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智字第12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052法定代理人 甲00000 00訴訟代理人 陳瓊英律師
林春金律師蘇癸旨律師被 告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事實茲簡述如後:
(一)被告乙○○為台北縣板橋市○○路332 之8 號1 樓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板橋店之店長,明知「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及FrontPage 2000等電腦程式均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在明樣公司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微軟公司在接獲檢舉後,於91年11月、12月間委託市調人員先後前往明樣公司板橋店,訂購電腦主機2 台,經檢視後發現其內均分別非法灌錄有「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fice 2000 」(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Outlook)及FrontPage 2000等電腦程式。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原證一)。
二、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情形: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著作權:包括各種版本之MS-DOS、MS-Windows、MS-Office 等電腦程式著作及其使用手冊。原告就前開著作物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將原告之著作物加以重製、改作,並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陳列,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原告著作之重製物,否則應受著作權法有關規定之處罰。
(二)原告享有上開著作物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規定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蓋,我國自91年1 月1 日起,正式成為「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之會員國,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
IPS )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世貿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物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是原告雖為美國公司,其著作權仍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說明: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且得依第88條第2 項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
(二)查原告之損害範圍,除應就足堪認定被告連續犯行之具體事證加以審酌外,亦應由著作物之流通特性、使用普遍性、被告之身份以及重製之動機等標準加以判斷。由於軟體之散佈具有快速流通之特性,一旦非法重製人非法散佈軟體時,軟體著作權人即陷入難以估計及證明所受損害之境地。被告將非法重製告訴人之Windows 、Office等電腦程式附加於其販賣之電腦硬碟中一併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該行為已嚴重擠壓原告之該等軟體市場。因此,被告侵害原告軟體著作權範圍,絕對遠超過於本件刑事案卷內已有之證物。
(三)綜上,被告明知上開電腦軟體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故意以重製於出售之電腦中,其重製之數量難以估計,其行為乃故意且情節重大,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難以精確估計,故原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五百萬元」,上開規定,應係指每一著作財產權而言,亦即每一著作權應各個計算,故縱一次侵害數個著作權,亦應逐一個別計算其損害額。基此,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當為故意行為無誤,但縱觀其規模,從而,原告爰以每一種軟體為單位,請求本院就每一種軟體以新台幣10
0 萬元酌定被告之賠償金,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因7 種軟體(即Windows ME、Office 2000 所包含之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 等5 種個別軟體及FrontPage 2000)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額共700 萬元,並應支付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請求。
四、判決書登報之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且同法第99條亦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費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及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事實欄及主文欄,均登載於報紙上。爰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
五、道歉啟事之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意圖營利非法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予以散布,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要求被告自費於報紙刊登如附件1 內容所示之道歉啟事。
六、被告明樣公司應與被告乙○○就本件負連帶責任: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明樣公司之板橋店店長,為明樣公司之受雇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明樣公司對其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致生損害於原告者,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如前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起訴書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並非侵權行為人:
(一)被告乙○○所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7 號刑事案件業於93年10月15日判決,就該判決事實欄載明之「由店員林依瑾擅自將不明來源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該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云云以觀,被告乙○○並非原告所指實際為重製行為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人。
(二)原告於91年11月、12月間委託市調人員至被告明樣公司板橋店購買之電腦硬碟中雖存有原告公司之軟體,惟該軟體之序號無一與被告明樣公司板橋店電腦內原告公司軟體之序號相同:
1、明樣公司板橋店之8 台個人電腦(含2 台筆記型電腦),其內之原告公司軟體及其序號(被證1 )分別為:
⑴編號A1之電腦:乃筆記型電腦,其內之原告公司軟體及其序號為Windows XP、00000-000-000- 000。
⑵編號A2之電腦:乃筆記型電腦,其內之原告公司軟體及其序號為Windows XP、00000-000-000- 000。
⑶編號A3之電腦:乃報廢之電腦,根本不能開機。
⑷編號A4之電腦乃明樣公司板橋店內部之電腦,其內有:
①Windows M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②Word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③Qutlook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④Power Point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⑤Excel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⑥Front Page 2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⑦Access 2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⑸編號A5之電腦乃明樣公司板橋店內部之電腦,其內有:
①Windows 98第二版:序號30101-OEM-0000000-00000 。
②Power Point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③Excel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④Word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⑤PhotoEditor 3.01 :序號N1A 。
⑹編號A6之電腦:乃維修之電腦,其內並無硬碟。
⑺編號A7之電腦:乃維修之電腦,根本不能開機。
⑻編號A8之電腦:乃維修之電腦,根本不能開機。
2、涉案第1 台電腦內之原告公司軟體及其序號(被證2 )則分別為:
⑴Windows M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⑵Access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⑶Qutlook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⑷Excel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⑸Front Page 2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⑹Power Point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⑺Word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3、涉案第2 台電腦內之原告公司軟體及其序號(被證3 )則分別為:
⑴Windows Me: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⑵Access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⑶Qutlook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⑷Excel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⑸Front Page 2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⑹Power Point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⑺Word 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據上足證,原告既無法證明非法軟體係出自明樣公司或被告乙○○,又如何得以該電腦硬碟內有非法灌錄之軟體遽認該重製行為為明樣公司板橋店代理店長即被告乙○○所為。
(三)被告乙○○並非侵害原告電腦軟體之行為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據以判決無罪(被證5 )。
(四)綜上所述,民事侵權行為制度旨在使侵權行為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乙○○既非為加害行為之行為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明樣公司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觀之,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具有從屬性,亦即以受僱人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前提。而受僱人(即被告乙○○)並非實際為加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而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僱用人即被告明樣公司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姑且不論受僱人(即被告乙○○)是否確有侵權行為,被告明樣公司於任用受僱人前即已令受僱人簽署「不可任意灌製軟體」之切結書(被證4 ),用以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以,被告明樣公司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顯然具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軟體統計表、第
1 次交付之電腦內建軟體之螢幕列印資料、第2 次交付之電腦內建軟體之螢幕列印資料、切結書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台北縣板橋市○○路332 之8 號1樓被告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板橋店之店長,明知「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fice 2000 」(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Outlook)及FrontPage 2000 等電腦程式均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美商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在明樣公司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微軟公司在接獲檢舉後,於91年11月、12月間委託市調人員先後前往明樣公司板橋店,訂購電腦主機2 台,經檢視後發現其內均分別非法灌錄有「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 fice 2000」(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Outlook)及FrontPage 2000 等電腦程式。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乙○○並非侵權行為人,被告明樣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984號起訴書1 件為證,惟該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乙○○無罪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書1 件為憑,是原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即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所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第89條、第99條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1 所載之道歉啟事,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