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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丁○○

弄25丙○○乙○○己○○原名藍碧雲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複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被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一項、第11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14日拒絕賠償、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簡稱原委會)於93年3 月17日拒絕賠償,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訴進行中追加民法第227 條、227條之1債 務不履行之請求,核其基本事實,均為被告臺北縣政府於73年10月4 日出賣受輻射污染之國宅予原告,致原告長期受高劑量輻射污染,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國家賠償審理程序中,法院及被告均將對上開基礎事實加以審理及防禦,故追加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己○○(原名藍碧雲)於73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購買中和市日新國民住宅1 戶,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弄○○號4 樓房屋。82年間原能會陸續發現多宗約於72年興建之建築物受到輻射污染,日新國宅亦於該段期間興建,故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請求臺北縣政府檢測,然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原能會亦未前往偵測。直至85年9 月29日因第三人欲購買日新國宅房屋,自行檢測發現社區中庭具有高劑量輻射,原委會始於85年10月3 日進行檢測,證實日新國宅鋼筋確受有輻射污染,原能會則辯稱係因巷道狹窄,故巡迴檢測車而未能進入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74年原委會即發現民生別墅輻射污染鋼筋及輻射屋之存在,竟隱匿造成原告等於輻射污染建物中居住10餘年而不自知。而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爆發後,原告所居住之日新國宅管委會曾去函原委會請求檢測,原能會卻以日新國宅巷弄狹小,偵測車無法進入為由,未及時進入,第二次延誤輻射污染建物之發現,使得原告等遲至85年9 月使知悉系爭日新國宅為輻射鋼筋污染建物,距81年8 月民生別墅事件又已有4 年之久。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被告原委會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關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 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

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由書又謂:「‧‧‧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故從人民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著眼,行政機關對於法定之規制權限,若適切的行使者,人民之損害可避免發生或擴大,但未為行使,致使人民之權益受有損害者,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不以人民具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必要,只須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目的係在保護或增進第三人之權利,因公務員之不作為致其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故意過失」,係針對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言,而非就其行為之加害作用,因此,故意過失之成立,並非以公務員預見損害之發生為必要,且不因公務員是否知曉其所違背職務義務之相對人(即被害人)為何人而受影響;「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則,包括二項要素:一為公務員有依法執行職務之義務,二為該義務之保護範圍不僅包括公共利益,尚包括特定人或可得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參廖義男,國家賠償法,第60頁)。次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參 公務員服務法第1 條),故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應被推定具有故意過失。因此,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被害人,僅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使其受害,不須更證明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如國家機關欲免責,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參廖義男,國家賠償法,第60頁)。易言之,公務員違法行為,當然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欲免除賠償責任,應由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舉出反證,俾推翻法律之推定(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699 頁)。

⑶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行使公權力」,不限於行政處分

之作成,採廣義解釋,尚包括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如行政指導、資訊提供等),此觀諸法務部法80律字第03709 號函、法務部法83律字第15163 號函,即同此意旨;且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2551號民事判決,亦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即採廣義說,並未將公權力行使侷限於行政處分。

⑷又翁岳生大法官亦認為:「公權力之行使‧‧‧大致上各國的

解釋,通說認其與公法上的行為相同‧‧‧凡是不屬於私法的行為,就是屬於公法的,也就是公權力的行為‧‧‧如果公務員是以優越於人民的地位所做的行為,那是公法上的行為,不是私法上的行為」(參翁岳生「行政法與國家賠償法」第23頁)。而行政機關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倘依行政程序法第2 條規定,即包括「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

3、「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核子損害賠償法第8 、18條分別定有明文(附件1 ,本院卷1 第124 頁)。由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可知,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本件輻射屋鋼筋污染事件是否屬同法第8 條「核子損害」之範圍?可由核子損害賠償法之修正理由(見本院卷1 第130 頁)得知,「輻射鋼筋」確在核子損賠償法第8條 「核子損害」之定義範圍內,而被告原委會為核子損害賠償法第7 條規定之核子設施經營者,自應依核子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4、按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即屬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1 條規定負損害賠責任。被告臺北縣政府出售予原告己○○之房屋不但具有遭輻射污染之瑕疵,且原告等因其瑕疵致身體、心理均受嚴重之損害,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民法第227-1 條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原委會違反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1、依原子能法第3 條規定: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且總管一切原子能之研究(同法第3 章)、運用(同法第4章)、管制(同法第5 章)及防護(同法第6 章)。又「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原子能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非僅課予原委會訂立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義務,而是對游離輻射有「積極防護」之作為義務。復依68年7 月27日公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組織法依其立法意旨,目的在規範行政機關的行為義務,並不失其行為法之本質)第10條規定:「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10、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11、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故依原子能法第24條之受權意旨在於「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游離輻射」對於人民健康與安全造成危害,其防止義務在於被告原委會。

2、復按59年7 月29日行政院核定發布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2 章第1 節第7 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隨在1 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5 侖目。」第2 節第14條:「一般人在1 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極限如左:

1 、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隨不得超過0.5 侖目」為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場所之工作人員,或一般人容許接受輻射劑量所為之規定。又依該標準第3 8 條:「超過本標準第2 章第1 節(即工作人員之最高許可劑量)所規定年最高許可劑量十分之三地區,劃定為管制區應標明之。」乃對產生游離輻射場所之防護措施所為之規定。該標準第23條第2項並規定,對於產生游離輻射之來源應於管制。再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破壞或其他事故(當然包含意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15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亦可知凡此事故發生時均屬原委會所管。而事故是否發生,原委會如有所聞或有所懷疑,亦有積極追查之職責。(臺灣高等法院87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參照)。

3、依前開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等相關規定,被告原委會之職務義務,從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受污染之輻射鋼筋雖非原子能法所稱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然被告原委會所屬之公務員於74年4 月間即已知悉輻射污染鋼筋有遭使用於臺北市民生別墅社區之情形,被告基於其職務義務,本應立即追查及管制該批遭污染輻射鋼筋之流向及用途,並將資訊揭露於社會大眾,使人民對於己身所居住之建物是否有遭受輻射污染,能採取必要檢測防護措施。直言之,被告原委會對於「追查同批鋼筋之流向與用途」及對於「被告原委會於74年得知輻射鋼筋遭使用於民生別墅社區,應立即披露舉發於大眾」,人民有期待可能性,有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此二事並無裁量權限可言,必須立即實施上開必要措施,否則即屬違反作為義務。惟被告原委會竟隱匿輻射污染鋼筋建物一事,同時亦造成其他輻射鋼筋污染建物無法即時發現,枉顧民生別墅居民及一般國民之生命、財產權益,致使不知情之居民,居住於遭同一批輻射鋼筋污染之民生別墅及散佈於全國之其他建物中長達7 年之久,直至自由時報於81年間披露,引起公眾輿論壓力,被告原委會不得已公開所謂「機密檔案」,輻射鋼筋建物之真相方公諸於世。被告原委會以「機密」作藉口,官商勾結私下苟且行事,不告知、不追查、不處理,致使原告及其他無辜居民受到8 至12年長期累積輻射傷害,輻射鋼筋災禍由於主管機關違背本身法定輻射防護安全、保障人民健康職責,以違反作為義務。

(五)被告原委會追查輻射鋼筋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卻怠於執行職務:

「輻射鋼筋」之產生係因鍊鋼時遭受輻射物質的污染,且早於72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開始,至著名之「民生別墅」及原告受害之「日新國宅」等,已有數十處建物遭輻射污染,顯見原委會對輻射物質之管制已有疏失,且原委會早於72年即知輻射物質之管制有漏洞,本應積極追查鋼筋來源及流向卻不作為;74年原委會於民生別墅偵測得高劑量輻射,可知輻射鋼筋之污染已非單純個案,明知尚有輻射鋼筋流落在外,時時有人民遭受高劑量之輻射污染,此種法益之重大損害係原委會可預見並得加以防範,因人民遭受急迫危險,原委會對於此一全面檢測工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應從輻射鋼筋之來源及流向著手(經濟且易達到目的),全面清查與民生社區同期建造之建築(人力不足並不能作為未全面清查之藉口),卻不作為並隱瞞發現輻射鋼筋之事實,致原告等繼續遭受輻射侵害達十餘年,不僅身體、心理倍受折磨,而且禍延子孫。

被告原委會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利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原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原委會違反作為義務間有因果關係:

1、依59年7 月29日行政院核定發布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觀之,就系爭房屋經被告原委會檢測(本院卷1 第26頁),估計原告遷入之第1 年輻射計量高達568.48毫西弗(1 毫西弗=0.1侖目),超過一般人在1 年內所能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極限110 倍以上,因被告原委會違反作為義務,原告己○○之夫、母(即原告丁○○、丙○○、乙○○之父親、外婆)相繼因不明原因過世,原告等四人生理及心理之健康均因此遭受輻射傷害。

2、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字第1 號判決,供本院參酌:

在輻射受害事件中,欲以自然科學方法闡明事實性因果關係甚為困難,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之一般人而言,要求因果關係之舉證,殆屬不可能,此於一般公害事件亦然。日本學說與實務為因應公害事件之舉證困難,乃發展出優勢證據說、事實推定說等蓋然性因果關係理論。其見解大都認為,在公害事件上,因果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只要達到蓋然性舉證即足,即只要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此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即可。其後並有所謂疫學因果關係及間接反證說之發展。而援用疫學因果關係於公害賠償上,其判斷模式即為:某種因素與疾病發生之原因,就疫學上可考慮之若干因素,利用統計的方法,以「合理之蓋然性」為基礎,即使不能經科學嚴密之實驗,亦不影響該因素之判斷。而美國毒物侵權行為訴訟更有採「增加罹病危險」之標準以證明損害,換言之,僅須證明被告之行為所增加之危險已達「醫學上合理的確定性」(reasonable medicalcertainty)即 可,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行為造成原告目前損害。揆諸上述諸項理論之發展,無非係因傳統侵權行為舉證責任理論在面臨現代各種新型公害事件時,其舉證分配結果將造成不符公平正義之現象,而此亦與侵權行為制度追求衡平原則之理念相悖。本件情形亦復如此,是採取前開台灣醫界聯盟基金會認定之流行病學因果關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等之健康確已受損及其與長期輻射暴露間有因果關係,誠屬必要。又部分被上訴人此項健康上之損害,乃因上訴人於74年間得知該「民生別墅」已有輻射鋼筋存在,並追查得知鋼筋之來源及用於建物使用,可得預知該「民生別墅」受有鋼筋輻射污染而怠於告知,致其繼續長期於其間居住或活動而受過度暴露而起,是其此項損害與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即足有因果關係存在。

3、被告身體因輻射長期照射所產生之徵狀:⑴依被告原委會與核能研究所共同編印之「游離輻射防護彙萃」

中載明輻射暴露對於人體的危害:「3 、輻射對人體的危害性:‧‧‧對於輻射劑量的傷害效應,目前一般的看法是有致死劑量而無低限劑量‧‧‧此類傷害效應的發生機率咸信與接受劑量有正比例的關係,即接受劑量愈高,則傷害發生的機率愈大。‧‧‧『細胞變異』損害,乃小部分細胞並未完全恢愎,它們在有機體內的功能產生了『永久性的改變』‧‧‧在長時期(五至數十年)潛伏後引發所遲延輻射病(delay radiation sick)例如各型癌症,造成遺傳突變等效應‧‧‧我們目前對於游離輻射傷害,『無法採取有效解毒或治療』的主要理由。‧‧‧游離輻射,由於會造成物質分子的游離和激發作用,故對生物的生命或健康將造成不良的影響。‧‧‧一次大量曝露或長期慢性曝露的遲延效應,包括不孕、壽命縮短、血癌等‧‧‧遺傳效應:游離輻射的遺傳效應是指游離輻射在性細胞上所造成的傷害可延及至後代子孫。遺傳傷害主要來自基因突變與染色體的變異」⑵根據台大醫院執行,李世代博士主持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暴露

畫編號872001DRP106,報告日期1998年6 月30日)中文摘要所載:「輻射暴露或污染事件對受災戶居民乃至整個社會構成巨大深久之衝擊。‧‧‧輻射暴露會增加癌症罹患、血液及免疫系統異常、甲狀腺病變、生長、神經系統及心智發育遲緩、先天性異常(如心臟病)、眼睛水晶體混濁度及色澤度改變、影響口腔及牙科齒列之生長發育、以及心理社會層面種種障礙等健康上的風險‧‧‧」(本院卷1 第202 頁)。

⑶原告等因長期居住於輻射屋內,身體長期受輻射散射影響,全

身多處均出現無名病痛(詳﹙﹚所述),其中眼睛、口腔及牙科齒列之症狀,根據上開文獻資料,與輻射暴露間具有蓋然性的因果關係。

(七)被告原委會應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原委會依原子能法第3 條規定,為全國原子能主管機關,主掌核能安全管制、輻射安全防護、放射性廢料管理、核能科技研究發展工作,屬核子損害賠償法第7 條規定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今因被告原委會輻射安全防護、放射性廢料管理之缺失,致輻射物質外流,造成嚴重之輻射污染事件,被告原委會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請參「核子損害賠償法」立法院修正理由(本院卷1第130頁)。

(八)被告臺北縣政府違反作為義務:

1、「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64年7 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 、3 條所明文。依該條例第1 條,被告臺北縣政府決定出售國宅之行為,是為公權力之行使,今出售遭輻射污染之國宅與原告,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與上開法定行政目的不符,已顯然違法,係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告臺北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原告於81年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爆發後,原告居住之日新國宅管委會,曾去函被告臺北縣政府請求出面檢測,被告卻置之不理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繼續受輻射侵害達4 年之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等人一家六口,原為一幸福美滿之家庭,但遷入向臺北縣政府所購買之國宅後,全家身體健康出現不適,家人亦因不明之原因接連發生變故,原告己○○之夫、母相繼過世,直至確認系爭日新國宅係遭重度輻射污染之房屋始恍然大悟。鈷60放射性同位素物質,污染源遍佈全屋樑柱,導致家破人亡,臺北縣政府將受輻射污染之建物出售予原告,亦屬執行職務上有過失。且社區管理委員會出面請求臺北縣政府檢測,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原告在不知情之下居住於遭輻射污染之建築物內達10於年之久,生理及心理之健康均因此遭受輻射傷害。

3、86年1 月24日臺北縣政府就本事件召開協調會,當場與會住戶(包括原告在內)便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臺北縣政府國宅局局長當場一再表示「請住戶們於受輻射污染房屋拆除重建完成後再聲請國家賠償即可」,當場與會住戶(包括原告在內)多人因此未再強調國家賠償之訴求。該縣政府公務員於正式會議上所作前開意思表示,造成本件國家賠償正式書面請求於房屋重建後方提出之事實(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於86年1 月24日便已向原委會、臺北縣政府提出),原告就此部分無可歸責事由,且日後若原告因此所受訴訟上之不利益,被告臺北縣政府依法亦應負責。

(九)被告臺北縣政府違反作為義務間有因果關係,其理論述,同上(五)所述。

(十)被告臺北縣政府應依民法第 227-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訴之追加合法: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訴之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對被告臺北縣政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外,另追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其基本事實,皆為「被告臺北縣政府於73年10月4 日出賣受輻射污染之國宅予原告,致原告長期受高劑量輻射污染,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基礎事實同一;另國家賠償審理程序中,法院及被告均將對上開基礎事實加以審理及防禦,故追加並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2、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227 條即已明定:「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求損害賠償」,88年之修正僅是將實務及學者對民法第277 條之解釋適用明文化,並不影響原告等依據修正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

3、被告臺北縣政府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等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2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臺北縣政府出售遭輻射污染之國宅,造成原告身體因高劑量輻射曝露而產生莫名病痛,被告所為給付係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賠償因此所造成之損害。

(十一)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1、繼續性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⑴「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發生,或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而生,性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日本學說上,有認為損害如係由繼續進行之侵權行為所造成者,則因損害係每日均發生,故被害人亦每日認識其損害,則就此每日之損害應個別進行其消滅時效。就此問題,我國實務上亦採類似見解,認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90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重上更(一)字第116 號判決參照;本院卷1 第193 頁、198 頁背面)。本見解係最高法院對於大樓興建工程,因規劃設計不當及施工技術錯誤導致相鄰房屋傾斜、沉陷,損害底定後開始進行,與本案情形相當。就86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即指出:「房屋之損害於第一次鑑定時,仍有繼續擴大之可能,‧‧‧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因此,在繼續性侵權行為中,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與一般侵權行為有所不同。此項見解,於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亦應一同適用。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算,如因公害造成健康受損,加害行為雖已結束,但健康受損狀況卻日益嚴重之情形,無論以侵權行為終了時,或最初知損害發生時為時效起算時,皆有未當,故「知有損害」應解釋為「損害進行停止時」為宜。原告之健康飽受輻射污染之威脅,且輻射屋造成之健康損害須經長期間始能逐漸顯現(約20年至30年),原告於知悉所購房屋為輻射屋之時,並不知輻射會造成其身體如何之損害及損害之範圍,亦不知何人為侵權行為人。且當時身體尚未有明顯異樣,如何要求其請求國家賠償,就算起訴,亦因無損害徵狀而無法獲得賠償,且本案情形,非單純如被告所稱為損害狀態之繼續,而是損害狀態持續不斷改變,且是不斷加重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損害程度尚未底定之前,時效尚未開始進行,如此或有「時效將長久不進行」之批評,惟時效制度之目的,係懲罰怠於行使權利,「在權利上睡覺之人」,原告因其損害範圍未確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亦未確定,原告並無怠於行權利之情事,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被告等主張時效應自86年1 月24日協調會召開時起算,與時效制度之目的不符,是無理由。

2、縱使認為原告於85年10月3 日被告原委會證實原告居住之日新國宅遭受輻射污染時,即已知其受有損害(純屬假設),惟尚不知何人為侵權行為人,時效應自91年3 月25日,原告確知被告原委會之行為屬侵權行為起算:

⑴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知有損害」,必須「知有損害」且「知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始符合:

①國家賠償法第8 條所謂「知有損害」,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 規定:「本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 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指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應以請求權人對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均知悉時為準。最高法院就國家賠償案件「知有損害」如何認定,有下列見解:「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91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

②由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可知,縱請求權人曾就國

家賠償請求之事實內容提起行政訴訟仍不應遽以認定請求權人已「知有損害」。應以請求權人因相關證據或資訊之獲得,確知可得特定之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時點,作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惟有請求權人處於「知有權利,卻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方能將「怠於行使權利」之時效不利益加諸請求權人之上。否則請求權人僅知其受有損害,卻不知損害係侵權行為所致,亦不知孰為侵權行為人時,因其並無開始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能,消滅時效便無從起算之,其理甚明。

③本件消滅時效應自91年3 月25日,原告確知被告原委會為侵權行為人時起算:

ⅰ本件原告居住之日新國宅,於85年10月3 日經被告原委會檢測

證實遭輻射污染,雖被告原委會、臺北縣政府相繼撥發「輻射污染建築物救濟金」,協助安排免費健康檢查、進行建物拆除及更新等工作,惟被告機關上開措施代表國家對於災民之「救濟」、「善後」而已,被告等機關始終否認渠等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並不能認為原告於受領「救濟金」之當時便已知悉何人為侵權行為人、其受到何種侵權行為之侵害;而在輻射受害事件中,對於缺乏科學知識、亦無資力之無辜受害人民而言,要求其於單純知有損害同時,便得知何人為行為人,並知悉何種行為為侵權行為,蓋屬不可能。故被告主張時效應自85年10月9 日原告已知悉受有損害時起算,並不可採。

ⅱ我國輻射污染案首見於81年間「民生別墅社區建物輻射鋼筋污

染事件」,該案歷經八年纏訟,直至被告原委會二審敗訴,於91年3 月25日宣布不再上訴,媒體大幅報導後,全民始恍然大悟,在法院公正無私之判決下,確認政府應是保護人民身家性命健康安全所設置,人民方能知悉原委會怠於追查輻射污染鋼筋流向、疏於建立防護管制設施,確屬侵權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故本件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前段之短期消滅時效,應自91年3 月25日原委會就民生別墅判決宣布不再上訴,原告知悉原委會為侵權行為人,而原能會怠忽職務之行為確屬侵權行為時起算。而原告於93年2月16日向被告等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復於同年4 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2 年消滅時效,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前段之3年短期時效,被告等機關自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④被告等機關之侵權行為狀態至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完成之日(

88 年2月24日)方可視為終了,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請求時效、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後段之10年請求時效,自此時起算: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侵權行為狀態終了,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90台上字第373 號判決參照。被告等機關怠於職守之侵權行為,除導致原告遭受輻射污染之侵害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遭輻射鋼筋污染必須拆除重建,當然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即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財產權、居住權之侵害狀態,至少應以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完成之日(88年2 月24日)視為侵害行為終了之日,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5 年請求時效自此時起算,應至93年2 月24日後時效方完成,而原告已分別於90年5 月31日、93年2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原委會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⑤被告原委會答辯狀第10頁(本院卷1 第92頁背面)以下稱:

「‧‧‧本件原告等主張並自認其於85年9 月即已知悉日新國宅之鋼筋遭輻射污染,是原告等於85年9 月即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亦應自斯時即應開始」;被告臺北縣政府答辯(續一)狀第5 頁(本院卷1 第156 頁)以下稱:「原告起訴狀第8 頁主張事實稱:『民國86 年1月24日臺北縣政府就本事件召開協調會時,當場與會住戶(包括原告在內)便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於86年1 月24日便已向原委會、台北縣政府提出‧‧‧』‧‧‧則該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遲仍應自該86年1 月24日起算」等語。被告二機關所提抗辯均為意圖脫免責任,混淆事實之語,而與最高法院前開法律見解不符,分述如下:

ⅰ就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為一單

純之家庭主婦,根本不知輻射對身體會造成如何的損害及若有損害可向何人請求賠償,於名噪一時之民生別墅輻射屋案判決確定,原告始知可向原委會請求國家賠償。

ⅱ86年1 月24日臺北縣政府所開之協調會,討論者皆為「輻射屋

拆除事宜」,對於身體損害之賠償,並未提及。因當時身體並未有特別之異狀,亦不知輻射會對身體造成如何之影響,僅知「輻射屋不能住人」,根本不知其身體已受有損害,亦不知何人為侵權行為人,何行為係侵權行為,尚未「知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時效並非於此一時點起算,被告原委會及臺北縣政府,主張時效自86年1 月24日開始進行,顯無理由。

ⅲ被告主張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應就時效之起算點負舉證責任:

「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十二)原告等請求各1千萬元精神慰撫金:

1、茲引述臺灣高等法院87重上國字第1 號之判決內容:「‧‧‧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卷附台大城鄉研究所畢恒達、郭一勤合著『科技災害的社會心理衡擊:以民生別墅住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為例』一書,係於82年1 月到4月間,及83年2 月到5 月期間,以實地訪談方式,訪談受害者並錄音整理訪談內容,並據此等資料為心理學方面之研究分析。其中記載輻射污染對於受害者個人心理上之影響,略有:『小孩子睡覺的時候,看到他們可愛的臉,想到他們的未來,實在我心痛。我們的身體,我小孩子的未來,我這些根,你要如何拔掉?這是我最痛苦的事情。現在跟你講的時候,我的心都幾乎在滴血。我跟你講我不痛苦,那是假的,我這個根沒辦法剔除掉,永遠都沒辦法剔掉,誰來幫我?』『我覺得我結婚有小孩,這就是個完整的人生,可是也許他們以後沒有辦法這樣享受。‧‧‧他結婚的對象,也要跟他承受一樣的痛若,沒有下一代的痛苦。那這樣的遺憾,誰來彌補?』『這個家原來是很溫暖而且很安定,回到家就覺得心裏很踏實、穩定。可是自從這件事之後,我卻不敢回來,可是我不回來又不行啊!我沒有地方可以去啊!『但是現在這像個家嗎?這種感覺很痛若!』『以前下班的時候總是期待趕快回到溫暖的家‧‧‧後來家裡發現輻射鋼筋,心想回去幹嘛,兩人就在外面幌。但是在外面幌久了也不是辦法,‧‧‧整個生活步調完全走樣‧‧‧,在家裡眼睛看著電視,心裡想想柱子,越想就越恐懼。心裡也覺得好恨,好想把那根柱子敲掉。』『小朋友在學校被稱為『輻射人』,其他小朋友會問:『我和你玩會不會怎麼樣?』由上述可知,輻射污染受害者的心理,在各方面均受到負面影響,其因身體之健康因遭過量輻射暴露所引發之變化致使其精神上長期負荷可能罹患癌症及遺傳上基因病變之憂慮,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2、原告丁○○、丙○○、乙○○自幼於輻射屋中成長,臺北市民生別墅之受害人居住年限均較原告等人短,受害尚不及原告,然已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委會應賠償民生別墅住戶損害賠償金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等人受害更鉅,卻始終求助無門。原告自遷入後陸續出現種種身體不適,分述如下:

⑴己○○:頭髮、眉毛、眼睫毛嚴重白化、大量掉落;視力異常

退化,已近失明程度;喉嚨乾痛無法分泌唾液(必須長期依賴咬嚼口香糖以稍減喉嚨乾燥之痛苦);牙齒脫落;全身骨骼疼痛;對熱水嚴重敏感,一碰觸便感心悸及暈眩;苔癬化濕疹、胃及腸道功能異常(食道炎),極易腹瀉及反胃;排便、排尿功能退化;經常性失眠,但有時又陷入長期莫名昏睡(曾有昏睡五日五夜之紀錄,造成當時仍年幼子女驚慌失措,無人照料)。

⑵丁○○:竇性心律不整、頭髮嚴重白化、大量異常掉落;氣喘

及呼吸困難;罹患結膜炎,雖無蛀牙但牙齒常劇烈疼痛;胃及腸道功能異常,極易腹瀉及反胃;因全身骨骼疼痛,已有腳跛不良於行情形出現。

⑶丙○○:竇性心律不整、頭髮大量異常掉落;氣喘及呼吸困難;視網膜病變,胃及腸道功能異常,極易腹瀉及反胃等症狀。

⑷乙○○:心律不整;頭髮、眉毛嚴重白化、大量異常掉落;臉

色蒼白;頭痛;氣喘;全身肌肉、骨骼酸痛;生理期不正常等症狀。

除上述身體之病痛症狀外,原告等受輻射傷害之精神恐懼,不知因輻射污染所潛伏之病痛何時會發病,將來所生子女基因具有高度突變之可能,亦難謀求種族之綿延,原告身體、健康、精神上均受有重創,對人生亦感絕望。在輻射傷害事件中,受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是最大特徵,且在輻射事件中,因難以估計實際損害額,向偏重精神損害之賠償,此一輻射屋事件實重創原告等之人生,因此各請求被告機關賠償1 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十三)聲明

1、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 千萬元整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 千萬元整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臺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 千萬元整及自93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抗辯:

(一)被告臺北縣政府違反作為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有未合:

1、「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原子能法第3 、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68年7 月27日公佈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亦規定:「輻射防護處掌理左列事項‧‧‧10、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11、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臺北縣政府並非原子能或輻射安全防護、防止游離輻射(含與本件有關防止使用輻射污染鋼筋於建築物或檢測受輻射污染鋼筋)等事宜之行使公權力執行機關。

2、況查「鋼筋」本身並不具輻射,無法產生自發性核變化;受有輻射污染之鋼筋,其之具有放射性係出自受其他放射源之污染所引起,故「輻射鋼筋」並非原子能法所規定之「放射性物質」,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故知受輻射污染之鋼筋非屬原子能法所規範發照管制之對象。本件「日新國宅」建物係於72年以前建築完成,為原告所自承,是依當時有效之法令,即使是原子能之主管公權力執行機關─共同被告原委會,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鋼筋亦無作普遍性檢查以防止受輻射污染鋼筋流入市面供營造使用之義務,更遑論非屬公權力執行機關之被告臺北縣政府。又查所謂國家之「危險防止責任」或「危險管理責任」係指存在於行政以外之社會加害行為,而行政機關具有予以防止之權限與責任之謂,其在因他人之活動而遭受侵害之情形(如藥品或食品公害等),必須國家對該等行業或行為具有規制之權限與責任,卻疏於防止致損害發生始足構成。本件於73年以前,既無法令賦予共同被告原委會,更遑論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使用之鋼筋、鋼骨及建築營造行業有檢測、管理之權責,自不得謂被告臺北縣政府對受輻射污染鋼筋被使用於72年以前建築完成之「日新國宅」建物一節(按該「日新國宅」係由第三人台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興建),應負危險防止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臺北縣政府將受輻射污染之系爭受輻射污染建物出售與原告,亦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上有所過失云云,即顯失所據。

3、原告另指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出面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檢測,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云云。遑論原告對於此節未舉證以實,本已不足採取;況證諸由於當年全國待檢測建物眾多,共同被告原委會除依各縣市政府(當然包含被告臺北縣政府)所提供之建物資料逐戶寄發普查通知外,並透過報章媒體宣導,籲請住戶儘速向共同被告原委會申請熱發光劑量計(TLD)檢 測。惟經共同被告原委會查證結果,系爭日新國宅社區只有3 位住戶分別於83年中及84年初,向共同被告原委會申請熱發光劑量計檢測,其中兩戶經檢測結果為無異常現象,另一戶則未將熱發光劑量計寄回,核並無原告或原告居住之社區管委員會提出申請檢測之紀錄等情,均經共同被告原委會於93年3 月16日覆原告等之93年賠議字第9300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敘述甚詳(參原證2),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並未就此節提出反駁及反證,衡情亦可推論原告上述指稱內容與事實有出入。蓋以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若真有出面請求檢測,當不會捨棄既有權責又有專業檢測能力(依法建置有專業操作人員並配置有專門之科學儀器或器材),且又主動依建物資料逐戶寄發普查通知之共同被告原能會為請求檢測,卻反而向既無權責又無專業檢測能力之被告臺北縣政府為之;又苟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云云,又何以其未另轉向原委會為之?。茲既未向原委會請求檢測,豈非可推論其所謂其管理委員會曾出面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檢測,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云云,與事實有出入。應係原告日久記憶有誤所致。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謂其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出面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檢測,臺北縣政府人員均未加理會乙節屬實(純屬假設),但查被告臺北縣政府並非檢測受輻射污染鋼筋之行使公權力執行機關,業如上陳,則原告據此而指摘被告臺北縣政府違反作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顯然失其所據。

(二)被告臺北縣政府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屬公權力之行使,亦顯有未合:

1、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 號解釋明揭:「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中華民國71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等語。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臺北縣政府於73年間與原告己○○訂立「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將日新國宅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己○○,該買賣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即不得據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臺北縣政府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殆無疑義。

2、「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為71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固亦為國民住宅之地方主管機關。惟查,上引國民住宅條例並無規定,各級國宅主管機關有所謂保護國宅居民居住安全之義務云云,詎原告前揭準備書狀第13頁(本院卷1 第118 頁)竟又無端引申稱:「依民國64年7 月12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第3 條,足認,被告臺北縣政府有保護國宅居民居住安全之義務‧‧‧」云云,顯然嚴重背離該等法條條文之文義(按其所指該等法條公布之日期亦不正確),形同自行造法,更見其論述顯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亦有未合: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所有建築物係於85年10月3 日經共同被告原委會偵測,證實遭受輻射鋼筋污染,當即告知原告,之後並提供書面輻射劑量評估報告,並於85年10月9 日免費為原告等辦理健康檢查。原告復於同年10月7 日依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獲給付救濟金及遷移救濟金各20萬元整及自85年10月1 日起至88年4 月30日止計31個月之遷居所需房租津貼每月2 萬元、房租押金6 萬元(被證1 、2 、3 ,本院卷1 第82 至84 頁)。且為徹底解決系爭國宅房屋輻射污染問題,大致由中央、省、縣分攤經費,由被告臺北縣政府出面發包免費為原告進行系爭污染建物拆除及更新之改善工作,改善工程自87年2 月11日開始,至88年2 月24日全部完成。故自85年10 月9日起原告即已實際知悉受到輻射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因原告等於85年10月9 日已接受原委會安排免費健康檢查及於同年月7 日依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向原委會申請輻射污染建築物救濟金)。則算至93年2 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殆無疑義。如再以損害發生時起算之5 年時效而言,亦固如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者,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惟本件至85年10月3 日共同被告原委會派員偵測確定系爭建築物受輻射污染之時,或至遲於原告切結自承業已搬離系爭建物之86年

9 月30日止,侵權行為已經結束(如謂違反檢測之作為義務為侵權行為,自應以檢測之作為完成時即已屬侵權行為結束;如謂原告遭受系爭建物所使用輻射污染鋼筋危害為侵權行為,自應以原告遷出系爭建物時即已侵權行為結束)(又如謂被告台北縣政府73年之出售系爭建物行為為侵權行為的話,則侵權行為更於出售完成之73年即已結束),則5 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亦已罹於5 年時效。

2、「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準備書狀第18頁主張稱:「故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時起算,如因公害造成健康受損,加害行為雖已結束‧‧‧且輻射屋造成之健康損害須經長期間始能逐漸顯現(約20至30年)因此原告等人之損害不斷發生尚未停止,原告無從知悉損害程度如何,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進行。」云云。原告既自承損害行為雖已結束,復稱損害之進行尚未停止,實自相矛盾。顯然誤將侵權行為所肇致之結果即健康受損狀況之繼續,與侵權行為本身之繼續二者加以混淆;又原告所謂「無從知悉損害程度如何」、「損害不斷發生」即無非係上引判例所指「對於損害額無認識」、「以後損害額變更」之相同意涵,故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應均無影響,殆無疑義。

3、另原告起訴狀第8 頁主張事實稱:「民國86年1 月24日台北縣政府就本事件召開協調會時,當場與會住戶(包含原告在內)便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於民國86年1 月24日便已向原委會、台北縣政府提出‧‧‧」等語。據此可知,原告最遲自該86年1 月24日起即已知有原告所引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之所謂「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或已知有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所揭示之所謂「其行為為侵權行為」等情(本院卷1 第121 頁),否則其何從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意思表示?故縱撇開被告臺北縣政府所主張:自85年10月9 日起原告即已知悉受到輻射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2 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乙節不談,即使徒依原告自行主張之事實加以推論,則該2 年短期消滅時效最遲仍應自該86年1 月24日起算,則算至本93年2 月16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時,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 年之時效。況證諸原告事實上並未於系爭受輻射污染房屋拆除重建完成(88年2 月24日)後,即聲請國家賠償,而是拖延5 年之久方才申請本件國家賠償,即知其上述諉過於被告臺北縣政府前國宅局長之詞,全非事實。

4、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謂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於86年1 月24日便已向原委會、臺北縣政府提出乙節屬實(純屬假設),但查其並未於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提出後6 個月內起訴或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北縣政府與原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如從寬解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所提出之書面請求,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話)則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中斷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自更不容原告據此主張以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完成之日視為侵害行為終了之日。

5、至原告準備書狀第21頁主張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因遭輻射鋼筋污染必須拆除重建,當然亦為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即被告侵權行為對於原告財產權、居住權之侵害狀態,至少應以系爭房屋拆除重建完成之日(88年2 月24四日)視為侵害行為終了之日‧‧‧」云云,與其於本件僅係以健康受損訴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而根本無涉其財產權、居住權受損部分(事實上原告財產權、居住權之損害,業已獲得充分賠償,亦為原告準備書狀第19頁所是認,即顯然自相矛盾。

(四)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有未合:

1、原告依據依民法第227 條、227-1 條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乙節,顯屬訴之追加,被告臺北縣政府對此歉難同意。

2、退萬步以言,縱認前述原告訴之追加合乎訴訟程序規定,但其在實體上仍顯有未合,仍應受駁回之裁判。蓋因民法第

227 條、第227-1 條係88年4 月21日所修正或增訂,而自89年5 月5 日起施行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債既發生於00年0 月0日,甚至88年4 月21日以前,故根本不適用上開民法之規定,殆極灼然(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參照)。

(五)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計算,亦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可歸責程度定之。原告未就上述各節說明並舉證以實,即一律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應連帶給付渠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高達1 千萬元整云云,亦有非是。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丙、被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抗辯:

(一)原告等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

1、「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仍應符合下列要件:⑴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該行為須具備違法性;⑷須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是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必該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即消極之不作為行為),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而消極之不作為行為態樣之具有「違法性」,又必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提。換言之,倘公務員依法令並無作為之義務,則其消極之不作為,即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亦不具「違法性」,從而國家即無賠償之責任,殆無疑義。

2、被告對於原告等並無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之適用,必須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及「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在法令上究有如何之積極作為義務,是被告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⑵本件被告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鋼筋並無作普遍性檢查以防止其受

輻射污染或事前預防杜絕遭輻射污染鋼筋流入市面之義務,對輻射鋼筋亦無偵測之義務,是被告就本事件並無任何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

⑶按原子能法第3 條固規定被告為原子能之主管機關,又原子能

法第24條規定:「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惟依原子能法第26條之規定,就「游離輻射」之防護事項,皆係針對「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能法第26條所稱之「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此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是受輻射污染之鋼筋自不屬原子能法所欲規範管制之事項,亦非被告機關法定執掌之範圍。

⑷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固規定:「輻射防護處

掌理左列事項:‧‧‧10、全國輻射背景值及輻射劑量之管制檢查事項。11、其他有關輻射安全事項。」惟規範行政機關之組織結構之組織法,雖就組織之執掌有所規定,然上開組織法中實未規定被告就輻射鋼筋有任何作為義務。

⑸復按「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係依原子能法第24條所制訂,

且觀諸該標準之全文,可知此一標準純係針對「輻射作業」及「輻射作業場所」所設定之規範。而承前所述,輻射鋼筋並非「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是本件自無針對「輻射作業場所」所制定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適用。是原告所引該標準之相關規定,均與本件爭議無關。

⑹況依原告所引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38條:「超過本標準第

2 章第1 節(即工作人員之最高許可劑量)所規定年最高許可劑量十分之三地區,劃定為管制區應標明之。」之規定,可知被告僅負有將超過一定劑量之地區,劃定為管制區之義務,此規定並未課予被告對於民生別墅遭輻射鋼筋污染一事有所知悉時,對於可得特定之「遭同一批輻射鋼筋污染之其他建物」住戶(被告否認原告係遭同一批輻射鋼筋污染之其他建物住戶),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⑺又按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32條:「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有盜失、

破壞或其他事故(當然包含意外事故)發生時,其持有人或使用人應立即先行報告原子能委員會,並於15日內提出詳細之書面報告。」之規定,亦非被告有作為義務之法源依據。蓋鋼筋本身並非受安全管制之核物料,故縱有事故發生,亦非屬該規定所欲規範之範圍。況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課予該等核物料之持有人或使用人,於事故發生時,負有於一定期間內主動提出詳細書面報告之義務,被告則係基於被動之地位,於收受該等報告後,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處理。是原告所主張就事故是否發生,被告如有所聞或有所懷疑,即有積極追查之職責云云,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自無可採。

⑻自81年間陸續發現輻射污染建物起,被告即針對全台灣建物於

71年至73年間之建物進行輻射劑量普查,然由於被告依法並無強制偵測建物是否使用輻射鋼筋之權利或義務,故普查方式主要是由被告依各縣市政府提供之建物資料寄發通知,並請住戶向被告申請熱發光劑量計(TLD), 由民眾自行檢測後將試劑寄回判讀。是若原告當年曾向被告申請熱發光劑量計檢測,自可及早發現輻射污染情事。惟查,由於日新國宅社區僅有3 名兩戶檢測結果無異常,另一戶則未將熱發光劑量計寄回(被證

1 ,本院卷1 第97頁)。由於兩戶檢測結果無異狀,基於常理及檢測處理原則,被告判斷並無立即全面偵測日新國宅之急迫性。直至85年9 月30日,被告獲報日新國宅某戶輻射異常情形,即刻對日新國宅進行全面檢測,並於同年10月3 日檢測確認原告所有建物遭輻射污染時,即告知原告。其後,被告並已核發救濟金新台幣2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85年10月14日簽名具領,且被告更進一步協助被告臺北縣政府進行日新國宅遭輻射污染建物之改善工程,改善工程並已於88年2 月24日完成。是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輻射檢測及事後處理作為上,均已依法辦理,自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3、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於輻射鋼筋污染之防制有作為義務;原告等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對民生別墅住戶負國家賠償責任(台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國1 字第1 號判決),故主張本件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對於民生別墅遭輻射鋼筋污染一事有所知悉時,被告對於「追查同批鋼筋之流向與用途」及對於「於74年得知輻射鋼筋遭使用於民生別墅區,應立即批漏舉發於大眾」二事即無裁量權可言,必須立即實施對於污染源之追查以防止擴大及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傷害,否則即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

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

2 項後段之適用,仍必須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及「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為其要件。

⑵被告並無「追查同批鋼筋之流向與用途」及對於「於74年得知

輻射鋼筋遭使用於民生別墅社區,應立即批漏舉發於大眾」等義務,是本件自不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⑶另案民生別墅國家賠償案件中,係源於在74年3 月間民生別墅

2 樓之啟元牙科,因業務需要向日生堂公司購買X 光機乙部,經日生堂公司委託華鈞公司進行X 光機安全測試,而華鈞公司到場後,發現X 光機在未通電之情況下,有來自建築物牆壁之異常輻射。嗣華鈞公司向被告報告,乃被告竟未告知民生別墅眾於輻射鋼筋建物中繼續居住,故台灣高等法院判認:被告所屬公務員在另案中既已發現民生別墅之啟元牙科診所之牆內鋼筋受到強烈之輻射污染,且已追查得知使用鋼筋之建商,自應本諸前開職務義務,檢查同批鋼筋建造之民生別墅建物,並告知已測得超出前開標準所定劑量之住戶及居民,以及將超過規定標準之地區劃為輻射污染之管制區等,且因此時民生別墅之法益之重大損害係被告可預見並得加以防範,則被告之裁量權即收縮至零,換言之,其須立刻採取如前述之必要措施,否則即屬怠於執行職務。 惟在本件中,被告係至85年9 月30日始獲報日新國宅某戶輻射異常情形,且即刻對日新國宅進行全面檢測及採取相關管制防護措施,是在本件中,被告並無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此兩案件之事實完全不同,原告自不得引民生別墅之案例主張被告於本事件中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⑷況縱本件日新國宅係使用與民生別墅同批之鋼筋(被告否認之

),惟承前所述,被告既無對於建築物使用之鋼筋作普遍性檢查以防止其受輻射污染或事前預防杜絕遭輻射污染鋼筋流入市面之義務,對輻射鋼筋亦無偵測之義務,依法更無「於74年得知輻射鋼筋遭使用於民生別墅社區,應立即披露舉發於大眾」之義務,是本件自不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所揭示,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適用,應以「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及「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之要件。故本件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⑸至原告雖主張於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發生後,日新國宅社區

管理委員會曾於82年間請求被告就日新國宅是否為輻射污染建築物進行檢測,惟被告以日新國宅巷弄狹小,偵測車無法進入而未予檢測云云;惟查,姑不論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茲鄭重否認之;且縱日新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為前述申請,然承前所述,被告依法並無強制偵測建物是否使用輻射鋼筋之權利或義務,且被告係以由民眾申請熱發光劑量計進行檢測,至原告指稱之輻射偵測車因受限於地形、空間,僅為輔助偵測工具,是被告就此自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4、原告等未舉證證明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仍予否認)與其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應以身體健康確實受有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亦必須與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仍予否認)具有因果關係。惟查,本件姑不論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實則,原告既主張其曾長期曝露於輻射污染之環境以及因此受有身體上之損害,並致精神上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乃原告就此完全未為舉證說明,是其請求自無可採。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等因居住於系爭受輻射污染房屋,身體出現多

處異常病痛,並提出診斷書、病歷及照片以為證明,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身體健康確係因長期暴露於低劑量輻射環境所致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仍否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主張自無可採。退萬步言,縱假生精神上損害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原告亦負有舉證責任,乃其就此並未舉證說明,僅空言請求每人1 千萬元鉅額之慰撫金,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所引畢恒達及郭一勤合著「科技災害的社會心理衝擊:

以民生別墅住宅輻射鋼筋污染事件為例」一書,係就民生別墅損害。至原告雖又引用其他文件主張輻射暴露對人體具有危害性,惟該等文件仍無法證明本件原告確因被告之怠於執行職務(被告仍予否認)而受有損害。抑有進者,依「輻射污染建築物居民健康檢查判讀期末報告」,疾病變化事實上並未因輻射暴露劑量增加而增加(本院卷2 第33頁),此可供本院參考。

⑷況縱認原告確有其主張之精神上損害,然該損害亦係肇因於建

商於其所居住之日新國宅建物中使用輻射鋼筋,原告發現該等事實後,因恐懼身體健康受到輻射傷害,而在心理上受到相當之壓迫。是該等心理上所受之壓迫,絕非因被告於民生別墅輻射鋼筋事件發生後,未對本件原告所居住之日新國宅中進行偵測,以致其未能發現該等輻射鋼筋所造成。是縱假設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被告仍予否認),然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三)原告等之賠償請求權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1、本件姑不論原告等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實則,本件縱被告對原告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仍否認之),原告等之賠償請求權亦業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

2、本件時效之起算點為原告於85年9 月知有損害時,故原告遲至93年4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⑴本件原告主張並自認其於85年9 月即已知悉日新國宅之鋼筋遭

輻射污染,是原告於85年9 月即已知悉其所受之損害,故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仍予否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亦應自斯時即應開始起算,乃原告竟遲至93年4 月29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故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應予駁回。

⑵「知有損害」之時點認定:

①原告等引用最高法院46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及72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主張對於侵權行為,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惟本件原告事實上係於85年9 月即已「實際知悉」日新國宅為輻射鋼筋污染建物,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居因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而民生別墅事件事實上早在81年間即已發生,且民生別墅之住戶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亦早經媒體大幅揭露及報導,是原告如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則就其所主張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亦早已實際知悉,故原告等所引前揭判例,適正足以證明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②次查,原告於其民事起訴狀中第8 頁第6 行,業已自承其於

86年1 月24日即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乃其竟又主張直至

91 年3月25日,原告均不知被告之不作為係侵權行為(被告仍否認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說辭顯係前後矛盾,僅為脫免其怠於行使其權利致時效消滅之責,自無足採信。

③抑有進者,有關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我國法院實

務之見解,於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是本件原告以被告曾否認其所主張之損害存在,故消滅時效無從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④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不足為本件之

參考。查該案係有關既成巷道之補償爭議,故法院認為行政法院判決雖於72年確定,但由於嗣後經有關單位於85年會勘認為非屬既成巷道,至此,該案上訴人始有可能請求補償,故時效期間似不應逕以72年起算。惟本件系爭建物業經被告於85年10 月3日檢測確認遭輻射污染,是原告早已知悉受有損害並得提出請求,乃其竟怠於行使權利,故自不得於時效消滅後再行請求。

⑤至原告雖主張於86年1 月24日台北縣政府就日新國宅召開協

調會時,僅討論輻射屋拆除事宜,並未提及對於身體損害之賠償云云。惟由原告於85及86年間領取救濟金,並切結表示同意即刻搬離現址,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於當時不知損害云云,並非事實。

⑥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就時效起算點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承

前所述,本件原告業已自認其於85年9 月即已知悉日新國宅之鋼筋遭輻射污染,是原告於85年9 月即已知有損害,此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其辭。

⑶至原告雖主張「知有損害」應解為「損害進行停止時」,並稱

原告所受損害之進行尚未停止,是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尚未開始進行云云;惟:

①「本法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1 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知有損害」,以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時效即行起算,並非謂尚須至損害確定後始得起算時效,原告任為延伸主張,自無足採。就此,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亦明揭:「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被證6 ,本院卷1 第111 頁)是有關損害額能否確定自不影響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否則一旦涉及侵害被害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其時效豈不永遠無法進行?則法律特定之侵權行為短期消滅時效將形同虛設,此自非立法之本意。

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益證損害額之確定與否無礙原告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所言,實無可採。

⑷至原告引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260 號、86台上字第1798號、90

台上373 號等判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則在狀態繼續中,其時效應仍未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①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仍否認之),則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即認被告有應檢測而未予檢測之過失,然本件被告事實上於85年10月3 日即已派員偵測確定日新國宅遭輻射鋼筋污染,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繼續狀態云云,實不知所云為何,故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斯時即應開始起算,乃原告竟遲至93年4 月29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②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於85年10月3 日仍居住於系爭輻射建

物中,致侵害狀態仍繼續進行(被告仍否認係侵權行為之繼續),然此侵害狀態,亦係因原告自行決定繼續居住在日新國宅所致,要與被告無關。尤以原告己○○於85年11月4 日領取被告台北縣政府發放之救濟金,及85年10月至86年9 月之房租津貼時,業已切結表示同意即刻搬離現址;其後原告己○○於86年9 月30日領取86年10月至87年9 月之房租津貼時,更切結表示業已搬離日新國宅(被證5), 是至斯時自亦無侵害狀態繼續進行之可言。

③抑有進者,被告於當時亦協調被告台北縣政府進行日新國宅之改善工程,且改善工程事實上自87年2 月11日亦已開始。

是原告主張應以日新國宅之改善工程完成之日88年2 月24日視為侵害行為終了之時云云,自無可採。

④至原告雖援引原證14及15號判決據以主張,連續性侵權行為

之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云云;惟查該等案件之事實係因大樓興建工程施工不當之繼續性侵權行為致相鄰房屋受有傾斜之損害,故法院認定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後起算;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侵權行為,亦即原告認被告有應檢測而未予檢測之過失,則本件被告既於85年10月3 日即已派員偵測確定日新國宅遭輻射鋼筋污染,故被告之侵權行為自無連續或持續發生之情形(被告仍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任意比附援引,自無可採。

(四)本件無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本文之適用:

1、輻射鋼筋污染非屬核子損害:所謂核子設施,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係指「核子反應器」、「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及「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另「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同法第7 、8 、18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輻射鋼筋並非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輻射鋼筋污染更非其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是輻射鋼筋污染非屬核子損害,無庸置疑。抑有進者,被告亦非核子設施經營者,是縱認輻射鋼筋污染屬於核子損害(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亦無庸負責。

2、至原告雖舉立法委員李進勇於立法院審查核子損害賠償法修正草案時之發言,主張輻射鋼筋污染屬核子損害賠償法第8條之核子損害云云;惟查,李進勇委員固曾提出核子損害賠償法修正草案,並於其中第8 條有關核子損害部分,增列「不當使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所造成之輻射污染」,擬將輻射鋼筋污染納入核子損害之範圍內,然前述建議修正條文並未納入嗣後經三讀通過之核子損害賠償法修正條文,是原告以此為據,主張日新國宅之輻射鋼筋污染屬於核子損害云云,實屬荒謬。故本件自無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3、本件既無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本文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主張有關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條之時效規定,均與本件爭議無涉,併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假設被告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均予否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被證7 ,本院卷1 第165 頁)。近年來我國法院相關判決,於審理時經審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後,法院所為判決結果遠低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且關於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法院判決之結果亦少有逾1 百萬元者,甚者,該等判決之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相較,亦顯有過之而無不及,是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六)聲明:

1、原告等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2月22日筆錄):

(一)原告己○○於73年10月4 日購買系爭房屋,原委會於85年10月3 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檢測證實受輻射污染,原告於85年10月3 日知悉系爭房屋遭受輻射污染,原告己○○於85年11月4 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85年10月1 日起至86年9 月30日止每月遷居所需之房屋津貼共240000元、押金60000元、救濟金200000元,85年10月14日向原委會領取救濟金共200000元,又於86年9 月30日向台北縣政府領取86年10月1 日起至87年9 月30日止房屋津貼240000元及救濟金200000元。

(二)台北縣政府於87年2 月11日拆除系爭房屋,至88年2 月24日改建完成,原告於86年9 月30日切結業已搬離系爭房屋。

(三)日新國宅住戶陳素容於83年7 月1 日向被告原委會申請熱發光劑量計,但未將熱發光劑量計寄回。日新國宅住戶孫自強、梁隸華於84年4 月15、84年7 月19日分別向被告原委會請求檢測,於84年6 月10日、84年10月18日判讀結果,並無異常現象。

(四)被告原委會曾於85年10月9日原告辦理健檢。

戊、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2月22日筆錄)

(一)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時效已完成。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固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告原委會於85年10月3 日偵測證實系爭房屋遭受輻射鋼筋污染,原告於斯時已知悉受有損害,被告原委會並於85年10月9 日免費為原告等辦理健康檢查。原告復依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規定受領房屋租金、押金、救濟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臺北縣政府自87年2 月11日開始拆除系爭房屋,至88年2 月24日改建完成。準此,自85年10月3 日、85年10月

9 日起原告即已實際知悉受到輻射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算至93年4 月29日原告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殆無疑義。原告於86年9 月30日切結自承業已搬離系爭房屋,侵權行為已經結束,至原告於起93年4 月29日提起本訴,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5 年時效。

2、又原告主張於86年1 月24日於被告台北縣政府就本事件召開協調會時,當場便已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準此,原告應於86年1 月24日起即已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至原告於起93年4 月29日提起本訴,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已罹於5 年時效。再者,若認原告所謂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意思表示於86年1 月24日便已向被告原委會、臺北縣政府提出,但查其並未於該請求之意思表示提出後6 個月內起訴,則依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其中斷之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仍罹於5 年之時效。

3、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公害發生之損害,其時效應自「損害進行停止時起算」云云,顯然誤將侵權行為所肇致之結果即健康受損狀況之繼續,與侵權行為本身之繼續二者加以混淆,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本件無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本文之適用: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依核子損害賠償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載有明文。所謂核子設施係指「核子反應器」、「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及「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所謂核子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所謂核子損害者,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同法第7 、8 條亦載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可知,輻射鋼筋並非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輻射鋼筋污染更非其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是輻射鋼筋污染非屬核子損害,被告原委會亦非核子設施經營者,從而,原告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原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89年5 月5 日施行。但民法第166 條之1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 、36條載有明文。民法第227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原條文為「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於修正後條文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並增訂同法227 條之1 之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

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民法第

227 條、第227-1 條係88年4 月21日所修正或增訂,自89年5月5 日起施行者,原告於73年10月4 日購買系爭房屋,因被告台北縣政府之不完全給付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之債,係發生在88年4 月21日民法修正以前,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依據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227 條、

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前段、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8條、88年4 月21日修正後民法第227 條、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