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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起陸續簽發配偶夫鍾金燦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乃另行簽發其與鍾金燦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予原告要求延後清償,屆期又無法兌現,經原告聲請准以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被告之配偶鍾金燦竟否認其有簽發本票,嗣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提起公訴在案。

㈡查被告借款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而偽造其配偶簽發本票,已損害原告

之權利,所以,被告應負返還原告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之責任。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自本票裁定之確定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八十四年起係陸續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並非拿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支

票上的金額就是借款的本金,支票均已退票,並改用系爭本票換回,支票金額總計約三、四百萬元,系爭本票金額總計達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係加計利息所致,被告並未拿系爭末票向原告詐騙借款。

㈡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上訴人甲,息借被上訴人乙夫婦銀洋五百兩,久未歸還,經被上訴人屢次追索,上訴人乃偽造被上訴人之收清字據一紙,謂該款業已清償,藉圖抵賴,上訴人之偽造文書,雖係犯罪,惟其應行返還被上訴人之本息,既非因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問題,顯與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十九年附字第九十七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其配偶鍾金燦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六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十二張本票前即已積欠原告借款無法清償,其應行返還原告本息並非因偽造如附表所示十二張本票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不合法。

五、從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日期:200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