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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林陳智雲

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賴錫卿律師陳振東律師陳淑茹律師吳旭洲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李維中律師追加原告 陳建呈

陳姿樺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盧婉榕律師追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李美春陳建宏陳建宗王淑如陳彥瑋陳建呈陳姿樺陳彥宇陳彥琳被 告 楊永升

李國雄葉汶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汶霞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0四,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汶霞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楊永升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李國雄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至四項,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零陸拾參元為被告葉汶霞供擔保、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零玖佰柒拾伍元為被告楊永升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李國雄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汶霞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被告楊永升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被告李國雄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75 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原列林陳智雲、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為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得源於民國90年12月30日死亡後,因陳得源生前與被告間於89年5 月5 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被告葉汶霞塗銷就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福德北段

5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及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並請求被告返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價金。惟陳得源之遺產範圍尚未確定,遂未辦理分割遺產,應認系爭土地屬因繼承而為陳得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後原告於105 年2月18日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聲請追加陳得源之其餘繼承人王陳秋霞、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李春美、陳建宏、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下稱王陳秋霞等14人)為原告,經本院於10

5 年3 月25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164 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命王陳秋霞等14人於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上開裁定已經確定,而王陳秋霞等14人逾期未為追加,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並逕列為追加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184 條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期間原告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有數度為追加、撤回及變更後,因被告相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及追加原告王陳秋霞等14人視為已一同起訴等情,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最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及追加,其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先位聲明為:⒈被告葉汶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於89年

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236 萬7,19

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17 萬9,6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

084 萬9,62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 、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備位聲明為:⒈被告葉汶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36 萬7,

19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7

1 萬9,6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84 萬9,62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 、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追加原告王陳秋霞、陳國明、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李美春、陳建宏、陳建宗、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追加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林陳智雲、張陳春蓮、陳春鳳、陳雪嬌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均為被繼承人陳得源之繼承人,原告處理其遺產時,發現陳得源生前所有重測前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及同區段64-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19 地號土地),於89年5 月5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6 月

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請求塗銷登記部分:

1、系爭契約應屬偽造,因陳得源晚年眼盲且肢障,其事務難親為處理,尚需他人照料,原告未曾自陳得源處獲悉上情,可知其無締約之可能,被告未經陳得源之同意,而為簽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陳得源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

2、退步言之,縱算被告曾與陳得源簽訂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之價金流程為事前安排、規劃,出賣人陳得源申設之安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1987,下稱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有大筆資金匯至被告帳戶,被告亦無資力,應認陳得源與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逃避龐大遺產稅之課徵,其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足證被告並無買受系爭土地之情事,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

3、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支付款項中,有自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核與交易常情有違:

⑴依原證9 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表四,可知系爭陳得源安泰

銀行帳戶於89年2 月3 日,由陳得源提款2,500 萬元作為可轉讓定期存單,除1,5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

3 月4 日到期存入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外,另1,000萬元以10張面額10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並於同年5 月5 日到期,再各以200 萬元之本息存入被告及訴外人陳李蕊、李紹宗之安泰銀行帳戶內,足見於89年5 月5日第一次付款日,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匯入被告所有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帳號:被告葉汶霞:0000

000 號、被告李國雄:0000000 號、被告楊永升:000000

0 號,下稱被告葉汶霞安泰銀行帳戶,以此類推,合稱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內,以供渠等買賣價金之支付。⑵被告雖辯稱陳得源將款項存入被告及訴外人陳李蕊、李紹

宗,係因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戴嵩茂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之110 地號土地)相鄰,戴蒿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造成系爭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減少,經與陳得源協議後,陳得源同意減價600 萬元,並於89年5 月5 日各退還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3 人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價金退還同日即89年5 月5 日與陳得源簽定系爭契約,為何未將上開土地瑕疵載明於契約內文,並於買賣總價中扣除?陳得源於當日給付各200 萬5,868 元予被告3 人,再由被告於89年5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各給付予出賣人陳得源1,500萬元、3,000 萬元、1,500 萬元、1,500 萬元之方式履行契約?甚且退還之款項係200 萬5,868 元,而非200 萬元之整數。被告楊永生於刑事案件中雖辯稱係加計利息云云,然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當天即行退款,竟有利息1萬7,604 元產生,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製作之葉汶霞等與陳得源銀行帳戶往來分析表(原證13)所示,有大筆資金係自陳得源帳戶流入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內,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可查證係直接或間接來自於陳得源之資金。又觀諸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之被告葉汶霞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證46)、被告楊永升、李國雄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證47),渠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

4、被告楊永升於貴院刑事庭94年度訴字第224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一審刑事案件)96年8 月3 日審理中陳稱:

「(這個帳戶何人在用?)都是中詮公司在用。」、「(這個帳戶進出情形知否)賣房子之後,金錢會撥到我的帳戶,情形我不清楚。」、「(你的帳戶是屬於公司的帳?)對。」;被告李國雄於同案審理中陳稱:「(帳戶都給誰用?)公司用的。」、「(哪一公司用的?)中詮公司。」、「(所以你的帳戶,從頭到尾都是中詮公司在使用的?)是的。」、「(如何提款?)要提款的時候再找我蓋章。」「(何人找你?)會計。」、「(還有誰?)陳國明、陳李蕊,沒有其他人。」;被告葉汶霞於同案審理中陳稱:「(你的帳戶的印章交給何人? )印章都在我這邊。」、「(存摺在哪裡?)放在公司。」等語(原證48),是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實為訴外人追加原告陳國明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確無向陳得源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二審刑事判決即作此認定。

5、依北區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原證6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證10)、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原證49),均認被告與陳得源間並無買賣之事實。又國稅局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丁英真於一審刑事案件96年8 月3 日審理中證稱:「葉汶霞、李國雄他們在安泰銀行的開戶日期是89年2 月29日,楊永升是89年4 月15日,在葉汶霞、李國雄開戶當日,陳國明自安泰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及12萬元,葉汶霞及李國雄帳戶分別存80萬元,89年4 月15日分別是陳得源及李紹宗帳戶提領130 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葉汶霞帳戶100 萬元、楊永升50萬元,我們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3 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而要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 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去換算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3 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購買前揭土地。」、「陳得源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自有資金,及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等人帳戶的資金相互轉入給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的帳戶,製造三人的購地資金。」、「有關於起訴書(三)之⑶有關於10張各100 萬元的定存單有轉入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的帳戶內,這就是他們製造楊永升等三人土地資金的來源。」故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事先安排規劃,並無實際土買賣價金之支付,僅係假造形式上之付款流程。

6、被告所提出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借款予渠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 月7 曰止,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帳戶陸續出借被告共計2,737 萬7,000 元(被證24),非但距被告所主張之借款總金額5,700 萬元甚遠且非常零碎,且系爭契約之日期為89年5 月5 日,何以早在88年12月22日渠等即已知悉欲向陳得源購買系爭土地,而預先陸續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款?上開資料部分借款於被告開立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前即開始,時序與被告主張之借款目的不符,況雙方就此高額借款竟無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益。又觀諸被告所主張歸還追加原告陳國明款項情形,乃係於92年5 月2 日、同年11月10日、94年8 月30日、95年8 月31日各匯款6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40

0 萬元至追加原告陳國明帳戶充為本金償還,另於92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8 月31日各匯款142 萬5,00

0 元、95萬元、134 萬1,400 元至追加原告陳國明帳戶充為利息(被證25至27),既非將售屋所得逐筆匯還追加原告陳國明,亦無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所指利息總額與所述利率更顯不符,更見被告所主張顯非事實;又依被告之主張,渠等無須提出任何自有款項,僅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款,即可向陳得源購買系爭土地,且借款條件極度優渥,追加原告陳國明自甘擔任鉅額款項之借款人、任令被告坐收龐大利潤,故認被告主張渠等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款以向陳得源購買系爭土地,與常情有違。

7、追加原告陳國明為取得陳得源之財產,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於89年5 月間,偽造陳得源名義與被告簽定系爭契約,且持之向三重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確無買受之事實,渠等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三)請求移轉登記部分:倘貴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本件買賣之物權契約係屬無效,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因係陳得源為逃避龐大遺產稅課徵所訂立,顯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均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汶霞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

(四)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1、被告相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迄今僅被告葉汶霞尚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被告楊永升、李國雄已無任何權利範圍,渠等將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他人,取得價金,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利益。

2、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與陳得源、追加原告陳國明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德北段569 地號土地、同區段569 之1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029.75 平方公尺、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569 地號土地、系爭569 之1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合建「臺北新境」建案,土地總面積為1,519.42平方公尺。中詮公司於上開建案土地興建100 間房屋、平面車位14個及機械車位67個。依合建契約就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為3:7 。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提出「臺北新境」建案之39份買賣契約書(被證36),並主張經統計上開買賣契約出售房屋35戶、車位19個,土地價金共計1 億4,966 萬3,36

0 元,惟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銷售表,上開土地價金僅包含1 個平面車位及4 個機械車位之分配價金133 萬元及264 萬6,000 元(即1 個平面車位價金190萬元,土地按3 :7 比例分得133 萬元;3 個機械車位價金各95萬元及1 個93萬元,土地按3 :7 比例分得199 萬5,000 元及65萬1,000 元),因此出售35戶土地價金應為

1 億4,568 萬7,360 元(計算式:149,663,360 元-1,330,000 元-2,646,000 元=145,687,360 元),按此換算上開建案所出售92戶之土地價金為3 億8,294 萬9,632 元(計算式:145,687,360 元÷35戶×92戶=382,949,632元)。又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售價分別為2,660 萬元、6,

363 萬元,共計9,023 萬元〈計算式:(平面車位部分:售價1,900,000 元×14位=26,600,000元)+(機械車位部分:售價950,000 元×66位+930,000 元=63,630,000元)=90,230,000元〉,按地主所得比例10分之7 計算,則為6,316 萬1,000 元(90,230,000元×7/10=63,161,000元),故上開建案出售後,地主應得價金為4 億4,611萬0,632 元(計算式:382,949,632 元+63,161,000元=446,110,632 元),換算合建土地權利範圍每萬分之1 均價為4 萬4,611 元。

3、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⑴被告葉汶霞部分:被告葉汶霞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168 ,按系爭土地占上開合建土地總面積比例×合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價金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236 萬7,190 元(計算式:168 ×479.91/1519.42×44,6l1元=2,367,190 元)。

⑵被告楊永升部分:被告揚永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2606,按系爭土地占上開合建土地總面積比例×合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價金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3,671 萬9,633 元(計算式:2,606 ×479.91/1519.42×44,6l1元=36,719,633元)。

⑶被告李國雄部分:被告李國雄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770 ,按系爭土地占上開合建土地總面積比例×合建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 價金計算,其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084 萬9,623 元(計算式:770 ×479.91/1519.42×44,611 = 10,849,623 元)。

(五)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葉汶霞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先位聲明:⒈被告葉汶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於89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36 萬7,190 元,及自104 年

6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17 萬9,6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84 萬9,

62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 、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第

184 條、第185 條規定,備位聲明:⒈被告葉汶霞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⒉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36 萬7,190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3,671 萬9,63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84 萬9,623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聲明第2、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被告與陳得源通謀虛偽訂立:

1、陳得源本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63之2 地號土地與追加原告陳國明所提供之土地,於88年9 月15日與訴外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合建,嗣因陳得源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63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中基公司並將合建權利讓與中詮公司,陳得源、追加原告陳國明、被告、中基公司及中詮公司遂於89年6 月30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足見陳得源確有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意,被告亦有應買系爭土地之真意,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業據證人李文堯、林坤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被證23),並有系爭契約(原證

3 )、土地合建契約書(被證9 )、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被證10)為佐,應認系爭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屬陳得源所有,其依法有處分其財產之權,且其本有出售系爭土地規劃,經由親友介紹買家,歷時

1 至2 年無法順利成交,為避免合建建物因陳得源過世後複雜之繼承問題而影響土地之過戶及銷售,且因系爭契約簽訂後6 日隨即發生921 大地震,房地產一路崩盤,售地過程不佳,鑑於被告與追加原告陳國明長期合作關係甚佳,為使合建事宜單純,遂於89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

2、系爭契約關於給付價金方式為:「簽約時(89年5 月5 日)付1,500 萬元;89年5 月19日付第二期款3,000 萬元;89年6 月19日付第三期款1,500 萬元;89年7 月19日付尾款1,500 萬元」,比對會計師陳子民查核報告,被告確於89年5 月5 日、同年月19日、同年6 月19日及同年7 月19日各給付出賣人陳得源1,500 萬元、3,000 萬元、1,500萬元及1,500 萬元(均匯入陳得源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共計7,500 萬元(被證5 )。又因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戴嵩茂所有之系爭66之110 地號土地相鄰,戴嵩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造成系爭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減少,經與陳得源協議後,陳得源同意減價600 萬元,並於89年5 月5 日各退還價金200 萬元予被告,支付方式為陳得源將其所有10張、各100 萬元、均於89年5 月5 日到期之可轉讓定存單,共計1,000 萬元、其中各200 萬元本息存入被告帳戶,故實際買賣價金為6,90

0 萬元,被告確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

(二)被告向追加原告陳國明所借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清償完畢,該資金並非源自陳得源:

1、系爭契約所需價金,其中1,200 萬元為中詮公司因合建契約所支付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每人各400 萬元之土地押金,其餘5,700 萬元則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貸而來,約定自92年底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息,並以出售合建房地所得價款為償還借款之來源,業據追加原告陳國明於上開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上情,追加原告陳國明貸與被告之款項係直接交付收自客戶之票據、現金,或領自追加原告陳國明及其配偶陳李蕊帳戶內現金,合計2,737 萬7,000 元,亦據追加原告陳國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整理其與陳李蕊帳戶中領出現金而借予被告之銀行帳務支出明細可參(被證24),另有被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內之託收票據(被證25至27中摘要欄註記「次交」之交易),其餘款項均係直接交付收受自客戶之現金,足稽被告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款1,900 萬元以支付購地款項,渠等與陳得源間之系爭契約非屬虛偽。

2、被告承受陳得源與中基公司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中基公司將其權利義務讓與中詮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興建之「台北新境」建案早已全部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李國雄收受(被證24),後段由陳國明統收,再按被告所提供土地面積之比例分配價金(被證24至26),被告再以所收售地款項,於92年5 月2 日、同年11月10日、94年

8 月30日、95年8 月31日,各償還追加原告陳國明6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及400 萬元,92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8 月31日各付利息142 萬5,000 元、95萬元及134 萬1,400 元,所借款項業已清償,況追加原告陳國明收取被告支付利息後,分別於92、94及95年度向北區國稅局申報以利息為綜合所得稅。又中詮公司所給付之租金,被告及陳國明均已退還中詮公司(被證28),益徵被告所陳為事實。

3、被告對於原告於104 年9 月21日民事準備(八)狀附表所示存、提款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資金流向。倘原告所稱「被告之購地資金為直接或間接來自陳得源,而推論被告與陳得源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可採,陳得源直接或間接流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數額,應與經減價後之價金6,900 萬元相同,且上開附表所載資金流向假若屬實(假設語氣),陳得源帳戶內匯至被告帳戶金額總額為3,909 萬元,與上開價金相較,尚不足2,991 萬元,被告如何能在陳得源所提供之資金缺口高達2,991 萬元之情形下,猶能給付6900萬元之買賣價金而為虛偽買賣?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況上開附表納入與系爭土地買賣無關之訴外人李紹宗、陳李蕊及追加原告陳國明之資金,卻未說明該等資金為何間接或直接來自陳得源之資金,間有自陳得源帳戶提款之數額少於被告存款數額之情,此部分不得認定為陳得源資金,應予扣除,扣除後陳得源之資金僅有854 萬元,僅占減價後之價金6,900 萬元之12.4%,被告能與陳得源為總價高達6,900 萬元之虛偽買賣,顯屬無稽。

4、被告為與中詮公司合建,因而申設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於合建有關款項均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為之,並由被告親自保管印章,足見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非屬追加原告陳國明之人頭帳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陳得源經營多年營建業而事業有成,對此虛偽買賣,自當採取保護措施,留有被告表明將來返還土地,或要求被告交付所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書面,抑或要求持有所有權狀,預防被告任意出售土地,惟於本案情形,陳得源非但未採取任何保護措施,反任由被告自由出售土地、收受並保有售地價金(被證25),顯與通謀虛偽買賣之常情不符。

(四)陳子民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僅查核陳得源帳戶資金進出,至於資金進出之原因為何、由何人提存、所提領資金之流向,均未見查核,亦未查核系爭契約及被告資力,此由查核報告記載:「宜將關係人身分、職業、資力、土地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加以查證,以釐清真相。」(被證5 )可知,而證人陳子民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言,仍不得證明陳得源帳戶係流向被告,及被告購地資金來自陳得源。又上開查核報告雖稱:「89年5 月5 日、89年5 月19日、89年6 月19日、89年7 月19日分別由關係人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3 人轉帳7,566 萬元,此3 人之資金來源與陳得源之資金流出,發現有同一日期、幾近同一時間、交由同一櫃員處理。另發現提款條誤用關係人印章及定存單到期解約資金存入關係人帳戶等情事,依交易之頻然與集中情形觀之,顯見其交易異於常規. . . 」云云(被證

5 ),惟被告購地款項係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貸,業如前述,上開查核報告未說明陳得源帳戶款項之流出,何筆與被告之存款產生關聯,足以確信資金來自陳得源,顯係毫無證據妄自揣測,且陳得源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非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亦未與陳得源同財共居,陳得源帳戶資金之進出,被告並不知曉,亦與被告毫無干係,該查核報告徒憑陳得源帳戶資金之進出,未予究明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購地資金來源,將陳得源生前合法之提存款行為,影射成有弊端,其內容不實,難以採信。

(五)北區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認定被告支付款項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一節,未提出證據與合理可信之說明,難以憑採。本件承辦稅務員楊玉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本件係以資金流向來看,陳得源的帳戶提領現金出來,先流向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等人帳戶,再轉入葉汶霞等3 人帳戶,再轉入陳得源帳戶,陳得源帳戶流出的資金與流入的資金,不能很確定數額相符,但應該差不多,而流入葉汶霞等3 人帳戶的金額,並不一定全為陳得源帳戶流出之金額,可能也有包括追加原告陳國明等人的資金,但大部分金額是陳得源之帳戶流出」云云(被證17),然由安泰銀行三重分行提供之陳得源、陳李蕊、李紹宗、追加原告陳國明之存提款明細,未有自陳得源之帳戶提領款項,先流向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帳戶,再轉入被告帳戶之情,證人楊玉芬亦未指明陳得源之帳戶何筆款項匯至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帳戶,於何時如何轉至被告3 人帳戶。況證人楊玉芬承認流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尚有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之資金,縱有部分款項係由陳得源帳戶提領,先流至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帳戶,再匯入被告3人帳戶,亦只能證明被告與陳得源曾有資金流動,無法改變被告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貸之事實,尤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契約為假買賣或被告偽造陳得源名義成立系爭契約。

(六)二審刑事判決固認定陳得源與被告間並無買賣上開判決附表丙B 土地之真意,惟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拘束貴院民事庭。又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之:①型態一之(二)89年5 月16日追加原告陳國明帳戶提款5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90萬元、陳李蕊帳戶提款110 萬元、楊永升帳戶存入130 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20 萬元、②89年5 月20日追加原告陳國明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 萬元、楊永升帳戶存入8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70萬元、③型態四之⑵89年4 月5 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00 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00 萬元

(以上均為同一櫃台連續作業)、④型態五,89年2 月3曰陳得源提款2,500 萬元作可轉讓定期存單,除1,500 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3 月4 日到期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00 萬元以100 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89年5 月5 日到期,再各以200 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李紹宗、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是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買受B 土地所支付之款項中,亦有部分係自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核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等語,果屬如此,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匯至系爭被告3 人帳戶款項僅有880 萬元,僅占系爭土地7,500 萬元價金之11.73 %,倘以價金6,900 萬元計算,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款項則為280 萬元,占6,900 萬元價金之4.06%,況該流入資金是否係供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之支付,尚非無疑,被告

3 人亦否認之,然依前開情事以觀,被告充其量或有給付價金未完足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不足認被告與出賣人陳得源間之買賣有不實之情。

(七)原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原證5 )僅證明陳得源為肢障,無法證明其有眼盲情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追加原告陳國明基於犯意聯絡,偽以陳得源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涉有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系爭契約上陳得源之印章,係其親自拿給李文堯蓋用,李文堯用印完畢後隨即歸還陳得源,業據證人李文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在卷,況李文堯所涉嫌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後已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證30),且陳得源當時意識清楚,業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自承並經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系爭契約確經陳得源同意,並未偽造。

(八)被告與陳得源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簽訂系爭契約,二審刑事判決雖認定陳得源與被告並無買賣上開判決附表丙B 土地之真意,惟亦認定陳得源與被告並未逃漏稅捐,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顯不可採。

(九)倘貴院認系爭契約無效,依二審刑事判決第18頁倒數第2項所載內容,陳得源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與證人李文堯、林坤瀛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相符,足見陳得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係屬真正,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成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僅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不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顯無理由。

(十)原告主張上開合建土地之建案出售後,出售房屋部分之土地售價總額為5 億0,053 萬1,126 元、停車位部分之土地價額總額為7,588 萬元,故地主應得價金總額為5 億7,64

1 萬1,126 元云云,並無實據,被告否認之。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及系爭63之2 地號土地所得價款為每人4,850 萬元,倘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原告及追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告履行合建案、出售系爭土地支出費用(包含稅金、代書費、營建、管銷成本),其中建築成本單價之4 分之1 、其他成本(管銷成本、人事成本、銀行利息)約為土地及建築成本之1.3 倍至1.35倍(被證38),故被告因履行合建所應負擔之所有成本為土地售價之33.75 %(計算式:25%×1.35=33.7

5 %),應予扣除,被告主張賣地價金扣除上開費用僅分得4,850 萬元,應屬有據。再依上開查核報告,認定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匯至被告之帳戶款項僅有880 萬元,僅占系爭土地7,500 萬元價金之11.73 %,倘以價金6,90

0 萬元計算,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被告帳戶款項則為280 萬元(扣除因土地瑕疵而各減價之200 萬元),占價金之4.06%,是以被告縱有不當得利,亦僅為4.06%,至多為11.73 %。況原告未考量系爭土地因合建後所生附加價值即被告向陳得源購買土地後之漲價,均與陳得源無涉,故被告縱應返還不當得利,僅限於陳得源將系爭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主張所有價金均屬被告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本件合建土地即福德北段569 、569-1 及571 地號土地之緣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北段578 地號,後併入福德北段571 地號)移轉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149 萬9,800元(被證31)。大竹圍小段64-19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德北段570 地號,其後又分割出福德北段570-1 地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1,988 萬9,160 元(被證32),故大竹圍小段63-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同段64-19 地號土地之價值=2.6 : 1。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經重測、合併後,被告各持有福德北段5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 分之3228。原告所主張之計算式,顯未區分不同價值之福德北段569 、569-1 及571 地號土地,其所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自非合理。又原告計算合建土地權利範圍每萬分之1 均價為4 萬4,611 元,主張房屋銷售表(原證54)僅包含1 個平面車位及4 個機械車位,並據以計算車位及房屋所在土地之價格,但房屋銷售表之車位確實有19個,原告認僅有5 個車位,其所計算土地價金之基礎有所違誤。

()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又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

(二)系爭契約係約定陳得源於89年5 月5 日,將系爭63-2、64-1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7,500 萬元之價額,出賣予被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

(三)系爭63-2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福德北段578 地號,其後又與福德北段571 地號土地合併,變更為福德北段5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系爭64-1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變更為福德北段570 地號土地,經分割變更為福德北段57

0 、570 之1 地號土地,福德北段570 地號土地又與福德北段596 、579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為福德北段569 地號土地。又被告因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葉汶霞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824(起訴狀附表一誤載為10000分之1672)、被告楊永升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606、被告李國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49 (起訴狀附表一誤載為10000 分之770 )。

(四)被告於88年間持系爭土地與追加原告陳國明、中基公司(嗣後中基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中詮公司)合建「台北新境」建案,並陸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上開建案之第三人,僅餘被告葉汶霞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戶籍謄本10份、繼承系統1 紙表、臺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92年10月21日)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63-2、6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土地合建登記契約書影本1 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至21頁、第23至35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反面、第202 至203 頁、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本院卷五第

137 至162 頁),且為兩造於審理中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追加原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因陳得源與被告間簽定之系爭契約係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簽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應屬無效,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葉汶霞塗銷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備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應有10000 分之150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簽定,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葉汶霞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是否有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偽造陳得源名義所簽定,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主張陳得源晚年眼盲且肢障,事物難親為處理,需他人照料,被告未經陳得源同意簽定系爭契約云云,除據其提出陳得源殘障手冊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6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又依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文堯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三重市○○○段○○○○段00

000 00000地號土地移轉是我承辦的。第二筆交易89年6月3 日這筆,是在三重市○○路○段,幾號我忘了,也是在他們所蓋房子的事務所。到場者有陳得源、陳國明、李國雄、葉汶霞、楊永升還有我。契約是我擬的,是陳得源拿給我蓋章的,他行動不方便。契約他們都已經講好了,我照他們的意思擬好,唸給他們聽,他們都沒問題,契約就成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31 、132 頁);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3 人與陳得源買賣契約書也是我擬定的,簽約時間為89年5 月5 日,買賣契約簽訂前沒有看到他們交付現金或款項憑證,他們自己決定付款方式。我在公契上填載89年6 月3 日之日期,是因為買賣雙方包括陳得源通知我可以辦過戶了,公契上陳得源的印章是填原因發生日期那天(89年6 月3 日),陳得源親自拿給我蓋的,用印完畢後我馬上還給陳得源,地點在工務所的樓上,因為陳得源行動不方便,是買受人簽蓋好,再給陳得源蓋。土地移轉登記所提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都是陳得源親自交給我的,此筆土地交易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我申請稅單,拿到稅單後,我先通知陳國明,再跟陳國明到工地事務所樓上一起拿給陳得源,後來陳國明拿給我完稅稅單,我才可辦土地過戶等語(本院卷五第252 反面至

256 頁正面);證人即中基、中詮公司會計林坤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是我擬定的,有經陳得源同意,一開始是地主陳得源和陳國明、中基公司合建,後來陳得源告訴我,他將他的持分賣給李國雄等3 人,我告訴他合建契約也要修改,所以後來訂了補充條款。陳得源沒有告知我賣地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139 頁);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都是我擬的,陳得源的章是簽約時他自己蓋的。那時候陳得源有說他土地賣給葉汶霞他們3 人,簽補充協議時,買賣契約已經簽了,我是依照陳得源與葉汶霞等3 人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來補充協議書等語(本院卷五第257 頁反面至259 頁反面),況原告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陳得源精神狀況還可以,但是不良於行,他是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態才開始不行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復參以二審刑事判決亦認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契約係屬偽造,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71 至214 頁)。應認系爭契約係陳得源本人簽定,並無偽造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之情形,應屬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陳得源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下列證據為憑:

⑴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玉芬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證稱:整個資金買賣是7,500 萬元,我們發現只有前段的2,500 萬元有進去陳得源,雙方都做現金收入、支出。現金是重複存入、領出,因為是同一個櫃台,交易序號是連續的,存取傳票上的筆跡又是同一個人。陳得源有600 萬元可轉讓定存單存入買戶的帳戶去,不是單純的現金交易。整個資金來源看起來很不合理,所以請他們來說明。他們有出具說明書,簽約有交易1,500 萬,土地使用情形,因為土地是畸零地,有瑕疵,所以陳得源同意折讓600 萬,這是買方的說明。一般土地折讓會在契約書上陳明,他在契約書上並沒有表明有瑕疵跟折讓。這600 萬元是做為買方的折讓,89年5 月5 日那天也是600 萬元NCD (可轉讓定存單)到期,跟交付第一期1,500 萬元現金又是同一天。土地折讓會在總價款中扣除,而不是還沒拿錢,就先扣除,這不合常理。因為存單是89年5 月5 日到期,等於還沒付定金之前,就把600 萬折讓給對方了,這交易不合常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108 頁)。證人即財政部賦稅署承辦人丁英真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陳得源將福德北路570 號、578 號土地楊永升

3 個人,中詮公司同日成立,在88年9 月15日之前,中基公司及陳得源、陳國明有訂立一個合建契約,葉汶霞、李國雄他們在安泰銀行的開戶日期是89年2 月29日,楊永升是89年4 月15日,在葉汶霞、李國雄開戶當日,陳國明自安泰銀行提領現金15萬元及12萬元,葉汶霞及李國雄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4 月15日分別是陳得源及李紹宗帳戶提領130 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葉汶霞帳戶100 萬元,楊永升帳戶50萬元,我們有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而要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去換算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3 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的資金,並無資金能力購買前揭土地,土地的合約金額是7,500 萬元,公告現值是7,138 萬8,960 元,這部分的資金,我沒有做查核,是我們同仁在之前查核個案的時候所得的結果,我加以引用,該同仁查核的結果是陳得源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的自有資金,及陳國明、陳李蕊、李紹宗等人帳戶的資金相互轉入給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的帳戶,製造3 人的購地資金。有關於10張各100 萬元的定期存單有轉入葉汶霞及楊永升、李國雄的帳戶內,這就是他們製造楊永升等3 人購買土地資金的來源等語(本院卷五第120 至124頁)。

⑵被告楊永升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安泰銀行帳戶都

是中詮公司在用。賣房子之後,金錢會撥到我的帳戶,情形我不清楚。我的帳戶是屬於公司的帳等語(本院卷五第

108 頁);被告李國雄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安泰銀行帳戶都是中詮公司用的,要提款時公司會計、陳國明、陳李蕊會找我蓋章等語(本院卷五第111 至113 頁);被告葉汶霞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安泰銀行帳戶印章是放我這邊,存摺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五第114 、11

5 頁)。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

10022491號函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37、38頁),認定系爭土地出售予無資金能力之被告,其支付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顯無買賣之實,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16693號復查決定書(本院卷五第116 至

120 頁),亦採相同之意見。再以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報告及附件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72至91頁),認:「. . . (二)陳得源君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期間,其存、提款金額高達兩億六仟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僅餘十二萬餘元。期間資金變化,現金交易比例達八六、一%,其交易之發生顯欠合理,諸如89/3/20 、89/3/28 、89 / 4/8由關係人葉汶霞轉帳存入2,600 萬元,及於89/5/5、89/5/19 、89/6/19 、89/7/19 分別由關係人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三人轉帳存入7,500 萬元,此三人之資金來源與陳得源之資金流出,發現有同一日期、幾近同一時間、交由同一櫃員處理。另發現提款條誤用關係人印章及定存單到期解約資金存入關係人帳戶等情事,依交易之頻繁與集中情形觀之,顯見其交易異於常規,究竟資金進出原因為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8.27 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所稱,楊永升、李國雄及葉汶霞等三人無資金能力,其支付流程係事先安排規劃,顯無買賣之實,似可信賴。宜將關係人身分、職業、財力、土地代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加以查證,以釐清真相。」等語。

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

0960011220號函及所附陳得源遺產案- 安泰商銀三重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1 份、89年4 月10日起89年6 月26日止陳得源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及被告3 人、追加原告陳國明、訴外人陳李蕊、李紹宗取款憑條(均影本)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37至83頁),得證明有大筆資金自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被告3 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

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之被告葉汶霞84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4年8 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之被告楊永升、李國雄84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本院卷第五第84至106 頁),得證明被告於84至89年間之資力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差甚遠,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能力。

⑹綜觀上開稽證,足認被告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資力,且渠

等之資金來源與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資金之流出,有同一日期、幾近同一時間、交由同一櫃員處理,甚且發現提款條誤用被告印章及定存單到期解約資金存入被告帳戶等情事,足見被告與陳得源間之資金往來顯有異常,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應係源自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又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實際上係由追加原告陳國明擔任負責人之中詮公司使用,且渠等對該帳戶使用情形不為聞問,更與常理有違,堪信被告應為陳得源、追加原告所覓得之人頭,渠等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堪予認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憑,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雖提出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土地合建契約書補

充協議影本1 份(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並援引上開證人李文堯、林坤瀛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言。惟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本即陳得源、追加原告陳國明及被告用以辦理系爭土地合建事宜所製作,當無從證明陳得源與被告間有買賣之真意。又證人李文堯上開證言,僅得證明本件係陳得源親自出面簽訂系爭契約,並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林坤瀛亦僅得證明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亦係陳得源所簽訂,惟證人李文堯、林坤瀛均僅受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上開土地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簽訂事宜,對於陳得源與被告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未必清楚,自難以渠等之證言,即謂被告與陳得源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⑵被告雖就買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辯稱係向追加原告陳

國明借款,且其後已經清償追加原告陳國明云云,援引追加原告陳國明於一審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被告與陳得源買賣土地,因為陳得源那時候年紀大,說這東西要處理掉,這筆土地我本身也是地主之一,我也是公司的負責人,造房子我本身有切身關係,賣給人家會不方便,股東、朋友就是李國雄、葉汶霞、楊永升之間也有意思要買,臨時湊錢湊不足,本來說要我錢全部借給他,後來因為那筆土地有瑕疵,我父親一人退他200 萬元。被告3 人與陳得源買的土地所支付價金,我有借給他們一個人1,900 萬元,總數是5,700 萬元。中基建設要給我父親與我本身共2,00

0 萬元,2,000 萬元是押金,我一人分800 萬元,被告3人一人分400 萬,3 人共1,200 萬元,所以就不用跟我借那麼多錢,我借出總共5,700 萬元,平均一人借1,900 萬元。擔保品就是跟公司合建,房子賣掉包括土地賣掉,他抽地的錢,我抽我建築的錢,建主分三成,地主分七成。借錢有給他們有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五第

243 頁反面至第246 頁正面),並提出追加原告陳國明、陳李蕊銀行帳務支出明細、追加原告陳國明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陳李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均影本)各1 份、被告3 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影本3 份(本院卷五第284 至293 頁、第296 至299 頁、第302 至305 頁)。惟查,追加原告陳國明本身即為規劃本件假買賣之行為人之一,其證言應有迴護被告之情,要難採信。又其所提出自追加原告陳國明及其配偶陳李蕊帳戶內流入被告3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僅有2,737 萬7,000 元,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7,500 萬元,抑或被告自稱之買賣價金6,900 萬元,相距甚遠,被告所辯其餘金額均係直接交付收受自客戶之現金云云,更無足採。再以被告提出上開金流資料,僅係被告與追加原告陳國明及陳李蕊間資金往來之片段資料,若與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及訴外人李紹宗之安泰銀行帳戶綜合以觀,足以看出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之資金確係源自系爭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此觀之上開陳得源遺產案- 安泰商銀三重帳戶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五第38至40頁)即明,且經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國稅局承辦人員所肯認。況若被告及追加原告陳國明上開供述若為屬實,豈非等於被告無庸提出任何款項或任何擔保,僅須向追加原告陳國明借款即可籌齊大筆資金,並進而取合建房屋之利潤,而追加原告陳國明竟甘冒風險貸出鉅額資金,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準此,應認追加原告陳國明上開供述及上開銀行帳務支出明細,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⑶至被告主張陳得源存入被告3 人安泰銀行帳戶之600 萬元

,係因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戴蒿茂所有之系爭66之110 地號土地相鄰,戴蒿茂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經協議後,陳得源同意減價600 萬元,並於89年5 月

5 日各退還被告價金200 萬元云云,惟以上開價金退還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同日,然未於系爭契約載明該項瑕疵,又非但未逕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仍於89年5 月5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9日依原價金7,500 萬元為給付,顯與事理不符。況被告就戴蒿茂得主張權利一節,語焉不詳,亦未為任何舉證,而系爭土地於當時早已決定作為合建房屋使用,無論何人購得系爭土地均無自行使用收益之可能,又何來因恐他人主張權利而請求降價之理?是被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反足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源自陳得源。

⑷被告提出之追加原告陳國明及其他繼承人於91年7 月7 日

致北區國稅局函影本、補充說明書影本各1 紙(本院卷二第205 、206 頁),僅為追加原告陳國明及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情形所為之說明,應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另辯稱追加原告陳國明收取被告所付利息後,分別於92、94、95年以利息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提出追加原告陳國明92、94、95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

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六第197 至204 頁),惟以陳得源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買賣之事實,早於91年7 月間即為北區國稅局通知追加原告陳國明說明,追加原告陳國明既為上開資金流向之規劃,豈有不就收受自被告之「利息」申報所得之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4、陳得源與被告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已如前述,進而應審酌者,係陳得源與被告間所為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隱藏何項法律關係,查追加原告陳國明上開證言固無足採,惟其所稱:「因為陳得源那時候年紀大,說這東西(即系爭土地)要處理掉,這筆土地我本身也是地主之一,我也是公司的負責人,造房子我本身也切身關係,賣給人家也不方便」等語,殊值採為陳得源簽定系爭契約目的之依據,復參以系爭土地假買賣所為給付價金之規劃,均係由追加原告陳國明或其配偶陳李蕊帳戶流入被告3人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再轉入陳得源系爭安泰銀行帳戶等情,且系爭63-2、64-19 地號土地,除被告外,共有人為追加原告陳國明,亦有上開系爭63-2、64-1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另參以原告陳雪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沒有分到房子,土地很複雜,原本土地我父親買的時候,陳國明投資百分之20,父親百分之80,父親投資的時候陳春鳳、王陳秋霞都有插暗股各百分之2 在我父親名下,不過陳國明太太拿去登記的時候登記陳國明名下百分之53,因為當時全家還很和樂,陳得源登記百分之47,在這塊土地上王陳秋霞及陳春鳳都有一間房子的配額,父親死了之後表面上王陳秋霞就是跟陳國明配合土地就不還了,陳國明有房子給王陳秋霞,陳春鳳認為父親死亡之後他們房子都拿去,遺產稅都不繳,然後跟我們4個姊妹一起告他,到目前為止陳國明還沒有半間房子給陳春鳳,本來在父親在世的時候就講好一個房子一個車位,現在已經十幾年他們都不給陳春鳳。當初父親與陳國明購買系爭土地就是要合建投資蓋房子,家裡其他人全部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五第349 頁反面至350 頁正面)。足見本件應係陳得源、追加原告陳國明欲以系爭土地作為合建「台北新境」建案使用,並已開始辦理該合建事宜,惟因陳得源當時年紀老邁、身體不佳,惟因合建案曠日費時,渠等恐陳得源死亡後,系爭土地勢必由其所有繼承人繼承(惟陳得源之繼承人就該合建案應分配之權利為何,非本判決審究事項),並將支出大筆遺產稅,影響追加原告陳國明、中詮公司就該建案之利潤,故由追加原告陳國明覓得被告擔任人頭,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陳得源與被告間應成立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惟以該項借名登記契約,其目的在於規避稅捐,並損及除追加原告陳國明以外之繼承人之權利,且被告、追加原告陳國明因該項行為,涉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業經二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故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

5、基此,原告主張陳得源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該項無效應包含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可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葉汶霞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陳得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所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及追加原告為陳得源之繼承人,渠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汶霞塗銷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系爭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04,於89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請求被告葉汶霞將系爭土地應有10000 分之150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追加原告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陳得源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嗣後因上開合建案陸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係屬侵害應歸屬於陳得源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被告取得相當於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被告所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之請求既經准許,其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3、就原告及追加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查: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建之「台北新境」建案已出售房屋35

戶、車位19個,土地價金共計1 億4,966 萬3,360 元,對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銷售表,上開土地價金僅包含1 個平面車位及4 個機械車位之分配價金133 萬元及

264 萬6,000 元,故出售35戶土地價金應為1 億4,568 萬7,360 元,按此換算上開建案所出售92戶之土地價金為3億8,294 萬9,632 元。又平面車位及機械車位售價分別為2,660 萬元、6,363 萬元,共計9,023 萬元,按地主所得比例10分之7 計算,為6,316 萬1,000 元,故上開建案出售後,地主應得價金為4 億4,611 萬0,632 元,換算合建土地權利範圍每萬分之1 均價為4 萬4,611 元,並據此計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金額為被告葉汶霞23

6 萬7,190 元、被告楊永升3,671 萬9,663 元、被告李國雄1,084 萬9,623 元等語,並援引房屋銷售表影本1 紙、台北新境建案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39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五第403 頁、第410 至456 頁反面)。原告上開計算方式,僅以上開合建案其中已出售之35戶土地價額為依據,惟以上開合建案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供作合建使用,是否得以此作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尚有可疑,況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房屋、土地價額,係經被告、追加原告陳國明及中詮公司議定之結果,且未扣除中詮公司因該合建案所付出之成本,尚難據此作為認定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

⑵本件原告上開計算方式既無足採,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售予第三人所得之價金,亦未提出確實可信之證據可供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既為因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故認以系爭土地於合建後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價額,並據此計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金,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於

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3萬7,021 元/ 平方公尺,總價為1 億1,374 萬8,748 元(計算式:237,021 元×47

9.91平方公尺=113,748,7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告葉汶霞應有部分1000

0 分之320 (原告誤為10000 分之168 )、被告楊永升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606、被告李國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949 (原告誤為10000 分之770 ),是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被告葉汶霞363萬9,960 元(計算式:113,748,748 元×320/10000 =3,639,96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楊永升2,964 萬2,

924 元(計算式:113,748,748 元×2606/10000=29,642,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李國雄1,079 萬4,756元(計算式:113,748,748 元×949/10000 =10,794,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葉汶霞部分低於上開金額,為有理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葉汶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504,於89年6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被告葉汶霞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36萬7,190 元及自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4 年6 月18日(本院卷五第7 、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永升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964 萬2,924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國雄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079 萬4,756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先位及備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