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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10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傅雅秀己○○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錫瑋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

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父傅雅秀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12月20日由乙○○變更為周錫瑋,並經於95年1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原告甲○○、丙○○、丁○○、戊○○、傅雅秀、己○

○6 人乃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之住戶,於林肯大郡社區之所有房地分別為坐落於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00000-000 、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5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 號5 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及2 樓、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

㈡被告所屬之公務員許信行、練瑞麟等人因違法為偽造文書

或對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行而違法失職核發林肯大郡相關雜項執照、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雜項使用執照、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久即導致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時,林肯大郡社區第2 、3 區住宅邊坡擋土牆倒塌,28人死亡慘劇。其後,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住宅南側鄰近北港溪之擋土牆竟亦於90年9 月17日受納莉颱風到襲之際崩塌,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住宅建物基礎完全被掏空,其保護設施已損壞而付之闕如,致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住宅顯成危樓,其後,被告亦承諾盡力整治,然而經過被告年餘之修補,在原告頻頻要求被告說明真象後,被告終於92年5 月15日發函,並隨函附上被告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歷次安全觀測成果報告書予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等,原告才發現於鑑定報告中除明顯載明:林肯大郡4 區建築物及下方籃球場之擋土牆有持續不斷增加傾斜之趨勢(亦即原告所有建物所在土地不斷位移),甚至於經被告整治告一段落後,林肯大郡4 區亦非為穩定區域。由此足證,原告所有建物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所為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發放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應有下列缺失:

⒈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

⒉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

⒊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

⒋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

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有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即發給執照之疏失。

前述「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2項,性質上多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作為」之缺失,而「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大肆超挖」、「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2 項,則屬於同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不作為」之缺失。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賠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惟經被告拒絕賠償,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甲○○新台幣(下同)3,3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2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4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戊○○4,50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雅秀8,45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己○○3,460,0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

⒈查林肯大郡第4 區相關執照,於84年10月9 日前均已核發

完畢。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導致林肯大郡第2 區及第3區住宅旁邊坡擋土牆倒塌,造成第2 區【74至80(雙號),146 至152 (雙號)】、第3 區第1 排【205 至235 號(單號)】及第3 區第2 排【173 至203 號(單號)】房屋毀損需拆除(拆除區計200 戶),而不論拆除區者,或其他非拆除區者,均有主張房屋損害,陸續於87年~89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迄目前為止,經實體判決者總計5 件(案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

101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國字第1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國字第1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3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5 號),其中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中國家賠償請求部分,經法院以原告遲至89年3 月1 日起訴,已逾請求權時效,而駁回其訴,該部分並已判決確定,合先敘明。⒉林肯大郡社區因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導致災變發

生,迄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7 日起訴,已逾國家賠償法第

8 條規定知有損害之2 年甚至損害發生之5 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依法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且原告甲○○等5 人,於89年2 月17日即曾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今卻主張迄92年間始知悉損害,顯不成立:

⑴查原告甲○○、戊○○、傅雅秀、丙○○及丁○○等5 人

,因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發生林肯大郡災變,主張公務員有故意過失行為,造成其土地及房屋損害,而於89年2 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9 號),嗣雖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惟由此可知,上開原告等5 人,至少於89年2 月17日之前已知悉損害,準此,本件迄93年4 月

7 日再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確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2 年時效。況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今查,原告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 頁,主張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導致林肯大郡災變,惟林肯大郡第4 區當時被認定並無明顯損害,然而至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來襲,第4 區南側鄰近北港溪之擋土牆及籃球場均整片崩塌,第4 區住宅建物基礎完全被掏空,‧‧‧房地傾斜成危樓云云,準此,不論原告係於86年8 月18日發生林肯大郡災變時知悉房屋受有雖不明顯但已有損害,或遲至90年9月17日房屋如其所述已成危樓才知悉受有損害,迄原告93年4 月7 日起訴,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2年消滅時效。

⑵至於原告另稱其係至92年5 月15日被告發函,才確定知悉

第4 區受有無法補正回復之損害,因此,其係於92年5 月15日才知悉損害,時效應自92年5 月15日起算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於86年8 月18日林肯大郡災變發生應已知悉損害,退萬步言,其主張90年9 月17日因納莉颱風侵襲導致其所有之房屋傾斜成危樓,更不可能不知有損害,自無待其確定損害無法補正回復,才起算請求權時效,原告有關確定知悉受有無法補正回復之損害才能起算請求權時效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可採,是本件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甚明。再者,原告民事準備書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7 頁主張:第4 區房地基地被掏空,導致建築物傾斜,究其原因,實係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建物蓋在順向坡下方且形成完全自由端,造成潛在危險區域所致云云,則原告似主張林肯大郡第4 區,不應發建照而發照,致其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而受有取得有瑕疵之房地之損害,則損害應於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已發生,是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等6 人分別於83年8 月29日至85年2 月27日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迄原告93年4 月27日起訴,亦已逾5 年消滅時效,且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不因請求權人是否知悉有損害而有不同,併予敘明。

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固表示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無從進行。惟本件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原告難謂不知有他人行為涉及侵權行為之情形:

⑴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例係就民法第197 條規定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所為之解釋,然本件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1 「本法第8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⑵如前所述,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87年1 月6 日被

告機關收受林肯大郡受災戶第1 件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起訴,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國字第1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判決,目前刻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65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同為林肯大郡第4 區住戶,亦有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者,亦未罹於86年8 月18日起算之2 年時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5 號判決參照)。況且,86年12月1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建商及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提起公訴,隔年即87年9 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建商李宗賢等及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成立圖利罪等。此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原告非得諉為不知有他人行為涉及侵權行為之情形。準此,本件應無時效無從進行之情形。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6 人於納莉颱風90年9 月17日發生

時始知悉損害,惟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3年3 月16日前起訴,卻遲至93年4月7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進行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本件國賠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

⑴按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內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等5 人至少於89年2月17日之前已知悉損害,則應於91年2 月16日前提出國賠訴訟,始未罹於時效,況且,縱自納莉颱風90年9 月17日發生時點觀察,本件原告等6 人係於92年9 月16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依法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即得提出訴訟,乃其不僅未於逾30日時提出訴訟,也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3年

3 月16日前起訴,卻遲至93年4 月7 日始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進行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準此,依93年4 月7 日起訴時點來看,本件國賠請求權,確實已罹於時效。又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與民法第130條規定配合無礙,更不影響人民提起國家賠償權利之行使,自不宜別於法律明文,另為自行政機關拒絕國家賠償起算

6 個月期間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國字第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⒌被告機關所進行之整治工程係依相關法令所為之災害應變

之處分或強制措施等公法上公權力之行使,而非承認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2 款固有明文,惟查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義務人不僅主觀上要有表示意識及行為意識,客觀上更要有表示行為。惟查,被告機關不論86年8月16日溫妮風災過後,針對林肯大郡社區第2 、3 區邊坡所進行之搶救工程或90年9 月17日納莉風災後,對第4 區鄰北港溪邊,所進行之整治工程,均係依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災害應變之處分或強制措施等公法上公權力之行使,而非承認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整治行為乃承認行為,顯不可採,其理自明。

⒍綜上,本件請求權依法確實已罹於時效,應予以駁回。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核發等行為,有下列5項缺失,惟查:

⒈「被告所屬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大肆超挖」部分:

按建築法第97條之1 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負責監督、指導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督導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查依上開規定可知,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應由監造人及常駐工地代表負責監督及維護管理,甚至相關施工紀錄及照片,係於「申報完工」時才一併送審,故主管機關應係立於抽查監督之地位,以符合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又所稱抽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以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否則法規應明定為逐案查驗才是,是以,主張系爭林肯大郡基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未曾被抽查到,即謂公務員有過失,實有未洽。前述鈞院89年度國字第1 號、89年度重國字第3 號及89年度重國字第5 號等3 件判決,亦同上見解而判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此項缺失,可供參酌。

⒉「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柳宏典、鄭朝元、林英權,於案外人李宗賢80年間申請雜項工程(79年汐雜字第19號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時,被告所屬公務員未依法勒令其停工,僅處罰鍰後即准變更,違法失職云云,惟查:

⑴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申領雜照後,其再

申請變更設計(變更核准工程內容),乃申請人之權利,法無禁止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時,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申請人既依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申領雜項執照,自此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除建築法第39條暨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有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外,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法無禁止。揆諸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修正意旨,為維持該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其一端,而為避免已開挖施工之山坡地,因停工未妥善處理再釀成災害,乃予以限期改善處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慮十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69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從而,更無禁止辦理變更設計之理。

⑵再就雜照申請而言,其建築基地範圍未擴大,允許開發強

度未增加(容積率仍為百分之160), 申請人審酌其規劃利用及配置需要,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主要仍係工程技術層面之調整變更,對於可興建的建築規模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不會增加,在法令無禁止規定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不得予拒絕否准。

⑶建築法第39條:「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

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責任,同時亦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而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之申請。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 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又建築法第87條後段規定: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是否勒令停工應由建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性,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災害,危及安全,當為優先考量之情況,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再予以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被告機關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雖未予勒令停工,但依建築法87條規定處以3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

⑷且查,涉及80年間本件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之公務員,

包括柳宏典、鄭朝元、黃財源及陳志銘等,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僅林英權因尚涉其他犯罪事實而未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林英權就此部分所涉之「圖利罪」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均不成立。其判決無罪理由略謂:依建築法第39條,申請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法所明定,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9 月8 日以(八六)營署密建字第22057 號函復在案。而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罰鍰,乃法律賦與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且本案現場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又起造人僅係辦理變更設計,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重行辦理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111 頁~114 頁參照),可供參考。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無改判(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囑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第柒、一、(三)段參見)。再者,前開鈞院89年度國字第1 號、89年度重國字第3 號及89年度重國字第5 號等3 件判決,亦同上認定,判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並無此項缺失,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辦理本件林肯大郡第四區坐

落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前之79汐雜字第19號雜項執照的變更設計之核准及其使用執照之核發,均本於法令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⒊「不應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核准」部分:

⑴依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但建

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建照辦理。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簽證負責,而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規定項目審查。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會請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之,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純屬建築行為,均認定「無礙水土保持」。至於雜項工程是否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屬專業技術,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及簽證負責,建管承辦人員僅能就其完成之設計,加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規定,倘有疑義始再要求設計人說明釐清而已,至於一般建築師提出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理由,較常見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均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建管承辦人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多加以尊重。依據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之」規定,其既用「得」字,顯見為任意規定,則申請與否係申請人之權利,建管機關僅得就其是否合於雜併建之規定審查認定。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

⑵況查,僅林肯大郡第3 區82年雜項執照併建照執照核准乙

節,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件林肯大郡第4 區」雜併建核發行為,則從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前開涉案之公務員除尚涉及他犯罪事實之林英權外,包括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郭朝元、林振流等,不論「圖利罪」或「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均已無罪確定,而林英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判決,亦同上見解認定此部分未涉不法,故不成立犯罪(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第125 頁至178 頁;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第115 至117 頁),可供參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亦無改判(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囑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理由第柒、二、(三)段參見)。⑶綜上,被告機關相關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發,並無違誤

,尤其本件林肯大郡第4 區雜併建核發行為,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更與第2 、3 區邊坡崩塌無任何關係,原告未經舉證,遽行主張被告機關建管人員違法致其損害,應無由成立。

⒋「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部分:

⑴依建築法第26條及山開辦法第15條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

關之權責限於開發及建築申請之許可,相關專業技術責任則由申請人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負責。次按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又該條文73年修正理由更明白指出「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為促使建築管理事權統一,並簡化發照程序,予以修正」)。又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之營造廠商為限。」、同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已明確將建築行政與專業技術予以分立,並將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被告機關建管行政人員於職責內依規定範疇審查,至於涉及專業技術或其餘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其理自明。內政部88年7 月1 日函釋說明三明白表示:「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目,行政效率應予提高,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制訂簡化行政流程規定,並確實依照辦理」,足見建築管理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就73年11月7 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所確定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一直以來均依上開函釋指示下級機關辦理,即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之簽證項目無須審查,既然「鑽探報告」為專業簽證項目,不在建管人員行政審查項目內,本件建管行政人員已確認本案業經設計建築師依技術規則審查簽證負責,且鑽探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建照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34條規定,準此,本件所涉被告機關權責業務均為依法行政,承辦人人員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事。

⑵復查,就此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同上述理由,判認

涉案公務員均不成立犯罪,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第122 頁參照,亦可供參酌。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指摘原審判決有「上訴人就地質鑽探報告是否應負審查義務(含形式審查義務),原審既認定地質鑽探報告並非主管機關即上訴人審查項目而屬專業簽證範圍,卻又認定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就該地質鑽探報告進行形式審查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並提供參考。

⑶綜上,為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與技術分立為既定政策,基

於依法行政,建管人員對規定項目以外之其餘項目僅就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不負實質審查之責,原告主張未實質審查鑽探報告即屬違法,容有誤會。

⒌「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部分:

⑴就本件所涉林肯大郡第4 區來看,關於使用執照之核發,

除農業局練瑞麟、工務局許信行涉嫌圖利罪及練瑞麟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於刑事更二審仍維持有罪判決,目前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外,其餘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均不成立。至於其他涉及林肯大郡第2 、3、5 、6 區部分及總統特區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⑵又就此許信行、練瑞麟負責系爭林肯大郡第4 區使用執照

之審查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二審、更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前審均認定二人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蓋林肯大郡86年8 月16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之原因,歸納基地調查部分。建築配置部分。設計部分。施工部分。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至,是難認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刑事判決書第106 頁參照)。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本案原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從而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應無由成立。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前述一~五項作為或不作為之缺失,應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被告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就林肯大郡第2 、3 區旁邊坡滑動致生房屋倒塌部分,查

林肯大郡86年8 月18日災變後,依內政部營建署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及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指出,在基地調查部分,業主未確實執行相關地質及鑽探調查;在建築配置部分,業主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條件,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位置,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之不利工程條件;在建物設計部分,業主未考量潛在之順向坡不利因素,為造成本案災害發生之主因。又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完成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所得結論亦謂「本件災變之發生主要為砂頁岩互層之順向坡地形,坡腳遭開挖,加上擋土護坡設計及地錨施工有缺失,乃至於在溫妮颱風帶來大量雨水入滲後之地下水壓力作用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岩體下滑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足見在林肯大郡第2 、3 區地形,如果設計者在設計擋土護坡時適當考量地下水之影響,並設計適當之排水設計,且施作者在施作時,實際施工及工料材質完全符合安全設計,即不會發生第2 、3 區旁邊坡滑動之危險。準此,雖然被告機關有核發第2 、3 區執照之行為但僅為建築之許可,若設計者及施工者善盡其職責,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損害,則依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機關之發照行為與損害之發生,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依法應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⒉況查,本件為林肯大郡第4 區,而非邊坡滑動致生房屋倒

塌之第2 、3 區,縱認原告有所損害,顯未經舉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機關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尤其,86年8 月16日溫妮颱風及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均為不可抗力之天災,縱認原告有所損害,亦不得未憑証據逕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及前審為全部公務員均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之判決書,及本案原公訴檢察官所作成之被證十不起訴處分書,均依據上開之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林肯大郡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相關涉案行為無因果關係,應可供參酌。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如前所述之缺失行為,已不成立,其據而認定該缺失行為與災變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可議。況「未實質審查鑽探報告」、「未抽查到林肯大郡案」、「僅處罰鍰未勒令停工」、「准雜項執照併建造申請」及「發給使用執照」,如專業設計者及施工者善盡其責,按諸一般情形,不會發生損害,即公務員之行為與災變發生之原因無必然結合的可能,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及損害範圍為何?⒈土地部分:

⑴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受有損害,惟並無進一步提出主張或

說明其所有土地持分受有何損害,自無由成立。又林肯大郡第4 區房屋計有44棟220 戶,共同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102-1 地號土地,於林肯大郡災變後,並未列於拆除區,許多住戶仍繼續居住中,即便於九二一大地震後,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相關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及報告,其最終鑑定結果為可修繕補強非必須拆除者。且系爭土地並未滅失,原告目前仍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為房屋坐落基地,自無何權利受損,應不得請求賠償。

⑵另有同為林肯大郡受災戶之第3 區全倒戶,向建商提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就土地部分認定未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如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93年4 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侵權行為部分:…土地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發回意旨謂:『查本件災變之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後方之順向坡』坡趾位置,因後方之擋土牆及地錨無法支撐後方順向坡岩體下滑之力量而產生順向坡滑動,造成系爭房屋下陷崩塌,並非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何瑕疵所致』,有判決可按,系爭土地本身並無瑕疵之見解,本院自受其拘束。系爭土地業經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李宗賢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彼等之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並未改變土地之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系爭土地是否適於建屋?係屬土地之自然性質,本件並未因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李宗賢等人之行為而致土地之地質有所改變。災變前後,土地仍係原來之土地。侵權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損害賠償,前開土地既未因被上訴人霖肯公司、林肯公司、李宗賢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查上開判決就林肯大郡第3 區全倒戶之土地部分,認定土地所有人未因建設公司及刑事被告李宗賢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問題,故就其依預售契約所載買賣價金請求土地部分之損害賠償,全數駁回,並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在案。而本件被告應無國家賠償責任,詳如前述,況查被告機關核發執照之行為,僅為建築之許可,而依相關鑑定報告,已認定災變之發生係因設計及施工不當,則為設計施工行為之建設公司及其負責人尚且被認定未造成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無賠償問題,從而僅為核發執照行為之被上訴人機關亦應無賠償責任可言。

⑶退萬步言,系爭土地既未滅失,原告所有之林肯大郡第4

區房屋縱受損但毋庸拆除,已如上述,原告等所擁有乃為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權利仍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不因其所有坐落於該基地上之房屋是否損毀而有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於現在,包括日後前述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原告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自仍有其價值存在,原告主張其土地業已滅失,應以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即非可採。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房屋乃為集合式住宅,並以對土地各自依照比例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乃係因有房屋坐落其上而共有土地,其使用土地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使其所有之房屋之定著,如因其所有坐落於基地上房屋受損,但於無法完成補強或重新建築之前,其可以使用共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權能,即暫時受限縮或無法行使、享受。參酌原告所有前述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之房屋乃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86年發生災變當時由行政院於79年1 月12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則原告對於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行使權能之時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而原告就其所有之土地部分所受損害,至多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至於原告主張所有房屋經災變後,實已不適於居住,更遑論第三人有購買之意願云云,因即使前述土地日後於現有房屋拆除後,可能無法重新作為建築使用,但此不過為土地使用問題,其於交易之時或為交易價格之增減條件,卻不能否定土地權利之存在即有其價值存在之事實,原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再者,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土地其坐落之位置,係供做住宅使用,且第四區房屋可修繕補強非必須拆除者,故鈞院如仍認定原告土地受有損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使用權益限縮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土地之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第四區房屋於84年10月9 日建築完成,至86年8 月18日災變發生日之時,已經使用1.83年年,至原告起訴(93年4月7日)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日共

6.64年,餘46.53 年,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

⒉就房屋部分:

⑴按「物因侵權行為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

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64年度第6 次民庭推總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如前所述,縱於九二一地震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最終鑑定認定其房屋為可修繕補強,故若原告主張房屋全損,顯有未合。

⑵查原告6 人均係提出82年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並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為請求賠償之金額。惟查,林肯大郡因溫妮颱風導致災變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距離原告82年締約已逾4 年,是以預定買賣契約所載價金顯不足證明系爭房地86年8月18日災變發生時;甚至起訴時之市價。

⑶次查,鈞院曾於他案由法官依職權調取「信義房價指數」

,查該指數依地區而有所不同,本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應參考者,應為「TAIPEI COUNTY 」部分之房價指數。如前所述原告提出房地損害之證明,並非86年8 月18日災變發生時之價值證明,而是82年間之房地預售契約書,惟依前開信義房價指數可知,82年間之房價指數高於86年之房價指數,足見86年之不動產房價相較於82年,確有下滑,而此下滑係因市場景氣因素所致,與災變無關,當無由就此因市場景氣因素導致之房價下跌部分向被告求償,特此敘明。

⑷被告機關自88年起即進行林肯大郡全區大地補強工程,工

程費用達150,000,000 元,又被告機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於90年12月至92年2 月間持續辦理「汐止市林肯大郡全社區後續大地監測工作延續作業」,依據92年4月9 日「汐止市林肯大郡社區安全觀測成果總報告書」:

「四、結論及建議:『四區南側鄰近北港溪擋土牆:觀測成果顯示,籃球場崩滑後,其殘坡略有向河谷方向傾斜情形,目前該崩滑區之整治工程已初步完成,整治後之穩定情形有待後續監測追蹤』。」故列為「疑似存在不穩定區域:有不穩定徵兆,但不明顯,或目前已進行整治施工」。此後,為修復因林肯大郡第3 、4 期大地補強工程期及納莉風災造成損壞之監測儀器暨延續監測作業,被告機關於93年2 月間起賡續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第

3 期監測作業。依據93年6 月份監測成果報告書4.2 「結構物傾度盤觀測成果」第2 點:「3 區、4 區大樓及下方籃球場區域,本觀測期間部分傾度盤有傾斜變化產生,但其傾斜趨勢較不一致,本期間尚稱穩定」。由此可知,隨著整治工程之進行及完工,依監測結果顯示,並無原告所稱林肯大郡第四區非穩定區域之情形,併予澄清。被告機關委託「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持續辦理林肯大郡全社區大地監測作業93年6月份監測成果報告結論確實為「根據本次之觀測結果,綜合各項監測及現況檢視成果,研判林肯大郡社區大致尚呈穩定情形。」有被證九報告書最末頁「結論與建議」可稽。原告截取該報告一、二語謂第

4 區仍在傾斜中,容有未洽。至於原告另舉原證二之一報告,謂90年9 月17日納莉颱風之前之監測報告未將第4 區房地或其擋土牆列為不穩定區域,其後卻發生崩落,究其原因,實係肇因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有違法發照、怠於隨時抽查及確實審核雜照變更設計云云,惟查納莉颱風本即天災,原告此項推論顯乏合理性,更無依據,實不可採,併予敘明。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原告為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之住戶,而林肯大郡所據以建

築及使用者乃被告所核發之82年汐建字第658 號建造執照及84年汐使字第1322號使用執照。

⒈原告甲○○於82年7 月7 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弄○○○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2,340,000元;⑵房屋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建號,總價1,010,000元。

⒉原告丙○○於82年7 月10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2,950,000元;⑵房屋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建號,總價1,280,000元。

⒊原告丁○○於82年7 月10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2,470,000元;⑵房屋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建號,總價1,070,000元。

⒋原告戊○○於82年7 月2 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 巷○○弄○○○ 號5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3,090,000元;⑵房屋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建號,總價1,330,000元。

⒌原告傅雅秀於82年7 月25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及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82年

9 月4 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地下1 樓第33號停車位:

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各為2,980,000元、2,500,000元、410,000元;⑵房屋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建號,總價各為1,290,000 元、1,080,000元、190,000元。

⒍原告己○○小姐於82年7 月8 日預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

⑴土地坐落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 地號,

總價2,420,000元;⑵房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00000-000建號,總價1,040,000元。

㈡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93年8 月5 日作成汐止市林肯大

郡社區大地工程監測第3 期計畫93年6 月份監測成果報告書,其中4.2 結構物傾度盤觀測成果第2 點記載:「3 區、4 區大樓及下方籃球場區域,本觀測期間部分傾度盤有傾斜變化量產生,但其傾斜趨勢較不一致,本期間尚稱穩定。」㈢原告等6 人就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依法先於92年9 月16

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經被告機關於93年3 月1 日以92法賠字第3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六、兩造於本院94年4 月29日及95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林肯大郡第4 區是否有以下之不法行為:

⒈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

⒉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

⒊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

⒋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

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有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即發給執照之疏失。

㈡如有,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

⒈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完全無修復可能之程度?⒉原告就系爭房之損害,請求以購買時之市價計算,是否

正當?⒊原告就坐落基地併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㈣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

七、關於「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林肯大郡第4 區是否有以下之不法行為?」之爭點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 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則於公務員於依法律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定之情形下,如猶因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因而致該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則該被害人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有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部分: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1條第2 項(92年3 月26日已修正為法規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並將相關規定移列為第6 條)固規定有關山坡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惟所稱「隨時抽查」,應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予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此參照內政部前所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發布時間:85年12月27日,已於87年7 月24日廢止)第5 條規定:「試辦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查: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三件以上。」之規定,雖該抽查作業試辦要點發布於系爭林肯大郡工程之後而非該抽查作業試辦要點適用之對象,但可知前述所稱法條所稱「抽查」亦應屬相同涵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林肯大郡基地雜項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曾抽查此一開發案,即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依法令隨時抽查,有違反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辦法第21條第2 項及第22條之抽查義務,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有雜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之情事部分:

查依照79年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

「雜項工程施工,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乃在課以起造人於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應依法變更設計之義務,但並非謂除該種情形之外,均不得申請變更設計。且查兩造對於林肯大郡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業主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實,則對已進至完成階段之工程,似已無勒令停工之實益及必要,蓋以本件原告主張「有危及安全之虞」部分,既為業主未經許可已擅行開挖部分(即達原核准挖方3.5 倍),顯與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繼續施工之收尾雜事(無涉及「開挖」工程本體)無涉,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審酌實情(即客觀上已近完工),認已無勒令停工之必要,而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3,000 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令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乃屬於其法定職權內之裁量範圍,並無不法,即本件業主於申請變更雜項執照時,雜項工程既已進行至即將完工階段,勒令停工否已非要事,所應著重者係未經許可擅行施作部分可否補正,倘若乃係不能補照者,即使不勒令停工,開發業主亦無從進行下一階段之開發建築工程,倘可補照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者,若勒令停工後,因法規上並無限制擅自動工者,永遠不得另行申請執照開發,開發業主仍得另行申請執照或變更設計,則勒令停工與否,其結果並無不同,且該核准之時程合於相關公文處理時限之要求,亦無僅依在10日內核准,即可認為被告機關屬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事實。而原告對於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知悉業主補正手續不合法,仍准予變更進而核發使用執照乙節,未為具體之主張,單以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勒令停工乙節為由,即認為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違法事實,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部分:

按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18條第1 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雜項執照原則上應先於建造執照領取,並於雜項工程查驗完成,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如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則例外許可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之事實,自應實質審查方能得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逕於工務局之會簽上簽認可行,肇使工務局誤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但書前段,核准本件雜項執照併建造申請,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及違法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機關抗辯稱已經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簽認可行,則雖其所屬工務局人員就此部分尚無須負責,但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機關臺北縣政府仍難免其責。

㈤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之情事部分:

⒈查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而依內政部所訂定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所示,建管機關所需審查之項目分別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二、都市計畫;三、現地勘查;四、建築審查;五、專業簽證;六、變更設計加審;七、綜合審查。」,關於建築審查部分有關於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溝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其餘則均未列於該審查表上,依據上述審查表所示,關於地質鑽探並非審查項目之內,地質鑽探部分應屬專業簽證之範圍,被告機關此部分抗辯固堪採取。

⒉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五層以

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二孔。如基地面積超過五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本件依坍塌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5 月6日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林肯大郡」1 至6 區全部土地面積50,882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九孔,平均每5,653.55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可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無任何關於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本件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有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是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僅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故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未發覺此應鑽孔數未符合規定之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有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即發給執照之疏失部分:

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000 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第39條、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4 區擋土牆高度最低9.5 公尺、最高

14.7公尺,第4 、5 區下方邊坡下方所築之擋土牆為原設計圖所無。而第4 區原設計高度2 至8.5 公尺,此為前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而前開擋土牆之設置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是否相符之查驗單位不問係練瑞麟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或許信行所屬之工務局,抑或應由兩單位共同負擔,均屬於被告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應負擔之責任,則於前開二單位人員均曾親至現場查看,以肉眼即可明白察知明顯圖實不符之事實,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不但未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等處分,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9 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對高達9 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查,難謂其發照程序並無違失。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完工查驗不確實,且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圖實明顯不符情況下卻發給使用執照乙節,應為可採。

八、「關於㈡如有,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4 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㈡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不應雜項執照

併建造執照核准,因被告機關所屬農業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機關仍難免其責;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其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完工查驗不確實,且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圖實明顯不符情況下卻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均屬真正。而本件承前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之核發建築執照行為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倘其若能對業主檢附鑽探報告盡審查之義務,使基地調查部分不致流於形式,尚不致造成因地質、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進而導致建築配置、設計均有重大違誤,致安全標準不足。又「林肯大郡」業主不當建築行為,固為導致系爭災損原因之一,惟主管機關於發見圖實不符之情況下,竟未盡監督糾正之責,仍逕許核發使用執照,錯失將邊坡擋土牆送專業機關審核之機會,而無法發見已興建完成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是依客觀觀察,被告機關怠於查驗違法發給建築證照行為,與業主施工及管理不當自均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本件原告係於林肯大郡社區尚未興建完成時,即向訴外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售屋,倘因被告機關不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使其所購買之預售屋無法動工興建,或完工後因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交屋,可能使購買預售屋之承購人亦有建商違約不能交屋導致之損失,惟該部分乃預售屋承購人與建商間之關係,當時關於房屋、土地之危險負擔亦尚未移轉予房屋承購人,故當不能指即使被告機關不核發相關執照,亦不免使承購預售屋之原告發生損失,蓋此部分與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失無關,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因有前述怠於執

行職務或違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違法,致其權利遭受損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九、關於「㈣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之爭點部分: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 條之一規定,該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查86年8 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林肯大郡社區第2 、3 區住宅邊坡擋土牆倒塌,發生28人死亡之慘劇,其後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林瑞麟等人亦因上開建物擋土牆倒塌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為公眾所週知。原告所有坐落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之住宅,其南側鄰近北港溪之擋土牆係於90年9 月17日受納莉颱風到襲之際崩塌,林肯大郡社區第4 區住宅建物基礎亦被掏空,保護設施已損壞而付之闕如,致成危樓,有如前述,則原告應於90年9 月17日即知其所有建物受有損壞,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其請求權應自90年9 月17日起即得行使。

原告主張其係至92年5 月15日經被告發函通知,始確定知悉第4 區受有無法補正回復之損害,因此,其係92年5 月15日才知悉損害,時效應自92年5 月15日起算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㈡又查,原告雖於該2 年請求權時效期限屆至前之92年9 月

15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國家賠償之請求,因而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但被告未遵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自請求之日起30日內進行協議,並於93年3 月1 日以北府法賠字第0920578033號函拒絕賠償,此亦有臺北縣政府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30 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原告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3年3 月15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乃其遲至93年4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請求權應於92年9 月1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納莉颱風後,一直修建擋土牆,並整

治溪河,係承認原告之請求權等語,惟查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機關於90年9 月17日納莉風災後,對林肯大郡第4 區雖有進行擋土牆修建及溪河之整治工程,但均係依台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及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令所為之災害應變之處分或強制措施等公法上公權力之行使,業據被告陳明,尚難執之據認被告有承認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機關於時效完成前有承認其權利存在之行為,或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自難採取。

㈣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於92年9 月17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原告已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建物及土地滅失之損害,即原告甲○○3,350,000 元、原告丙○○4,230,000 元、丁○○3,540,000 元、原告戊○○4,500,000 元、原告傅雅秀8,450,000 元、原告己○○3,460,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關於「㈢原告請求之損害是否有正當?」之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