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複 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告 丁○○
1 樓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485 、485-1 、486 及489 等4
筆土地,均為原告之祖徐金生在生前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9 月15日由徐金生、原告之父徐井泉及被告等人立下分書,言明將「所有田、基地...。分給(明細於后)俾各承受」,準此,分書明細之土地地號原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惟由被告與原告之父徐井泉二人共有權利二分之一,嗣原告之父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過世,該不動產移轉請求權業經徐井泉繼承人協議分割歸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依分書約定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
㈡原告先父徐井泉、被告及先祖徐金生簽立之系爭分書,係徐
金生就家族所有財產與徐井泉與被告約定所有權歸屬。而就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部分,除第1 項徐金生溪頭小段73地號土地及公寓保留至其死亡後由徐井泉與被告平分外,餘皆載明各分得二分之一;又溪頭小段276 地號土地於分書約定內容中,與其他土地約定平分方式並無特殊性,故備註欄第2 項內載明「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並非針對溪頭小段276 地號土地所為約定,自屬全部不動產皆應受「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條件之拘束。另上開事實亦有書寫系爭分書見證人即證人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原告先祖徐金生、原告之父徐井泉為分書約定時,其真意係就分書所述各筆原告之父徐井泉與被告所共有土地約定得自斯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則於日後出售或合建時各分得二分之一之利益。是系爭土地項下記載「由新登耕作」或「由井泉耕作」係共有土地分管耕作之約定,即在系爭土地未出售或合建之前提下,仍由徐井泉與被告依分書之內容自為耕作。
㈢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3日經台北縣政府發函公告徵收,並於
同年12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28,662,949元,亦經被告委託徐林綢於當日領訖。系爭契約既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本件系爭土地因政府徵收獲得補償費應屬出售之性質,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價金。退步言之,縱政府徵收不屬出售之性質,則系爭土地因徵收之發生,原告確定無法因合建請求移轉登記,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分書之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領之半數土地徵收款即14,33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本件原告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之不動產部分並不包括本件第
485 、485-1 、486 及489 地號土地,則本件系爭土地即不在徐井泉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足徵徐井泉之繼承人丙○○、甲○○等二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並不清楚,則該協議書有無發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自屬仍有疑義。又遺產在尚未有效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起主張,核其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獨立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自未符合法律上程序。
㈡依系爭分書之內容載稱:「立分書人徐金生,余生兩子長子
徐井泉,次子丁○○,年皆已長,婚事俱成,年來余已衰頹,無力處理家務,爰時邀請親族,將所有田、佃、基地及黃金飾物,分給(明細於后)俾各承受,永遠管業。爾等當思創業維艱,守成不易,今兄弟各分門戶,依然同氣連枝,遠紹箕裘,所冀光前裕後,其各勉。今立分書壹式參份,爾兄弟各執一紙為據。附:希將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引之。各分得比例如后:‧‧‧」等語,觀其記載之格式、文字及內容等,均與台灣民間習慣所流行之鬮分書一致,其意顯係分割分定家產之協議。
㈢從本件分書內容明確載有:「各分門戶、辦理產權登記,原
所有權人、分得所有權人、分得持分額」等語觀之,雖另有「由新登耕作、由井泉耕作」等語,似有將分管及分割等字樣參互使用之情事,惟究其全文含意仍屬所有權之分割,並非分管土地。惟查:
⒈查該分書首頁特別附註:「希將各筆土地辦理產權登記,
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引之。」等語,即指該分書所生之權利,於分書簽訂後即可隨時進行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無特別之條件或期限限制,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當事人真意,當指分書成立後,分得權利人自可隨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又系爭分爭書代筆人證人戊○○到院證稱:「(法官提示
分書第11頁附註,請說明其意思)已經已分好了,他們就可以自己去登記,但是登記之費用要自己負自擔(該部分應係記載錯誤,伊係謂各自負擔)」、「(問:何以還說將來出售或合建時要各二分之一?)如果沒有將所有權登記為分書上之約定所有權歸屬的狀態時,則出售或合建時要各二分之一」等語,此有鈞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所謂因分書所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分書成立後即可主張,並無附停止條件或期限之情事。況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然本件僅係分書成立後,分得權利人即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或一定要等待合建或出售後始平分之約定。是原告將分書上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為平分」等語解釋為限制條件云云,實係誤解。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徐井泉前於70餘年間曾向被告請求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徐井泉....」等語,姑不論該陳述是否真實,惟自原告陳述中即已證明本件「登記請求權」並無附有出售或合建之停止條件,所謂「將來出售或合建時為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等語,僅係補充系爭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卻發生出售或合建等情事時,雙方仍以平分方式決定,該約定並非停止條件,原告所稱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係系
爭土地之代位物,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應交付補償費之一半云云。惟查徐井泉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法定時間經過不行使罹於時效,縱系爭土地嗣後被徵收而有徵收補償費,惟該補償費性質僅屬原物之代位,對徐井泉而言並不因土地徵收具有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力,是原告對本件徵收補償費自無任何請求之權利。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不爭執點及爭點(見93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宗第220至230頁),茲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台北縣板橋市○○段地號485 、485-1 、486 及489 等4 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28,662,949元,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徐林綢領訖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北縣政府93年5 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374 962 號函暨檢補償費計算單、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三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論斷:觀諸兩造前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應審究之爭執點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因訴訟主體欠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㈢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執?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因訴訟主體欠缺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載:「立協議書人
乙○○等4 人係被繼承人徐井泉之合法繼承人,茲因徐井泉不幸於90年12月21日逝世,特就下列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不動產‧‧‧。動產‧‧‧。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特立本協議書為憑。‧‧‧立協議書人(下略)中華民國92年2 月25日」等語,其中不動產部分並不包括本件第485 、485-1 、486 及489 地號土地,則本件系爭土地即不在徐井泉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丙○○、甲○○於93年7 月5 日因徐楊養過世,另行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略載有:「徐金生、徐井泉、丁○○所立分書之權利與義務,其遺產權利人及分配比例均由乙○○個人全部取得」云云,惟該文件顯係原告在本訴訟進行中為使程序合法所為之文件,且依證人甲○○及丙○○所為之證詞,足徵上開二人對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律效力並不清楚,則該協議書有無發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自屬仍有疑義。又遺產在尚未有效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起主張,核其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獨立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自未符合法律上程序云云。原告則主張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自分割時起即92年2 月25日歸屬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自得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遺產
之分割協議由其單獨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被告之父徐井泉於90年12月21日死亡時,其有配偶徐楊養、子女丙○○、甲○○與被告,被告之母徐楊養嗣於93年3 月13 日 死亡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丙○○、甲○○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父徐井泉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查詢表一紙、戶籍謄本六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203 至20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⒊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徐井泉死亡後之92年2 月25日,與
其他繼承人徐楊養、丙○○、甲○○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徐楊養死亡後,復於93年7 月25日與被繼承人徐楊養之其他繼承人丙○○、甲○○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已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二紙為證(見本院93年板調字第67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37 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中固不包括系爭土地相關權利,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遺產屬共同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而遺產通常由不動產、動產、無體財產權等複雜多數之財產所組成,有時尚會有債務,因此有為遺分割之必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繼承人於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三:即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其非要式行為。於協議分割時,只要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無不可,共同繼承人之協議而分割之結果,雖未求得完全公平之分配,但此協議既基於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意思而為,則無否定其分割效力之必要。查系爭分書所生權利由原告繼承乙節,業經被繼承人徐井泉、徐楊養之繼承人丙○○、甲○○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9 月29日、同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4 至246 頁、第316 至319 頁),足見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因遺產之分割協議由其單獨所有,堪信為真正,原告以權利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徐井泉、徐楊養之遺產在尚未有效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起主張,核其性質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本件原告獨立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自未符合法律上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
⒈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分書約定,得向被告主張不動產移轉登
記請求權,且依系爭分書備註欄第2 項:「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之記載,分書內未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則於日後出售或合建時各分得二分之一之利益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為證(見本院93年板調字第67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2 頁),而該分書係於64年9 月15日由原告之父徐井泉、原告之祖父徐金生與被告協議成立,而由證人戊○○代筆書立,載明:「立分書人徐金生,余生兩子長子徐井泉,次子丁○○,年皆已長,婚事俱成,年來余已衰頹,無力處理家務,爰時邀請親族,將所有田、佃、基地及黃金飾物,分給(明細於后)俾各承受,永遠管業。爾等當思創業維艱,守成不易,今兄弟各分門戶,依然同氣連枝,遠紹箕裘,所冀光前裕後,其各勉。今立分書壹式參份,爾兄弟各執一紙為據。
附:希將各筆辦理產權登記。費用爾兄弟共同負擔引之。各分得比例如后:....」,另參諸該分書所附明細共分為「名稱」、「地號」、「數量及面積」、「原所有權人」、「分得所有權人」、「分得持分額」等欄位,其中溪頭小段276 、新埔段351-1 、6-2 、6 、6-1 地號之原所有權人為被告;溪頭小段94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徐井泉;新埔段349-1 、349 、4-3 、3-3 、354-1 、35
4 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徐井泉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而上開土地於「分得所有權人」均載為「徐井泉、丁○○」,而「分得持分額」則俱記載為「各1/2 」,觀諸系爭分書記載之文字與內容,類同台灣民間習慣作為分析家產的「鬮分」,僅上開土地雖分別登記為原告之父徐井泉或被告所有,但達成系爭分書之協議後,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⒉系爭485 、485 -1地號土地於59年6 月間實施平均地權前
,原為新埔段6-2 地號、面積2,188平方公尺;而系爭486地號原為新埔段6-1 地號、面積2,032平方公尺;系爭489地號土地則為新埔段6 地號、面積2,246 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5 月1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5821號函、93年6 月1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7391號函暨舊時人工與現時電子登載之土地登記簿各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4至80頁、第104 至15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製作之重測前新埔段6 、6-1 、6-2 地號土地之沿革及面樍異動之簡表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準此,系爭土地均列載於系爭分書所附明細表中而為協議分析家產之標的。系爭土地係為登記為被告所有,惟依系爭分書之明細表所載,約定應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父。再者,依系爭分書明細表備註欄之記載,系爭四筆土地由被告耕作;而新埔段349-1、349、4-3 、3-3 地號雖登記為原告之父徐井泉與被告共有,然由原告之父徐井泉耕作,此參諸證人即代筆書立分書之戊○○證稱:「(問:於備註欄寫『新埔段三五之一到六之一地號由新登耕作,三四九之一到三之三地號由徐井泉耕作』之記載之意思為何?)我不記得是何意思,當時他們二人有從事農耕。」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8 頁),可知原告之父徐井泉、被告為此約定之目的在於便於各自從事農耕。準此以解,兩造就分書所載之部分土地,約定各自分別管理、占有與使用。被告辯稱:系爭分書上雖有「由新登耕作、由井泉耕作」等語,其含意屬所有權之分割,並非分管土地云云,尚不足採。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著有判例可參。
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41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例亦可參照。而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系爭分書所附明細表所載溪頭小段
276 地號乙項,於備註欄記載下列文字:「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担之。」,於同小段94地號、新埔段35-1地號等項下,於備註欄則載有「仝右」之文字,然系爭土地(即新埔段6-2 、6 、6-1 地號)則僅記載:「由新登(即被告)耕作」,由此觀之,原告之父徐井泉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似未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担之。」。惟參諸代筆書寫系爭分書之證人戊○○證稱:「(問:分書備註欄第二項稱:「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應繳稅款共同負擔之」,徐金生之意思是否指分書全部應分之土地都如此處理?)要出售或合建要繳稅款當然是兄弟均分負擔。)」、「(問:何以有原所有權人、分得所有權人?)我不清楚。寫分得所有權人徐井泉、丁○○是指土地由他們二人二分之一。」、「(問:其他土地是否有如分書上備註欄之約定?)都同樣約定。」、「(問:是否聽到徐金生於寫分書時有交代以後土地要賣掉或處分時,兄弟要一人一半?)應該是會講。」、「(問:何以還說將來出售或合建時要各二分之一?)如果沒有將所有權登記為分書上之約定所有權歸屬的狀態時,則出售或合建時要各二分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7 至
330 頁),且被告於溪頭小段276 地號乙項,既約定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父徐井泉,且同意「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而出售上開土地或提供上開土地而與他人合建均屬處分行為,被告同意將所得分配予原告之父徐井泉,是以,備註欄雖僅記載「出售」或「合建」時,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所得予原告之父徐井泉等意旨,惟因其他處分行為致另有取得之利益時,亦應均分,政府因「徵收」而給付之徵收款亦然,證人戊○○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以,系爭土地雖約定由被告耕作,然其應依約定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父徐井泉,徐井泉因被告之處分之行為或經徵收系爭土地,將喪失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權利。綜觀原告之祖父徐金生、父徐井泉與被告協議書立系爭分書之目的在於分析家產、證人戊○○之證詞,益徵系爭分書之明細表中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之約款,於系爭土地亦有適用。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85 、485-1 、486 及489 等4 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於92年12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28,662,949元,被告係委託訴外人徐林綢領訖,業如前述。依系爭分書之約定,被告應將該徵收補償費二分之一即14,331,474元(元以下捨去)給付予原告之父徐井泉,惟原告之雙親徐井泉、徐楊養分別為90年12月21日、93年3 月13日死亡,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丙○○、甲○○已協議分割遺產,上開請求給付徵收補償金之債權由原告繼承,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分書之約定,行使該債權。職是,原告主張依分書之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分),被告應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其所受領系爭土地徵收款之一半即14,331,474元 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兩造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執:
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分書權利應係不動產移轉登記請
求權,乃屬債權之請求權,又該分書成立時,並無所謂法律上之障礙存在,本件既無停止條件或期限之約定存在,消滅時效當然從債權成立時開始起算。而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以分書成立時即64年9 月15日起算,原告基於繼承關係繼受其父徐井泉權利,應同受時效消滅之拘束,則本件原告於93年3 月25日提起訴訟,早已逾15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即便算至徐井泉死亡之時即90年12月21日止,亦已罹法定時效。是被告拒絕給付,當屬有理,是原告主張要無足採云云。
⒉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分書備註欄位第2 點提及「將來出售
或合建時平分」,請求權發生之條件乃為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則分書之請求權時效應係出售或合建時才開始起算。而系爭土地遭台北縣政府徵收,性質上類似出售,自應類推適用出售之約定。故本件請求權應自台北縣政府徵收時始行發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應自台北縣政府徵收時起算,原告請求顯未罹於時效等語。
⒊按代償請求權乃債務人因與發生給付不能之同一原因,取
得給付標的之代償利益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其代償利益之償還之權利。其規定之目的雖在債務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其給付不能,而免其給付義務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但仍應認為係原來債權之繼續,惟其給付之標的有變更而已,因之時效之起算點,應就原本債權定之。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原告之父徐井泉於64年9 月15日與原告之祖父徐金生、被告成立系爭分書契約時起,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迄至其於90年12月21日死亡止,已逾15年,均未行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該請求權由原告繼承,被告仍得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原告移轉登記之請求。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自得約定各種種類之無名契約,至該無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自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為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此乃契約法之原則。系爭分書之明細表中備註欄所載「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各平分」之約款,於系爭土地亦有適用。雖該約款僅記載系爭土地「出售」或「合建」時,被告應給付二分之一所得予原告之父徐井泉,惟該「出售」或「合建」僅係例示之約定,核立書者之真意,就系爭土地之其他處分行為致另有取得之利益,亦應均分,政府因「徵收」而給付之徵收款亦然,職是,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與上開約款乃係基於分書所生不同之權利義務,被告辯稱:本件徵收補償費性質僅屬原物之代位云云,殊無足採。系爭土地因「出售」、「合建」、「徵收」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有所利得時,原告依該約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利得之二分之一,是以,該給付利得之請求權,應自該當此一約款之事實發生時,始得行使,亦即,系爭土地因「出售」、「合建」、「徵收」或「其他處分行為」而有所利得時,原告依該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二分之一之利得。系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徵收,並於92年12月17日發放徵收補償費28,662,949 元 ,業如前述,原告自92年12月17日起始得行使給付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其於93年3 月25日提起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書之約定(「將來出售或合建時平
分」之約款),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比例,給付14,331,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