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板院通九十二執全實字第三四五號執行命令,在七百二十萬元及執行費五萬七千六百元之範圍內,禁止被告向乙○○清償,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其與乙○○間之租金早於前述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全部一次如數交命乙○○收訖云云,原告認被告上開聲明不實,為保全對乙○○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乙○○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與乙○○就乙○○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七之一號二樓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後,旋即交付一年租金支票十二紙予乙○○之代理人鄭陳玉尾,被告每月兌現一張支票,該月租金債務即消滅。而被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被告已完成交付票據之行為,且執行命令並未扣押票據債權,故被告無權亦無必要向乙○○取回已交付之票據。再原告與乙○○間之訴訟事件,原告已經敗訴,是原告權利之行使是否適當,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三、㈠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足稽。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存在,卻未以乙○○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已非適格,合先指明。㈡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保全對乙○○之債權,而上開債權,乃其於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四五八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中所主張其與乙○○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就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室全部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乙○○依約應履行交付並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乙○○於原告支付買賣總價款二百八十萬元後,竟拒絕履行約定應盡義務,原告並發現有受乙○○及訴外人朱孟松共同詐欺造成損害,故訴請乙○○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之債權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②惟上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依原告與乙○○所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一:「本買賣地下室因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無房屋稅,本約第四、五、六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全部刪除」所示,並參酌系爭契約書第四、五、六條,係坊間定型化契約有關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所有權移轉文件之交付、稅捐及登記費之歸屬、登記名義人之制式約定及系爭契約書不動產標示載明:「基地板橋市○○段○○○○號內板橋市○○○路○○號號地下室全部(未含土地)買賣之」、附註二記載:「本地下室自即日起其權利永久歸屬甲方所有,乙方或第三者均不得異議或其他任何要求」觀之,足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已知系爭地下室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同意刪除系爭契約書中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制式約定,並約定被告於收受價金將系爭地下室交由原告接管起,系爭地下室權利永久歸屬原告(即將系爭地下室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之意),上開事實復據證人朱孟松到庭證稱明確,且乙○○於收受系爭買賣價金後,已依約將系爭地下室交付原告使用收益達十一年之久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乙○○於將系爭地下室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後,已完成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無自始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可言,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對乙○○之債權並不存在,堪以認定。③原告對於乙○○既無債權存在,則被告對於乙○○是否負有債務,即與原告無涉,原告訴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乙○○對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三萬七千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