利,遍查本年度國內亦僅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以傳統方式舉辦政見發表會,可見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為並無不妥。是原告指摘所謂「意願調查表」未列入傳統口頭政見發表會,以及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不舉辦傳統口頭政見發表會為違法云云,當屬無稽。

3、末查,政見發表會不過為選舉活動之一環,前揭選罷法之規定,實係為保障選舉人得有認識該當選區各候選人政見理念之國民「知的權利」,以營造適於國民行使參政基本權環境,所為最低限度之要求,並保障候選人均得有實質上最起碼發表政見理念之言論空間,進而實現其參政基本權。然候選人縱不同意或不參加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舉辦之電視政見發表會,選罷法第六節中亦有「選舉活動」之規範,候選人於此範圍內仍得自由進行各項選舉活動,宣揚傳達自己之政見理念,以求取選民之認同。倘僅以對於公辦政見發表會之方式有所異議,即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不啻妨害同選區其他候選人及廣大選民行使參政基本權,當非事理之平。

三、證據: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77年11月15日中選法字第23195號函、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8 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930010568號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

4 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號函、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3年11月10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573號函、臺北縣選舉委員會93年11月15日北縣選二字第0930550850號函、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各縣市公辦政見發表會辦理方式調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李勝峰、羅福助部分:被告李勝峰、羅福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係「(一)請求確認被告李勝峰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舉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二)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不得在選舉公告等選舉文件上將李勝峰登載列入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被告李勝峰不得以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1 選舉區候選人身分,進行競選行為」,嗣則追加被告羅福助,並變更聲明:「(一)請求確認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禁止李勝峰、羅福助以上開候選人身分,進行競選活動;(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其後又減縮並變更聲明:「(一)請求確認李勝峰、羅福助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二)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九十三年第六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有原告之起訴狀、93.11.30民事準備狀、93.12.27準備續(二)狀在卷可稽,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亦應准許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惟應以裁定程序駁回之訴訟標的,如果以判決程序予以駁回,由於判決程序較裁定程序嚴謹,且對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救濟機會有更大的保障(至少上訴期間遠超過抗告期間),自無不可。本件原告在同一案件中之多數訴訟標的,往往有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密切關連性,說理上幾乎無法分割,因此如果同一案件中數個不同的訴訟標的,因為行政訴訟法之具體規定,而應適用「裁定」或「判決」不同之程序規定來處理時,若堅持法院一定要針對訴訟標的之不同,嚴格遵守相關程序來進行,其結果勢必要求法院制作二份或三份裁判書面,而將具有整體性之單一結構事項拆成二個對象來分別說明,非常不利於相關法律爭點之釐清,有礙正確說理目標之達成,並造成往後救濟程序之分離,實有違法院之工作效率,且不利於原、被告雙方對法院勝負判斷理由之全盤瞭解。故在此清況下,更有必要要求法院,就應以裁定駁回之訴訟標的,改以程序上較慎重判決程序駁回,核先敘明。

二、就請求確認被告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之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為限,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實務上通說以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始符合權利保護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29年上字第473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等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不存在,惟被告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是否存在,尚非屬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已與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

(二)再查,關於區分公私法之標準,向為行政法實務及學術不斷深究之議題,目前支配性之理論係由高權行為說與修正主體說(又稱特別法說)的觀點予以綜合判斷,亦即觀察行政法律關係當事人間具有「上下隸屬」或「支配服從」的關係,且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以公權力主體為一方當事人,一般私人不能為之,此際即可將該法律關係及其所依據之法令定性為公法。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 號參照),可見訴訟救濟之途徑,究政訴訟程序,原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範圍,雖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參照),然揆諸上開說明,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如有例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抑或行,自應經定為法律始有效力。則就被告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是否存在乙節,純粹為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因公法所生之監督管理之權利義務,應該是基於公益維護之目的,而就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未有例外規定得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普通法院予以確認被告李勝峰、羅福助93年第6 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是否存在,尚屬無據,顯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臺北縣選舉委員會辦理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之選舉全部無效部分:

(一)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中分別定有: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等四種訴訟類型,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選罷法第101 條、第103 條第1 項),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 條之「法律別有規定」,是就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

(二)再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訴訟,均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及第103 條既定有明文,有如前述,則原告於92.1

2.11本次93年第6 屆臺北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前之93.10.22 即 具狀起訴,有原告起訴狀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之日期在卷可按,顯非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尚不符選罷法第101 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四、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另請求:1、對於被告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所提之土城戶政事務所北縣土戶字第0930010268號函載之內容,全部涉有不實,請求本院諭命該函所稱「頂埔派出所勤區員警實施訪查」之員警到庭,並請命提出「訪查報告」以供稽考;2、命被告李勝峰、屋主陳登瓊、承租人陳淑英及二樓住戶到庭對質等情,則因其訴顯無理由,本院認尚無一一調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