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戊○○
辛○○○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庚○○○
己○○壬○○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登記,登記次序:OO二,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庚○○○,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廖鳳瑞為第一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己○○應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七九莊登字第九六二六號收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登記,主登記次序:參,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己○○,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為第二項土地登記塗銷後,被告壬○○應就坐落臺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以七八莊登字第二七三一一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登記,主登記次序:貳,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壬○○,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先位主張
(一)本件原告戊○○、辛○○○、丁○○○、及訴外人丙○○、乙○○、甲○○、被告己○○皆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庚○○○係被告己○○之配偶、被告壬○○係被告庚○○○之弟,即被告己○○之妻舅。
(二)被告己○○為免其父辭世後,須與其他兄姐共同繼承遺產,竟萌生竊佔陳水忠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己○○遂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趁其父陳水忠時值八十歲高齡,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先與被告壬○○同謀,偽造陳水忠授權書向地政機關申領陳水忠之印鑑證明,並偽造以陳水忠為出賣人,被告壬○○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於同月十日,將系爭土地虛偽出售予被告壬○○,並偽造陳水忠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九月五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再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由被告壬○○,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己○○。
(三)原告為取回土地,自八十六年起即以被告己○○、壬○○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提起自訴。嗣被告壬○○、己○○因就系爭土地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假買賣」移轉登記,遭法院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詎被告己○○為防免因敗訴致使系爭土地遭原告訴請取回,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與明知系爭土地所涉土地糾紛緣由之妻即被告庚○○○,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庚○○○。
(四)被告己○○、壬○○共同偽造以陳水忠為出賣人、被告壬○○為買受人之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因陳水忠與被告壬○○間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是該買賣契約未成立,亦無發生物權變動;又被告庚○○○係幫助己○○侵吞本件二筆土地,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第二百十三條規定;⑵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反面解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⑶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⑷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
二、備位主張
(一)若無法證明被告己○○、壬○○共同偽造文書,且無法證明伊等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者,則系爭土地由陳水忠名義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義下,再由被告壬○○以「假買賣」方式再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義下,而被告己○○再以通謀虛偽贈與登記予被告庚○○○,且被告庚○○○係知情之惡意第三人,則應認陳水忠、被告壬○○、被告己○○、被告庚○○○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二)爰依⑴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⑵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⑶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陳水忠係為逃避贈與稅之稅捐云云,惟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被告己○○係陳水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繼承人之一,又有自耕能力,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倘系爭土地確係陳水忠自願移轉登記予被告己○○,陳水忠只要以贈與方式逕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即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何陳水忠不以贈與之合法方式直接移轉登記予己○○,卻悖離常情、常理,以假買賣非法方式,間接迂迴方式移轉登記?足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之結果,目的在掩人耳目,與被告所辯稱之避稅或節稅無涉。
二、被告己○○雖辯稱陳水忠生前領取土地徵收款項一千五百餘萬,將其七百五十萬分予原告戊○○,而未分予己○○,惟陳水忠將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三千六百元,合計約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知本件兩筆土地分配予己○○,其中差距係因被告己○○在家照顧陳水忠及其配偶云云,惟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審理中,其自承其亦有領取七百五十萬元,又該判決已認定陳水忠生前未曾公開表示如何處理本件二筆土地或分產,被告己○○就本件二筆價值逾億之土地何以全數移轉登記予伊,復密不公布內情,亦未提出買賣之證據向其他繼承人說明,已難令人信其取得該二土地係陳水忠生前贈與或分割財產等語,是可認己○○所辯不可採信。
肆、證據:提出陳水忠繼承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證人徐健翔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偽造文書案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被告壬○○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七十八年間,陳水忠因其所有系爭土地外之另一筆土地遭政府徵收,取得徵收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餘萬元,鑒於其年事已高,乃於同年六月,親自表示願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與子女,故將當時其財產做如下分配:
(一)土地徵收款一千五百餘萬元部分:⒈戊○○,分得七百五十萬元。
⒉陳月嬌(已亡。丙○○、乙○○、甲○○之母),原分得
三十二萬元,另因陳月嬌罹患胰臟瘤再給五十萬,合計分得八十二萬元。
⒊陳月理(即辛○○○)分得三十二萬元。
⒋陳月英(即丁○○○),分得三十二萬元。
⒌其餘約六百萬元留作自用,惟交由被告己○○保管,日後生活、生病、喪葬均由此支出,不足則由己○○補給。
(二)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土地,合計三千零三十二平方公尺(○○○鄉○○段○○段○○○○號面積一千零十平方公尺○○○鄉○○段○○段○○○○號面積二千零二十二平方公尺),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價值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因該二筆土地向由被告己○○耕作,被告己○○在家照顧陳水忠,乃分配予己○○。由陳水忠親自領取印鑑證明,聘請丁○○○之夫徐健翔推薦之土地代書曾勝賢辦理移轉事宜。
(三)依陳水忠前揭生前處理其財產之情形,原告戊○○分得七百五十萬元、被告己○○分得一千零九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但因陳水忠重男輕女觀念、被告己○○侍奉陳水忠等情,故將徵收補償款分配予陳月嬌、原告戊○○、辛○○○、丁○○○,而將土地分配予被告己○○,依當時價值並無偏袒或不公平。
二、陳水忠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並為規避贈與稅捐,故於七十八年八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親自委託代書曾勝賢並交付過戶文件及用印,先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壬○○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係陳水忠基於己意所為,被告己○○、壬○○並無偽造陳水忠、被告壬○○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而為移轉登記,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原告主張縱係陳水忠以自己之意思讓與壬○○,惟其間為假買賣之行為,故陳水忠、被告壬○○、己○○、庚○○○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債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然:
(一)買賣為債權行為,陳水忠、被告壬○○、己○○間,以假買賣之三角移轉形式,係為逃避贈與稅。陳水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被告壬○○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間物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並不因債權層次之「假買買」而受影響,此即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陳水忠、被告壬○○、己○○所為移轉所有權合意及土地登記要式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謂其為無效。
(二)陳水忠、被告壬○○、己○○三人間所為之三角移轉,提供虛偽之買賣契約予地政機關供作登記土地移轉原因,各該買賣契約書雖因內容不真正而屬無效,但並不影響土地登記之真正,及所有權讓與意思之真正。
(三)退一步言,縱認陳水忠、壬○○、己○○間所為移轉物之所有權之合意及土地登記之要式行為,亦屬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對抗原告主張其行為有效。惟陳水忠真正之意思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己○○,僅因其不諳法律,始迂迴透過兩個虛偽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達到實際上將系爭土地贈與己○○之目的。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縱然買賣關係為無效,然當事人真意之贈與行為仍然有效。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三0四六一二六四號函影本、台北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十北府地用字第四一五六四三號函○○○鄉○○路道路新闢工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表、陳水忠承租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與壬○○於七十八年八月間,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及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四四八及四四九地號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過戶文件,偽造陳水忠與被告壬○○本件二筆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土地移轉登記文件,於同年九月五日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復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由被告壬○○,將系爭土地通謀虛偽出售予被告己○○,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戊○○對被告己○○、壬○○提起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自訴,於法院審理中,被告己○○為防免敗訴致使系爭土地遭取回,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知情之被告即其妻庚○○○,二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爰⑴先位主張以被告己○○、壬○○共謀偽造陳水忠文書,使被告壬○○、己○○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陳水忠與被告壬○○間、被告壬○○與被告己○○間之買賣約不成立,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又被告庚○○○係幫助被告己○○侵吞遺產,是被告壬○○、己○○、庚○○○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無效法律行為、無權處分、不當得利、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命分別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⑵備位主張以若無從認定被告己○○、壬○○共謀偽造陳水忠文書、或認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皆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惡意取得等情,爰依無效法律行為、無權處分、不當得利、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選擇訴之合併,求為命分別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被告則以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分配其名下部分財產,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己○○,因為規避贈與稅捐,故於同年八月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親自委託代書並交付過戶文件及用印,先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是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確係陳水忠基於真意所為,被告己○○、廖純榮並無偽造陳水忠、壬○○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而為移轉登記,且陳水忠當時係公平分配財產;又被告己○○係基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於受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陳水忠及被告壬○○、被告己○○間係基於假買賣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關於本件是否應命陳水忠之其他繼承人丙○○、乙○○、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
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之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陳水忠之繼承人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然除了被告己○○列為本件被告外,陳水忠之其他繼承人丙○○、乙○○、甲○○拒絕為原告,而不願與繼承人即原告戊○○、辛○○○、丁○○○共同為本件之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丙○○、乙○○、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惟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陳水忠之繼承人身分,以其權利受侵害或損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別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目的在求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行為),系爭土地先後自陳水忠處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己○○、庚○○○,現為受贈人之被告庚○○○所有,其訴求被告三人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即足達訴訟之目的(除去現時不利於己之狀態,即塗銷不利於己之登記),使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水忠之所有(回復利於己之原狀態)。在系爭土地未回復為陳水忠所有之前,其他繼承人對之已無任何權利可言,並無必要要求其他繼承人同列為原告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申言之,於此訴訟,其他繼承人即丙○○、乙○○、甲○○應受之判決,亦即是否得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已,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有塗銷登記請求權),非在法律上對於丙○○、乙○○、甲○○應為一致之判決,不得解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非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命丙○○、乙○○、甲○○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土地原為陳水忠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廖純榮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再由被告己○○移轉登記於被告庚○○○。
2、對於兩造所提出之歷次法院刑事判決之真正性沒有意見。
3、同意本院依據歷次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基準。
4、被告己○○、廖純榮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竊佔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被告己○○、廖純榮業被訴該等罪部分均不受理,並已判決確定。
5、兩造間關於誣告罪刑事案件部分尚未審理終結。
(二)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己○○、壬○○係共同偽造陳水忠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陳水忠親自領取印鑑證明,以自己之意思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2、原告備位主張倘本院不認定系爭土地係被告己○○、壬○○共同偽造陳水忠之印鑑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取得,亦應認定系爭土地係由陳水忠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再由被告壬○○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贈與於其妻即被告庚○○○。
被告同意陳水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於被告壬○○,被告壬○○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均係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但被告己○○有贈與被告庚○○○之真意。
3、原告備位主張陳水忠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壬○○之真意,被告壬○○亦無贈與系爭土地於被告己○○之真意。被告主張陳水忠及被告己○○、壬○○同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己○○,分段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4、原告備位主張陳水忠與被告壬○○之間,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間,通謀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未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
被告主張陳水忠與被告壬○○、被告己○○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最終目的係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己○○。
5、原告主張被告庚○○○自被告己○○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即對於陳水忠及被告壬○○、被告己○○間之假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乙事知悉。
被告否認被告庚○○○自始知悉,而係於事後訴訟進行中始知悉。
6、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忠生前領取之土地徵收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其中之七百五十萬元分配予原告戊○○,其餘款項如被告所提出被證八所示之分配情形,被告己○○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僅係代替陳水忠保管約六百萬元之餘款,以作為日後陳水忠自已日後生活所用。
原告主張被告己○○及原告戊○○均自陳水忠各取得該土地徵收款七百五十萬元。但上開徵收款項之分配與本件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無涉。
(三)以下即就上開爭點予以分別論述。
四、關於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陳水忠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廖純榮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之過程,是否係基於被告己○○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章,並由被告己○○、廖純榮共同偽造私文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來,或係陳水忠基於自己之意思辦理乙節: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於陳水忠名下,先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陳水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壬○○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被告己○○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自陳水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壬○○、七十九年三月十日自被告壬○○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皆非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買賣」之事實,除經被告己○○、壬○○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自第一六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應認為真實。
(三)兩造同意本院依據歷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由陳水忠基於自己之意思辦理移轉登記事實認定之依據基準,爰就此部分事實整理歷審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略述於下:
1、原告戊○○自訴被告己○○、壬○○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對於所訴犯罪事實均無任何積極證據,且當時承辦之代書曾勝賢亦證稱確係陳水忠親自委託辦理,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檔存資料亦顯示陳水忠係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遂判決被告己○○、廖純榮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以陳水忠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原告戊○○不得提起自訴,而判決不受理。
2、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有被訴犯罪事實,於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仍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撤銷原審不受理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3、原告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認有若干證據事關被告己○○、壬○○有無偽造文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己○○、壬○○有無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待研求,故撤銷第二審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4、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仍認為被告己○○、壬○○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維持無罪判決。惟認定系爭土地係先由陳水忠假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假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因使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移轉原因登載不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5、嗣原告二度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二號刑事判決,認為證人之若干證詞尚有疑點待釐清,復認為更(一)審判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並未認定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自訴人何以仍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認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遂再將更(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6、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有被訴之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認定系爭土地之過戶係出於陳文忠之意思,則陳水忠並非被害人,原告戊○○為陳水忠之子,亦非被害人,無從繼受其自訴權利,故撤銷第一審於被告己○○、壬○○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決不受理確定。另被告己○○、壬○○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維持第一審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綜上,承辦之事實審法院均認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係盜用陳水忠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
(四)本件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陳水忠印鑑證明,係陳水忠親自辦理並領取印鑑證明,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歷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理由五)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理由五、2)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理由七、㈠、㈤、㈥)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而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壬○○有被訴竊盜、竊佔、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準此,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己○○、壬○○共同偽造陳水忠為出賣人、被告壬○○為買受人之文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先位主張自屬無理由。
五、關於陳水忠與被告壬○○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究竟為何?亦即,陳水忠及被告己○○、壬○○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否基於陳水忠贈與被告己○○之意思乙節: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審既認上開聘金係兩造通謀而為之虛偽贈與,然則該虛偽贈與所隱藏者,究是何種法律行為;亦即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上開聘金,究屬因訂婚而為贈與以外之何種法律關係?乃原判決並無說明,遽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亦嫌理由不備,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自陳水忠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皆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原告主張陳水忠、被告壬○○、被告己○○,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須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壬○○、己○○已自承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非基於買賣之原因,而係基於陳水忠贈與被告己○○之意思,由彼三人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應認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就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應屬無效。然被告辯以陳水忠、被告壬○○、己○○三人虛偽買賣,係隱藏陳水忠贈與被告己○○系爭土地之真實法律行為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己○○、壬○○自應就陳水忠、被告壬○○、己○○三人通謀,藉由被告壬○○,以虛偽買賣買賣間接移轉所有權方式,達成陳水忠贈與被告己○○系爭土地之真實法律行為之事實予以舉證。
(三)被告己○○、壬○○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理由、壹、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理由三;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理由一;五、1)、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七一五號(判決理由五、㈢)均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壬○○名義,再由被告壬○○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名義,完全係陳水忠辦理,伊等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
1、被告壬○○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庭訊時坦承「(問:陳水忠實際和你買賣本案系爭土地?)我沒拿錢出來,是陳水忠自己去辦。」、「(問:以何名義辦理過戶?)買賣。先「假買賣」辦給我,再以「假買賣」辦給己○○。」等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㈠)。
2、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事宜之代書曾勝賢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審理中證稱:「陳水忠所有之台北縣○○鄉○○段○○段○○○號、四四九號二筆土地過戶予壬○○,係陳水忠找我辦理,我把所需證件帶去陳水忠住處給陳水忠蓋章,己○○當時亦在場,而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由壬○○名義移轉登記予己○○之名義,係己○○及壬○○至永和找我辦理」等語(參見該案件刑事判決理由三),復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審理中證稱:「是己○○與壬○○找我辦,徐文慶與己○○是先跟我談過戶的事,後來是己○○與壬○○到永和找我辦過戶的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理由二、㈡)。
3、被告對於刑事案件證人曾勝賢之證言亦不否認,且被告己○○復坦承在印鑑證明簽名,則彼等均參與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至明,所稱系爭土地均係陳水忠辦理云云,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四)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對被告己○○、壬○○被訴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理由六、‧‧‧㈡、本件之爭點僅有一個,即系爭土地之過戶,究竟係自訴人之父親陳水忠,以自己之意思過戶,或如自訴人所稱之由被告己○○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章辦理,如自訴人之父親陳水忠係以自己之意思過戶,則自訴人雖為陳水忠之子,在陳水忠死亡後,於程序上以其子之身分,提起自訴,雖為法所許可,但如陳水忠係以己意過戶,陳水忠即非被害人,自訴人對於所稱之竊取陳水忠之印鑑章部分以及隨此部分以後之行為即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因陳水忠並非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㈠、‧‧‧則依據以上事證,顯見陳水忠確係親自領取印鑑證明,自願將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自訴人所稱之竊取印鑑章情事。㈡、‧‧‧,是證人曾勝賢所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無瑕疵,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至於被告等與陳水忠就系爭四四八、四四九地號二筆土地是否有必要如此大費周章而違反常情,以迂迴方式將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法,先移轉登記予己○○之「妻舅」即被告壬○○,後又於短短未滿五個月內,再由被告壬○○同樣以「假買賣」方式,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己○○?何以不由陳水忠直接移轉登記予己○○即可?原因為何?因陳水忠已過世無從查明。是否因稅捐問題不得而知,被告等又非專業,自訴人之代理人所稱‧‧‧云云,均屬專業人員之知識,以此推測被告當必知悉,並認『被告是為侵吞被繼承人陳水忠之遺產,其為免事跡敗露,是為掩人耳目之作法』云云,顯亦不可取。㈣、…經查,依據發回要旨通知徐健翔到庭作證,證人徐健翔於接受辯護人詰問時,自承於本案外與被告己○○因合夥關係及不動產糾紛有多起民事訴訟,‧‧‧二人既互相指訴關係顯然不睦。‧‧‧是證人徐健翔所為之證言即難認為真實在,況自訴人戊○○住屏東,其送達住址卻為徐健翔之房屋,顯見二人關係緊密,其證言自有偏袒自訴人之疑。且陳水忠如未於生前將系爭兩筆土地移轉予被告己○○,則徐健翔之配偶陳宜伶亦為陳水忠之繼承人,是有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以上足見陳水忠於七十八年時神智清楚有處理財產能力,與徐健翔所稱自七十六年起即已心神喪失無意識能力云云不同。…。以上足見陳水忠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證人徐健翔此次於本院所陳之情事。‧‧‧。㈤、綜上,前揭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能證明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由陳水忠名義移轉登記予壬○○名義,再移轉登記予己○○之名義,縱認被告二人所辯稱:「伊等對於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並不知情」云云,尚屬不能成立,亦難僅憑陳水忠前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壬○○,即遽認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且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前揭竊盜、竊佔、行使偽造文書等部分指訴,均非實在,從實體法上觀察並無犯罪之情事,陳水忠既然親自辦理印鑑證明,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陳水忠並即非被害人,則自訴人縱然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自訴,從程序上依該規定審核尚屬合法,然依據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陳水忠並非被害人,則立法上繼受陳水忠自訴權利之自訴人並非被害人甚明,既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前揭被訴之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在實體上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己○○、壬○○無罪之諭知。但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既經查明認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為由,改判不受理確定。綜觀該判決僅認定被告己○○、壬○○無竊盜、竊佔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並未認定陳水忠係基於何種原因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原告戊○○被訴誣告案件刑事判決所示,其中理由認定:「理由
三、㈢陳水忠生前未曾公開表示如何處分系爭二筆土地或分產,自訴人(按:即己○○)就本件二筆價值逾億之土地何以全數移轉登記予伊,復密不公布內情,亦未提出買賣之證據向其他繼承人說明,已難令人信其取得該二土地係陳水忠生前贈與或分割財產;況陳水忠就前開徵收補償費亦發給被告與自訴人同額之七百五十萬元,未因其係養子而有偏私,其於生前既未明示處分系爭二筆土地,當不可能將之全部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否則如自訴人所稱陳水忠將土地過戶與壬○○,目的係欲將全部土地移轉予伊,‧‧‧,其生前意識清楚,竟未預先告知即以前述迂迴方式虛偽買賣遞為登記,事後亦未向被告提起,嗣如自訴人所供稱其於協調時均以陳水忠自行辦理推諉,自足使長年居住在外之被告(按:即戊○○)認自訴人意在獨吞財產而乘居住之之便竊取陳水忠印章及所有權狀據以偽造過戶相關文件,再以假買賣之方式串同壬○○輾轉登記以絕日後被訴塗銷登記之路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是陳水忠生前並未曾公開表示如何處理本件二筆土地或分產,而被告己○○亦未能證明陳水忠確有贈與本件二筆土地之事實。
(六)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辯稱陳水忠於七十八年間就徵收補償金、系爭土地之分配係屬公平分配云云。惟依前揭諸刑事判決內容,就徵收補償金部分,被告己○○前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審理中自承亦分得七百五十萬,卻於本院辯稱僅係代陳水忠為保管,前後說詞矛盾,自堪質疑。又被告己○○、壬○○均參與本件二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如前述,乃渠等竟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中辯稱土地移轉登記係陳水忠辦理,渠等不知情,其飾卸之情,灼然可見。再者,被告自始皆無法舉證證明陳水忠與被告己○○就本件二筆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贈與契約),且前揭刑事判決均未明確認定陳水忠與己○○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
(七)縱上所述,被告並未能就陳水忠與被告壬○○就本件二筆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證明,則被告辯稱陳水忠、壬○○、己○○就本件二筆土地虛偽買賣,係隱藏陳水忠贈與己○○本件二筆土地之真實法律行為云云,自無從採信為真正。
六、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主張陳水忠及被告己○○、壬○○同時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分段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意在將系爭土地贈與己○○乙節為真實,然是否得認此一情形符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要件,而認縱然買賣關係為無效,當事人真意之贈與行為仍然有效,亦屬可疑。蓋:
(一)債權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並保有債務人所為給付之權利,此種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即屬債之關係。亦即,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及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法律上給付關係之兩面,債之關係乃存在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例如於贈與契約,其債之關係乃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贈與人負有將贈與物無償給與受贈人之義務。
(二)陳水忠與被告壬○○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二特定人之間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將虛偽意思表示適用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可言。又被告壬○○與被告己○○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亦係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之間同樣無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而將虛偽意思表示適用於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可言。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陳水忠名下輾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並非基於其二人間之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而係陳水忠與被告壬○○間,被告壬○○與被告己○○間,分別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所致,縱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僅分別存在於陳水忠與被告壬○○間,或被告壬○○與被告己○○間,至陳水忠與被告己○○之間並無任何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或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可能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之情事。準此,被告主張縱然上開買賣關係為無效,當事人真意之贈與行為仍然有效乙節,尚難認有理由,自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陳水忠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壬○○,被告壬○○再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其間除假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外,物之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因物權行為之無因性,而不受影響乙節:
被告主張陳水忠、被告壬○○、己○○三人間所為之三角移轉,提供虛偽之買賣契約予地政機關供作登記土地移轉原因,各該買賣契約書雖因內容不真正而屬無效,但並不影響土地登記之真正,及所有權讓與意思之真正,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其物權行為應屬有效云云,惟:
(一)查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係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則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乃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惟倘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時,其本身效力仍應受影響,自不待言。
(二)就物權行為之內涵而言,物權之移轉或定,在動產須交付,在不動產須登記始生效力,除此交付與登記外,均須有當事人之合意,始構成物權行為。惟此合意是否需要一定方式,亦即物權行為之合意是否為要式行為,因標的物為動產與不動產而不同。於動產之情形,無需任何方式,而於不動產之情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規定,應為要式行為。亦即,於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情形,其所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要素應構成物權行為本身之內涵。以買賣不動產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例,其生效之前提,除需登記(公示要素)外,仍須具備讓與所有權之意思要素,當事人須將所有權移轉約定之內容記載於書面,共同訂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出示於地政機關,始得據以辦理移轉登記。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陳水忠名下輾轉移轉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係因陳水忠與被告壬○○間,被告壬○○與被告己○○間,分別通謀而為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所致,彼等間原無意受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亦即陳水忠無意讓被告壬○○取得所有權,被告壬○○對此表示同意,又被告壬○○亦無意讓被告壬○○取得所有權,被告己○○對此亦表示同意,彼等各自間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認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具有同一瑕疵。是被告所辯上開買賣契約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不影響土地登記之真正及所有權讓與意思之真正云云,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陳水忠與被告壬○○間,被告壬○○與被告己○○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物權契約(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告壬○○、己○○應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時,被告壬○○、己○○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身為陳水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八、關於被告庚○○○受贈系爭土地土地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及其效力乙節:
(一)原告主張被告庚○○○自被告己○○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即對於陳水忠及被告壬○○、被告己○○間之假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乙事知悉,然此為被告庚○○○所否認,辯以其係受贈系爭土地,於受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悉陳水忠及被告壬○○、被告己○○間係基於假買賣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而係於事後訴訟進行中始知悉云云。經查:被告己○○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然自八十六年間原告戊○○對被告己○○、壬○○提起偽造文書等之自訴案件起,於歷次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庚○○○即多次陪同被告己○○至法庭聽審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外,並為被告所自認。參以被告庚○○○與被告己○○為夫妻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鉅,被告己○○是否有足夠資力購買及如何取得所有權,衡諸常情,身為配偶之被告庚○○○不可能不知悉,足認被告庚○○○自被告己○○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前即對於陳水忠及被告壬○○、被告己○○間之假買賣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乙事知悉,被告庚○○○受贈系爭土地土地時應非善意第三人。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並非謂其虛偽之意思表示對該第三人為有效,而係謂善意第三人有「選擇權」,得主張其無效,亦得主張為有效,此即「相對無效」。然本件被告庚○○○既非善意第三人,自無此一選擇權,亦即,被告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之行為,乃屬無權處分行為,自不可能再經已死亡之權利人陳水忠予以承認使之發生效力,被告庚○○○不得主張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有效,自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至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雖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然此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此一善意受讓制度,旨在保障交易安全。本件被告庚○○○既非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善意取得之規定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此時,被告庚○○○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但非實質權利人,形成登記不正確之狀態,此登記不正確,已使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到妨害,原告身為陳水忠之繼承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別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別塗銷陳水忠及被告壬○○、己○○、庚○○○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