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智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黃天鵬即虹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2年度易字第244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7 號「虹將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所發行「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改裝部品」名義刊登之如附圖一所示九項汽車改裝零組件廣告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之許可,擅將上開廣告圖樣自雜誌內剪下並修邊後,製成初步之廣告底稿,再交由不知情之超越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員工,重製成與上開廣告圖樣左右相反,顏色為黑白之如附圖二所示廣告底稿,被告旋將該重製完成之廣告底稿委由不知情之上海公司、田禾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承田禾公司)、超越公司廣告部門人員,分別將之刊登於前開公司所發行之「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GRAND TUNING汽車改裝雜誌」、「超越車訊雜誌」等汽車雜誌之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臚列如下:
㈠廣告費用損害:原告將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廣告圖樣,分
別委託「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 GRAND TUNING汽車改裝雜誌」刊登廣告,刊登期間均為半年(自民國89年
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前者之廣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後者之廣告費用為300,000 元,合計原告所支出廣告費用為680,000 元;而上開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因被告重製及將重製後之廣告刊登於三份汽車雜誌內之行為,致遭被告侵權行為之廣告所掩蔽,無法發揮預期之展示、促銷功能,原告支出之廣告費用全數受損,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㈡滯銷貨品損害:原告因進口如附圖一所示之各項汽車改裝零
組件,計支出貨款1,744,474 元;詎因被告大量刊登非法重製之廣告,致消費者產生被告為該零件正宗銷售廠商之印象,且被告為破壞原告商譽,或宣稱其為原告之供應商,或宣稱原告已週轉不靈,即將倒店,致客戶轉向被告採購,且原告之供應商更要求原告以現金交易,造成原告所進口之前開汽車改裝零組件完全無法銷售,受有前開貨款成本之損害;此部分滯銷貨品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㈢進口貨物稅金之損害:原告因進口前述㈡所示之汽車改裝零
組件,計支出貨物稅金444,666 元,此部分之支出原得於原告銷售貨物時轉嫁予交易相對人,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貨物滯銷,上開稅金無從轉嫁,此部分之貨物稅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
㈣租金損害:原告之汽車改裝零組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滯
銷,須租屋存放,租金每月80,000元,租期5 年,合計租金為4,800,000 元;原告上開租屋因須置放滯銷貨品,無法另為使用,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自得全數請求被告為賠償。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計受有7,669,140元之損害(計算式:680,000+1,744,474+444,666+4,800,000=7,669,140);又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對於損害金額之舉證仍屬不足,亦請鈞院考量原告損失慘重,被告侵權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1,000,000 之賠償額,以稍事彌補原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6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確有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如附圖一所示廣告圖樣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前於刑事案件認罪協商程序中,已同意由被告支付300,000 元之賠償金作為協商條件,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賠償總額為300,000 元,且上開賠償金額亦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更為本件重複之請求;次關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各項金額部分:
㈠廣告費用損害:原告為使其所進口之汽車改裝零組件順利銷
售,乃自行刊登廣告於「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GRAND TUNING汽車改裝雜誌」,藉以引起消費者購買慾望,此項費用之支出純屬原告營業之成本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刊登廣告之日期先於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須刊登上開廣告。㈡滯銷貨品及進口貨物稅金損害:原告係基於本身之市場觀察
,認進口汽車改裝零組件有利可圖,始支出該汽車改裝零組件之貨物貨款及稅金,並希冀於銷售後取得利潤,此項支出亦屬原告營業之成本費用,非謂原告之所以購買該等貨物,係導因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至原告進口之貨物是否發生滯銷,實屬營業上之風險,被告並無對外宣稱原告已週轉不靈、即將倒店等言詞,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關於各項汽車改裝零組件之價格,均較原告廣告價格為高,是原告貨品縱確有滯銷情事,亦顯與被告行為無關;況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本身,並不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造成任何經濟上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貨款及稅金,係取得貨物之對價,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將營業成本轉嫁由被告負擔。
㈢租金損害: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早於88年
4 月間,即與出租人訂立該為期5 年之租約(自88年4 月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以供存放貨物之用,原告訂立租約既係在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之前,且原告支付租金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被告毋庸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圖一所示九項汽車改裝零組件廣告圖樣,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原告之許可,擅將上開廣告圖樣自雜誌內剪下並修邊後,製成初步之廣告底稿,再交由不知情之超越公司員工,重製成與上開廣告圖樣左右相反,顏色為黑白之如附圖二所示廣告底稿,被告旋將該重製完成之廣告底稿委由不知情之上海公司、田禾公司、超越公司廣告部門人員,分別將之刊登於前開公司所發行之「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 GRAND TUNING汽車改裝雜誌」、「超越車訊雜誌」等汽車雜誌之年8 月號刊物內,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依職權移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641號、90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宗、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卷宗等無訛(均影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現行著作權法第88條,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1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係在89年間,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第一項)。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第二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第三項)。」本件被告故意以重製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上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於刑事案件認罪協商程序中,已同意由被告支付300,000 元之賠償金作為協商條件,顯見原告已承認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賠償總額為300,000 元,且上開賠償金額亦經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自不得更為本件重複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因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2442號審理中,經檢察官徵詢原告之同意,與被告達成協商,其協商內容為:「一、被告於7 月30日前支付300,000 元予告訴人(按即原告)。二、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三、有關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並未拋棄,有關300,000 元部分只是部分的賠償金額,附民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42號刑事卷宗內93年7 月23日訊問筆錄一份可稽,顯見兩造於協商當時,均僅合意以被告應支付原告之300,000 元作為原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非合意以該300,000 元為本件原告損害之總額;又被告確已依協商內容支付原告300,00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無礙於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賠償逾越該300,000 元部分之損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更為本件之請求云云,顯無足採甚明。茲將原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所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部分:
⒈廣告費用損害:原告主張其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廣告圖樣,分
別委託「SPEC R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 GRAND TUNING汽車改裝雜誌」刊登廣告,刊登期間均為半年,合計支出廣告費用為680,000 元,而上開原告所刊登之廣告,因被告重製及將重製後之廣告刊登於三份汽車雜誌內之行為,致遭被告侵權行為之廣告所掩蔽,無法發揮預期之展示、促銷功能,受有支出上開廣告費用損害,並提出廣告委刊單影本二紙為憑;被告則以:廣告費用支出純屬原告營業之成本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刊登廣告之日期先於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之行為而須刊登上開廣告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委刊單二紙內容,原告係於89年7 月前,即分別委託「SPEC
R 汽車性能情報雜誌」、「GT GRAND TUNING 汽車改裝雜誌」刊登為期半年之廣告(均自89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並一次支付全部廣告費用,是原告支出上開廣告費用,既係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之前,自難認該筆費用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刊登之侵權廣告「掩蔽」原告所刊登之廣告,致原告之廣告無法達其展示、促銷之功能;惟查,原告刊登於上開汽車雜誌內之廣告,每期篇幅達5 頁,且係以彩色圖片顯示,而被告刊登之廣告,篇幅僅佔2 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第18頁),且係以黑白圖片顯示,於此情形下,被告所刊登之篇幅較少、僅以黑白顯示之廣告,如何能「掩蔽」原告篇幅較多、復以彩色顯示之廣告,致原告所刊登廣告失其功能,此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衡諸常情,縱於同一雜誌或其他雜誌之內容中,亦刊登有同類商品之廣告,然此僅屬廠商間市場競爭之問題,並不致使一方所刊登之廣告失其效果。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廣告費用支出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⒉滯銷貨品損害:原告主張其因進口如附圖一所示之各項汽車
改裝零組件,計支出貨款1,744,474 元,竟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前開汽車改裝零組件完全無法銷售,受有前開貨款成本之損害,並提出貨物報價單五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此項貨款支出,係屬原告營業之成本費用,非謂原告之所以購買該等貨物,係導因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縱該等貨品有滯銷,亦屬原告營業風險之範圍,且被告刊登之廣告關於各項汽車改裝零組件之報價,均較原告為高,原告商品縱有滯銷,亦與被告行為無關,而原告支付貨款取得貨物,亦不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減損其價值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對於其支出上開貨款所進口之各項汽車改裝零組件,確有因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以致全數滯銷等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兩造刊登廣告之內容(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8頁),關於如附圖一所示各項汽車改裝零組件價格,除附圖一編號五所示之零組件,被告廣告之標價為5,000 元,略低於原告廣告之標價5,999 元,及如附圖一編號七所示之零組件,被告與原告之廣告標價均同為2,500 外,其餘零組件之價格,被告之廣告標價均高於原告之廣告標價,於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較為低廉之廣告標價,竟會因被告更為高昂之廣告標價而造成貨物滯銷之結果。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為破壞原告商譽,或宣稱其為原告之供應商,或宣稱原告已週轉不靈,即將倒店,致客戶轉向被告採購,且原告之供應商更要求原告以現金交易,造成原告所進口之前開汽車改裝零組件完全滯銷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涉及被告是否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外,另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不得於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據為請求,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貨物滯銷損害1,744,474 元云云,亦屬無據。⒊進口貨物稅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進口前述⒉所示之汽車
改裝零組件,計支出貨物稅金444,666 元,此部分之支出原得於原告銷售貨物時轉嫁予交易相對人,惟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貨物滯銷,上開稅金無從轉嫁,致受有支出該等稅金之損害,並提出收費通知單影本五件為憑;被告則以同前述⒉部分之辯解置辯。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基於同前述⒉之理由,原告既不能證明該等貨物確有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發生滯銷之結果,其此部分貨物稅金損害之主張,自亦屬無據。
⒋租金損害:原告主張其汽車改裝零組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
而滯銷,須租屋存放,租金每月80,000元,租期5 年,合計租金為4,800,000 元,原告上開租屋因須置放滯銷貨品,無法另為使用,自受有上開租金之損害,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係早於88年4 月間,即與出租人訂立該為期5 年之租約(自88年4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以供存放貨物之用,原告訂立租約既係在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之前,且原告支付租金係基於與出租人間之租賃契約,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示,原告係於88年4 月間,即開始承租該房屋,租期為5 年,則原告既係於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時間之前,即已承租該房屋,自無原告所主張「為存放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滯銷之貨物,須租屋使用」之可言,原告依其先前營業計劃而承租房屋,所支付之租金自與被告本件發生在後之侵權行為無涉。原告雖另主張:其所承租之房屋因須存放滯銷貨物,無法另為使用,顯然受有損害等情,惟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發生貨物滯銷之結果,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亦無從遽採甚明。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1 款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額,均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其上開請求自無可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不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損害額,爰併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損失慘重,被告侵權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等情狀,酌定1,000,000元之賠償額,以稍事彌補原告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對於其因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受之實際損害,並不能舉證證明,已詳前述;惟查,原告係為營業使用之目的,始創作如附圖一所示之各項攝影著作,而被告重製該等攝影著作,亦係供被告個人相類似之營利活動之用,原告因被告此等「撘便車」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徑,必受有相當之損害,本無待言;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為本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侵害行為之態樣、侵害時間非長、侵害目的係用於刊登廣告以減省自行拍照修飾之勞費,惟並未故意以之與原告為惡性市場競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件侵害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400,000 元為適當,扣除被告前於刑事協商程序中已支付原告之賠償金額300,000 元,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上開勝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又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