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連帶債務人未同為被告,判決效力在此法定原因下,尚應及於訴外人之連帶債務人,若其已同為被告,在訴訟上如不採同一原則,自非合理,故在具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之原因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應認有合一確定之情形,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又依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所示,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益或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而言。督促程序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如已添附理由或依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已足認其異議係基於個人之關係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及戊○○、甲○○、己○○四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命渠四人連帶給付,戊○○、甲○○、己○○於收受支付促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時效抗辯為由聲明異議,自屬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戊○○、甲○○及己○○三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三三○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超過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張啟源之母,被告與戊○○、甲○○、己○○四人共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殺害張啟源,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下:
㈠法定扶養費用: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元:
原告丙○○○為死者張啟源之母親,張啟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為五十歲過五月,其平均餘命尚有三○‧○三年。職是,原告爰引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二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七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戶人口數為三‧五三人),折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作為計算其每年扶養費用之基準,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法定中間利息(000000×18.629313+217392×0.03×﹝19.000000-00.629313﹞=0000000 ),準此,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為四百十三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另原告除長子即死者張啟源外,尚有次子張啟堂及三子張啟財,膝下並無女兒,扶養義務人共計有三人,然其中次子張啟堂自年少時起即患有精神疾病,系爭刑案發生前,均住院治療中,並無能力外出工作,所需龐大住院費用均由死者代為支付,自無扶養能力可言,且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業受禁治產宣告,準此,次子張啟堂即應免除其扶養義務,則原告之扶養費用應由死者及三子張啟財二人負擔,每人應負擔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二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元之扶養費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查原告之夫早已過逝,又次子張啟堂罹患精神疾病,亟需親人照顧,死者張啟源為原告之長子,恐自己工作之餘,無暇妥為照顧張啟堂,尚累及原告為照顧次子過度勞累而危及身心,張啟源即將罹病之張啟堂送往療養院住院治療,所需之龐大醫療費用均由其支付,對原告而言,死者張啟源係一盡責、孝順之長子,且為其晚年生活之唯一依靠。惟自張啟源過逝後,醫療費用無力支付,乃將張啟堂接回家中,續為居家照護。然原告僅一老弱婦人,為照顧罹病之張啟堂,業已身心俱疲,只求此一殘子能夠恢復健康。不意,天不從人願,張啟堂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突發疾病身亡,原告自七年前突喪長子,失去身心上唯一依靠,已是痛苦萬分,又今日因無死者之扶持,原告一人獨自照顧罹病次子,致使次子無法受到妥切照護而再度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景,原告遭此雙重打擊,更是悲憤難平,直想若無當日被告之殘忍行兇,原告今日應不會再度受到痛失愛子之打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非當日所可比擬,是以,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將原本請求之一百萬元,擴張請求為三百萬元,方足慰原告身心之創。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六萬八千四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並無不法殺害張啟源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共同殺人行為係屬錯誤,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不應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張啟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開庭時即有到場,並已知悉全部犯罪事實即被告之年籍等資料,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引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二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法定扶養費計算依據,猶屬過高,應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始合理,況且,張啟源亦有其他兄弟姊妹,扶養費更應依比例分攤。此外,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被害人張啟源之母。
㈡張啟源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遭人殺
傷,受有後左頂部有長約十公分之切割傷並帶有挫傷成分造成骨裂八公分;左後頸部有長約五公分之淺切割傷;左下胸部有外長約十七點五公分內長約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切斷左側第十一肋骨造成氣胸;左拇指根部有長三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之銳器傷;右手掌拇指側有週長十點五公分極深且切斷掌骨之銳器傷等創傷,經送至新莊市○○路康福醫院急救,再轉至新莊市省立醫院(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臺北市慶生醫院,因被銳器砍傷,致出血及氣胸而休克死亡。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丁○○是否有與戊○○、甲○○、己○○共同不法殺害張啟源?㈡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關於「㈠被告丁○○是否有與戊○○、甲○○、己○○共同不法殺害張啟源?」部分:
㈠查被告與己○○及綽號「外省」、「茂生」、「正基」及「正基」之妻等不詳
年籍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之違章建築二樓(即訴外人郭樹輝、郭清華父子住處)內打麻將時,適被害人張啟源至該處欲找「茂生」談論錢財問題,因不滿「正基」夫妻所帶來之狗吠叫,張啟源即以腳踢打該狗,被告與張啟源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嗣於張啟源自上開處所下樓梯時用腳踢張啟源,張啟源即放話要「等輸贏」後,即返回同市○○街○○○巷三三之四號住處。被告、己○○為防張啟源前來尋仇﹐即由己○○以電話聯絡在臺北市之綽號「阿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糾集他人前來新莊會合,「阿三」於是聯絡綽號「溫江」(或稱「運將」)之甲○○、「阿全」之戊○○、「志雄」、「他落」、「朝宗」等成年人,於同日十九時許,前來新莊市○○街○○○號前訴外人賴鬆所營之小吃攤,與被告、己○○會合,並與郭樹輝一同飲酒,席間因戊○○之友人綽號「阿德」之人即黃國德,在同市○○街○○號開國術館,黃國德乃應戊○○之邀前往敬酒後即返回館中,且其間有郭樹輝之友人綽號「楊仔」即魏兆陽、「阿明」即林正明從板橋市○○○○○路過該小吃攤時,應邀共飲。張啟源返回住處與其妻乙○○碰面不久後﹐旋即於同日二十時許離家伺機尋仇,並於同日二十一時十分許,攜帶一把玩具手槍、一把西瓜刀,騎乘機車前往郭樹輝上述處所時,為郭清華所見,郭清華隨即至上開小吃攤向被告等人報稱張啟源至上開六一巷內帶刀、槍前來報仇等語後,即避至同市○○街○○巷口外,而被告與甲○○、己○○、戊○○及「志雄」、「他落」、「朝宗」、「阿三」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具、鐵條、盆栽、酒瓶等,至新莊市○○街○○巷口向張啟源丟擲,然因見張啟源手持刀、槍,因均未敢近身,未幾因己○○發現張啟源所持手槍為玩具槍,乃高聲呼喊槍是假的,被告、己○○、甲○○乃以所持之刀械砍擊張啟源,使張啟源受有以下之銳器傷:後左頂部有長約十公分之切割傷並帶有挫傷成分造成骨裂八公分;左後頸部有長約五公分之淺切割傷;左下胸部有外長約十七點五公分內長約七公分深約五公分之橫向切割傷切斷左側第十一肋骨造成氣胸;左拇指根部有長三點五公分深零點五公分之銳器傷;右手掌拇指側有週長十點五公分極深且切斷掌骨之銳器傷等創傷。甲○○即將開山刀丟棄現場,並與被告、己○○、戊○○、「志雄」、「他落」、「朝宗」、「阿三」等人隨即逃離現場。魏兆陽見受有重創之張啟源呼救,乃以張啟源之機車將其北醫院)、臺北市慶生醫院,然張啟源因被銳器砍傷,致出血及氣胸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所明白審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刑事判決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雖經郭清華報知張啟源前來,然均留在小吃攤飲食,並於結帳
後返回住處,並未殺害張啟源,也無用酒瓶丟張啟源,不知何人殺害張啟源,張啟源被殺時,伊係在小吃攤付賬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郭清華於被告被訴殺人之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新莊市○○街○○○號對面之違章建築二樓內,有‧‧‧打麻將‧‧後來張啟源進來‧‧張啟源被狗吠,就用腳踢狗,因狗是丁○○之朋友帶來的,丁○○與張啟源發生口角後,張啟源離開時放話『等輸贏』,離開後,丁○○與『阿雄』商量要拿東西準備與張啟源『輸贏』(打架),於是到‧‧小吃攤等張啟源;張啟源於‧‧二十一時許左右,持刀、槍到我家,說剛才那些人,我就說已經離開了,張啟源卻要針對我,我跑出來,隨即張某也跟出來,我跑出來後,至福樂街六十一巷對面超商前,而張啟源與丁○○及阿雄、六名年輕人在福樂街六十一巷口,由丁○○、阿雄各持一把長刀,六名男子持酒瓶與張啟源持刀打起來後,張啟源支持不住往後退,張啟源再持手槍出來往前衝向對方,對方散開後,其中阿雄說手槍是假的後,丁○○、阿雄持刀,六名男子持酒瓶衝向張啟源圍砍後就乘計程車離開‧‧;(丁○○、阿雄持何刀械?)丁○○持長刀、阿雄持短刀;木把開山刀係阿雄所持(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當場指認,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警方查獲之丁○○是砍殺張啟源之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見上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相驗卷第五、六頁、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五、六頁同);偵查中復證稱:「(你有看到死者被殺?)有,在‧‧‧福樂街六十一巷巷口,見八人圍殺,其中阿雄拿開山刀與丁○○拿七、八十公分之刀子,其餘六人拿酒瓶在打張啟源,當時張啟源拿西瓜刀及假槍;(死者被誰殺到?)不知道,因當時阿雄喊是假槍後,八個人就圍上去了‧‧;(他們圍殺死者多久?)約三分鐘左右後,阿雄說好了,並由丁○○叫二部車子載他們走開;丁○○他開一部他的紅色車子就走了;(提示己○○口卡,是否即係此人?)是的;(提示開山刀、西瓜刀各一把,你說的刀子有無包括這二把?)西瓜刀是死者的,開山刀是阿雄拿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上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相驗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等語、證人郭樹輝於警訊中證稱:「只知丁○○有拿酒瓶;(知阿源拿刀後,你有無過去?)沒有,我與楊仔、阿明繼續喝了五分鐘,但丁○○及五、六個少年過去;(丁○○過去時,有無拿酒瓶?)有,他們都拿酒瓶去;(他們有拿刀過去?)我沒看到;(丁○○他們離開後,有無再回來?)有,他們又回來拿酒瓶後又出去六十一巷口」(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上開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一九號相驗卷第三十一頁)、證人林正明證稱:「(你喝到何時走的?)因郭清華來說有人拿刀在他家,聽到後他們就走了,只剩下我與楊仔繼續留下來一陣子;(誰過去六十一巷口?)丁○○、阿雄、及五、六個青少年,我及楊仔、郭樹輝留下來再喝;(誰結帳的?)我不知道;(喝完後你去哪裡?)我們三個人一起走後,郭樹輝去哪裡我不知道,我與楊仔走到六十一巷口」(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等語、證人魏兆陽證稱:「(認識丁○○?)不認識;(喝到一半時發生何事?)那些不認識之人,即跑走,只剩下我、郭樹輝、林正明;(其他人走時,有無拿酒瓶?)有,並往六十一巷口,丁○○與他們一起過去」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等詞、證人「小吳」警訊中證稱:「發生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左右,於新莊市○○街○○○巷巷口有位張啟源之人被丁○○等八人圍砍致死案,涉嫌之阿全我認識;(命案是否全程目睹?)我看到張啟源被丁○○等八人圍砍圍攻的情形;‧‧到小吃店喝酒‧‧後來郭樹輝的兒子郭清華跑到小吃店說張啟源右手綁了一把刀,左手拿一把槍過來,後來在場喝酒的人全部到福樂街六十一巷巷口,而阿德則走回店裡,丁○○他們看到張啟源拿槍出來就跑回小吃店拿黑啤酒擲向張啟源,擲酒瓶的五、六個人中,我只知道有位綽號叫溫江,都是丁○○叫出來的,丁○○是拿盆栽丟擲張啟源,阿雄丟擲拉鐵門的鐵條,後來張啟源有開槍,但未擊發,其中有人喊說槍是假的,丁○○叫來的那位綽號溫江的人拿一把疑似開山刀,另一人拿疑似西瓜刀衝向張啟源砍殺,其他的人因害怕未靠近張啟源,張啟源背部有被砍到,‧‧之後郭樹輝要將張啟源的刀、槍拿下,希望將張啟源與丁○○那夥人隔開,張啟源即將郭樹輝推倒,然後綽號溫江的人,再補張啟源一刀,砍到張啟源之左頸;拿刀砍的人是溫江,另一人身分不知道,‧‧丁○○有拿盆栽擲張啟源,阿雄用鐵條擲張啟源,阿全用酒瓶擲向張啟源」等語(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他字第二八六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同)、證人黃國德證稱﹕「(張啟源被殺死,你有無見到?)有;(喝酒喝到一半郭清華有跑來說有人帶武器?)有,他跑來說阿源拿刀及槍要殺郭清華,但他未受傷,他講了以後,他們就一夥上去‧‧;(他們有無拿酒瓶?)他們包括己○○、丁○○、都有拿酒瓶丟過去,也有人丟盆栽,是阿雄、阿二丟的,後來有人說槍是假的,運將、己○○過去,蘇持西瓜刀、運將持開山刀,我看到運將砍他二刀,一刀在頭部、一刀在腰部﹐而己○○因燈光不明,看不到殺那一部份,那地方是福樂街六十一巷巷口;(己○○圍殺張啟源時,丁○○有無過去?)沒有,他在五、六公尺外,看,那時他已未拿酒瓶了;(提示開山刀、西瓜刀照片,是誰拿的?)開山刀是運將拿的,西瓜刀不是己○○就是張啟源,因他二人都拿西瓜刀無法確定;(阿源被殺時,誰救他?)楊仔用阿源的機車載走的;(你確定戊○○有拿酒瓶?)有」(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偵查筆錄,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七號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等詞可憑,互核大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張啟源被殺時伊係在小吃攤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與被害人張啟源因發生口角衝突,於張啟源放話尋仇後,任由己○○糾
集在臺北市之甲○○、戊○○等人前來新莊市,且於張啟源持刀、槍前來之際﹐被告與己○○、甲○○、戊○○、「阿三」、「志雄」、「他落」、「朝宗」間等人,立時丟擲酒瓶還擊並持刀加以殺害﹐足見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實無將在臺北市之甲○○等人調集至新莊之必要。且眾人以酒瓶丟擲,並以開山刀等圍殺,極易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事實,而被告等人於事後隨即逃離現場,棄業已受重創之被害人張啟源於不顧,足認被告等人,顯有殺人犯意,核無疑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不法殺害張啟源之行為,應堪採信。
七、關於「㈡被告丁○○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㈠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其被訴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間開庭時有到場,當時即已知被告係侵權行為人,竟迄九十三年間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否認其於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間開庭時有到場,主張其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間宣判後,經媳婦乙○○告知,始知被告有共同殺害張啟源之行為等詞,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其被訴殺人案件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間開庭時有到場,
當時即已知其係侵權行為人等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依本院第一審歷次調查及審理筆錄之記載,均只有告訴人即原告之媳、張啟源之配偶乙○○到庭,並無原告到庭之紀錄。被告就此固再舉證人戊○○、甲○○為證。惟依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問:系爭殺人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去開庭?)地院第一次開庭的時候有遇到死者的弟弟與太太。後來就沒有看到死者的其他親屬了,也沒有看到他母親。」、「(被告:要讓證人看過他母親,證人才會認出。)我看到的就是兩個人,死者的弟弟與太太他們身邊沒有其他人。我在地院的時候只有看到死者的弟弟與太太坐在法庭的後面,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時,戊○○並未見到原告到庭。又證人甲○○雖證述「(問:系爭殺人刑事案件開庭的時候有無看到原告去開庭?)有看到,好像是死者的太太、母親與弟弟都有去。」、「是在地院開庭看到的。時間很久了,記不很清楚。在高院的時候沒有看過。因為時間很久,印象也很模糊可能也認不出他媽媽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由其證述「我是跟證人楊同一天去開庭,除了死者的弟弟與配偶外,還有一個年紀比較大的女人應該就是他媽媽。」等語觀之,其顯係以該名女子年紀較長,並在哭泣之情,臆測其為原告,是其上開證述顯為甲○○個人臆測之詞,而甲○○亦證述因時間已久,印象很模糊,即使見到原告也無法指認,是其上開證述自難資惟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即已知悉被告及其侵權行為之抗辯,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㈢查台灣高等法院就被告之共同殺人犯行,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為第二審判決,該刑事判決並於同年二月四日送達告訴人乙○○,此有該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乙○○收受該刑事判決後,經乙○○告知,始知被告及其侵權行為,則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惟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父、母、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戊○○等人共同不法殺害張啟源,原告為張啟源之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就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⒉查原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房屋係供作住所使用,價值僅一百十三萬五千百四十二元,亦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九頁),又目前該房地尚有抵押債權二百餘萬元未清償,亦據原告陳明,而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謄本一份在卷可憑,現年五十七歲,目前無工作,學歷為國小畢業,依目前社會就業情況,欲覓得工作以維持生活實屬不易,縱使覓得工作,屆齡六十歲後,即無固定之收入,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能以上開資產維持生活,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能解免賠償扶養費之責。
⒊次查,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如前述,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被害人張啟源死亡時為五十歲又四月餘,依本院卷附臺閩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止。又原告之配偶張慶炎已歿,育有被害人張啟源及張啟財(00年0月0日生)、張啟堂(000年0月0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張啟源有重度精神障礙,不能工作,無扶養能力,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此業據原告提出身心殘障手冊及戶口名簿之影本各一份為證,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之意旨,張啟堂對原告應不負扶養義務。而張啟財已成年,有扶養能力,倘被害人張啟源尚生存,應與張啟財共負扶養義務,則被害人張啟源應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甚明。
⒋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二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
北縣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支出為七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戶人口為三點五三人,折算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之,已如前述,本件參酌原告尚有房地,另有已成年子女一人,認以九十一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歲以下每年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年十一萬一千元為計算扶養費標準,方屬公允。是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
⑴原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害人張啟源死亡翌日起至至九十三年一月十
九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止計六年四月又二十二日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74,000元x 6 +74,000 X 4/12 + 74,000 X22/365=473,1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年滿七十歲前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計十三年二月九日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七千二百六十三元【計算方法為:
74000元×12.260311(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原告年滿七十歲之前一日止,計十三年二月又九日之霍夫曼係數)=907,263】。
⑶原告自年滿七十歲之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九月
二十九日止計十年五月又三十日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方法為:111,000元×12.0000000(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十年三月又二十一日之霍夫曼係數)=1,416,327】。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473,127+907,263 + 1,416,327)÷2(二分之一扶養義務)=1,398,359元】。
㈡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五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此有,其名下有機車一部,目前無工作,業據被告陳明,另被告名下有土地二筆,投資二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可憑。原告現年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業據原告陳明,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斟酌原告中年喪子,在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與張啟源向無宿仇,因細故發生嫌隙,即聚眾好勇鬥狠,分持刀械行兇,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百萬元,猶屬過高,應以八十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告共同殺害張啟源,則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在二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1,398,359 +800,000=2,198,359),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