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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庚○○兼壬○○之承

辛○○兼壬○○之承子○○○兼壬○○之己○○兼壬○○之承戊○○兼壬○○之承丙○○兼壬○○之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甲○○○

00號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

林振光律師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丁○○應協同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壬○○起訴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庚○○、辛○○、子○○○、己○○、戊○○、丙○○,及被告甲○○○、丁○○,共八人,但因被告甲○○○及丁○○二人與原告壬○○之訴訟地位相反,是以應由原告庚○○、辛○○、子○○○、己○○、戊○○、丙○○六人為承受訴訟,而原告庚○○等六人亦已聲明承受壬○○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徐建良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即原證六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壬○○(於本案訴訟中死亡,而由原告承受訴訟)於同年即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如原證十六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遺產的分割方式如該協議書所定,其中就不動產部分,兩造約定由被告丁○○繼承新莊市○○路○○號

一、二樓房屋,餘不動產部分(即土地)均由原告中之庚○○、辛○○二人共同繼承各二分一,兩造之母親壬○○分得一百萬元,其餘女性繼承人即甲○○○、子○○○、己○○、戊○○、丙○○五人則分得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一百萬元,而該一百萬元則是待徐建良所遺留的土地將來處分後才由原告庚○○、辛○○負責給付。嗣兩造及兩造之母壬○○再委由代書癸○○,依前揭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重新打字後,於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兩造重新用印,亦即原證一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

今兩造既已全數同意系爭分割方式,並簽訂協議書在案,是被告自應履行,茲因被告甲○○○藉故不為履行,致無法續行各該繼承登記,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聲請調解,惟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調字第二五號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原證三)可參。

兩造所協議之遺產分割方式業甚為明確,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系爭不動產不以先登記為公同共有為必要,爰逕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而請求被告等依約履行登記。

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原證一、原證十六協議書之分配方式(二份協議書於此並無不同),就系爭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附表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

㈡、本件所涉之法律主張係基於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而來。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原證四資料)記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於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亦應由共有人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以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今兩造之被繼承人徐建良與兩造之母親壬○○所生子女中,除四女徐英蘭業已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前已死亡,且無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無繼承權(見原證五之繼承系統表)外,餘全體繼承人皆於本件分為兩造,是程序上所需當事人適格要件已無欠缺。又本件被告甲○○○以外之繼承人中,丁○○亦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及調解,是併將其列為被告為起訴。

㈢、被告甲○○○抗辯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有約定不明瞭,但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為真正且兩造均甚為明瞭其內容約定之意義,茲提出說明:

⑴、關於前揭約定,兩造提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始申辦之印鑑章

用印,及附具印鑑證明(即原證十七之印鑑證明)。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除丁○○及壬○○以外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子○○○、己○○、戊○○、丙○○、甲○○○)各分得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乙只、現金一百萬元,但該協議書在渠等所分得一百萬元部分註明「待土地處分」,亦即因繼產中之土地多屬農地,於斯時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復經兩造全體依傳統觀念由兒子得田產、女兒得嫁妝,因此,兩造均同意將待農地變更用途時再予分配前開各一百萬元部分,此觀證人癸○○於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庭訊時結證「因為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且當時新莊市公所在辦理市地重劃,有可能農地變成建地,因為原告庚○○、辛○○沒有錢,所以簽訂協議書內載明將來遺產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他的意思是原告庚○○、原告辛○○於土地變更為建地時,他們會合建或變賣取得現金後再給付分得現金一百萬元的繼承人,所以當時簽訂協議書分得壹佰萬元的人並沒有現時取得一百萬元」即明。是以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並無被告所抗辯之約定不清楚或意思不明情形。

又原告己○○於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庭訊時亦證稱「意思是我們姊妹們各拿金項鍊等一條,如果土地出售後,我們姊妹每個人可再分得現金一百萬元,這些都是我們姊妹同意的」,可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屬相符。

抑且,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載明「如立即依繼承分配處分‥‥也不易分割,繼承人等兄弟姊妹協議,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並依本協議書所訂方式把土地或價值相當的現金,依左列方式分配‥‥」,及在分配表內就壬○○、丁○○以外之其他女性繼承人繼承項目內註明「壹佰萬元(待土地處分)」。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業已就各繼承人之分配內容為協議完成,並均同意待土地變更用途時始由其等各得取一百萬元。此觀該內容約定「如立即依繼承分配處分」、「不易分割」、「待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壹佰萬元(待土地處分)」等約定文字即明。

⑵、又兩造為此等協議後,就遺產稅嗣亦由原告庚○○、辛○○

二人以分期方式始足繳納(參原證二十二),亦明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內所載之遺產稅負擔沉重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稅捐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始發文(參原證二十六)重核定遺產淨額認遺產稅非應追繳之三千一百餘萬元(參原證二

十三、二十四),而係原核定之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參原證

二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前,被告甲○○○因擔心原告庚○○、辛○○二人於土地得變賣後不支付伊一百萬元,且前開原證十六所示之協議書未記載日期,兩造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由各繼承人蓋用印鑑章簽訂如原證一所示之協議書,並於協議書末加註「切結:繼承人庚○○、辛○○,確實依照上述分配協議書內容履行日後義務,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此觀證人癸○○於法院證詞即明。

⑶、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乃兩造均蓋用印鑑章,並均提出印鑑證

明(即原證十七之印鑑證明),顯見兩造均有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意願。況被告簽訂原證一所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時,尚且以原於八十四年間所簽訂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即原證十六)之印鑑章用印,是倘被告無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則自可無需蓋用印鑑章。又被告甲○○○將其印鑑證明交予代書癸○○(參考原證十七之印鑑證明)後,竟因故反悔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另為變更印鑑章(參考原證十八之印鑑證明);職故,倘被告甲○○○於簽訂遺產繼承協議書時無依協議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者,伊大可不必提供印鑑證明,顯見被告甲○○○於簽訂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時即明知欲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再者,據證人癸○○所證,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聽聞任何繼承人有不欲依協議書之內容辦理繼承登記之意(參見其在法院的筆錄)。況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辦理,是因系爭遺產稅業已歷經訴願程序後始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經主管機關認定繳清(參見原證二十七之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倘逾期辦理者,因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亦定有相關罰則,是以,如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果如被告所辯須待變更地目時始為登記者,則關於此段期間之罰則理應有所約定負擔問題始合常理,惟兩造具無此等約定。

⑷、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參見原證十四之資

料)記載,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即現同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二條文僅條號變更,內容皆相同)後段規定: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之理由,係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是公同共有狀態,如經全體同意時,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雖亦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是以,自無需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可登記為分別共有。此觀系爭新莊市○○段○○○○號土地經兩造全體同意登記予原告庚○○、辛○○二人分別共有前,亦無需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即明。而就該新莊市○○段○○○○號土地,倘兩造間並無全體同意分割繼承者,準據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地政機關如何可僅由原告庚○○、辛○○二人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抗辯本件尚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無由原告逕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節,顯有誤會。亦即,兩造業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旨為全體同意逕如附表二所示方式登記,準據前開函釋、判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是本件請求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無涉,亦非該條所指之處分行為。

㈣、原告再就被告甲○○○抗辯的爭點提出說明如下:

⑴、本件並無詐欺情事。究竟被告甲○○○所指之詐術為何?被

告甲○○○如何因此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均未見被告甲○○○舉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難信以為真。觀被告甲○○○所抗辯詐欺情形無非係指稱原告中之庚○○、辛○○二人與代書癸○○勾串云云,然九十年間簽訂系爭原證一協議書時,兩造均經稅捐稽徵機關命補繳遺產稅,致全數遺產稅逾三千萬元,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始經重新核定遺產稅為二百二十八萬餘元,則以時間先後順序而論,原告庚○○、辛○○二人如何知悉兩造之訴願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重核定遺產稅為二百二十八萬餘元?是被告抗辯詐欺顯然無據。

⑵、被告甲○○○抗辯原證一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約定土地必須待

變更用途時始可處分,被告甲○○○因此認為契約之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非有理由,亦即:

①、依前開所述,系爭協議書內所指之變更用途,係指受分配一

百萬元部分之繼承人之權利,須待繼承之不動產自農地變更為建地後條件始成就,與是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涉。此據證人癸○○及原告己○○出庭證明關於此等文句之真意,況果如於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始可為繼承登記者,則於此段期間之罰款究應如何處理?

②、再者,依該協議書附表內所載,僅關於受分配取得一百萬元

之繼承人始有約定「待土地處分」,餘並未如是,顯見協議書內關於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係指一百萬元之部分,並非如被告甲○○○所抗辯之繼承不動產。

③、新莊市○○段○○○○號土地亦屬繼承之不動產,並非稅捐

主管機關強令為登記,而係經各繼承人逕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庚○○、辛○○二人分別共有,顯見被告甲○○○之抗辯不實在。

④、系爭協議書記載「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

,並於分配表內約定「壹佰萬元(待土地處分)」,而非被告甲○○○所抗辯之「土地必須變更用途時才能處分」,二者不容混淆,亦即,系爭協議書所指之「...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如非專指甲○○○、子○○○、己○○、戊○○、丙○○五人所得分得之一百萬元係待繼承之不動產於變更為建地後始變價者,則系爭協議書內既然約定係「遺產」情形下,何以渠五人業如己○○所證已然取得金項鍊、金戒指?足見所約定之變更用途僅指取得一百萬元之條件,而非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條件。

⑶、被告甲○○○另辯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契約乙節

,亦非有理由。亦即,既然無詐欺情事,何有該條規定之適用?顯見被告甲○○○抗辯不實。

㈤、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丁○○應協同原告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部分,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四、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五、被告甲○○○抗辯:

㈠、本件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起開會協議,自不成立遺產繼承協議書。證人癸○○的證詞,對於協議分割的確定日期未能明確指出,且當時亦無會議主持人,亦無會議紀錄或簽到簿,更無開會的準備資料,因此本件並無開會決議之事。本件協議書係由原告庚○○兄弟二人請代書癸○○制作,上情業經代書到院証實。衡諸事理,一般制作遺產分割協議書非常慎重,為杜爭議,須作會議紀錄,就繼承人之意見充分溝通,且更重要是須把遺產(動產、不動產)之細目,列表並作說明,始能作公平之處理,以杜事後遺產之訟爭,此殆為常理。然本件事實上,並無會議紀錄以資說明開會情形,上情業經代書及原告己○○到院說明。且所述繼承項目,故意漏列「高達新台幣二億餘元之十餘筆土地」,且女兒繼承項目之「金項鍊」乙條,係兩造之母打造,並非兩造生父之遺物,業據己○○在院証實,上情均屬欺罔行為,否則以專業代書協助下,豈有如此荒謬作為?足証係勾串代書而詐偽。

㈡、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為處分行為,是以原告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

㈢、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記載「所留遺產多屬農地,如立即依繼承分配處分,遺產稅負擔沈重,也不易分割,繼承人等兄弟姊妹協議,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並依本協議書所訂方式把土地或價值相當的現金,依左列方式分配」云云,其意義不明瞭。繼承分配與遺產稅多寡有何關係?是否未變更用途前,分割之條件尚未成就,不能作任何分配處分?依上開文義,分得之土地與現金一百萬元應該價值相當才對,亦即原告庚○○、辛○○僅能分得價值各相當於一百萬元之土地,原告竟請求分得全部土地?因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不明確,則該遺產繼承協議書應屬無效。又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不能看出就土地有作任何分配,原告庚○○、辛○○主張土地均分配予其等二人,係屬無據。本件協議內容文字意思不明,根本無從就該協議書約定履行,諸如「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作分配處分」「長兄庚○○、次男辛○○就繼承項目剩餘各二分之一」等情,作如何解釋?原告己○○到院均答以:「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足証協議書內容刻意隱瞞事實,亦未對在場之人說明細節,否則己○○何以對協議內容不解,上情均足啟人疑竇。雖己○○僅簡單陳述,我母親說:「女兒得錢財,男兒得家產」等語,核情係屬臨訟幫原告兄弟匿飭,否則己○○對協議字義內容不可能茫無所知。

㈣、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內未附遺產清冊,協議內容又含糊,原告庚○○、辛○○二人已構成詐騙。本件協議內容,係有計劃之詐害,情形如下:

⑴、「遺產多屬農地」、「遺產稅負擔沈重,不易分別」,均與

事實不符,蓋系爭遺產有多件建地,且並非不易分割,非無資力負擔稅負。

⑵、另協議內容所述「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

並依本協議書把土地或價值相當的現金,依左列方式分配給每一位繼承人」,上情理應解釋為「將來不動產嗣變更地目,再分配或變更予各繼承人」。否則如代書解釋為「不動產均歸兒子」,則上述協議書字詞既係贅語,又何需載明?且協議書既載明「分配給每一位繼承人」,更應解為包括兒子、女兒均在內,始符協議書本旨。郭代書到院解釋「變更用途」為「新莊市公所辦理市政重劃,有可能變為建地」等語。然事實上,未見代書提出「市政重劃」具體事証,以實其說,足証代書所述不無事後勾串作虛偽証詞。

⑶、長男庚○○、次男辛○○之繼承項目「剩餘各二分之」。上

述「二分之一」依協議內容常理判斷,應係女兒繼承現款及項鍊後,所剩之金錢款項再作二分之一分配,始符內容要旨。然代書竟解釋為「不動產各二分之一」,顯係有意曲解,否則繼承項目為何不載明「不動產各二分之一」,或將「不動產細目」詳細列出,並作說明歸屬,綜上,核情協議內容捏造事實,陳述虛偽,有違事理,顯然欺罔。

被告甲○○○係在本件訴訟中始充分明瞭被詐欺事實,即知悉詐欺係在一年內,為此主張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意思表示,撤銷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

㈤、原告擅自盜蓋所保管的被告甲○○○之印章,不然為何遺產繼承協議書的分配不公平。

㈥、新莊市○○段○○○○號土地登記予原告庚○○兄弟二人,係為抵繳稅捐單位之罰款,與本案無涉。兩造之先父與堂伯共有之新莊市○○段○○○○號土地,因改為營業用魚池而遭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核應補繳稅額高達新台幣二八、九八一、五六七元,上情有稅捐單位分寄兩造各繼承人之函文可稽,因上述補稅事宜,由原告兄弟二人全權處理,所以兄弟要求將該土地配合過戶給他們,而將該土地過戶後,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再設定抵押權一千四百餘萬元予新莊稽徵所作為補稅債權擔保,上情亦有土地謄本可稽。是以系爭二九七地號土地暫先過戶給原告兄弟二人,純屬為處理補稅之特別權宜措施,與本案之承認原告兄弟二人有完全繼承土地之權利,純屬二回事。否則若同意原告兄弟二人全部繼承先父之不動產,又何必多此一舉僅先辦二九七地號土地過戶?即當日一併全部辦理完竣,豈不省事?其理不言可喻。尤有甚者,當日辦理二九七地號土地過戶時,因被告發現申請文件竟將所有遺產全部過戶,覺得不妥,被告當場向新莊地政事務所陳惠蓮小姐請教,陳小姐告以「二九七」地號土地已值六千萬元,若要處理該「二千餘萬」之罰稅問題,以系爭「二九七地號」之土地辦理即可。當時受委辦之代書助理黃彥凱經請示郭代書後,將所有之遺產土地均刪掉,僅餘乙筆「二九七」地號之土地過戶,上情亦有送件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可稽,而上述文件亦有「刪掉」之土地標示等足資証明。

㈦、原告提出之原始遺產繼承協議書(見原証十六),其上之「丁○○」、「壬○○」簽名係同一人所為(由目視可判晰)。又依原告徐秋霞証述:丁○○有「自閉症」,不易溝通等情。基上,丁○○如有病,則堪証丁○○未到場簽名用印。上情自與徐秋霞所述每個人均在場,顯有不符。至於其母「壬○○」之簽名字跡,亦有問題。己○○在法院稱「原証十六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我有親自簽名,我母親不識字但能簽名,我不確定是否我母親自簽,有可能是我妹妹丁○○幫我媽媽簽的」。基上,徐秋霞既稱大家都在場,不可能不知上述「二簽名」係何人所簽名?而其母不識字但能簽名,既可簽名,又何須假手丁○○?上情均有蹊蹺,協議內容顯有欺罔不實。

㈧、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仍得拒絕履行。本件協議書之詐欺行為,已具侵權行為要件,則被告甲○○○依法仍可拒絕履行。

㈨、被告甲○○○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一號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形式為真正,其上的兩造印章均屬真正。

㈡、兩造及兩造之母壬○○為被繼承人徐建良之全體繼承人。

㈢、被繼承人徐建良所遺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已由被告配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庚○○、辛○○。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壬○○(於本案訴訟中去世)已就被繼承人徐建良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如原證一號及原證十六號之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一號及原證十六號之遺產繼承協議書、兩造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地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上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形式真正。

㈡、證人即代書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兩造的遺產繼承協議書是我幫忙處理的,當時現場每一位繼承人都親自到場,甚至部分繼承人的先生也都在場,所以被告甲○○○、被告丁○○也都是本人到場,原證十六號的原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簽名是他們自己親自簽名,我為了慎重起見,還請所有繼承人於當天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我,但協議書上的用印是我幫他們蓋的,因為我怕他們蓋不清楚,所以由我幫他們蓋,當天是在被繼承人的老家即新莊市○○○路○號簽訂,被繼承人的配偶壬○○也在場。因為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不得分割,且當時新莊市公所在辦理市地重劃,有可能農地會變成建地,且因為原告庚○○、辛○○沒有錢,所以簽訂協議書內載明:將來遺產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意思是原告庚○○、原告辛○○於土地變更為建地時,他們會合建或變賣取得現金後,再給付那些分配現金一百萬元的繼承人。所以當時簽訂協議書時,分配一百萬元的人並沒有現時取得一百萬元。協議書的分配表記載關於原告庚○○、辛○○所分得的剩餘二分之一,就是指附表的其他繼承人所分得的以外遺產,主要是土地,由原告庚○○、辛○○各分得二分之一。原證十六號的協議書是最原始的協議書,是於八十四年六至七月間作成,當時每一位繼承人都有在場簽名並交印章給我蓋。原證一號的協議書,是依照原證十六號的遺產繼承協議書,再重新打字,而其上的用印究係我蓋的或由繼承人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我的代書事務所有三個人在處理,所以我必須回去再查一下。後來我為兩造辦理新莊市○○段○○○○號土地登記,又重新打字製作一份繼承分割協議書,因為地政事務所規定辦理繼承分割協議登記時的遺產項目必須與國稅局核定的項目相符,而本件原始的協議書所載的一百萬元及項鍊等物品,未經國稅局核定,所以才由我們事務所另外製作一份分割協議書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被告當時也是同意二九七地號的分割繼承登記」、「當初要辦二九七地號土地過戶,被告甲○○○害怕原告庚○○、辛○○不給她們一百萬元,所以訂了原證一號的協議書,在後面加記『切結履行』的內容及身分證號碼。新莊市的二九七地號是農地,因被國稅局發現土地上的祠堂有作為營業釣魚場的違規情事,命補稅二千餘萬元,但因違規並非徐建良的繼承人所為,而是有祠堂的親族違規使用,於是由庚○○、辛○○等人向國稅局提出複查、訴願,但訴願不影響執行繳稅,才與國稅局協議用二九七地號辦理過戶登記並設定抵押給國稅局,所登記文件皆在當時由所有繼承人蓋印鑑章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登記」等語。

依此證詞,堪認兩造於八十四年所作成的原證十六號遺產繼承協議書,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作成的原證一號遺產繼承協議書,均係出於兩造意願而委由證人癸○○之代書事務作成。又該二份遺產繼承協議書,經比對結果,約定內容的文字均相同,所差別者,僅原證一號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末尾加註一段「切結:繼承人庚○○、辛○○,確實依照上述分配協議書內容履行日後義務,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人庚○○、辛○○」文字,及末尾加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簽約日期,及原證一號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簽約人姓名均用打字方式處理並附記其等。又該二份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簽約人印章均一致,亦與證人癸○○所提出由其保管的兩造印鑑證明均相符,其中被告甲○○○之印鑑證明是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印鑑證明,被告丁○○之印鑑證明是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之印鑑證明,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筆錄(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筆錄)及證人癸○○提出之兩造印鑑證明影本多紙附卷可參。由上被告甲○○○及其他繼承人均於簽約後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代書癸○○辦理用印,堪認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係經被告甲○○○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簽訂。因此被告甲○○○抗辯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並非出於全體繼承人決議分割,即無足取。

㈢、又原告己○○到庭陳稱:「我知道這份協議書,協議書上所書寫的金項鍊等,都是我媽媽親手交給我們姊妹,當時被告甲○○○也在場,當時我們都是拿印鑑章出來。關於原告庚○○、辛○○所分配的『剩餘各二分之一』,意思是我們姊妹們各拿金項鍊等一條,如果土地出售後,我們姊妹每個人可再分得現金一百萬元,我們不能拿土地的權利,這些都是我們姊妹同意的,因為哥哥們從事耕農很辛苦,再者,依臺灣人的觀念,兒子得田產,女兒得嫁妝,所以當初我們才會同意姊妹們拿項鍊各一條及土地以後變賣可再得一百萬元。當時我哥哥有跟我們說遺產稅要繳好幾百萬元,我哥哥他們也是要貸款繳納,當時被告甲○○○並沒有表示要繳納遺產稅,丁○○因為有自閉症,所以難以溝通」、「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日期,我只記得當時確實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媽媽也在場,但不可能是三年前。那些都是農地,都是哥哥們在耕作,我們完全不知道那些農地的價格,因為當初這些都是我父親的,我們沒有必要瞭解。當初是大家一家人坐在客廳上協議,財產資料我們知道是三分地,我們認為沒有多少,當時我們所有姊妹的意思是要拋棄繼承,金項鍊是我母親打的,但錢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金項鍊是我母親親自交給我們。八十四年當時我們也不知道遺產稅有多少,只知道我父親往生後要交很多遺產稅。九十年十一月重新蓋章,是我親自將印章交給被告甲○○○,那次除了我因為上班有重要事情不能回家而不在場外,其他人應該都在場,我就是拿印章給被告甲○○○去蓋原證二十五號的文件(指新莊市○○段○○○○號土地過戶予原告庚○○、辛○○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因為我們都拋棄繼承,所以我們沒有懷疑什麼。因為被告丁○○沒有結婚,加上有自閉症,所以她分得二棟房子,這是我媽媽當初說的,當時我們姊妹也沒有任何意見。原證十六號的遺產繼承協議書,是我們親自簽名,我母親不識字但能簽名,我不確定是否我母親親自簽,有可能是我妹妹丁○○幫我媽媽簽的,但甲○○○是她親自簽的。原證一號的遺產繼承協議書的內容,我有看過,我們當時的心情是不要繼承財產,所以我不會去瞭解協議書的內容意義是什麼。新莊市○○段○○○○號之土地是有關於祠堂,因為我們已經拋棄繼承,所以我們不會去管這些事情」等語。

再者,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記載:「茲因立書人之父徐建良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逝世,所留遺產多屬農地,如立即分配處分,遺產稅負擔沈重,也不易分割,繼承人等兄弟姐妹協議,未來遺產在能變更用途時再做分配處分,並依本協議書所訂方式把土地或價值相當的現金,依左列方式方配給每一位繼承人而無議異,為恐日久遺忘,立此協議書,為日後處分依據,分配如下:兩造之母壬○○之繼承項目為『現金一百萬元』,長女甲○○○、二女子○○○、三女己○○、五地處分),二、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三、金戒指一只』,六女丁○○之繼承項目為『新莊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長男庚○○、次男辛○○之繼承項目為『剩餘各二分之一』,……,切結:繼承人庚○○、辛○○,確實依照上述分配協議書內容履行日後義務,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切結人庚○○、辛○○,……」等文字。

綜合證人癸○○及己○○之證詞,及參酌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應可清楚瞭解本件徐建良的遺產分配是由兩造之母親壬○○主持,而兩造均無異議下始作成決定如下:徐建良的女兒丁○○因患有自閉症,由母親壬○○建議,使丁○○分得房屋二戶,其他徐建良之女兒即甲○○○、子○○○、己○○、戊○○、丙○○五人則分得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一百萬元,其中金戒指及金項鍊由母親壬○○當場贈送予甲○○○等五位女兒,至於一百萬元部分則待徐建良所遺土地將來處分後才由原告庚○○、辛○○負責給付,原告庚○○、辛○○二人則分得徐建良所遺土地全部各二分一。因此被告甲○○○抗辯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田約定不明而無效,即屬誤會,蓋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是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壬○○共同協議約定後,一致委由代書癸○○作成,其內容意義當係明白且無爭議。

㈣、至於被告甲○○○抗辯其遭受詐欺而簽訂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及其印鑑章遭原告盜蓋云云,因被告甲○○○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如何遭受詐欺及如何遭盜蓋印鑑章,即難信為真實。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本件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約定,係由兩造之母親壬○○主持決定,兩造子女均無意見,其等始委由代書作成文字,當時被告甲○○○及其他姐妹均礙於臺灣習俗(即女兒應拋棄繼承)而未爭執要與原告庚○○、辛○○兄弟共同繼承徐建良所遺留的土地,是以被告甲○○○依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僅分得金戒指一只、金項鍊一條、及將來土地處分後的一百萬元,依常情,被告甲○○○應無遭受詐欺或遭盜蓋印章之事。是以被告甲○○○主張撤銷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即無理由。

㈤、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法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號函釋意旨,分割繼承登記,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辦理,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係為便民服務及簡化作業程序而為此規定。依內政部之見解,繼承登記手續可直接以分割繼承方式辦理,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其「登記」一詞,應不侷限於繼承登記,應可包括「分割繼承」之登記,故基於實務上之需要,由登記主管切合簡政便民,准予民眾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直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無須先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再行辦理分割登記(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內容)。是以,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登記為分別共有,此亦屬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因之一,但並非分割共有物,是以,自無需先行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始可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尚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無由原告逕請求分割共有物云云,顯有誤會。因本件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壬○○,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後段之旨,全體同意為分割繼承,即屬合法,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指之處分行為無涉。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履約,即將系爭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惠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月 蓉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