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共同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參日。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丙○○於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期間,曾在原告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被告丙○○因外流冠霖補習班試卷遭發現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自行離職,詎被告丙○○其後心有不甘,竟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連續多次假藉請求遣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等名義,或由被告丙○○獨自前往,或由被告丙○○夥同被告甲○○一同身穿孝服攜帶往生紙箱、冥紙等前往冠霖補習班,除向冠霖補習班撒冥紙外,並向原告乙○○及補習班工作人員恫嚇稱「要讓補習班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原告及管理冠霖補習班財產設備負責營業之工作人員,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原告之財產安全。另被告丙○○與甲○○又連續多次於上開期間,在冠霖補習班前,以口頭或舉牌等方式,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乙○○為「縮頭烏龜,不敢見人!」、並以「小狗,做見不得人的事!」、三字經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復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往來於冠霖補習班前之不特定路人指摘「冠霖補習班很爛,不要來補習班」之事,致生毀損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名譽。
二、以上諸情,有原告前呈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準備(一)狀所附相片九幀(被告甲○○甚且比出勝利手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七號判決可稽,被告等對各項犯行亦自承在卷。該案經本院刑事庭定罪科刑如下:
(一)被告丙○○因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因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又因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拘役部分合併執行拘役伍拾日。
(二)被告甲○○因共同連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共同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共同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合併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二人犯行累累,灼然明甚,因此各獲判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伍月等重刑,然就被告等對原告、冠霖補習班及班內之人員尤其是稚弱學童所造成之種種嚴重傷害,實難贖其罪愆於萬一!惟 鈞院刑事庭用心仁厚,以被告等犯罪後自承犯行等由而予緩刑宣告,盼被告等知所警惕,該案則因原告考慮給被告一個懸崖勒馬的機會未再請求上訴,已告確定在案。
三、詎料被告等竟係假意悔改藉以獲得緩刑,其後即露出猙獰面目,於被告丙○○另案告訴原告及訴外人許愛卿(原告之配偶,冠霖補習班園長)妨害名譽乙案之偵查庭中,被告甲○○在檢察官曉諭兩邊和解時,竟無視法律尊嚴,當著檢察官之面狂言恫嚇:「大不了兩家一起完蛋!」,致令原告及訴外人許愛卿恐懼不已!此案嗣經檢方傳訊證人釐清案情,渠等之證言,諒可證明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之惡行惡狀均為事實,原告乙○○及訴外人許愛卿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此對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丙○○諸多不利,丙○○其後亦自知理虧而撤回告訴在案。但被告等仍執迷不悟,於七月三日竟又由被告甲○○出面,至冠霖補習班前徘徊窺伺意圖不軌,經冠霖補習班人員發現後,方倉皇騎車離去(有監視錄影帶可證)。被告在刑事案件宣告緩刑後仍不知悔改收斂,竟又前往冠霖補習班伺機而動,佐以被告甲○○前開狂言,原告之身家安全實再度遭受莫大威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五、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至少受有下列損害:
(一)被告等前述之行為,顯屬不法之加害行為,致原告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且難以招生。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如以流失或減收學生五十人,每人每年可收取之補習費一個月五千元,一年六萬元估算兩年之損失,即為六百萬元。詳言之:
1、被告等無視冠霖補習班學童出入,連續多日悍然在學童面前以冥紙、往生紙箱等與死亡有關之物逞凶恫嚇,稚弱學童之幼小心靈遭此重創,已蒙上揮之不去之陰影,甚至還有需要收驚者,此等夢魘迄今無法消弭,許多學童因而離開冠霖補習班。準此,被告等前述之行為,顯屬不法之加害行為,致原告所經營之冠霖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且難以招生。單單被告丙○○所帶領之班級,已有十五名學童流失,達該班人數之一半,損失至鉅;如以每名學童每年收取六萬元計算核計兩年之損失,此部份即為一百八十萬元,更遑論其他班級流失學生所造成之損失。今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丙○○所帶之班級原先之學生人數均甚穩定,在發生此一事件後,竟驟然流失十五名學童,顯見其間必有相當之關聯。為此本院即得本於上述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損害之數額,亦不待言。
2、冠霖補習班先前之招生活動,常因辦學認真、口碑良好而早早額滿,但前開事件發生一年以來,同業不斷以此話題大加炒作,各種黑函、耳語不斷攻訐,家長因諸如「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刻薄寡恩,老師才會去鬧」、「冠霖補習班快要倒閉了!」等不實傳言,望而怯步或是打退堂鼓不敢繳費者大有人在,今年六月十九日之盛大招生活動,竟然落得僅有一人報名,境況豈一個「淒慘」了得!
3、經被告等之惡行摧殘,冠霖補習班聲譽掃地、招生備感困難,幾近關門倒閉之困境,更遑論欲恢復以往之榮景。在同業惡意操弄不實謠言及家長鄰居口耳相傳之下,若非三到五年恐難翻身,原告僅以兩年為基準計算損失,不但合法合理,更屬寬厚至極。
(二)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
1、 冠霖補習班先前師生和樂,辦學績效卓著,與家長亦互動良好,根本無須裝設
保全監視系統,若非被告等不斷恐嚇、公然侮辱、誹謗,致使原告財產及安全遭受危害、名譽受損,而須預防被告等難測之瘋狂行徑,原告亦無須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依社會一般通念,吾人於遭逢類此情事,將思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以求自保,果不其然,前述被告甲○○前來徘徊窺伺意圖不軌乙情,保全監視系統即適時發揮功效,使其行為無所遁形,且因錄影明確而事證確鑿。從而原告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支出,自屬原告因被告等不法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至明。
2、令被告將發票開立日期與裝設日期混為一談,實屬無理。另鄰里社區所裝設之監視器,並非正對冠霖補習班大門,其攝影角度及影帶取得均非原告所能掌握,從而原告自有自行設置監視器及委聘保全服務之必要,至為顯然。
(三)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二人之違法瘋狂行為,使原告之名譽受到難以彌補之嚴重傷害,不但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可終日,如前所述,更被同業一再炒作成為打擊冠霖補習班招生之最好題材。故就此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爰請求二百萬元,詳言之:
1、被告犯行累累卻從未真心悔悟,先前又意圖不軌,前文已闡述綦詳。查被告丙○○係高中畢業,長期為人師表(在冠霖補習班任教前亦於其他補習班擔任教職),所教育者則為國小稚齡學童,理應對彼等愛被告丙○○舍此不由,反以嚴重戕害學童身心之作為,對原告施以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此乃違反教育之最大錯誤示範,將嚴重影響學童身心之日後正常發展,其心可誅,其行可鄙。而被告甲○○自詡係中華民國國軍上校退伍,閱歷豐富,竟棄軍人武德如蔽屣,與被告丙○○同以上開凶惡之手段恐嚇原告及妨害原告之名譽,凡此均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損害,無辜學童及冠霖補習班之工作人員亦慘遭波及。被告等不行正途,卻一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浪費社會資源及成本,豈是教師、軍人所能容忍之作為?
2、又查原告係大學畢業,擔任老師作育英才凡三十年,春風化雨桃李無數,受人敬重夙負聲名,原告愛惜名譽亦重於一切。然今遭此嚴重打擊身心受創,一路落寞憂鬱,精神近於崩潰狀態,且罹患高血壓疾病須長期治療,家中陷於一片恐懼和愁雲慘霧之中。而原告配偶許愛卿經此事件,亦罹心律不整之疾病,甚至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昏厥倒地(被告竟誆稱原告走路行履如飛,出口咄咄逼人,不知其有無廉恥!),原告所受之損害之重,由此可見。
3、被告二人之違法瘋狂行為,使原告個人及冠霖補習班之名譽受到難以彌補之嚴重傷害,不但原告及家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可終日,如前所述,更被同業一再炒作成為打擊冠霖補習班招生之最好題材。今查被告二人資力甚佳,被告甲○○名下房屋即有三棟,均位在台北縣市○○○段,股票、存款之資料洋洋灑灑(經扣押所得之存款已有一百二十萬元,其帳戶內之存款當不止此數!);被告丙○○名下則是車輛、股票一樣不缺,二人生活十分富裕。此外,關於誹謗他人為「縮頭烏龜」等語者,即有判賠五百萬元之先例,從而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之連續瘋狂行為以及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二百萬元即屬有理,事所至明。
(四)末查原告之名譽既遭不法之侵害,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即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參日之必要,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六、另就被告前呈九十三年七月五日民事答辯狀所為不實陳述,一一駁斥如下:
(一)關於被告誣指原告不准事假並非法解僱、傷害被告名譽部分:
1、查被告丙○○原係任職於冠霖補習班擔任老師,然其竟無視試卷乃重要之商業機密且為補習班競爭力強弱之關鍵;復不顧冠霖補習班園長許愛卿及主任許慈敏對班內人員之諄諄提醒,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將冠霖補習班試卷交給另一補習班之學生楊雅雲(經原告事後了解,被告丙○○早有自行開班競業之意圖),幸經主任許慈敏當場發現,才阻止該等試卷外流。當時若被告丙○○之劣行得逞,試卷必將為同業所取得,考題之題型或命題內容亦將因此完全曝光,冠霖補習班之競爭力勢必嚴重受創;設若同業以此炒作冠霖補習班對班內試卷把關不周(如同炒作被告前來恐嚇等情一般),家長亦會對冠霖補習班產生重重疑慮,凡此均將對冠霖補習班造成莫大傷害!而原告當日本係約詢被告丙○○欲了解事情始末並擬好言勸誡,詎料被告丙○○竟揚言離職,且悍然攜帶三大袋不明物品一去不回。其後經冠霖補習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丙○○方將鑰匙及老師之制服歸還,至於部分書籍及複習考卷等則迄未返還。以上方為被告丙○○離職之真相,被告等片面所言實不足採,均先敘明。
2、又查冠霖補習班對被告丙○○之待遇甚佳,以學童補習業界言之,每月三萬五千元左右之待遇(被證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參照),同行聞之稱羨,而冠霖補習班之其他相關福利亦不在話下,未料被告丙○○早已包藏開班競業之禍心,在外流試卷東窗事發後,先是惱羞成怒自行離職,卻又回頭捏造原告不准事假、不讓其盡孝、非法解僱等子虛烏有之事,藉以攻訐、污衊原告!按原告身為人師歷三十載,一生以寬厚之心處世,最近即有原先離職他就之老師,在比較教學環境、工作待遇以及經營方式後,欲再回到冠霖補習班任職,即可佐證原告確屬用心經營、對人以誠。然原告遭此事件之後,已對人性失去信賴,常常思及:「明明對丙○○不薄,為何卻落得慘遭反噬之下場?」,心中每每痛如刀割,苦心經營多年之成果,遭人毀於一旦,其傷心處實乃筆墨難以形容。觀諸被告所行所為,不但外流試卷、侵占物品;甚至僅僅為了其片面主張之十萬元左右的所謂資遣費等,不但不在骨肉至親之治喪期間追思守靈以盡孝道,反以此為名,用諸如往生紙箱、冥紙等與死亡有關之物事,對原告橫加恐嚇甚至戕害學童稚弱心靈,此外又辱罵原告為「小狗」、「縮頭烏龜」等不一而足,踐踏原告之人格名譽至鉅,原告為人師表之清譽亦為之掃地。乃被告二人不思其等係遭判刑確定之加害者,竟又搖身一變,以受害者之姿態誆稱原告「非法解僱」、「蠻橫」、「惡霸」,世間公理何在!正道何在!
3、被告二人係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單獨或共同至冠霖補習班連續恐嚇,被告竟扭曲事實加以狡辯:「是以每於購買治喪及作七之往生冥紙時路過原告之補習班處所,不禁悲從中來,爰依時下勞工抗爭模式多次至該補習班靜坐... 」、「被告甲○○見丙○○久去未回,在擔心之餘亦曾陪同丙○○一同靜坐抗議」。依被告狡辯之言,其等僅是路過順便靜坐或因擔心方陪同靜坐,然查:(一)被告攜往生紙箱、冥紙至冠霖補習班恐嚇騷擾,有時一日數次,期間連續十一日,豈有天天購買冥紙或往生紙箱之道理?(二)如被告丙○○僅係路過,為何身穿「怨」之背心且手拿標語牌(參前呈相片)?(三)被告甲○○係與被告丙○○一同出現,甚至對著相機比出「V」字勝利手勢(參前呈相片),根本就是有備而來,怎會是擔心之餘方陪同抗議?(四)被告等惡行惡狀,大人都心驚膽寒遑論學童!相片卷證歷歷在目,被告怎又隻字不提?如此豈是真心悔悟?
4、綜上可知,被告等在犯罪時一副猙獰面孔,欲致原告及冠霖補習班於死地而後快,待法庭公判時見鐵證如山,方假意悔改欲獲取緩刑,俟獲判緩刑確定後立即原形畢露,一再扭曲真相,企圖重施故技,以脫免其等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
(二)關於另案偵審程序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利用雇主身分使證人劉施玲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中附合原告,指稱「被告甲○○說要讓補習班做不下去」云云,惟查上開陳述係原告(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施玲玉則係證稱:「有,他邊走邊說,說冠霖補習班很爛」,此亦有證人即學生家長謝曉萍之證言:「她先生有罵補習班很爛,還站在路中間罵」可稽。被告對其等罪行,或是矢口否認;或是將證詞張冠李戴,甚且無憑無據即誣指證人劉施玲玉係附合原告,殊不知劉施玲玉之證詞,與親身見聞之家長所言,正是互核相符!
2、被告於答辯狀中,又以檢察官開示「形勢比人強」故而認罪等語置辯,且又以刑庭承審法官諭示「適可而止」、「得饒人處且饒人」等語,暗指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惟查檢察官縱有上述開示,亦是曉諭被告在證據確鑿之情況下,勿再無謂推諉飾卸而已,否則狡猾善變如被告者,如倖無證據足證其等之罪行,自會極力爭取無罪之判決,焉能俯首認罪?說穿了被告二人只是在如山鐵證下,發現爭執細微末節並無法取信於法院,不得不坦承犯行以圖緩刑。而刑庭承審法官之諭示,雖足彰顯其寬仁之心,然而觀諸被告對昔日昭然明甚之犯行,於今恍若得了失憶症,似乎已船過水無痕(反正已經鬧夠了,目的也達到了,冠霖補習班已搖搖欲墜),殊不知被告當時若是「適可而止」,不要連續十一天攜帶冥紙等物連續恐嚇,原告之補習班亦不致一蹶不振;被告當時若是「饒了原告」,不要用如此惡劣之手段威脅辱罵,原告亦不致尊嚴掃地身心受創,迄今遍體鱗傷難以平復。被告今日口口聲聲「得饒人處且饒人」,然原告當初及日後為被告之罪行所付出的代價,又有何人加以補償!除了司法公正裁判還以公道,徒呼奈何?
3、被告丙○○撤回另案之告訴,並非出於檢察官之佛法啟發所感動,否則被告甲○○也不會在檢察官曉諭兩邊和解時狂言恫嚇:「大不了兩個家一起完蛋!」。查該案嗣經檢方傳訊證人釐清案情後,其等之證言應可證明原告及訴外人許愛卿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被告丙○○衡情度勢,考量證人之證言恐將對其不利,再纏訟下去不但無法入原告以及訴外人許愛卿於罪,反而徒招訟累,乃在自知理虧下撤回告訴,非如被告所言在檢察官之佛法曉諭下而自願撤回。未料被告竟又藉此反指原告係「惡霸作風」,以及「其目的無非為藉機謀取不相當之利益」云云,其等濫用檢察官及法官之好意而大作文章,世上顛倒是非者,莫此為甚!
參、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收據、發票、相片、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畢業證書、台北縣政府函、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立案證書、保全服務協議書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緣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起即任職於原告開設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迄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被告王鎮台之母即被告丙○○婆婆重病住院,被告丙○○為盡孝道爰先將年假全部請完,嗣被告丙○○欲再請事假,原告不但不准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非法解僱;經被告丙○○發函依法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四月份薪資並向勞工主管機關申訴,原告為圖卸責及規避其非法解雇之事實,不但拒不依法給付資遺費在先,竟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以羅織罪名方式虛構被告丙○○於任職期間即品行不端、挑撥離間、興風作浪、無中生有,於離職時有業務侵占、背信、洩密之罪行而對被告丙○○提起告訴,更一再對外散發黑函,誣稱被告丙○○洩漏機密文件,竊取學生名冊及試卷,一再誣指傷害被告丙○○之名譽於後企圖逼迫被告放棄資遣費之請求。期間適逢被告丙○○之婆婆病重死亡,而被告丙○○每每思及因工作而無法於婆婆在世時常侍左右,反而更因欲請假照顧病重之婆婆遭原告惡意解僱,原告不但不依法給付資遺費,反而不斷以破壞被告之名譽脅迫,是以每於購買治喪及作七之往生冥紙時路過原告之補習班處所,不禁悲從中來,更對原告之蠻橫、惡霸無法釋懷,爰依時下勞工抗爭模式多次至該補習班靜坐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勞資爭議,而被告王鎮台見丙○○久去未回,在擔心之虞亦曾陪同丙○○一同靜坐抗議,詎原告不但拒不出面,反而又以被告隨身攜帶之冥紙及勞資爭議訴求給付遺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之標語,主張被告涉有恐嚇及公然侮辱罪行提起告訴,案經發查過程均無任何事証証明被告二人雖因家喪隨身攜帶購買之冥紙至冠霖補習班及舉牌抗議有何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証,而原告之員工、親人即証人許慈敏、劉施玲玉亦未有具體指稱被告有「灑冥紙」或「讓補習班死的很難看」之供述,而証人許慈敏迄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庭訊時亦尚供述被告未有撒冥紙之行為,此有刑事卷証資料可稽,惟原告利用雇主身份使証人劉施玲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中附合原告指稱「被告王鎮台說要讓補習班做不下去」,原告見証人許慈敏供稱被告未灑冥紙,又再聲請傳訊証人徐政宗,証人徐政宗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庭訊竟又附合原告虛稱「看過被告將冥紙灑出來一次,但不知是否故意」,公訴人即依上開原告及劉施玲玉及徐政宗之供述遽將被告二人提起公訴。嗣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刑事案件審理時雖滿腹委曲,由一單純之勞資爭議受害勞工,因抗爭、訴求而反遭惡主控告,惟經公訴檢察官檢視全卷後,開示有時「形勢比人強」而勸喻被告二人如認罪,並願求處緩刑,以避免被告如積極調查証據後無法得緩刑之風險,而被告亦自忖証人劉施玲玉與徐政宗二人既於偵查中附合原告,基於其自身利益勢必延續舊詞,且上開二証人所述均係存乎其一心,無法能有具體反証駁斥,在考量不斷訟累及避免因爭執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即又無法有效澄清事實,為使被告所受之損害及風險降至最低,被告二人亦同意認罪。公訴檢察官嗣並具體向兩造建議以「十萬元限度內達成和解」「並由被告以書面道歉方式讓告訴人張貼於補習班內以彌爭議」,被告二人既已為認罪之表示為求息訟亦不爭執均表示同意,並於庭訊當場先以口頭方式就抗爭所生不理性行為向原告致歉,而承審法官更當庭喻示原告「適可而止」「得饒人處且饒人」,上開均有庭訊錄音可稽,詎原告仍執意另提民事訴訟無法和解,更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全無實據下漫天要價請求高達八二○萬元之損害賠償,且將發生於補習班之爭議需將刑事判決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頭版,令原告唏噓不已。又原告以散發黑函不實攻訐被告丙○○部份前雖經被告丙○○提出告訴,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一日經承辦檢察官黃明娟偵查庭訊,且事証甚明,惟承辦檢察官於知悉前案及緣由後為彌雙方爭議,以求圓滿,於偵訊結束後,再喻請被告丙○○及在外陪同之夫即被告王鎮台及原告併原告之妻入內,以佛法曉喻,期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王鎮台深受感動,即當庭表示因前案爭訟致有憂鬱症病情,而原告之妻也表示原告亦有憂鬱症傾向,王鎮台即感觸的向檢察官表示希望雙方能達成和解,否則再下去兩個家庭都一起完蛋了,上開過程承辦檢察官均可明証。被告接受承辦檢察官之曉喻及為表示和解之誠意,隨即於庭訊後具狀撤回告訴,不料原告卻故意曲解,再以斷章取義方法反指被告王鎮台於偵查庭中恐嚇其「大不了兩個家一起完蛋」,欲圖攻訐被告人格,以求獲取較高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所為處處可見其惡霸作風,其目的無非藉機謀取不相當之利益。上開所述均有相關卷証資料錄音可稽,為明全案爭議始末緣由,合先陳明。
二、被告雖於刑事案件為認罪之表示經判決確定,原告並據刑事確定判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及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然原告請求均不實在且無實據純係藉機勒索、漫天要價,蓋查:
(一)有關學生流失所遭受之損害六百萬元部份:
1、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行為受有學生流失之損害,惟卻無任何學生確因本件被告二人勞資抗議行為而流失之具體事証,原告僅以「如以流失學生五十人」之假設情事為計算之基礎,再據此假設,再假設「每人每年可收取安親、課輔、才藝之補習費六萬元」,又依此假設再「估算兩年之損失」為六百萬元,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流失人數、補習費及兩年期間全憑假設,並非真正受有損害,委屬無據。
2、甚者,原告之補習班營收於本件爭議前全年尚無原告所稱之流失學生損失六百萬元之鉅額,顯見其請求,全屬漫天開價。而據被告查証了解冠霖補習班學生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件爭議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均無任何學生因此流失,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學期結束僅有學生張格恩及廖敏惠、廖美婷(姊妹)三人離開補習班,且經被告嗣後了解上開三人離開補習班均係因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根本與本件兩造之爭議無關。
3、綜上小結,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行為受有學生流失之損害六百萬元並無理由。
(二)有關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支出二十萬元部份:
1、按本件被告二人之勞資抗議所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營業時間內,被告二人於眾目睽睽下公開進行靜坐抗議,並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而原告除已拍照存証外並多次報警前來處理,此併有卷附照片可稽,換言之,被告之抗議行為本即公開欲使原告知悉,並無裝設監視設備之必要,此併有卷附抗議照片及員警處理照片在卷可稽;復以冠霖補習班門前本有鄰里社區裝設之監視錄影設備正對冠霖補習班,原告就被告二人之抗爭行為亦無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必要性存在,原告所稱加裝監視設備即使屬實亦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無關,純係其自行添購卻欲強要被告買單,並無理由。
2、甚者,原告主張支出設備費用二十萬元,惟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卻僅能提供單據三紙計六一一五○元,其餘部份遲遲無法提供,顯然原告將其自行添購之監視設備虛列二十萬,再於臨訟欲找不實單據事後拼湊,其請求至屬無由。
3、況且,由原告提出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監視系統及TV之費用發票二紙觀之,姑不論上開時間被告早已未進行任何抗爭行為,顯見原告之按裝與被告行為並無相關,且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早於五月十三日原告原即已有監視設備,又何來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再於補習班新設監視系統及TV之必要,益見原告所提之發票費用與九十二年五月廿一日前之被告行為無涉,純係事後個人原因裝設。另原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一紙,其中載有金額五五○○元,姑不論此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收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即已有「維修費用」八百元之記載,顯見此等裝備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前甚久即屬有之,故迄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因老舊而有更新或維護之必要才需維修,尤見此單據與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廿一日之抗議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份:
1、本件被告靜坐抗議行為係因原告非法解雇在先,且惡意攻訐被告丙○○所致生。且查原告並未因被告所為而有學生流失之情事,期間原告不但對被告拍照、錄影,更多次以報警方式處理,顯見原告於被告抗爭過程中處處處於強勢之一方,其所稱身心受創云云顯非事實,至於原告所稱「同業炒作,成為打擊冠霖補習班招生之題材」,姑不論全無實據並非事實,且亦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關,併予陳明。
2、另查,本件被告丙○○遭原告非法解雇後即失業在家,被告王鎮台更已長期失業,全家陷入經濟拮据之中,是鈞院如認被告就本件應負精神上慰撫金賠償之責任,併請審酌被告二人之經濟狀況,酌為合理金額之裁判。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連續三日云云,然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以回復原狀為必要。今被告雖因認罪而經刑事判決有妨害名譽情事,惟上開行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地發生,如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為之,此即「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就此,被告不但已於刑事案件向原告致歉且亦同意以書面聲明道歉方式供原告張貼於補習班之所在,顯然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公訴檢察官亦一再對告訴人提出建議;今原告據此方式而不接受,反以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全文(包含妨害自由行為)刊載於國內最大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昭告國人,顯然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補習班函、死亡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丙○○於九十年七月間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之期間,曾在原告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被告丙○○因外流冠霖補習班試卷遭發現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自行離職,詎被告丙○○其後心有不甘,竟與其配偶即被告甲○○基於共同恐嚇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一日、二日、四日、五日、七日、八日、九日、十日、十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連續多次假藉請求遣散費、預告工資及社會救助金等名義,或由被告丙○○獨自前往,或由被告丙○○夥同被告甲○○一同身穿孝服攜帶往生紙箱、冥紙等前往冠霖補習班,除向冠霖補習班撒冥紙外,並向原告乙○○及補習班工作人員恫嚇稱「要讓補習班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原告及管理冠霖補習班財產設備負責營業之工作人員,致原告心生畏懼,危害原告之財產安全;另被告丙○○與甲○○又連續多次於上開期間,在冠霖補習班前,以口頭或舉牌等方式,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乙○○為「縮頭烏龜,不敢見人!」、並以「小狗,做見不得人的事!」、三字經等粗鄙言語公然辱罵;復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共同以上述方式向往來於冠霖補習班前之不特定路人指摘「冠霖補習班很爛,不要來補習班」之事,致生毀損冠霖補習班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查原告因被告二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至少受有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且難以招生,如以流失或減收學生五十人,每人每年可收取之補習費一個月五千元,一年六萬元估算兩年之損失即為六百萬元、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合計八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之名譽既遭不法之侵害,為回復原告之名譽,即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參日之必要。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起即任職於原告開設之冠霖補習班擔任補習教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遭原告非法解僱,原告為圖卸責及規避其非法解雇之事實,不但拒不依法給付資遺費在先,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以羅織罪名方式,對被告丙○○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夫妻因此無法釋懷,始依時下勞工抗爭模式多次至該補習班靜坐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勞資爭議;本件並無任何學生確因被告二人勞資抗議行為而流失之具體事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學生流失之損失六百萬元,委屬無據;按被告二人之勞資抗議所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營業時間內,被告於眾目睽睽下公開進行靜坐抗議,並要求原告出面解決,而原告除已拍照存證外並多次報警前來處理,是原告就被告二人之抗爭行為,亦無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二十萬元,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靜坐抗議行為係因原告非法解雇在先,且惡意攻訐被告丙○○所致生,被告丙○○遭原告非法解雇後即失業在家,被告王鎮台更已長期失業,全家陷入經濟拮据之中,是如認被告就本件應負精神上慰撫金賠償之責任,併請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合理金額之裁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連續三日云云,然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以回復原狀為必要,今被告雖因認罪而經刑事判決有妨害名譽情事,惟上開行為均係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地發生,如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名譽上損害,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冠霖補習班之所在為之,此即「在那裡受損害,即在那裡予以回復」之法理,就此被告不但已於刑事案件向原告致歉且亦同意以書面聲明道歉方式供原告張貼於補習班之所在,顯然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無將刑事判決全文(包含妨害自由行為)刊載於國內最大之中國時報及聯合報昭告國人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共同對原告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已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於右揭時、地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述如左:
(一)學生流失之損失六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之不法加害行為,至少受有補習班學生嚴重流失且難以招生,如以流失或減收學生五十人,每人每年可收取之補習費一個月五千元,一年六萬元估算兩年之損失即為六百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流失學生附表一件為證,惟該附表係原告自行製作,本不足證明其補習班果有學生流失情事,及該情事確因被告所為前述不法行為造成,此外,原告復不能再就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學生流失之損失六百萬元,即難准許。
(二)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二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補習班先前無須裝設保全監視系統,若非被告等不斷恐嚇、公然侮辱、誹謗,致使原告財產及安全遭受危害、名譽受損,而須預防被告等難測之瘋狂行徑,原告亦無須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依社會一般通念,吾人於遭逢類此情事,將思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以求自保,為此請求設備支出二十萬元云云。惟查,所謂損害賠償責任,應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而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發生前,原告補習班本無裝設保全監視設備,是原告以加裝保全監視設備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似與前開回復原狀之意旨不符,況加裝保全監視設備,無非便利原告日後蒐證而已,非惟不及阻止本件已經發生之不法加害行為,亦無法確保被告不再有其他侵害,自非本件損害賠償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加裝保全監視設備之額外支出二十萬元,尚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不法加害行為,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查:被告因故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經營冠霖補習班,被告皆為大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股票、存款及汽車等資產,現失業中之兩造所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二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將刑事判決登報部分:原告主張其名譽既遭被告不法之侵害,為回復名譽,即有將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連續三日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及誹謗原告名譽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原告受損之名譽,由刑事之判決已得回復,且本件損害名譽行為均發生於原告補習班之所在地,其回復名譽之方式亦應於該補習班鄰近為之即足,倘將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台北縣版區之報頭下方三日,則形同昭告全台北縣民週知,反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糾紛,非但手段與目的不相當,且亦非全然有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本院因認原告前開登報之請求,並非原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復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吳某請求謝某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及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可稽。查原告以被告不法加害行為係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而請求自同年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庸聲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