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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智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重智字第3 號原 告 美商微軟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美商歐特克公司

S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慶順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黃璽麟律師滕澤珩律師被 告 亞基立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辛○○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2重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序分別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壹佰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元、叁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叁佰叁拾壹萬伍仟零柒拾元、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之理由: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946,2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4,694,07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6,150,00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嗣於93年8 月10 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428,83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3,644,07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50,000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見本院卷2 第20 、2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MicrosoftWindowsNt4. 0」、「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Access2000 」、「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 」、「MicrosoftPowerpoint2000 」、「MicrosoftAccess97」、「MicrosoftExcel97」、「MicrosoftOutlook97」、「MicrosoftPowerpoint97 」、「MicrosoftWord97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AutodeskAutoCadR14」、「AutodeskMechanicalDesktopR3 」、「AutodeskMechanicalR14. 5」、「AutodeskAutoCad2000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ro/ENGINEER2000i 」、「PTCPro/ENGINEER2001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被告辛○○為被告亞基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基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或許可,擅自重製原告等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被告亞基立公司電腦內,供公司員工營業用途之使用,而侵害原告等之電腦軟體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151 號、92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等對原告等構成侵權行為至明。被告辛○○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對原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係被告亞基立公司代表人,被告亞基立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就原告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請求之依據: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害人依法得請求第1 款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或第2 款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原告係依該條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依市價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即軟體之市價作為被告所得利益之計算依據,又基於公平交易法第18條之規定,原告無權決定經銷商之實際出售價格,故僅能提供「參考市價」作為計算損害依據(本院卷1 第70頁)。本件於91年12月3日刑事搜索檢視被告亞基立公司營業處所之13台電腦,發現被告等非法重製原告等之前開電腦程式著作並擅自以重製方法製作上開電腦程式之光碟片13片及磁碟片1 張並為營業使用並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為基礎,據以請求賠償金額詳如附表1 ,並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著作權者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特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4 項。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辯不僅與刑事判決認定相左並且亦與損害賠償制度之原理違背:

被告主張本件係為「使用(利用)」之目的而重製,在犯罪構成上,競合觸犯未經同意重製、以及未經同意使用。但在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數量上,應以使用數量計算之謬論。然被告所抗辯之理由不僅與確定之刑事判決相左,亦違背損害賠償制度之精神。

⑴本件之刑事責任部分是以被告重製電腦程式著作與明知係

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營利使用等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有關非法重製行為以及非法利用行為均成立犯罪且為兩罪,僅在科刑上依牽連犯處理以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被告以所舉之刑事判例,認重製(低度行為)行為之目的既在於使用(高度行為)且屬必然(吸收關係)。不僅與刑法之競合理論衝突亦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相左故不足採。

⑵損害賠償制度部分:

被告非法重製之數量便是為原告受侵害之部分,至於其使用之數量如何則非所論,此為極為本之損害賠償制度原理,被告顯然欲混淆此一重要觀念。

2、被告明顯曲解授權合約之意義⑴被告所提之被證16為Office之授權合約,且依被告提供之

授權合約書,亦非被告所稱一般可以於10台電腦上安裝作業軟體或應用軟體。所稱之檔案與列印服務、網際網路資訊服務、以及遠端存取等商品服務均是各該電腦上已有合法授權之作業軟體系統以及應用軟體系統為前提。被告全然曲解其義,於答辯2 狀第17頁主張,安裝有作業軟體與應用軟體之6 台電腦,會是因「檔案、資源共享」之目的,為了存取的資料的合理使用範圍,縱使仍安裝有相容軟體,應屬所自稱「合法備份」、「合理使用」之範圍。被告對於授權合約書之理解為顯然之錯誤,且有誤導之嫌。⑵另外被告雖亦另提出AUTODESK的軟體授權合約(被證17)

,但其節錄之內容,顯有誤導之嫌。依被證17中之備份複製本條條款中清楚約定「不論您所購買的是本軟體的何種版本您得複製1 份本軟體作為備份,此一備份不得安裝於另一電腦上。」縱令有所謂之其他安裝亦必須滿足「其他安裝」之所有條件。本件據以請求之侵權軟體皆為搜索時為其營業處所中所查獲,被告顯然未滿足「‧‧‧﹙2 ﹚第2 份複製本是為了讓您在遠離日常工作之際能夠執行工作,僅可在1 台筆記型電腦、家用電腦、或在遠離您日常工作地點的其他非伺服器電腦上安裝和製軟體。」之要件,被告片面摘錄亦是對於授權契約之內容有所誤解。

3、被告計算侵權數量之論據並不足採:⑴濕體人數: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非法重製」之份數

,而非被告真正使用之人數。若從被告之抗辯,侵權之數量是以真正使用電腦人數來計算,則若侵權行為人僅為1人,按被告之說法,其便僅可能使用1 台電腦,故則其可以任意重製軟體於其他無數之電腦主機上,如此豈非荒謬。

⑵已淘汰之電腦:既然為「資料之儲存裝置」當然表示有使

用到該電腦怎能稱之為「已經淘汰」之電腦?又既然要利用該電腦作為「資料之儲存裝置」更表示會使用到相關之軟體,否則如何「儲存」及「取用」該儲存在電腦內之資料?這也是為何該6 台電腦內會安裝作業軟體系統以及相關應用軟體系統之原因縱然如被告所稱該6 台電腦已經淘汰而且使用不到,然被告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若真為資料之儲存,被告僅要購置容量大之硬碟以足,又何需要維持

6 台電腦作為儲存之用。被告確實經查在該電腦上有非法安裝原告等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自應負侵權責任。

⑶硬體規格;被告係因重製之侵權行為負有賠償責任,至於

其自身得否輕鬆地享有侵權利益,即非損害賠償制度所應考量之點。否則只要侵權行為人的硬體不夠新,便皆能主張免於非法重製之責任。

⑷人員素質:無論被告所屬員工之人員素質如何,亦無論其

能否操作相關軟體,均無法免除被告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毫無道理。被告因犯有非法重製之犯行而負刑責,亦應因不法重製之侵權行為需負賠償責任。既然被告所計算出權套數並不可採,從而其後其據以計算應賠償之數量亦不可採。

4、依被告於刑事判決所為之答辯,光碟部分亦為被告所非法重製:

原告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請求,刑事判決明白認:「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光碟片,編號F1之磁碟片為原告辛○○所有供犯罪之物」故刑事判決中認定為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據以請求實屬有據。而於刑事程序中,被告為減輕自身之刑責而主張Disk1 、2 、3 、5 、6 為合法備份(本院卷1 第114 頁)。但現今於民事程序卻於答辯意旨(3)狀 所附附表之備註中,稱光碟片部分並非其所重製(由捷宇公司所無償提)。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被告就其曾言自身所為之合法備份均改稱為他人無償提供,可見其有關重製光碟部分之侵權行為應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言光碟非其所重製並不屬實,而其所提出濕體數量,合理備用等扣除侵權數量之主張亦於法無據,故被告於民事答辯3狀所提出之附表1 、2 、3 均不足採。

5、有關原告據以請求之金額均以參考市價為準,至於市場上實際之售價如何,乃買賣雙方之契約自由,涉及雙方就特定交易條件之約定,原告本無從干涉。況且,被告非法侵權於先,卻振振有詞要求以優惠價格計算賠償範圍於後,實難令人接受。衡乎市場情形,軟體價格每因新軟體之問世而稍有跌價。於先前軟體問世時,原告已因被告之侵權而受有較高價位之損害,但獲償時卻僅能以較低價位獲償,原告已因價差而無法百分之百填補損害。若再從被告所稱之自行訪價結果計算賠償額,此將更難使原告獲得足夠之賠償,更何況,該訪價之結果係被告與出價人間就特定交易之約定,並非一般常態,無法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價格依據。被告侵權於先、享受不法利益於先,賠償時卻主張以更便宜之價格賠償,此亦有失公平原則。原告提出參考市價諒係較為公平、公正之主張;另說明於後述之爭點參。

6、本件請求之軟體並非被告所謂之再創作或改作(衍生創作)被告所請求之軟體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並已於告訴程序中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為證。被告於答辯(3)稱 此等著作有所謂在創作或改作(衍生創作)云云,與本案並無關係。

(四)訴之聲明第4項⑴著作權法第89條部分: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

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因此僅要係被害人均得據以請求,並無限於必需為人格權受侵害方得據以請求。86年度馬簡字第35號判決便明載:「‧‧‧次按著作權法第89條固明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然究其立法旨趣,係指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人,對侵害人所得為之請求‧‧‧」(本院卷1 第47頁)依此實務見解所揭示之立法旨趣,財產權被侵害之人亦可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被告抗辯僅因人格權受侵害方得據以請求,並不足採。另依體系解釋亦可證明第89條所稱之被害人包含人格權及財產權受侵害之人。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是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第88條之規定則是規範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民事責任,而兩者本質均為侵權行為。就此等侵權行為,著作權法於87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增訂第89條之1 ,規定:「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從條文之文字顯然可見第89條之1 所欲規範者包含人格權及財產權。而其條號之所以擇訂為第89條之後而增訂第89條之1 ,乃是因為第89條之規範對象同樣包含人格權及財產權。而歷來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案件,經原告據以請求後,亦皆能獲得承審法院惠賜如訴之聲明第4之 判決。

⑵著作財產權第99條部分:著作財產權第99條規定:「犯第

91 條 至第95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因此得適用第99條規定者,包含被告犯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而非僅有第93條。被告雖主張第93條之相關修正而認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不得以第99條據以聲請但第99條明文規定,僅需所犯之罪為第91條「至」第95條皆得提出聲請,第93條之修正並無法如被告之解釋一般,使本件不得為此條之請求。被告所稱之事物本質顯然與法條之文義解釋不相容,而其所謂之事物之本質似乎亦僅窺見第93條之修正,而未能察覺第99條立法旨趣所保護之權利並不僅限於人格權,亦包含財產權。縱令第93條有相關之修正,但並不因此影響財產權被侵害人之被害人依第99條所享有之權利。被告自稱之「事物本質」似有以偏蓋全之矛盾,亦背離文義及體系解釋。而由第99條之規定亦可佐證請求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而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權利,不僅是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者得享有,財產權受侵害者亦得享有。本件確定之刑事判決既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第90條第1項之罪,原告以此條作為請求之基礎實屬有據。再者,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由本院審理,原刑事判決亦已告確定,從而該案於於刑事庭已無繫屬,原告於民事程序中請求登載刑事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實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況且,原告係請求以同一篇幅同時登載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主文及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主文及事實,對於被告而言並無增加費用之虞。相關實務判決亦同樣於主文中惠准被告負擔費用登載民事及刑事確定判決書之主文欄及事實欄。

(五)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428,83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3,644,07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45,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

二、被告抗辯:

(一)按著作權法第88條於92年7 月9 日另修正公佈,本件刑事搜索時間則是91年12月3 日,故應適用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88 條 之規定,首先敘明。著作權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前者為專屬一身的身分法上的權利、後者為得轉讓的財產法益。在刑事上其構成處罰要件不同;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法條)當然不同,於著作人格權部分,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方法以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為原則(第85條第2 項);基於同條第1 項後段得請求非財產損害)。程序上,依第89條請求之。於著作財產權部分,既非專屬一身的財產上法益,自應回歸財產法則,排除、防止侵害之外;得請求以金錢填補其損害,卻無回復名譽之可言。

(二)就填補原告所失利益部分:

1、被告係為「使用(利用)」之目的而重製:⑴著作財產權人固「專有重製權」,未經同意重製為侵害

態樣之一。但本件係為「使用(利用)」之目的而重製。故雖然在犯罪構成上,競合觸犯未經同意重製及未經同意使用。但在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的數量上,卻應依使用之數量計算。為此,先敘明本件原告等其提供交易型態均「授權使用(利用其著作)」之情節,本件事物之本質在於「使用(利用)」;「重製」僅其必要手段。在刑事上,固因此同時構成侵害專有重製權(第22條、第91條),以及以第87條第5 款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著作(第93條)。但重製(低度行為)之目的在於使用(高度行為),且屬其必然(吸收關係),則毫無疑義,參照刑法偽造(低度),行使偽造文書(高度)的「吸收原理」(22上564 、30上323 判例),應僅論以未經同意使用(行使)罪。

⑵侵害著作權的罪數,基於牽連、想像競合(或連續)等裁

判上一罪理論,除了作為科刑之依據外;與民事上侵權構成無關,尤其在吸收關係尤然。原告固舉重製名畫7 幅分贈親友為例,指犯7 次重製罪。但此屬於「(無償)散佈」之類型,屬於為「散佈」而「重製」;而本件被告屬於「未經授權使用」的侵權類型,而非未經授權為「散佈」

而重製;乃為了使用之目的而重製;因安裝而「重製」僅「使用」的必要手段。另本案之刑事判決認為:刑法上關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後者吸收前者;但偽造貨幣則偽造吸收行使。則著作權法關於為使用而重製,亦應採吸收理論。本件刑事判決以牽連關係從重論以重製,顯有違誤。

⑶在民事責任上:

①形式上,本件「重製」行為客體有二。第一、將原告等之

(原版)程式非法重製到光碟片(所謂大補帖);第二,將大補帖所錄程式安裝(重製)到電腦上。但前者並非被告所重製(重製到大補帖,為電腦硬體廠商所非法重製無償交付);後者(重製/安裝到電腦上以達到使用目的),被告不否認。是故,扣案光碟片縱使不屬合法備份,仍不能認為被告所重製,除「未經授權使用」之外,刑事上不但無為營利之意圖散佈、亦無非意圖營利而散佈,僅單純持有不能論罪;民事上無賠償責任。

②至於從大補帖安裝(重製)到電腦,這個「重製(安裝)

」固亦侵害其專有重製權;但既「使用」的必要手段。刑事責任部分縱使不依吸收關係僅論以使用(認與重製有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但在民事侵權構成,卻僅應論以未經授權使用,不但與大補帖的光碟片無關;在數量上亦與安裝的電腦台數無關,則無疑義。

⑷原告誤解重(複)製之意義:

利用電腦運算之前,必須先將儲存在儲存裝置中的系統、應用程式,先複製到隨機記體中,這也是「複製」,否則無從利用該系統或應用程式。準此,依據原告的主張則被告凡開機一次,即屬非法複製一次。不但與電腦使用的專業知識相悖,甚至與一般人的認知不符。至於淘汰電腦,充份利用其儲存裝置,乃物盡其用。原告指可另購更大容量儲存裝置即可云云, 指凡購買新電腦即應將舊電腦銷毀,顯與一般人惜福的觀念不符。

⑸本院卷1第42頁所列「光碟片」部分:

①非被告所重製。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重製,但其目的在

於將之安裝在電腦上以使用(利用)該軟體程式,安裝在電腦之前,既無使用之事實;原告自無所稱「所失利益」。

②即便安裝在電腦(硬體)上。但亦以實際使用(利用)該

程式之人計算需獲得授權使用的數量,其他為依原告「使用者授權合約」所指資料共享存取的合理使用範圍。

2、本件不論微軟公司、歐特客公司、參數公司,均以「授權使用」的方法從事交易,非依現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從事交易。例如:

⑴微軟公司部分Windows 的「使用者授權合約(書)」(本院卷1 第201 頁、卷2 第79頁),其中:

①所謂「貴用戶最多得允許10台電腦或其他電子裝置與『工

作站電腦』連線,惟僅供利用檔案與列印服務、網際網路資訊服務、以及遠端存取(包括連線共享與電話傳輸服務)等『產品』服務」者,為了「資源共享」,包括工作檔案共享、網路服務(包括Internet;Intranet), 尤其印表機、傳真機等週邊硬體的資源共享,得在10台電腦安裝,以便共享資源(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參照);但不得在同一時間同時使用以上之外的(作業或應用)程式。

②所謂「同一時間內,『產品』不得於任乙台『工作站電腦

』上由兩台以上處理器使用者」,參照前段,使用人得於安裝於10台電腦;但除了前段資源共享之外,不得於同一時間在兩台電腦(處理器)上同時使用作業(或應用)程式(著作權法第59條「合法備份」參照)。

⑵又如歐特克公司的「Autodesk軟體授權合約」(本院卷1第203 頁)其條款亦同。

⑶至於參數公司,由嗣後經其同意再補足之兩套,參數公司

雖然提供兩個授權序號;但僅提供乙套軟體光碟片及使用說明書可稽(本院卷1 第216 頁)。

3、使用「人數(濕體)」與使用「電腦數(硬體)」以及必須使用的「軟體(授權)」數量:

⑴濕體(人)數:提出91年度全年經玉山銀行認證的薪資轉

帳明細單為據(本院卷1 第337 頁),足證被告公司必須使 用電腦的人數確實最多7 人。其中,陳俊欽在廣東,但薪資由台灣支付(本院卷2 第81頁)、趙寶月則兼職(計時包工,在家工作)。是故,在台灣必須使用電腦的人數,最多6人,即便陳俊欽偶而回國述職等,偶而使用,亦最多僅7 台(電腦7 台其中1 台備用,屬於合理使用範圍)。

⑵硬體(台)數:刑事判決附表所列電腦13台,其中6 台確

實已將淘汰,但為了資料(工作成果)的繼續使用,將之當作儲存裝置使用,此即前述「檔案、資源共享」之目的,為了存取(儲存、取用)資料的合理使用範圍,縱使仍安裝有相容軟體(前、後版),應屬前述「合法備份」、「合理使用」之範圍;卻不得將之視為所需獲得使用授權之數量。此觀查扣電腦13台中:

①編號A11,A4,A13,其處理器為早期的MMS200及PentiumⅡ

-300(P2-300),速度均300MHZ以下。②編號A3,A12,A1,所使用的處理器則

Pentium Ⅲ-450(P3-450)或Pentium Ⅲ-500(P3-500)- 除Pentium Ⅲ之外, 其他速度都在500MHZ以下。不足以操作Pro/E 甚至Auto CAD2000版本‧‧‧等,有Auto CAD及參數公司硬體需求表可證(本院卷1 第211 、213 頁)。

⑶另由薪資高低,可以區別月薪超過7 萬元之高級工程師為

沈烈崗、徐國棟有必要及能力使用高階繪圖軟體Pro/E (包括初階繪圖軟體軟體的Autodesk);月薪3萬元上下之初級工程師為簡茂林、董彩雲,除因年資而有差別待遇外,無必要且無能力使用高階繪圖軟體Pro/E(除開機系統之外;工程人員均無使用商業軟體Office之必要);趙寶玉為行政人員(使用商業軟體Office;但卻無使用繪圖軟體之必要)。故所需使用軟體數為:①開機作業系統(Windows):7套;②商業應用軟體(Office);1套(趙寶玉);③高階繪圖軟體(Pro/E ):3套(高級工程師辛○○、沈烈崗、徐國棟);④初階繪圖軟體(Auto CAD):5 套(初級工程師簡茂林、董彩雲;高級工程師辛○○、沈烈崗、徐國棟)。

(三)訴之聲明第4項,回復名譽之請求顯無理由:

1、被告並無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及第87條第1 款侵害原告等著作人格權之情節。

2、依據刑事判決理由之科刑事實與論罪法條,並不包括侵害著作人格權事實;後者僅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第93條第3 款、第91條第1 項,卻未依第93條第1 款或同條第3 款所指第87條第1 款論罪。則原告等如認其人格權受到侵害固得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2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0 條之規定,卻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之,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要旨參照。

3、本件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9條之適用:⑴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9條及第99條規定請求將刑事、本件

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欄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

⑵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另修正公佈。關於罰則部分將原

第93條第1 款刪除、第3 款修正限於著作財產權,故依刑法第2條無從依據前揭第93條第1款或同條第3款所指第87條第1 款論罪;而依據修正後第99條,凡違反第91條至第95條之罪者,得依被害人或告訴權人之聲請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但查:

⑶程序上:如前述,第99條在第7 章罰則章下;且稱「聲請

」而非「請求」,應由刑事法院依其聲請在刑事判決內一併為之,絕非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權基礎之法條。此與第85條兩相比較,彰彰甚明。而如前述,被告的行為並無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或第87條第1款之情節。

⑷實體上:此次修正將原第93條第1 款刪除、第3 款修正限

於著作財產權,第99條固未隨之修正,不論是無意的漏洞、或有意保留,均不能遽認凡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亦得為此項聲請:

①盜拷光碟片(或唯讀記憶體)物理上都將權利管理資訊一

併盜拷(現行著作權法第3 條第17款參照)。這與傳統平面媒介(書籍)如不盜印版權頁、不盜印著作權人姓名等資訊時,僅侵害著作財產權而不構成著作人格權之侵害的情節完全不同,如將版權頁同時盜印而有著作權法第15條至第17條或修正前第87條第1 款情形,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此次修正將原第93條第1 款關於著作人格權部分刪除、第3 款修正限於著作財產權同時;第99條固未隨之修正,乍看似侵害著作財產權者亦得為此項聲請。

②本件雖然未經授權「複製/ 重製」(第22條依第91條論處

);但其目的在於使用(利用)該著作,核屬著作權法第37條:「(未經授權)使用(利用)其著作之類型;固有第87條第5 款之構成。但既無前揭著作權法第15條:「公開發表」;第16條:「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第17條:「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節;又非第87條第1 、2 、3 、4 款之情形,核僅第87條第5 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之情節,僅生財產上損害賠償的問題;與其名譽被侵害無關。既無第85條第2 項「回復其名譽處分」之可言;當然也沒有第89所規定之必要。實務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6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卷1 第198 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月25日筆錄):

(一)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享有「MicrosoftWindowsNt4. 0」、「MicrosoftWindows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MicrosoftWord2000 」、「MicrosoftPowerpoint2000 」、「MicrosoftAccess97」、「MicrosoftExcel97」、「MicrosoftOutlook97」、「MicrosoftPowerpoint97 」、「MicrosoftWord97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AutodeskAutoCadR14」、「AutodeskMechanicalDesktopR3 」、「AutodeskMechanicalR14. 5」、「AutodeskAutoCad2000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原告美商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Pro/ENGINEER2000i 」、「PTCPro/ENGINEER2001 」等電腦軟體之著作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民國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

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91年1 月1 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被告辛○○為被告亞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原告等之授權或許可,利用來源不明之光碟片,擅自重製原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於被告亞基立公司電腦內,供公司員工營業用途之使用,而侵害原告等之電腦軟體著作權。被告等上開侵害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3151 號、92年度偵字第3482號起訴,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辛○○為構成侵權行為至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於93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原告係依據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非法重製套數,扣除被告事後補足合法授權之套數,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情不爭執(如本院卷2 第20、21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94年1月25日筆錄):

(一)損害賠償計算之方法:

1、按著作權法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前第87條第5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修正前之第9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前之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11日生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並未修正。修正後之第93條規定:「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91條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以下罰金。」。被告亞基立公司兼代表人之被告辛○○為經營業務,擅自重製原告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參數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於電腦硬碟中,其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且係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之使用,該當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亦該當於裁判時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茲裁判時之刑度已將刑責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既較行為時法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處斷。而與前開重製電腦程式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明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之使用(行為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第93條第3 款)之行為,與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比較,裁判時之法律增加拘役並將罰金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顯然重於行為時之法律,依從輕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處斷。

核被告辛○○所為,就刑事責任論罪,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係犯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5 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刑事構成要件而言,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87條第5 款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並未作文字修正,僅刑度有所變動,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辛○○之民事侵權行為類型即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合先敘明。

2、被告取得非法重製原告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即俗稱「大補帖」,「重製」於電腦上,並供作員工營利使用等犯罪事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即觸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第91 條 第1 項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侵權行為類型而言,被告既係為供營利之使用目的而「重製」原告之電腦程式著作,即應以重製之行為次數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從而,被告抗辯係為使用目的而重製,或被告公司員工實際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之人數,或是否已淘汰不使用之電腦,或硬體規格不足以使用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電腦,或員工之素質是否能使用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等實際使用電腦程式著作之數量作為損害賠償之方法,均不足採。

3、又按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同法第59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被告辛○○之侵權行為,係取得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重製,亦與前開第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及第65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基於合理使用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有別。且依被告所提之被證16、17為Office、Autodesk之軟體授權合約,係指經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依使用授權合約,允許取得合法電腦程式著作使用人,得為合理之備份,惟被告之侵權行為類型既為取得非法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而重製,顯與前開使用授權合約之內容無涉。

4、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提出AUTODESK的軟體授權合約(即被證17,本院卷1 第203 頁),其複製本條條款中清楚約定「不論您所購買的是本軟體的何種版本您得複製1 份本軟體作為備份,此一備份不得安裝於另一電腦上。」縱令有所謂之其他安裝亦必須滿足「其他安裝」之所有條件。本件據以請求之侵權軟體皆為搜索時為其營業處所中所查獲,被告顯然未滿足「‧‧‧﹙2 ﹚第2 份複製本是為了讓您在遠離日常工作之際能夠執行工作,僅可在1 台筆記型電腦、家用電腦、或在遠離您日常工作地點的其他非伺服器電腦上安裝和製軟體。」之要件,被告片面摘錄錯誤解釋授權契約之內容,不足採信。

5、被告辛○○之民事侵權行為類型為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及同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至於刑案中扣案之光碟片,係來源不明之光碟片,縱使被告取得之非法電腦程式著作,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重製,準此,此部份之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予扣除,詳如附表2 所示。又被告雖於刑事案件中抗辯光碟片1 、2 、3 、5 、6 係合法備份,究竟係被告重製或他人所重製,並未於刑事案件中調查明確,從而,自難以此作為損害賠償之內容。再者,於刑案中扣案之光碟片,係被告辛○○所有供犯罪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核與被告是否重製該光碟片而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顯不足採。

6、就被告抗辯計算損害賠償之價格過高部分:市場上實際之售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無一定之價格,且關於市場行情,軟體價格每因新軟體之問世而稍有跌價。被告以自行訪價結果計算賠償額,顯不足作為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從而,原告主張以參考市價作為計算方法,應屬合理。

7、本件所請求之軟體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獨立著作,並已於刑事程序提出相關著作權登記證書暨宣誓書為證。被告抗辯系爭著作有所謂在創作或改作(衍生創作)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係。

(二)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登報部分:

1、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法第85條特別就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得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獨立規定,參以同法第89條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究其法條文義解釋,就被害人請求登報部分,並未特別區分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格權,從而,依據體系解釋,本條並無限於必需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方得請求。被告抗辯需因著作人格權受侵害始得為之,並不足採。

2、同法第89條,並未區分判決書內容為民事判決書或刑事判決書,原告依據同法第89條請求將民事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登報為已足,原告另行依據同法第99條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判決書登報,核屬請求權競合之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目的已達,自毋庸再審究其他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之事實,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判令被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微軟公司新臺幣(下同)337,180 元,暨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歐特克公司3,315,070 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國參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9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3), 自屬有據,逾此部份,應予駁回。原告另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1 版下半頁1日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信譽所受損害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尚屬適當。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庚○○、戊○○、丁○○、壬○○、己○○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與原告協商和解過程,並依證人指示購買授權數量,顯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核無傳訊必要。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家惠附表1:

美商微軟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被告重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製套數 │ │ │├────┼────┼────┼─────┤│Windows │ 12 │ │11,990x12 ││NT 4.0 │(含3片光│ 11,990 │=143,880 ││ │碟片) │ │ │├────┼────┼────┼─────┤│Windows │ │ │ ││Server │1片光碟 │ 36,690 │ 36,690 ││2000 │片 │ │ ││ │ │ │ │├────┼────┼────┼─────┤│Office │ │ │ ││97 │ 1 片 │ 18,990 │ 18,990 ││ │ 光碟片 │ │ │├────┼────┼────┼─────┤│Access │ │ │16,900x2 ││97 │ 2 │ 16,900 │=33,800 │├────┼────┼────┼─────┤│Excel 97│ │ │16,900x3 ││ │ 3 │ 16,900 │=50,700 │├────┼────┼────┼─────┤│Front │ 2 │ │5,390 ││Page │被告事後│ 5,390 │x(2-1) ││ │補購1套 │ │=5,390 │├────┼────┼────┼─────┤│Outlook │ │ │18,990x2 ││97 │ 2 │ 18,990 │=37,980 │├────┼────┼────┼─────┤│Power │ │ │16,900x3 ││Point 97│ 3 │ 16,900 │=50,700 │├────┼────┼────┼─────┤│Word 97 │ │ │16,900x3 ││ │ 3 │ 16,900 │=50,700 │├────┼────┼────┼─────┤│ │ │ 合計 │ 428,830 │└────┴────┴────┴─────┘美商歐特克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被告重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製套數 │ │ │├────┼────┼────┼──────┤│Auto │ │ │144,690x3 ││CAD2000 │ 3 │144,690 │=434,070 │├────┼────┼────┼──────┤│Auto │ │ │99,000x10 ││CAD R14 │ 10 │ 99,000 │=990,000 ││ │(含1片 │ │ ││ │ 光碟片)│ │ │├────┼────┼────┼──────┤│AutoCAD │ 7 │ │150,000 ││Mechanic│被告事後│150,000 │x(7-6) ││al R14.5│補購6套 │ │=150,000 │├────┼────┼────┼──────┤│Autodesk│ │ │230,000x9 ││Mechanic│9(含1片 │ 230,000│=2,070,000 ││al Deskt│光碟片) │ │ ││op R3 │ │ │ │├────┼────┼────┼──────┤│ │ │ 合計 │3,644,070 │└────┴────┴────┴──────┘美商參數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被告重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製套數 │ │ │├────┼────┼────┼──────┤│Pro/E │ 9(含2片│ │850,000x9 ││2000i │光碟片) │850,000 │=7,650,000 │├────┼────┼────┼──────┤│Proe/E │ 8 │ │850,000x8 ││2001 │(含1片光│850,000 │=6,800,000 ││ │光碟片) │ │ │├────┼────┼────┼──────┤│ │ │ 合計 │14,450,000 │└────┴────┴────┴──────┘附表2美商微軟公司┌────┬────┬────┬─────┐│軟體名稱│ 光碟片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 │ │├────┼────┼────┼─────┤│MS │ 3 │ │11,990x3 ││Windows │ │ 11,990 │=35,970 ││NT 4.0 │ │ │ │├────┼────┼────┼─────┤│MS │ │ │ ││Windows │ │ │ ││Server │ 1 │ 36,690 │ 36,690 ││2000 │ │ │ │├────┼────┼────┼─────┤│MS │ │ │ ││Office │ │ │ ││97 │ 1 │ 18,990 │ 18,990 │├────┼────┼────┼─────┤│ │ │ 合計 │ 91,650 │└────┴────┴────┴─────┘美商歐特克公司┌────┬────┬────┬──────┐│軟體名稱│ 光碟片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 │ │├────┼────┼────┼──────┤│Auto │ │ │ ││CAD R14 │ 1 │ 99,000 │ 99,000 ││ │ │ │ │├────┼────┼────┼──────┤│Autodesk│ │ │ ││Mechanic│ │ 230,000│ 230,000 ││al Deskt│ 1 │ │ ││op R3 │ │ │ │├────┼────┼────┼──────┤│ │ │ 合計 │ 329,000 │└────┴────┴────┴──────┘美商參數公司之軟體:

┌────┬────┬────┬──────┐│軟體名稱│ 光碟片 │軟體價格│ 損害額 ││ │ │ │ │├────┼────┼────┼──────┤│Pro/E │ │ │850,000x2 ││2000i │ 2 │850,000 │=1,700,000 │├────┼────┼────┼──────┤│Proe/E │ │ │ ││2001 │ 1 │850,000 │850,000 │├────┼────┼────┼──────┤│ │ │ 合計 │25,500,000 │└────┴────┴────┴──────┘附表3美商微軟公司部分:

428,830-91,650=337,180美商歐特克公司部分:

3,644,070-329,000=3,315,070美商參數公司部分:

1,445,000-2,550,000=11,900,000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