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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甲○○被 告 里昂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陸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7 月19日經證人乙○○介紹,由原告替被告

服務,負責對日本之業務聯絡及翻譯,並為了聯絡方便,以原告之處所為辦公之地點。原告為被告服勞務,工作內容兩造都已合意,雖被告稱其要去國外洽商,等回來後再詳談薪資等細節,惟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勞雇契約業已成立契約,辦公處所之費用合意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原告即依指示開始聯絡日本之商社,迨至同年9 月中,因被告未支付任何金錢,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辦公費用100,000 元,被告託辭一直未為給付。

㈡系爭勞雇契約既已有效成立,被告卻拖延給付薪資,藉口被

告丙○○出國而避談詳細之薪資結構,係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原告沒有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應負給付薪資之義務。依民法第483 條第1 項規定,依其情形,原告若未受報酬即不可能為被告服該項勞務,事為被告允與報酬;又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未定報酬者,應按照習慣給付之,原告請求之美金2,000 元月薪,對國際性之翻譯已是偏低之報酬。

㈢又被告里昂謝公司係一幽靈公司及空殼公司,從事不法之生

意,沒有資本及銀行額度向日本廠商下單,遑論國際信用狀及其他正常國際商業往來。被告利用原告之信用及日本人際關係,卻無法循國際商業來往之常規,提供銀行等徵信額度,損及原告之個人信用及人際關係,應負賠償之責任。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⒈國際電話費:669元。

⒉薪資:每月美金2000元×8個月=美金16,000元,換算台幣為528,000元。

⒊辦公室使用費:每月12,000×8個月=96,000元。

⒋遣散費、違約金、不實之侵犯隱私權得到原告的履歷表、

精神及時間上的損失、業務上的智慧財產權、交通費、毀謗、破壞原告在國際外交上的信用。使原告向日本公司道歉,故被告須付給原告遮羞費、謝罪費等損害賠償金額199,375,331 元。

以上合計200,000,000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

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係經友人乙○○介紹認識原告,被告係經營加長型旅行車之生意,因為被告公司想訂作靈車,乃請原告幫忙向日本公司聯繫,當時被告丙○○雖承諾要支付國際電話費用予原告,但並無聘僱原告之意,亦未租用原告日本廠商之電話號碼告知予原告,原告連繫後雖稱日本廠商詢問被告里昂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里昂謝公司」)欲訂購之規格,被告亦將所需規格告知予原告,惟被告里昂謝公司與日本廠商聯繫時,日本廠商告知其不知道原告所傳達之意思為何?而且被告亦未於93年10月1 日之後請原告幫忙向日商下單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關係屬於勞動(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㈠勞動契約係民法中典型契約以外的一種,已形成一種獨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及繼續性之特色。勞動契約當事人的勞工之特徵有以下二點:⒈人格上從屬性:即負有勞務給付義務之一方基於明示、默示或依勞動之本質,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習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換言之,人格上的從屬性係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同時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不是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指示命令權係人格從屬性另一重要的特徵,在委任關係中固然亦有指示情形,但其指示只有參考性意義,原則上受任人應獨立為委任人之利益為「思考性服從」。⒉經濟上之從屬性:所謂經濟上的從屬性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但與受僱人和雇主間之經濟或財政狀況無關。經濟上之從屬性重點在於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因此與經濟上不獨立性顯然有同一意義,受僱人既不是用自己的生產工具從事勞動,亦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勞動基準法第2 條將「勞工」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勞動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具體案例中,判斷有無使用從屬關係之基準有下列三點:⒈是否在指揮監督下從事勞動,即可由⑴對於業務之遂行有無接受指揮監督;⑵對於執行業務之指示有無拒絕之權;⑶工作場所與時間有無受到拘束等三點加以判斷,至於勞務提供之代替性之有無,則為補強之要素。⒉報酬勞務之對價性。⒊若在邊際案例中較難判斷使用從屬性時,尚可斟酌下列要素:雇主性之有無、專屬性之程度與選考之過程等要素。

㈡民法上之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

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受僱人之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自己無獨立裁量之權,而受任人之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5條、第536條可資參照)。

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係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勞動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有勞動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於93年7 月19日經證人乙○○介紹,原告主張於93年7 月19日經證人乙○○介紹,由原告替被告服務,負責對日本之業務聯絡及翻譯,並為了聯絡方便,以原告之處所為辦公之地點,被告丙○○稱其要去國外洽商,等回來後再詳談薪資等細節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1 紙、名片影本1 紙、委託之業務內容一覽表2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收據影本1 紙、電話號碼紀錄暨工作紀錄便條紙影本7 紙為證(本院93年度板勞調字第57號卷宗第11至13、23、24頁、本院卷第36至43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問:原告是否你介紹給被告認識?)我將原告的電話號碼拿給被告,由被告丙○○自行跟原告聯絡。當時交付電話號碼之目的因為之前丙○○跟我說他需要一個會說日語的人要跟日商聯絡,而我知道原告曾經在日本住過一段時間,所以我就將原告的電話號碼交給丙○○。」等語明確(93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被告雖自認被告丙○○係經友人乙○○介紹認識原告,被告因計劃訂作靈車,乃請原告幫忙向日本公司聯繫,惟辯稱:被告丙○○僅承諾要支付國際電話費用予原告,但並無聘僱原告之意,亦未租用原告之住處作為辦公處所等語。經查,證人乙○○雖證稱:「(問:後來你有無同時跟兩造聯絡?情形如何?)沒有,他們二人在談如何付費之事我都沒有在場,我也不知道他們協商的情形,我所知道的大概是丙○○有請原告幫他打電話給日商或傳真資料給日商,但是他們之間有無僱傭關係、如何付費等詳情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們也沒有跟我談起。」、「(何時知道兩造之間有糾紛?)大約九十三年,時間不記得,原告打電話告訴我,日本那邊廠商詢問被告是否要下單採購,可是一直等不到被告的答覆,原告就說丙○○還沒有支付給他應該支付的酬勞,可是沒有提到酬勞若干。....」、「(問:丙○○跟你說的時候,有無談到要聘用一個人跟日商聯絡?)兩造是否要成立聘用關係我不清楚,當時丙○○跟我談的時候是說要找一個人幫忙跟日商聯絡,我當時介紹的時候,在我認知原告是需要一份工作,而若兩造談的話或許可以成立聘用關係,但是是否是正式之聘用,還是說長期還是短期還是鐘點計算,我則不清楚。」等語明確(93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53頁),然無法推認被告有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之意思,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之真意實係成立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被告承諾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被告租用原告之住所作為辦公處所等節為真正,自難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里昂謝公司(9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丙○○就原告受託與日本公司聯繫乙事,並未言明究係以個人身分抑或以被告里昂謝公司之名義委請原告供給勞務,核諸立約時之情形,原告之真意當係受託於被告二人而供給勞務。原告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與日本公司聯繫靈車訂購事宜,惟原告並未就薪資之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又其係以住所之電話與日本公司連繫,連繫之時間係未約定,是以原告供給之勞務不具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與經濟從屬性等特徵,核其與被告成立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性質上屬委任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里昂謝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云云,自難信為真正。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以國際電話方式與日本廠商聯繫,致支

出電話費用669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和營運處收據影本1 紙、電話號碼紀錄暨工作紀錄便條紙影本7 紙為證(本院卷第36至43頁),經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處理事務而支出之電話費用669 元,自屬正當。

⒉兩造雖就委任報酬並未約定,惟參酌證人乙○○證述:「

後來丙○○有幾次跟我談到這件事情,可是我知道原告已經要告丙○○,我之前曾經問過原告幫被告做過多少小時,原告說大概是八、九個小時,我想說既然我幫原告介紹,而且沒有讓原告領到錢,我就想以我自己幫丙○○做事的酬勞(時薪大約三百元)去計算,所以才提出要給原告三千元。」等語明確(93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且經原告亦陳述:「當時乙○○有說要給我三千元做酬勞,但是我說不要,要丙○○出來將事情說清楚」等語(93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被告亦陳述其願支付3,000 元之報酬(93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本院參酌原告處理事務之事務性質、花費之時間等情狀,認本件委任報酬以3,000 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報酬3,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公允。

⒊被告於立約時並未承諾給付辦公室使用費予原告,業如前

述,且原告並未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辦公室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辦公室使用費96,000元。又兩造間並無勞雇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使用費及資遣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里昂謝公司係一幽靈公司及空殼公司,從事不法之生意,沒有資本及銀行額度向日本廠商下單,遑論國際信用狀及其他正常國際商業往來。被告利用原告之信用及日本人際關係,卻無法循國際商業來往之常規,提供銀行等徵信額度,損及原告之個人信用及人際關係云云,業經被告否認真正,辯稱:被告里昂謝公司與日本廠商聯繫時,日本廠商告知其不知道原告所傳達之意思為何?而且被告亦未於93年10月1 日之後請原告幫忙向日商下單云云。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0 、54

1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受任人之義務,委任人是否行使權利?由其決定。換言之,被告接受原告處理事務之結果,或使用之,係被告之權利,被告不接受原告處理事務之結果或利用之,自不得認其所為係違約或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又原告就被告委請其向日本廠商訂購車輛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真正。此外,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自難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不實之侵犯隱私權得到原告的履歷表、精神及時間上的損失、業務上的智慧財產權、交通費、毀謗、破壞原告在國際外交上的信用、遮羞費、謝罪費等損害,於法無據。

五、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及委任報酬,此義務乃不可分,依民法29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電話費用669 元、委任報酬3,000 元共計3,669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文賢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