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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呂水塗即公業大墓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張亞婷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元珧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9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552.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B部分面積104.2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C部分面積91.38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拆除,與被告乙○○○、甲○○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

被告丙○○、乙○○○、甲○○應自民國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拆除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

31、71、71之1 地號之地上物,將基地返還原告,嗣發現除被告丙○○外,尚有妻被告乙○○○、子甲○○居住其內,遂追加此二人為被告,一併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又因前揭71、71之1 地號於訴訟進行中被徵收,是原告僅就系爭31地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丙○○無使用權源占用該土地建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

552.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B部分面積104.2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C部分面積91.38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及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被告乙○○○、甲○○分別是丙○○之妻、子,亦居住於內,原告請求被告乙○○○、甲○○與丙○○一併遷出,將基地返還原告。原告起訴時,除系爭土地之外,尚請求被告將同段71、71之1 地號上無權占有之地上物拆除,因同段71、71之1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嗣經徵收,是原告僅就31地號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三人於起訴前占用前揭三筆土地,71地號上有面積48.25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即附圖B2),71之1 地號上有面積39.01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即附圖B1),71之1 地號上有面積

198.35 平 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即附圖C1),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三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5 元,面積共有1487平方公尺,合計五年之不當得利為0000000 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6 元。此外,前揭三筆土地地目為旱,如為農耕使用即無須繳納任何稅捐,惟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作廠房使用,故原告每年即須繳交78758 元之地價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原告已繳交七年之稅款,合計551306元,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地價稅之損失。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6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鄰近台北縣城林橋兩側,曾有二個祭祀公業,均名為「大墓公」,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大墓公」,是否即為原告所管理,自有可疑。被告丙○○前於73年間,以175 萬元及200 萬元之價金,分別向訴外人呂禮鐘、呂芳道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物,此有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二份可稽。呂禮鐘、呂芳道當時均為承租人,依法繳納田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68年9 月29日稅單影本可憑,證人呂禮鐘證稱其祖父曾以蕃薯繳納租金,其後由證人呂禮鐘與其父、叔父呂芳道代代繼承租賃權,原告從未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被告丙○○自呂禮鐘、呂芳道受讓使用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數十年來不行使其權利,足認其同意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要屬權利之濫用。又原告繳納地價稅乃基於法律規定,自無理由要求被告等賠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七年之稅款,其中前五年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則未舉證其有繳款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呂水塗為現任「公業大墓公」之管理人。

2被告丙○○占用31地號建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55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樓鐵皮屋、B部分面積104.2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C部分面積91.38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占用71地號建有面積48.25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即附圖B2),占用71之1 地號建有面積39.01 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即附圖B1),71之1 地號面積198.35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即附圖C1),被告乙○○○、甲○○分別是丙○○之妻、子,亦居住於內。

五、本件就拆屋還地部分之爭點為公業大墓公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經查: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其上載明所有權人是公業大墓公,原告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是原告所管理之公業大墓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問,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次查,被告提出契約書二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呂禮鐘,固能被告丙○○分別向訴外人呂芳道、呂禮鐘購買重測○○○鄉○○段員林小段466、466 之1 地號內約五百坪土地使用權及地上物之事實(其中466 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31地號),惟呂芳道、呂禮鐘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提出被證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各項稅捐統一補發稅單,以該稅單納稅義務人欄記載「大墓公管呂芳道」,欲證明呂芳道為公業大墓公管理人,惟查被告所提其與呂芳道所訂立之契約書第六點載明「本土地為財團法人大墓公所有,已數拾年無人管理收租」,顯然否定呂芳道為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台北縣土城市公所檢送公業大墓公歷任管理人變動資料,亦查無呂芳道曾任公業大墓公管理人之記錄,是被告辯稱呂芳道為管理人乙節,尚不可採。另證人呂禮鐘固證稱伊聽祖父提起曾向公業大墓公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查呂禮鐘對於租約如何訂立,租金數額及如何給付等節均不知情,自難以其證言認定呂禮鐘之祖父曾與公業大墓公訂立租約,縱認租約成立,惟呂禮鐘將其繼承取得之租賃權讓與被告丙○○,依前揭契約書第六點所載「本土地為財團法人大墓公所有,已數拾年無人管理收租」,可知該轉讓租賃權並未經公業大墓公管理人之同意,被告又如何對公業大墓公主張享有租賃權。

六、被告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丙○○將31地號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552.0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鐵皮屋、B部分面積104.22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C部分面積91.38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鐵皮屋拆除,與被告乙○○○、甲○○將基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在原告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使用,並居住其內,其消極地減免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已構成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

1 項所明定。查系爭31、71、71之1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面臨土城市○○路○道路之另一側則為堤防,附近多為工廠,並非繁榮地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照片可稽,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廠房作為傢俱倉庫及住家使用,本院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得利益等情狀,認不當得利之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宜。查86年7 月之申報地價(以下均為每平方公尺),系爭31地號為2240元,71及71之1 地號均為6000元。89年7 月之申報地價,系爭31地號為2880元,71及71之1 地號均為6240元,93年1 月之申報地價,系爭31地號為1760元,71及71之1地號為6240元,此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23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300145 08 號函及土地謄本足參。自88年4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止(共457 日)之不當得利,三筆土地合計為127273元:2240X(552.04+104.22+91.38)x0.03X457/365+6000X48.25X0.03X457/365+6000x(39.01+198.35)x

0.03x457/365=127273 自89 年7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279日)之不當得利,三筆土地合計為363403元:

2240X(552.04+104.22+91.38)x0.03X1279/365+6240X48.25X

0.03X1279/365+6240x(39.01+198.35)x0.03x1279/365=363403自93年1 月1 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93年3 月31日止(共91日)之不當得利,三筆土地合計為23172元:

1760X(552.04+104.22+91.38)x0.03X91/365+6240X48.25X0.03X91/365+6240x(39.01+198.35)x0.03x91/365=23172以上總計為513848元:127273+363403+23172=513848,是被告應返還起訴前五年之不當得利為513848元。又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因拆除之標的因原告減縮聲明,僅剩31地號,是就31地號計算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290元:1760x(552.04+1

04.22+91.38)x0.03/12=3290 原告於上開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之損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被告當時應係相信呂禮鐘、呂芳道有使用權,否則不會於73年間以375 萬元之價格向渠等購買農地使用,並自任為納稅義務人繳納田賦,買賣契約書上亦記載所有權人大墓公已數十年無人管理收租,自難謂被告興建鐵皮屋之初,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之損失551306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