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兼被告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被告兼原告 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民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右當事人間原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暨原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等二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豊城工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豊城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豊城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兼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返還價金事件部分之聲明:被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整,及其中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給付貨款事件部分之聲明:原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豊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豊城工業公司)見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豐科技公司)網站上TPM—800等機器效能極佳,之後收到展豐科技公司簡介以及業務經理亦如此介紹,因此與展豐科技公司簽約,然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TPM—800機器效能完全無法達到展豐科技公司所介紹之效能,展豐科技公司一方面以TPM—800機器需要一段試運轉時間,表示過一陣子就沒問題。另一方面,展豐科技公司提出合作方案,表明即TPM—1P1S能免費提供給豊城工業公司使用,以補償豊城工業公司之損失,而且要合作的TPM—1P1S機器為二代機,效能比興中紙業所看TPM—1P1S一代機好,效能一定可以達到簡介上的效能,絕對可以大賺錢,展豐科技公司提出買賣合約價金為四千多萬,要求豊城工業公司以此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免費使用機器〈並非單純再度購買機器〉,兩造除簽立契約外,並由林家民以及鄭傑仁簽立合作備忘錄,由於TPM—1P1S機器安裝後,並無展豐科技公司所保證之品質,TPM—800機器亦無法達到展豐科技公司陳稱之效率,不但機器效能不足,產品不良率極高,機器容易故障,豊城工業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

(二)豊城工業公司因購買TPM—800機器之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前共給付之價金為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除展豐科技公司自承一千六百六十五萬元外,另有支票與匯款書所示金額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另外,因為購買TPM—1P1S機器契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兌現五百萬元,亦經展豐科技公司承認。故豊城工業公司已給付之款項共計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

(三)展豐科技公司以TPM—800機器、TPM—1P1S紙漿模塑設備〈下簡稱系爭機器〉生產速度最快240Shots/Hour—最慢102Shots/Hour,也就是最快產出循環為15秒/次,最慢35秒/次介紹、保證機器之效能:

㈠展豐科技公司之廣告嚴重不實:

⑴展豐科技公司於網路上之廣告內容,以及所寄送之簡介將各種型號機器列

表介紹:在Shots/Hour欄內明確表示系爭機器效能為產出週其為102-240模次/小時,而展豐科技公司以及展豐科技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文詞等,皆表明TPM—800、TPM—1P1S機器效能為產出週其為102—240模次/小時並無問題,工程上Shots/Hour亦為每小時產出之模次,換算成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35秒/次。況展豐科技公司之英文簡介以及網站內容均指出機器效能為產出週其為102—240模次/小時,根本沒有所謂生產週期15SEC—60SEC。

⑵然而展豐公司卻利用其網路上中文之簡介後端作為其脫罪的藉口,從字面

上即可看出「高產能—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秒—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此乃說明其TPM系列設備性能優勢,並非單指某種機器,而係該TPM機器系列至少能達到的特色,仍需看個別機器之介紹,然而觀其簡介最前面,乃分別介紹TPM各機種的性能、效能,從外觀上即可看出機器介紹表中型號TPM—800、TPM—1P1S個別之機器效能乃102—240Shots/Hour(模次/小時),換算成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因此在文義上以及論理法則上,展豐科技公司網路上簡介在客觀上皆讓人誤以為系爭機器效能極高乃102—240Shots/Hour(模次/小時),並非15秒—60秒至為明晰。

⑶另外從英文網路簡介,以及展豐科技公司寄給豊城工業公司之簡介中,並

無介紹「高產能—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秒—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的內容,系爭機器其機器效能,皆由表列明效能為102—240Shots/Hour(模次/小時),可知展豐科技公司乃有意讓收到其簡介者,認為TPM800機器效能極高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展豐科技公司確有以廣告不實等方法施以詐術之行為,彰彰明甚。

㈡展豐科技公司之業務經理林文詞先生,依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以及簡

介介紹TPM—800、TPM—1P1S等機器其機器效能,亦明確說明型號TPM—800、TPM—1P1S個別之機器效能乃102—240Shots/Hour(模次/小時),換算成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

㈢展豐科技公司所提出的試算表,亦以產出循環30秒數/次,作為投資報酬率的計算,然而豊城工業公司生產相同產品時,完全無法達到所示之秒次。

(四)TPM—800機器、TPM—1P1S紙漿模塑設備與其所介紹、保證之品質差異極大,並無法達到契約上之效能:

㈠展豐科技公司介紹、保證系爭機器之效能為,生產速度最快240Shot

s/Hour—最慢102Shots/Hour,也就是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而且產品良率可以達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㈡系爭機器通常生產的效能為TPM—800機器四格帶蓋餐盤為65.4S

hots/Hour,亦即55秒/次,TPM—1P1S機器四格餐盒只有65.4Shots/Hour,亦即55秒/次,與展豐科技公司之規格表上相差極大。在不顧及良率情形下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亦僅為51秒/次,亦無達到展豐科技公司所保證之品質。

㈢鑑定報告中指出TPM—1P1S縱使是空機運轉〈完全無產品的情形下〉

,最快產出循環為17秒/次,根本達不到展豐科技公司所稱其機器最快生產效能15秒,完全無法達到展豐科技公司辯稱之品質。縱上可知,系爭機器並無所介紹、保證之品質,差異極大,展豐科技公司不但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更有詐欺之情形。

(五)展豐科技公司明知其網路上所刊載之機器效能不實,並且寄送不實的簡介,並以不實的說詞讓豊城工業公司誤以為TPM—800機器效能極高,嗣後又假借補償豊城公司試機時的損失,以無需自付款的合作方案騙取豊城工業公司信任,再以其簡介說明其效能為Shots/Hour仍為102—240,顯系展豐科技公司詐欺令豊城工業公司陷於錯誤,依法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又展豐科技公司簡介說明其效能為Shots/Hour仍為102—240,並且保證良率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然而不但效能未達、良率不足,容易故障,造成豊城工業公司無法營運,瑕疵極為重大,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係爭機器顯然無法達到契約所示之效能而給付不能,展豐科技公司應負全部損失賠償之責〈包含豊城工業公司所給付之一切價金〉,或認為準用給付遲延,豊城工業公司之前已一再催請被告出面處理,亦無法完成,豊城工業公司更能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價金返還。退步言之,假設展豐科技公司並無詐欺之行為,豊城工業公司所獲知的機器效能與事實不符時,產生了錯誤的情形,豊城公司亦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主張撤銷豊城工業公司就前開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此種錯誤亦由於展豐科技公司之相關人員、簡介所致,亦得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展豐科技公司若主張為表意人的過失,應由展豐科技公司負舉證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不完全給付或錯誤、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訴請展豐科技公司返還價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整;退萬步言,若認為本件無法達到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豊城工業公司依法主張就前開契約主張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數額至少在機器價值二分之一以上,始為公允。

(六)對於展豐科技公司辯稱之陳述:㈠至於被告展豐科技公司辯稱原告豊城工業公司曾購買模具乙事,由於展豐科

技公司一直未改善機器效能,致使豊城工業公司損失,由於考慮到若製造較輕較淺的產品效能會更好,豊城工業公司要求展豐科技公司另給付模具測試生產,然而展豐科技公司卻要求豊城工業公司需另付部分費用,故展豐科技公司才有購買模具一事。又由於第一批機器TPM—800雖於九十一年底訂約,但是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才組裝完成,屆時展豐科技公司又以機器需要磨合期詐騙,且推銷其難已銷售之TPM—1P1S機器,要求豊城工業公司合作,故展豐科技公司辯稱若有詐欺豊城工業公司,豈會訂購第一批貨六個月後再定第二批等語作為脫罪之詞,顯然係模糊焦點。

㈡銀行貸款與驗收並無關連,銀行貸款一般乃確定是否有機器存在,核貸主要

是貸款人的還款能力,銀行並不會作任何驗收,銀行乃關心者為該等機器是否有此等價值,而不涉及買賣雙方是否符合契約交付、詐欺等情。

㈢所謂Shots/Hour乃指每小時機器完成由吸漿成形到熱壓成形的模

具動作次數,也可稱為產出週期,展豐科技公司辯稱其乃指每小時產出幾個為不實之詞:

⑴查機械上所謂Shots/Hour乃指每小時機器完成由吸漿成形到熱

壓成形的模具動作次數,也可稱為生產週期,亦可將其換算為每次機器完成吸漿成形到熱壓成形的模具動作時間,絕非每小時產出幾個,從鑑定報告內容即可知悉Shots/Hour之意義解釋-即吸漿到熱定型,故展豐科技公司辯稱所謂Shots/Hour乃指每小時產出幾個全為狡卸不實之詞。

⑵從展豐科技公司前後簡介對照,可知Shots/Hour乃產出週期,

絕非產出個數:從展豐科技公司於之後所印製之簡介,英文部分Shots/Hour欄位對照中文部分,指出Shots/Hour乃為「產出週期」,並非產出幾個,而Shots/Hour欄位中的效能明顯被改低70—120,顯然企圖脫免其罪責,更由此可知Shots/Hour絕非指產出幾個;且在九十年十一月之前網路上資料仍有Shots/Hour欄位,事發後展豐科技公司一方面改寫簡介,另一方面逕將網頁上Shots/Hour欄位除去可知,展豐科技公司此舉顯然係為掩蓋詐欺事實而變更,若該資料並無不實,則不需要更改、除去。

㈣展豐科技公司以不實之資料向原告介紹、保證系爭機器之品質效能,當時展

豐科技公司並非以現機給付,而是重新製作處理,一定會達到「簡介」之效能,展豐科技公司並於收到餘款後才製作機器,簽約後五個月左右才交機。

故豊城工業公司雖曾實際參觀機器,惟該機器並非交付之機器。

㈤再者,展豐科技公司以其製作之報酬試算表程式,向豊城工業公司介紹其機

器效能為30秒/次,然而以目前機器效能TPM—800機器四格帶蓋餐盤55秒/次、TPM—1P1S機器四格餐盒55秒/次來計算盈虧,豊城工業公司在一般價格下還是虧損;且報酬試算表是以單價一元三毛試算,在如此低價的情況下只要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機器有30秒/次的效能,一樣可以賺錢,若機器未有30秒/次的效能則會虧錢,可知並非價格波動之因素而係效能不足的問題。

㈥系爭機器買賣價值皆上千萬元,購買機器後當然需銀行貸款,購買TPM—

800時即以申辦貸款,展豐科技公司要求與豊城工業公司合作,以TPM—1P1S向銀行申貸,由於是展豐科技公司要求與豊城工業公司合作並且以TPM—1P1S免費使用作為補償TPM—800試機時的損失,況且TPM—1P1S不需豊城公司資金,於銀行貸款後再由銀行貸款付錢,當然在銀行貸款尚未核撥時,豊城公司當然無須付款。且因為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TPM—800機器不論如何試機、暖機皆無達到應有之效能,因此才展豐科技公司退還支票,若機器未有問題,而係豊城工業公司周轉不靈,豊城工業公司應該拿票來換,展豐科技公司何需抽票。又由於兩造當時係合作,並以向銀行貸款後才以銀行款項支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尚未向銀行貸到款項,當然無須付款!由於展豐科技公司要求豊城工業公司要改開支票才還票,原告才開立九月十五日支票。其後,豊城工業公司更發函主張機器嚴重瑕疵拒絕付款,要求展豐科技公司勿將支票兌現,然而展豐科技公司卻拒不置理,並違背兩造協議於銀行核撥之次日,將三張支票送入銀行交換,迫使豊城工業公司一定要辦貸款,否則若三張支票全部跳票就變成拒絕往來戶,對於日後生意有重大影響,因此未能終止銀行貸款,原告原擬以假處分阻止被告,然而因為金額過鉅且時間無法配合,只能讓展豐科技公司承兌一張五百萬元支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銀行貸款,除一部分填補虧損外,其餘已退還給銀行,若豊城工業公司要自肥,完全無須給付展豐科技公司五百萬兌現一張票,大部分金錢交予銀行,展豐公司所辯全不足採。

㈦至於展豐科技公司指摘稱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並不正確,雖然鑑定報告所附

之資料未有TPM—1P1S型錄,但是網路上TPM—1P1S的Shots/Hour仍為102—240,並無不正確,至於機器操作則係依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的手冊,鑑定的結果並無不正確,TPM—1P1S機器效能確實無法達到102—240Shots/Hour。

(七)綜上可知,系爭機器並無所介紹、保證之品質,差異極大,展豐科技公司不但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更有詐欺之情形,系爭機器實際上效能並無如展豐科技公司所保證,系爭機器亦未驗收,豊城工業公司已依法發函經解除契約、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是以契約已消滅,展豐科技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由於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豊城工業公司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瑕疵未除去前,豊城工業公司拒絕支付金錢。

三、證據:提出展豐科技公司簡介資料、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訂貨訂貨合約書、九

十二年五月七日訂貨合約書、合作備忘錄、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律師函、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台北市青田郵局第八七七號存證信函、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濟部函、展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網路簡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公證報告書正乙份、TPM—1P1S機器四格餐盒試算表、TPM—800機器四格帶蓋餐盤試算表、TPM—1P1S標準碗及四格餐盒試算表、展豐科技公司新的簡介中英文各乙份、展豐科技公司網站以前資料、展豐科技公司網站目前更改過後之資料〈中文〉、展豐公司網站目前更改過後之資料〈英文)、照片六張、TPM—800等機器運作VCD、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計算投資報酬率之程式、假處分裁定影本乙份、匯款單及支票影本三紙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文詞、鄭傑仁、劉安國。

乙、被告兼原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給付貨款事件部分之聲明: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返還價金事件部分之聲明:原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豊城工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展豐科技公司訂購TPM—800型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數量為主機及附屬設備五套,貨款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雙方亦簽訂訂貨合約書乙紙,惟當日應豊城工業公司要求便利其向銀行貸款,乃簽訂另一份合約書,惟記載貨款為四千二百萬元,並各立四千二百萬元統一發票交付展豐公司收執,嗣銀行核貸時評估展豐科技公司售予豊城工業公司機械約值三千萬元,要求折讓一千二百萬元已符實際,故雙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補簽折讓協議書。是係本件貨款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展豐科技公司依照合約出貨,並經豊城工業公司簽收,而本件貨款豊城工業公司已給付五百萬元,餘開立支票,其中支票退票一千萬元部分展豐科技公司已經另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本件其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迭經催討,詎豊城工業公司泛指機械有瑕疵故意拖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豊城工業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暨如聲明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買賣契約是以買賣契約當時網站介紹與簡介為準,買賣網站的資料往往有增減補充,網頁更新本為常態,且「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之詞皆不變。展豐科技公司從來沒有提到保證效能的數據,豊城工業公司提出的是其自己本身認為的數據,該推論與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型錄及網頁資料互相矛盾。

(三)網路明確指出「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有厚薄、大小、輕重之別),每一種模面所置放之模具數,亦因產品種類大小而增減。Shots/Hour意為「射出個數/每小時」,所代表的是每小時生產(射出)幾個,計算方式為:每小時生產週期x每一模面之模具數,所以針對不同產品,其每小時生產數量都不同。豊城工業公司所訂購之機器,每小時生產週期約15—60秒,每一模面、模具數,有六個、四個、十二個、九個不同型式,依照計算,豊城工業公司之機器性能如下:3600秒(每小時)/60秒(每一生產週期)x6(每一模面模具數量)=360(亦即每小時生產360個(360Shots/Hour)),其個數遠超過每小時102—240個,展豐科技公司以六十秒為生產週期,每模射出二至四個,推算102—240為較為保守之參考數據。豊城工業公司曲解以「每一模面」只能安裝「一個模具」而推論出15—35秒,立論誤謬至極。

(四)豊城工業公司採購機器非僅由型錄說明而下訂單,其負責人等多次至展豐科技公司實際參觀機器操作,亦至展豐科技公司客戶處親見機器操作過程對機器之操作性能不可謂不清楚,現由於產品市場價格能化,致豊城工業公司產品生產亦陷困境而誑稱展公司機器性能不足。且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份間,豊城工業公司自行測試機器成型的時間亦在範圍內,顯然機器都符合效能。系爭機器之良率與品質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月二日由劉安國記錄、呈總經理鄭傑仁之「品質測定記錄表」測試結果皆OK,成型期四七秒可證。至於機器鏽蝕之情況,由豊城公司所呈之照片及VCD可知其裡最基本之清潔潤滑一級保養工作皆無法落實,由VCD更見豊城工業公司擅自拆卸安全防護板,罔顧公安,危險至極,況該照片亦係停機後拍攝顯不足信,故豊城工業公司所稱系爭機器效能不足、易故障、良率不足有嚴重瑕疵等語顯不足採。

(五)又豊城工業公司對展豐科技公司出售之機器有實際操作且認可,否則豈有購買第一批而後再行購入第二批之理。易言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主機及附屬設備,豊城工業公司已將機械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向交通銀行新莊分行貸款一千八百九十萬元;展豐科技公司售予豊城工業公司第二批機械實際上亦已交付並驗收合格,否則豊城工業公司如何持以向臺灣企銀三重分行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並准予申貸並撥款一千五百萬元與豊城工業公司,顯然已完成驗收否則銀行如何核貸該款項,銀行既准貸款足證展豐科技公司之機器確有合約價值,況銀行貸款前已經實際展示操作性能於核貸人員。

(六)豊城工業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做之測試,係提供TPM—1P1S機型為測試,但所附型錄之機型為TPM—1P2S、TPM—2P2S、TPM—3P2S、TPM—800之之型錄,故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公證結論之51秒實為TPM—1P1S之機型。

(七)豊城工業公司前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認「豊城工業公司代理人購機前現場操作過」,亦認「效能後始向被告(即展豐科技公司)購買上開機具,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即豊城工業公司)而言,自無詐欺行為可言,再者,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公司購得TPM—800機具乙部,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再向被告公司購買TPM—1P1S機具五部,且告訴人公司購得該等機具後,均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業據告訴代理人鄭傑仁於偵查中陳明屬實,是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第一批機具至其在購買第二批機具之時間已近半年之久,衡情告訴人如認被告公司所賣出之機具效能有不足之情形,焉有向其公司在增購五部TPM—1P1S機具之理,又苟告訴人公司已認上開機具效能不足,理應當時即將機具返還被告公司而要求退款,斷無以該等機具向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向被告公司添購新模具之理,是告訴人公司指訴被告所邁出之機具效能不足,顯與常情相違背,難認被告在出售上開機具予告訴人公司之初,主觀上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九十二年上半年行政院環保署頒佈「禁塑政策」,豊城工業公司向展豐科技公司購買TPM—800型紙漿模塑機械一部,因禁塑初期政府雷厲風行,紙品市場大好,豊城工業公司為擴大產能向展豐科技公司增購TPM—1P1S機器五部,而非豊城公司所為免費提供使用之詞,豊城工業公司為達快速擴產要求展豐科技公司林家民開立兌現日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個人支票保證機器到位,展豐科技公司依約趕工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七月二十四日交付機械由豊城工業公司劉安國簽收。

(九)豊城工業公司使用展豐科技公司機器生產產品販售並以展豐科技公司所開立發票向銀行貸款享受投資抵減,繼而又以展豐科技公司發票申請退稅。另第二批機器交貨後既主張解除合約又繼續生產產品銷售,銀行撥款後不交付貨款,又擁款自肥,其所稱大部分金錢退還銀行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訂貨合約書二紙、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協議書、設備

清單、出貨單五紙、支付命令聲請狀、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公告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廠商明細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函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廠商明細表、豊城工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明細表、存摺明細、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品質測定記錄表五紙、報價單、交通銀行支票、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出貨單、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律師函、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展豐科技公司函、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紙業新聞、支票退票理由單三紙、展豐科技公司申請票據延期提示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三八號原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價金事件與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原告展豐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豊城工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等二事件,其基礎事實相同,均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相牽連,兩造則於二案互為原告、被告,是以本院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命前開二宗訴訟合併辯論,於同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茲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就此二宗訴訟合併裁判。又豊城工業公司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由甲○○變更為林家民,並經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豊城工業公司就返還價金事件主張:豊城工業公司因展豐科技公司於網站上介紹TPM—800生產機器效能極佳,且展豐科技公司提供之簡介中,以及其業務經理介紹,亦保證該機器品質及效能為生產速度最快240Shots/Hour—最慢102Shots/Hour,也就是最快產出循環為15秒/次,最慢35秒/次,因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展豐科技公司簽約購買TPM—800生產機器,然而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TPM—800機器效能完全無法達到展豐科技公司所介紹之效能,展豐科技公司又再以保證TPM—1P1S紙漿模塑設備之品質、效能等方式,詐騙豊城工業公司以買賣合約價金四千多萬元向銀行貸款,就可以免費使用機器,而使豊城工業公司陷於錯誤,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與展豐科技公司簽約購買TPM—1P1S紙漿模塑設備。嗣後,因系爭機器安裝後,皆無展豐科技公司所保證之品質,亦無法達到展豐科技公司陳稱之效率,不但機器效能不足,產品不良率極高,展豐公司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故豊城工業公司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月十五日分別向展豐科技公司發函,基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雙方前開買賣契約,或基於民法第九十二條、民法第八十八條主張撤銷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為此爰依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展豐科技公司返還價金共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暨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退步言之,如不認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則就前開買賣契約主張減少價金,減少價金之數額至少在機器價值二分之一以上等語。另就給付貨款事件,則以:系爭機器並無所介紹、保證之品質,差異極大,展豐科技公司不但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更有詐欺之情形,系爭機器實際上效能並無如展豐公司所保證,系爭機器亦未驗收,豊城工業公司已依法發函經解除契約、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是以契約已消滅,展豐科技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退萬步言,由於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嚴重瑕疵,豊城工業公司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瑕疵未除去前,豊城公司拒絕支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展豐科技公司就給付貨款事件主張:豊城工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展豐科技公司訂購TPM—800型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數量為主機及附屬工業公司簽收,而本件豊城公司已給付五百萬元貨款,其餘開立支票,其中支票退票一千萬元部分,展豐科技公司已經另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餘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迭經催討,詎豊城工業公司泛指機械有瑕疵故意拖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豊城工業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暨如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另就返還價金事件,則以:展豐科技公司從來沒有提到保證效能的數據,豊城工業公司提出的是其自己本身認為的數據,該推論與展豐科技公司所提供型錄及網頁資料互相矛盾,展豐科技公司網路明確指出「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Shots/Hour意為「射出個數/每小時」,所代表的是每小時生產(射出)幾個,所以針對不同產品,其每小時生產數量都不同。豊城工業公司所訂購之機器,每小時生產週期約15—60秒,每一模面、模具數,有六個、四個、十二個、九個不同型式,展豐科技公司以六十秒為生產週期,每模射出二至四個,推算102—240為較為保守之參考數據,豊城工業公司曲解以「每一模面」只能安裝「一個模具」而推論出15—35秒,立論誤謬至極;且豊城工業公司採購機器非僅由型錄說明而下訂單,其負責人等多次至展豐科技公司實際參觀機器操作,對機器有實際操作且認可,否則豈有購買第一批而後再行購入第二批之理,又豊城工業公司顯然已完成驗收而向銀行申貸,否則銀行如何核貸該款項;而豊城工業公司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做之測試,但所附型錄之機型為TPM—1P2S、TPM—2P2S、TPM—3P2S、TPM—800之型錄,故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公證結論之51秒實為TPM—1P1S之機型;另豊城工業公司前提起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號就展豐科技公司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豊城工業公司與展豐科技公司俱主張豊城工業公司向展豐科技公司間購買TPM—800全自動紙漿模塑生產系統設備,雙方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簽訂購買TPM—800機器之訂貨合約書,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購買TPM—1P1S機器之訂貨合約書,總價為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其後展豐公司先後交付上開二批機器予豊城工業公司,豊城工業公司亦已支付部分價金予展豐科技公司,就TPM—800機器部分,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主機與附屬設備,而TPM—1P1S機器部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豊城工業公司完成機械安裝,豊城工業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曾給付TPM—1P1S機器價金五百萬元,另豊城工業公司以前開機械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經銀行核貸撥款,嗣九十二年十月五日豊城工業公司以存證信函向展豐科技公司表示系爭機器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收入明細單二紙、經濟部公告二份、存證信函一紙等在卷可稽,則關於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豊城工業公司另主張展豐科技公司以不實廣告詐稱前開機器之效能、品質,嗣後交付有瑕疵機器,而主張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部分,則為展豐科技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經查:

(一)關於豊城工業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被告有詐欺情事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展豐科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與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訂,豊城工業公司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對展豐科技公司發出存證信函,主張被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則豊城工業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首堪認定。又本件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詐欺一節,則為展豐科技公司所否認,揆諸首揭意旨,展豐科技公司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有詐欺等情,無非僅依其提出之展豐科技公司網路簡介為據,惟該網路簡介係類似廣告作用,僅具有要約引誘之性質,並非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況該網路簡介中亦明確指出「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等字樣,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認展豐科技公司即持以此簡介謊稱機器性能,而使豊城工業公司陷於錯誤;再者,經本院訊問展豐科技公司當初經手豊城工業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銷售人員即證人林文詞,其證稱中並未提及曾向豊城工業公司保證系爭機器效能等語,故豊城工業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展豐科技公司銷售人員之詐欺,始購買系爭機器之事實;且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標的乃價值數千萬元之機器,出賣人並非早已生產成品陳列販賣,出賣人乃係於獲得訂單之後方據以開工生產以備履行,並非已經量產完成之成品買賣,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內容應以其實際訂定之內容為準,與一般量產之消費品買賣之情形並不完全相同。是以,豊城工業公司就此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展豐科技公司告於此過程中究為任何詐欺行為,無從認為其主張對造展豐科技公司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詐欺行為之事實存在。則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因展豐科技公司之詐欺,始陷於錯誤購買系爭機器,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一節,尚難認為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二)關於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瑕疵一節,為展豐科技公司所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由豊城工業公司就系爭機器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所交付系爭機器有瑕疵,無非以展豐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之簡介上及其銷售人員介紹,均保證機器之效能為102—240Shots/Hour,換算成產出循環最快為15秒/次,最慢為35秒/次,詎系爭機器交付後顯無法達到前述效能、品質等情為據,並提出展豐公司之網路簡介二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測試公證報告書一份為佐,及聲請傳訊證人林文詞、鄭傑仁、劉安國。

惟:

⒈本件首應探究者,係豊城工業公司所主張系爭機器之效能,是否為展豐科技

公司於買賣契約中所保證?或為該物之通常效能,或依契約預定之效用?查豊城工業公司認展豐公司保證系爭機器效能為Shots/Hour102—240,換算成產出循環為15—35秒/次,惟觀諸二份訂貨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保證效能之字樣,另雖據豊城工業公司員工鄭仁傑於本院詢問時證稱:展豐科技公司目錄有介紹良率是百分之九十九,當場測量亦有達到標準,展豐科技公司說最慢可以達到三十五秒左右等語,惟其亦無提及展豐科技公司確有保證系爭機器之效能,故依據上述證人之陳述,豊城工業公司尚無法就「展豐科技公司於出售或締約時,曾保證系爭機器之效能」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展豐科技公司有保證系爭機器效能之事實。次查,兩造間所訂定之二分訂貨合約書內容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機器之效能及品質,則須衡酌其他情事以推知雙方就系爭機器預定之通常效用,豊城工業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之上開效能,無非以展豐公司於網站所刊登之廣告簡介內容為據,惟該簡介上明確指出「TPM系列設備之生產週期由15—60秒,視產品種類不同而異」,已如前述,雖簡介中之「機器介紹」部分,尚列Shots/Hour一項為102—240,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中文簡介一分可憑,惟Shots/Hour102—240是否即可推算產出循環為15—35秒/次?此爭點兩造於言詞辯論中各執一詞,依據字義解釋而言,Shots/Hour換算為秒數應即一次Shots(射出)為15—35秒,參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公證報告書第二十六頁內容「由展豐科技公司DM所載其Shots/Hour:102—240,換算為秒數即15—35秒可完成製品(即吸漿到熱定型)」等語亦同此理,可知豊城工業公司就Shots/Hour之推算應為可信,然無論依展豐科技公司主張之15—60秒,甚或豊城工業公司主張之15—35秒,皆僅為展豐科技公司簡介上之介紹,豊城工業公司既主張系爭機器未達債之本旨之效能而有瑕疵,則應就「該簡介內容即為系爭機器之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有利之點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縱認展豐科技公司之簡介中介紹Shots/Hour,可推知系爭

機器之通常效能或契約預定效能應達15—35秒/次,惟豊城工業公司仍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確有瑕疵,且瑕疵乃於危險移轉時即存在。豊城工業公司雖執前開公證報告書之測試結果「TPM—1P1S型紙塑成型機之測試,該系爭機器從吸漿到完成餐合至成品所需時間為五十一秒」,以及證人劉安國證稱:初期運轉模式還不錯,末期則模次40—50秒,一個模次機器生產出來的良率,大約不良率約一成到一成五之間,兩台故障率都一成左右等語,證人鄭傑仁證稱:實際運轉測量是五十秒左右,故障率經常,良率亦沒有百分之九十九,六月份整廠測試,發現所有機台都不能達到效能等語為據。然前開公證結果乃係受豊城公司委託就TPM—1P1S機器為測試,測試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距展豐科技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七日之交付系爭機器日期已隔數月,不足以證明系爭機器交付後之效能狀況;且證人皆係為豊城工業公司之員工,其證詞當較有利於豊城工業公司,無法即以其證詞認定系爭機器於交付之初即有瑕疵存在。此外,豊城工業公司復未提出其它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難認豊城工業公司已就展豐科技公司交付系爭機器具瑕疵盡立證之責,尚難認系爭機器有何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按買受人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

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展豐科技公司主張交付之系爭機器業經豊城工業公司驗收合格一節,既為豊城工業公司所否認,自應由豊城工業公司就所主張之「已盡通常程序檢查無違通知義務」之積極利己事實負立證之責。展豐科技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六月十七日交付系爭機器於豊城工業公司,豊城工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始發函主張系爭機器有效能不良之瑕疵,有豊城工業公司提出之律師函乙紙為憑,惟於系爭機器交付後,豊城工業公司即有為品質測定,有豊城工業公司不否認其簽名真正之品質設定記錄表在卷足憑,則豊城工業公司若有發見瑕疵,理應於測定後即向展豐公司主張;況豊城工業公司購得系爭機具後,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業有經濟部公報一紙可稽,是若豊城工業公司認第一批交付之TPM—800機器有瑕疵,衡情不應再與展豐科技公司合作,以第二批TPM—1P1S機器向銀行申貸。豊城工業公司既無其他佐證證明於系爭機器交付後有立即向展豐科技公司主張瑕疵,是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系爭機器。

(三)關於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構成不完全之給付,或認為顯然無法達到契約所示效能而給付不能,應付全部損失賠償之責,或認準用給付遲延,依法解除契約請求價金返還部分:

按所謂不完全給付,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如非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縱有欠缺,亦難謂不合債之本旨。依前述說明,豊城公司既無法證明展豐科技公司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本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機器「生展週期為15—35秒/次」之效能為契約內容,詳如前述,則展豐科技公司自不負有交付豊城工業公司所主張效能之機器豊城工業公司之義務,則豊城工業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認為具有瑕疵,展豐科技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因而主張準用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或準用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已繳納之價金云云,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關於豊城工業公司主張對於系爭機器之品質因展豐科技公司而致生錯誤,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查本件豊城工業公司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未逾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已如前述,豊城工業公司就其決定買受系爭機器前,該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機器之效能,與其認知物品之品質不相一致,而有陷於錯誤為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能認為真正,且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本件買賣契約標的係為豊城工業公司生產設備之重要機具,就系爭機器效能應有充分理解,其事前既已至展豐科技公司實際參觀機器之運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豊城工業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時,應無錯誤可言。是以,豊城工業公司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則豊城公司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撤銷購買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豊城工業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係因受詐欺而買受系爭機器,亦無法舉證展系爭機器時有未達保證或通常效能之瑕疵,而構成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則豊城工業公司所主張系爭機器未達一定效能之事實,既不構成「物之瑕疵」,自無得再本於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減少價金。從而,豊城工業公司依民法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撤銷意思表示及減少價金等法律關係,請求展豐科技公司返還價金二千二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其中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五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豊城工業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關於展豐科技公司請求豊城工業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展豐科技公司主張豊城工業公司應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簽定之訂貨合約書,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訂貨合約書、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協議書、設備清單、出貨單五紙、支付命令聲請狀等文件為證,豊城工業公司亦就前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應認展豐科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足可採信。豊城工業公司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撤銷,或系爭機器有瑕疵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查,系爭機器並未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是豊城工業公司依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買賣契約業經解除,或依詐欺、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皆屬無可採,已如前述;另展豐科技公司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與豊城工業公司,豊城工業公司自有付款之義務,則同前所述,豊城工業公司既無法舉證證明展豐科技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器有何瑕疵存在,是豊城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亦均無可採。從而,展豐科技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豊城工業公司給付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豊城工業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就展豐科技公司請求豊城工業公司給付貨款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豊城工業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展豐科技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