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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0地號面積分別為一0三及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三六五八及三六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及一三三號之一,面積分別為七五、七一平方公尺及七六、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七年板登字第0一六七九四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0號面積分別為一0三及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建號三六五八及三六五九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及一三三號之一,面積分別為七五、七一平方公尺及七六、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八七北板他字第四八三九號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之後亦未有任何債權發生,且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早已屆滿;又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經核上開法條乃民法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易言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除斥期間係自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起算,反之,倘該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當無請求權時效與除斥期間之問題存在,故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0號面積分別為一0三及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是跟同段一三六一、一三六二、一三六三號等五筆土地係由被告之父郭東三與廖廷皇一起買,而將系爭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0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餘三筆土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十多年來,收租與管理都是共同管理。原告要向被告之父郭東三借錢,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一張一千元之本票給郭東三。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三五九、一三六0號面積分別

為一0三及二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二分之一,及該土地上建物建號三六五八及三六五九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及一三三號之一,面積分別為七五、七一平方公尺及七六、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均為全部,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證明書字號八七北板他字第四八三九號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壹仟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之後亦未有任何債權發生,且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早已屆滿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各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有設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要向被告之父郭東三借錢,而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一張一千元之本票給郭東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自認被告只有本票,但提出不來有交錢的證據;就兩造之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在卷,則姑不論被告就原告向被告之父郭東三借錢一節,只有本票,但提出不來有交錢的證據,而尚難遽信有上開借錢之事實,縱然屬實,亦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尚無足採。矧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其存續期間尚未屆至,則必須債務人已證明債權均已

消滅或已無可能再發生債權,始能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除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外,其存續期間一旦屆滿,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因,原則上與普通抵押權相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一項例外,至於確定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當然消滅,必須該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參閱謝在全先生所著之民法物權論下冊)。本件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後屆滿,且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兩造間並無債權存在,之後亦未有任何債權發生之事實,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塗銷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春銘

裁判日期:200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