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丁○
癸○○戊○○壬○○丙○○庚○○己○○
右七人共前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癸○○負擔百分之十
六、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壬○○、丙○○、庚○○、己○○各負擔百分之十二點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能白變更為甲○○,並經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害人楊德煌為原告丁○、癸○○之子,為原告戊○○之夫
,為原告己○○、庚○○、壬○○、丙○○之父,楊德煌於92年3 月2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因該路段位於大轉彎且路面減縮之危險下坡路段,而台電公司於路面右側設置有「陽佳幹84號」電桿乙枝,又該路段原設有白色道路邊線,惟因路面管線施工,業已不見痕跡,且該電線桿雖漆有反光線條,但經年累月承受風吹雨打,而斑駁脫落,致楊德煌不察仍沿上開路段路面右側之邊緣前進,因而撞上該電桿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膝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終因傷重延至同年月23日清晨4 時死亡。
㈡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義務:
⒈按公路法第六條「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本件系爭道路係屬鄉道,依上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台北縣政府。
又「陽佳幹84號」電線桿,係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維護。
⒉次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
效性能。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定有明文。本件道路肇事地點原依上開規則第183條設有白色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但因管線施工回填路面後,被告台北縣政府並未立即將路面邊線重新設置妥當,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才重新劃上路面邊線。且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在路況特殊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7 款)。本件肇地點即電線桿所在之道路路面寬由4 點8 米減縮為3 點9 米,減縮將近1 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且為大轉彎下坡路段,但公路主管機關卻未設置路面減縮及轉彎標誌,且於路面減縮處設置電線桿亦未提醒駕駛人注意,事後該電線桿已遷移至路肩護欄外,並於電線桿上重新漆上黃黑色反光漆、貼上反光貼紙,並設置轉彎標誌,足認該電線桿設置地點不當,且道路管理機關對該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
⒊末按汽車(含機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楊德煌騎乘機車於未劃有路面邊線之肇事路段靠右行駛,沿路肩護欄左側前進應無不當,而本件肇事之「陽佳幹84號」電線桿豎立於右側路面路肩護欄左側,正位於道路縮減之起點,致楊德煌行近該電線桿因閃避不及而傷重死亡,足認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路面指示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欠缺,是導致本事件發生之主因;而被告台電公司將電線桿設置於右側路面路肩護欄內道路減縮處,且反光線條斑駁脫落不明顯,管理維護不當,同為肇事之原因,從而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並依民法第185 、192 、
194 、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連帶賠償。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534元。
⒉喪葬費用:原告戊○○支出喪葬費用34萬元。
⒊扶養費:
⑴丁○部分:原告丁○為死者楊德煌之父,00年0 月00日生
,現年77歲,依台灣地區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丁○(男性)尚有8 點34年可受扶養,以92年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11萬1000元為標準計算,原告丁○有4 名子女,每年得受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得中間利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8萬2834元(000000x
6.00000000 ÷4 =182,834)。⑵原告癸○○部分:原告癸○○為死者楊德煌之母,00年0
月0 日出生,現年77歲(女性),尚有10點27年可受扶養,原告癸○○得請求扶養損害賠償為22萬472 元(000000x7.00000000÷4=220,472 )。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等人受有喪子、或喪夫、或喪父之痛,故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綜上,原告丁○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共98萬2834元;原告癸○○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102 萬472 元;原告戊○○得請求醫療費、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共114 萬5534元;原告壬○○、丙○○、庚○○、己○○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8萬2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102 萬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14 萬5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丙○○、庚○○、己○○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台北縣政府則以:○○○區○路○○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其應設置之標
誌、標線,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7點第1 款前段)次按依前條第1 款所設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除號誌依協商原則辦理外,均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8點第1 款)又按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再按為防止管線工程經常挖掘道路,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管線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配合事項,由左列道路管理機關負責協調有關管線機構辦○○○鄉道○路:縣、市工務(建設)局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公所。(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3 點第3 款)另按使用公路用地辦理工程完竣後,除鋪面部分應做臨時修復外,應將公路設施損害部分,按原有標準修復,並均函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損害鋪面部分,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其自行修復外,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1條)復按本規則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應辦事項,...鄉道由縣政府或以命令指定之鄉(鎮,市)公所辦理。(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又按道路挖掘之管理,本府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
(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再按台北縣政府主管之本縣轄內鄉道○市區道路等道路挖掘管理,依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仍依循原行政程序委由各公所就各轄區範圍內辦理,並執行主管機關之權責。
(台北縣政府工新字第0910696536號函檢附之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暨收費辦法及規範標準實施說明會會議記錄之結論㈡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四)末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經查系爭車禍發生之地點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北7 線係屬鄉道,舉凡有關該道路之管理維護、電力線桿柱之設置、道路管線挖掘施工及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維護等事項,依上開相關法令之規定均應以三芝鄉公所為管理機關,而非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管理,故被告台北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指之賠償義務機關,從而台北縣政府自無需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任,依法實有未合,不足採信。
㈡原告援引公路法第3 條、第6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6 條
等規定,主張系爭道路應由被告台北縣政府管理養護乙節,惟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之見解,原告所舉前揭規定並不排除由三芝鄉公所實際管理系爭道路,並負管理維護之責,故原告上開關此所為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可採。再按為貫徹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似可考慮於公路法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中,增訂授權規定,使縣政府於依法完成委託行為者,得由鄉鎮市鄉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如因管理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即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法務部法律字第002389號函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六)經查鈞院所審理之92年重國字第4 號之事件,不惟尚在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國字第11號審理之中,且該事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肇事原因是否因被告台北縣政府所發包之河堤共構工程有關,此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僅係單純道路之管理維護是否不當者不同,原告沿引上開鈞院所為判決而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係賠償義務機關,自有未洽。又查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國易字第4 號判決係以法務部法律決字第12991 號及法務部法律字第034470號等函示(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6 月21日所提民事答辯㈢狀之附件七)為立論依據,然此二函示之所以認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係因彼時之法制尚未完備,為使人民易於明瞭索賠對象,故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惟今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3 點第3 款、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2 點及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既已明定鄉(鎮、市鄉之管理機關,則依上開法務部法律字第002389號函示之意旨,系爭鄉道如因管理之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為落實權責相符之原則,自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按即三芝鄉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故原告關於本件訴訟逕以被告台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於法實有未合,洵不足採。
㈢原告以台北縣三芝鄉公所93年11月15日北縣芝建字第
0930015148號函載有○○○鄉○○○○道路係屬鄉道,養護單位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該處所有之標線及護欄上之反光鈕、護欄外之轉彎警示標誌鈞非本所所設置。」等語為由,主張系爭路段並非訴外人三芝鄉公所管理乙節,經查微論系爭路段之交通標誌標線是否確非訴外人三芝鄉公所所設置,茍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肇事地點附近是否設置上開交通標誌標線無關(關此部份之理由詳後述)乙節觀之,縱被告依法應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就該道路管理維護上之缺失所致,被告依法亦應無須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不當所致:
⒈原告主張依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所劃交通事故現場圖,
已足認本件肇事地點即電線桿所在之道路路面寬由4 點8米減縮為3 點9 米,惟被告機關卻未設置路面減縮標誌,且被告所辯肇事地點沿線之分向限制線至道路邊線之距離均為3 點9 米毫無憑據乙節,經查本件應係路肩減縮而非道路減縮,此由肇事地點沿線之分向限制線至道路邊線之距離均為3 點9 米乙節觀之自明,故實無原告所指道路減縮情事。又查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分向限制線至邊牆(即護欄)所標示之距離為4 點8 米,其中尚包含寬度約
1 米之路肩,此由肇事當時所攝之現場照片(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觀之自明,是系爭路段確係路肩減縮而無疑。再查系爭路段所設置之路肩因地形變化時有寬窄不一之現象,而車輛本不得行駛路肩,故唯有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路寬有所減縮時,道路管理機關方有設置減縮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路段係道路減縮而被告機關確未設置減縮標誌乙節,顯有誤會,殊不足採。
⒉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次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項)再按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視需要設於收費站漸變段起點附近或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原告主張肇事地點為大轉彎下坡路段,但被告機關卻未設置轉彎標誌,且該路段上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減速標線及護欄上之反光鈕皆係被告機關於事故發生後始設置,足認被告有設置上開標誌標線之義務乙節,經查肇事地點並非急彎路段,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本無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又93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雖載有:
「該直行路段連接彎道路面,該彎道之角度約左轉75到80度。」等語,惟該彎道之角度並未實際加以測量,其是否正確無誤,尚非無疑。再查系爭路段是否須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及減速標線,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機關本有斟酌系爭路段之狀況而決定設置相關標誌與否之權限,而被告機關嗣雖於肇事地點附近設置導引標誌及減速標線,然此僅係被告機關為加強提醒用路人小心之措施,尚不得因此推斷被告機關有設置相關標誌之義務,原告上開關此所為主張,顯屬無據,自無可採。另由93年10月21日之勘驗筆錄載有:「該直線下坡路段後,為彎道路線,經測量至系爭電線桿旁邊牆邊線止長68點2 米。」及「經以三陽XPRO。RV150 機車,身高162 公分,騎乘進行測試,距離系爭電桿旁邊牆邊線62米處,可以開始看到系爭電線桿。」等語觀察,駕駛人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距離系爭電線桿約68點2 米處時進入彎道路段,惟駕駛人於距離系爭電線桿約62米處時即已可察見該電線桿,顯見系爭電線桿所在處即肇事地點早已過轉彎處,否則駕駛人根本不可能於距離該電線桿長達60餘米之處即可察見該電桿,是該肇事地點既早已過轉彎處,從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亦應與被告機關是否於該彎道處設置上開相關標誌無關。
⒊再原告略以:「肇事地點因道路施工而未劃有路面邊線,
故被害人楊德煌沿路肩護欄左側前進應無不當。」云云。經查肇事路段雖有部分道邊線因管線施工而為回填路面所覆蓋,但在即將到達系爭電線桿前不遠處,仍清晰可見道路邊線(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故本件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路肩所致,實與被告機關無關。復按汽車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本件原告又以:
「縱使之前道路有道路邊線,但肇事地點之前既有一段路無道路邊線,而被害人於夜間行駛至此無道路邊線之路段因無所遵循而致撞及路邊電桿,從而縱使肇事地點不遠處有道路邊線,被告亦無從免於負維護不周之責任。」云云。經查系爭電線桿後方不遠處即設有路燈(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且被害人於夜間行經此一路段時,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 條第1 款之規定亦應開燈,從而縱使肇事地點近處有一段路無道路邊線,客觀上亦不可能因此未察覺系爭電線桿之存在而撞及系爭電線桿。另查系爭電線桿係緊臨護欄而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且僅超出護欄約30公分(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故倘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違規行駛路肩,則必然不會撞及系爭電線桿致死。又依常理,駕駛人駕車行經此一路段時,與護欄必會保持適當之距離,客觀上,亦應不致撞上系爭電桿,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與道路邊線之設置與否無關,原告前揭之主張,與常理不符,應無可採。
⒋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 款)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在未劃有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此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5條第1 項所規定,故本件被害人係因在無路面邊線之路段沿著護欄左側靠右行駛,而撞及豎立於護欄內之系爭電桿乙節,經查在即將到達系爭電線桿前不遠處,仍清晰可見道路邊線(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31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證物一),倘被害人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之規定行車,則當其行駛至未劃設道路邊線之處時,已相當接近系爭電桿,殊無可能倏然靠右行駛而撞上系爭電桿,故原告上開關此所言,顯與事理有違,自無可採。
⒌再按電力線與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包括支柱與拉線,其
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位置標準圖之圖22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得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內。(91年4 月17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及圖22參照—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另按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4 款)再按路肩內側與外側: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與路基邊坡銜接之一側為外側。(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5 款)本件原告略以:「被告台北縣政府辯稱另一被告台電公司係經其同意設置電桿於公路用地,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台電公司設置之電桿並未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此從車禍後被告台電公司將電桿移至路肩外側邊緣可證明」云云。經查系爭電線桿確係依照上開條文圖22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見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此由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原證十現場照片8 觀之自明,原告主張系爭電線桿未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另本件原告又以:「被告機關就系爭陽佳幹八十四號電桿
之設置主張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及設置之時間遠在十年之前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電力線、電信線與電桿位置圖(見被告機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內註明『如因工程上確有需要得設於此處』,該附件三所指之『此處』係路肩之最外緣,而從肇事前後之電桿照片比較之,肇事前之系爭電桿顯未設置於路肩之最外緣。」云云。經查系爭陽佳幹84號電桿設置之時間確係遠在91年4 月17日(按即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修正時間)之前,關此請鈞院詢問另一被告台電公司自明。又由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原證十現場照片8 觀察,肇事前之系爭電桿不惟確係依照上開條文圖22規定設置於路肩外側邊緣(見被告機關於93年4 月26日所提民事答辯㈡狀之附件三),且由原告於93年3 月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原證十現場照片4 觀察,系爭電桿於肇事後則係移設至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亦非設置於路肩範圍內,故原告前揭關此所為之主張,顯無理由,洵無足採。
⒎末查系爭電線桿係另一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及管理,根本
與被告台北縣政府無關,故被告台北縣政府實無賠償之義務。退萬步言之,倘 鈞院仍認被告台北縣政府有設置及管理不當之情形,惟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應係被害人騎乘機違規行駛路肩所致,被害人涉有重大之過失,洵此,被告機關依法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而無疑。
㈤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有關原告戊○○主張支出34萬元喪葬費用部分,經查原告
所主張之各項支出其中訃聞(計1000元)、答禮毛巾(計
1 萬元)、白布(計1800元)、紅布(計1600元)、麻布(計800 元)、藍布(計1600元)、門簾(計1500元)、蓮花被(計2000元)、萬字被(計1500元)、白衣及白褲(計3000元)、、棉被(計3000元)、靈鐘(計500 元)、童幡(計500 元)、火炭(計400 元)、水果(計3000元)、白米(計3500元)、素桌(計600 元)、庫錢(二筆合計2 萬5100元)、往生錢(計3000元)、銀紙(二筆合計5250元)、佛祖車(計3000元)、壽金(計2000元)、二五金(計1050元)、貢香(計200 元)、蓮花金(計
700 元)、上料香(計500 元)、中午便菜四桌(計6000元)、晚上便菜五桌(計7500元)、油飯湯(計3000元)、正餐十五桌(計45000 元)等共計14萬4000元,並非喪葬之必要支出,依法應不得請求之。
⒉又有關原告等七人主張各受有80萬元之精神損害部分(見
原告於93年3 月所提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第5 頁),經查微論被告機關並無賠償義務,茍由原告等七人請求精神損害合計高達560 萬元暨政府財政困難等節觀之,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故倘 鈞院認被告機關負有賠償責任,亦請 鈞院惠予酌減之。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以:㈠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告台電公司電線桿之設置、管理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起訴主張92年3 月22日晚上23時38分,被害楊德煌騎乘機車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0號附近,騎車撞上陽佳幹84號電桿,致楊德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膝開放鏽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醫不治死亡。然查就案發現場之實際狀況,經鈞院於93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發現車禍現場位於連續下坡彎道,為一近75度至80度轉彎之下坡大彎道,因應此陡坡彎度大之現象,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在彎道處設置邊牆。依現場路況觀察,以白天之能見度,約於電線桿前方62公尺處即可看到此電線桿。另就鈞院向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楊德煌車禍案相關資料,其中對於肇事經過摘要雖有不明原因撞及電桿受傷等語,然依所附現場照片明顯可見機車撞擊邊牆所呈現之擦痕,而經現場勘驗,邊牆上亦見此等刮痕,顯見機車應係先撞擊邊牆後,再撞擊電線桿,絕非直接撞擊電線桿。此顯與原告所為被害人係騎乘機車直接撞擊電線桿之主張,出現極大齟齬。況參酌現場環境被害人騎乘機車,除非跨越對向車道行駛幾乎超過中間分隔線過半距離,始可能直接撞擊此電線桿,如依循順向車道行駛,以現場近80度之彎度,又處於下陡坡處,定係先直接撞上邊牆後始可能再擦撞電線桿,實不可能直接撞上電線桿。況本件被害人係沿道路右邊以下坡方式騎乘機車,其本應隨時提高注意力並減速慢行,今何能在被害人未為減速,亦未注意道路狀況下,反要求設置電線桿之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具相當因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害人既係先撞擊道路邊牆,則其死亡實與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線桿間並無因果關係。添㈡本件車禍死亡事故之發生,被告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設置、管理並無過失:
按原告主要依據公路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規定,以被告台電公司將電桿設置於右側路面路肩護欄內道路減縮處,且電桿反光線條脫落不明顯為由,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對電線桿之設置,管理維護不當,須負過失責任。然現場之電線桿係於道路設置之初,即配合道路地形裝設,設置處所於道路邊線外臨旁為邊牆尾端,電線桿設置處並無邊牆。
⒈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設置並無過失:按電線桿之設置位
置,須考量設置地點相關地形、道路、地基、安全等諸多因素,以系爭電線桿裝設地點係屬下坡彎道,而電線桿間本即有一定距離,在前後電線桿均位於彎道之情況下,裝置處所自需作一定考量,以符合現場實況。配合道路與地形地基之限制,加上山區道路,特別需要考量電線桿設置處之土石是否牢固,是將電線桿設置於道路旁之邊線外,以兼顧電線桿本身之牢固與道路使用人之安全。台電公司雖將電桿設置於右側路旁處,然此本即符合實際需要,裝置之處所並無過失之處。至於道路邊線是否因施工未為補繪,甚或路面未為回填等道路管理事宜,核非被告之權責,另該電線桿旁即為山谷,果該處無此電線桿,被害人楊
德煌騎乘機車恐直接掉落於山谷,顯見電線桿之裝設地點並無不當,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台電公司有所過失。
⒉台電公司對於電線桿之管理並無過失:原告另以電線桿反
光線條脫落不明顯為由,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設置、管理維護不當,須負過失責任。然電線桿上本即塗有黑黃斜紋之油漆,提醒來往行車人員注意。本件原告亦不否認電線桿上確塗有此黑黃斜紋,僅主張經年受風吹雨打而斑駁脫落,然 對照原告所提出編號1、2之相片上所示,即連較遠距離拍攝,尚且能夠分辨電線桿之黑黃斜紋,原告何能逕自主張黑黃斜紋已不可見。按電線桿上本繪製有相關警告標識,至於此電線桿上標識是否明確,尚須考慮當場之天候、夜晚抑白天、路燈是否開啟、騎乘機車者是否開啟大燈等諸多因素,以為研判,斷非以騎乘機車者曾撞擊電線桿為由,率即推論係因電線桿上之反光線條脫落不明顯所致。查在轉彎處為考量安全需求,公路主管機關並設有邊牆,被告之電線桿又係裝設於邊牆尾端,並塗上黑黃斜紋,如何能認被告台電公司對電線桿之設置、管理有所過失㮀 ?㈢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謹表達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戊○○請求5534元醫療費用之賠償,
惟其於醫療費用明細表第⒍項所列300 元之醫療費用支出收據NO:0000000,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其非治療
上之支出,亦非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實不得請求賠償。
⒉喪葬費用部分:原告戊○○請求34萬元喪葬費用之賠償,
惟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所列之殯葬費用明細表,其中⒈訃聞1000元、⒉答禮毛巾10000 元、⒊白麻布等10800 元、⒋送葬白衣等7000元、⒍誦經中之水果、白米、素桌、庫錢、往生錢、銀紙、佛祖車31000 元、⒎火炭400 元、⒐喪葬期間餐費61500 元⒓庫銀等23300 元,此部分之款項合計145000元,並非屬喪葬必要之費用,應從原告戊○○請求之34萬元喪葬費中予以扣除。
⒊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現年77歲,00年0 月00日生,請求
18 萬2834 元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九十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為男姓73歲,此部分受扶養人已超過國人平均餘命,自不得據此為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癸○○現年77歲,00年0 月0 日生,請求22萬472 元扶養費損害賠償,惟依90年台灣地區平均餘命為女姓79歲,原告癸○○僅能請求2年之扶養費(即110,000 ×2 ÷4 =55,000元)。是有關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僅為5 萬5000元,超出部分應為扣除。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主張受有喪子、喪父、或喪夫之
痛,固值同情,然原告等每人均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高達560 萬元,此等請求金額顯然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方屬公允。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本院93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害人楊德煌為原告丁○、癸○○之子,為原告戊○○之
夫,為己○○、庚○○、壬○○、丙○○之父,楊德煌於92年3 月22日2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血腫、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皮下氣腫、右膝開放性骨折及右股骨骨折,經送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因傷重於同年月23日清晨4 時死亡。
㈡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北
7 ○○○鄉道○○○○路段係彎曲道路,在彎曲路段設有護欄,緊鄰護欄之盡頭設有台電公司陽佳幹84號電桿,據測量該電桿超出護欄30公分,且該電桿上漆有黑黃斜紋之油漆,然有褪色。該路段本劃有道路邊線,肇事地點之道路邊線前因管線施工而為回填路面所覆蓋,肇事前不遠處仍有道路邊線,肇事地點及其後一段距離無道路邊線。肇事地點附近設有路燈。
㈢該車禍事故發生後,「陽佳幹84號」電桿已移至路肩護欄
外,電桿上之黑黃斜紋已重新油漆並貼上反光紙,路面上亦重新劃上邊線,並於護欄上設反光鈕及導引標誌。
㈣原告請求喪葬費用34萬元,其中死者之壽衣1 萬元、誦經
團6 萬元、棺木5 萬元、靈車1 萬元、墓園承造4 萬5 千元、佈置靈堂2 萬元共19萬5 千元,屬喪葬必要支出,被告台北縣政府無異議。
㈤原告於92年7 月4 日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政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台北縣政府於92年12月1 日以北府法賠字第0920437372號函拒絕賠償。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93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如是,則被
告台北縣政府除未於肇事路段劃道路邊線外,是否有以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⒈肇事地點是否係道路減縮、大轉彎處或急彎路段?被告
是否有應設置警告標誌而未設置之欠缺?⒉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被告台電公司將電線桿設置於肇事
地點,是否有所違誤?⒊如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楊德煌
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㈡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過失?如
有,其過失與楊德煌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原告戊○○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㈣被害人楊德煌是否與有過失?
七、關於「㈠被告台北縣政府是否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如是,則被告台北縣政府除未於肇事路段劃道路邊線外,是否有以下設置管理上之欠缺?⒈肇事地點是否係道路減縮、大轉彎處或急彎路段?被告是否有應設置警告標誌而未設置之欠缺?⒉被告台北縣政府同意被告台電公司將電線桿設置於肇事地點,是否有所違誤?⒊如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楊德煌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⒈按公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鄉道」
係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村○里○○道路;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公路規劃、修建及養護,縣、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分別為公路法第3 條、第
2 條第5 款、第6 條第3 項、第11條第2 項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地為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北7 線道路,係屬鄉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台北縣政府為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應堪認定。
⒉被告台北縣政府抗辯:其所主管之轄內鄉道○市區道路等
道路挖掘管理,依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仍依循原行政程序委由各公所就各轄區範圍內辦理,並執行主管機關之權責。是系爭道路應由三芝鄉公所管理等語。惟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被告台北縣政府就所轄道路之挖掘管理固制定有台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並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訂定「道路之挖掘管理,本府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辦理」,且擬自92年1 月1 日起實施,惟被告台北縣政府係於該條例實施前之91年11月19日即召開會議作成結論:「㈡本府主管之本縣轄內鄉道○市區道路等道路挖掘管理,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仍依循原行政程序委由各公所就各轄區內範圍辦理,並執行主管機關之權責。」,此有會議記錄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可憑,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將其對系爭道路管理之公權力委任三芝鄉公所行使時,不僅授權依據之自治條例尚未實施,且被告台北縣政府亦未舉證證明其業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自無從執之對抗為第三人之原告。是被告台北縣政府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㈡查系爭肇事地點道路位於轉彎路段之終點附近,業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卷第
227 頁可稽。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台北縣政府未於肇事路段設置彎道之警告標誌乙節,固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惟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坐落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4 鄰23號附近之道路,由上往下(即由西往北)行駛,先經過一長約96點2 公尺直線平緩下坡路段後始進入向左之彎道,再轉呈直線路面,迄系爭「陽佳幹84號」電線桿止,長68點2 公尺,彎道邊緣設有防護邊牆長達50點3 公尺,其中距該邊牆起點15點8 公尺處設有一路燈,距邊牆終端處約34點5 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台北縣政府於該彎道處既設置有長達50點3 公尺之防護邊牆,於彎道中點附近又設置有路燈,已足使夜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注意及該處為彎道,是被告台北縣政府雖未於該處設置彎道之警告標誌,於道路之設置與管理上,並無何有欠缺之情事。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系爭道路路面重新舖設柏油,被告
台北縣政府未及於肇事路段重新標劃道路邊線,固亦為被告台北縣政府所不爭執。惟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建造安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效能,或於設置後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而言。本件被告台北縣政府未於系爭路段標畫道路邊線,僅生汽車駕駛人駛出原路面邊線時,不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4款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之問題,並不使系爭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有所減損,對系爭道路之管理上應無何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未於該路段標劃邊線,對於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云云,委不足採。
㈣又查,系爭「陽佳幹84號」電線桿係於系爭轉彎路段終點
,緊鄰上開防護邊牆末端,設置於柏油路面外之泥土地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並有現場照片8 張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8、40、41、231 、235 、236 、237 頁可證。則該電線桿顯係,應可認定。是其設置,應未妨礙系爭道路通行之效用與安全。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到場勘驗,當場以三陽XPRORV150 機車、並身高162 公分(被害人楊德煌之身高為
160 公分)之騎士騎乘進行測試,距離該「陽佳幹84號」電線桿旁之邊牆末端62公尺處,即可以看到該電線桿,此有本院上開9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本院上開履勘試乘之時間係在下午3 時40分許,天氣為晴天,但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本件事故現場照片,該「陽佳幹84號」電線桿身確有標畫黃黑漆線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於本院卷第233 、235 、236 頁可稽。
又該電線桿之直徑長約35公分,距該電線桿旁防護邊牆末端前34點5 公尺處並有路燈之設置,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倘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1 款之規定,使用燈光,應得輕易察覺該電線桿之存在,而不致與之發生撞擊,是該電線桿之設置,對於系爭道路之效能與安全,顯亦無何影響致生減損之情事甚明。原告主張該電線桿之㈤綜上,被告台北縣政府於系爭道路彎道處既設置有長達50
點3 公尺之防護邊牆,於彎道中點附近有設置有路燈,已足使夜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駕駛人注意及該處為彎道,其雖未及於系爭道路標劃邊線,但並不影響系爭道路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與功能,系爭「陽佳幹84號」電線桿原又係設置於路面邊線外、非屬供通行路面之泥土地上,則被告台北縣政府對於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應無何欠缺情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台北縣政府就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但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從而,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為國家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既無欠缺之情
事,則其餘關於「⒊如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楊德煌之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關於「㈡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過失?如有,其過失與楊德煌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部分:
㈠按電力線與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包括支柱與拉線,其沿
公路縱向設置者,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位置標準圖之圖22於公路用地範圍以內。91年4 月17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陽佳幹84號」電線桿係於系爭轉彎路段終點,緊鄰上開防護邊牆末端,設置於系爭道路路面邊線外、非屬供通行使用之泥土地上,有如前述,其設置與上開91年4 月17日修正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符。至該電線桿之設置位置,因適逢彎道終點銜接直線道路之路面減縮處,致自該彎道處往下(北)行駛,略有突出防護邊牆三十公分之情事,但經本院於93年10月21日到場勘驗,當場以與被害人楊德煌身高相仿之騎士騎乘高度相近之三陽XPRO RV150機車進行測試,距離該「陽佳幹84號」電線桿旁之邊牆末端62公尺處,即可以看到該電線桿;又該「陽佳幹84號」電線桿直徑長約35公分,桿身確有標畫黃黑漆線,並距該電線桿旁防護邊牆末端前34點5 公尺處有路燈之設置,均有如前述,駕駛人於夜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倘有使用燈光,已得輕易注意及該電線桿之存在,是該電線桿之設置,應無何欠缺之情事甚明。
㈡原告雖又主張該電線桿桿身之黃黑油漆,已斑駁脫落,夜
間已不足促人注意等語,惟依本院卷第236 頁正面下方及反面下方所附之2 張照片觀之,現場處理員警係於被害人楊德煌所騎乘機車倒地處朝系爭電線桿方向拍攝,再對照本院卷第2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車倒地處至系爭電線桿應至少有十公尺之距離,但上開二張照片中系爭電線桿猶可辨識,再依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上方之照片,員警於較近距離所拍攝之照片,該電線桿上之黃黑漆反光線,則清晰可見,足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電線桿桿身之黃黑漆反光線雖有斑駁脫落之現象,但並未喪失其促使用路人注意之功能。是原告執之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該電線桿之管理有欠缺,亦不足採取。
㈢又被告台電公司對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及管理既無過失或欠
缺,有如前述,則其餘關於被告台電公司之過失與楊德煌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既無違法情事,且又係設置於路
面邊線外、非屬供通行路面之泥土地上,其桿身直徑長約35公分,桿身有標畫黃黑漆線,並距該電線桿旁防護邊牆末端前34點5 公尺處有路燈之設置,以足促使駕駛人注意,被告台電公司對該電線桿之設置、管理,顯無何欠缺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就該電線桿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依民法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連帶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無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末查,被告台北縣政府對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陽佳幹84號」電線桿之設置、管理,亦無過失或欠缺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關於「㈢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適當?原告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是否過高?㈣被害人楊德煌是否與有過失?」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