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沙慧貞律師被 告 丙○○
參 加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複 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本件參加人為利害關係人陳聰哲之繼承人,而陳聰哲為兩造爭執之土地之利害關係人,則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應予准許。被告陳明不同意參加人參加,尚有誤會,合先指明。
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
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丙○○起訴,固屬合法,惟原告對後位聲明之被告陳思翰、陳怡昌、丁○○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惟原告業經撤回該訴訟(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該訴訟繫屬即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庸予以審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依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應有部分土地登記(重疊訴之合併),嗣陳述上開權利之原告受讓時點,各於陳聰哲死亡之時,或陳聰哲亡故後代位陳聰哲之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時點,而此終止時點之陳述,僅係就原告取得上開契約之請求權時點而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惟訴訟標的均與原聲明依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未有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揆諸首開法文規定,自非屬訴之追加,參加人辯稱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為徐文慶)於七十年間與被告及陳聰哲、甲○○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台北縣○○鄉○○段○○段○○○○號(現分割增加同小段一0五之二地號)及一0五之一地號(已徵收),其中原告出資千分之五百七十五、被告出資千分之五十、陳聰哲出資千分之三百、甲○○出資千分之七十五,各按該比例擁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利於完整農作管理或處分等經濟上目的,分別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被告進行二期稻作,且收割收入,嗣發現鎘污染而無法繼續施作而停止,是就上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投資人被告分別與原告、甲○○、陳聰哲間具有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自屬合法有效。嗣陳聰哲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三百(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訴外人陳水忠向泰山鄉農會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供訴外人黃陳聰哲約定該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之契約權利讓與代償系爭抵押債務者,但被告並不願代為清償,而由原告代償,依約定陳聰哲之契約權利即應讓與原告取得(此請求權附一終止契約為條件),因之有終止上開契約之必要,而陳聰哲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則陳聰哲與被告間之契已當然終止,或陳聰哲繼承人怠於行使終止上開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陳聰哲之繼承人終止上開契約,併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契約,是被告應依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契約終止後返遷請求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辯稱:陳聰哲前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聰哲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陳聰哲敗訴確定;且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係由被告代償,並非係原告代償,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行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甲○○、陳聰哲等四人共同出資買受,而
約定登記為被告名下,且四人共同簽署合約書一件(見本院卷第21頁合約書)。
㈡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耕種一年以上,收入全歸被告所有,嗣因鎘污染而停止耕作。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個人及被告均有自耕能力。
㈣兩造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現金部分比例各為1000分之575 、
1000分之50及陳聰哲為1000分之300 、甲○○出資1000分之75(見本院卷第21頁合約書);且原告提出陳聰哲簽書之切結書(見本院卷40頁)、原告及甲○○簽署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39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原告個人先前與被告間之訴訟基於信託關係的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原告個人應有部分)事件,原告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且土地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
㈥甲○○前與被告間之訴訟請求被告移轉土地(甲○○個人應
有部分)登記事件,甲○○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33號),且土地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甲○○完畢。
㈦陳聰哲前與被告間之訴訟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在事件,被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即被告無移轉土地登記予陳聰哲之義務),確認二人間信託關係不存在(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2849號)。㈧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業經清償,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聰哲間具有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或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且已經終止,而原告先前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則陳聰哲上開契約權利已讓與由原告取得,是被告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係被告代償,並非原告代償,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法律依據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有無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且得否依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或合約書之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經查:
㈠原告並未證明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之事實,自無受讓
陳聰哲之合約書契約權利,自無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
⑴原告主張: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而取得陳聰
哲與被告間契約終止後之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抵押債務為被告所代償,原告並無請求權利等語。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而取得自陳聰哲受讓之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舉證人甲○○之證言為證,但證人甲○○並未證明親眼目睹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事實,僅證明係原告告訴證人系爭抵押債務由原告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又原告主張持原告簽發之支票代償系爭抵押債務等語,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查相關農會、銀行,均未能證明原告確有簽發支票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之事實,尚乏依據,要難採信。
⑶原告於系爭土地先後二次(第一次79年及第二次84年)各
有部分土地經徵收後,均按陳聰哲出資比例將徵收款分配給付予黃居(黃居以陳聰哲名義買受)收受,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足見,原告並未受讓取得陳聰哲與被告間契約之權利,否則原告殊無將二次之徵收款分配予(黃居)陳聰哲。況原告倘確於七十四年間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而將契約權利讓與原告屬實,則陳聰哲殊無於七十八年間復對被告提起確認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見本院78年度訴字第2849號確定判決書)。甚至,陳聰哲於73年4 月30日簽署切結書後,原告及甲○○嗣於74年4 月20日簽署承諾書予被告,載明原告、甲○○並無資力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陳聰哲之持分全部由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倘確係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原告豈會書立上開承諾書予被告之理,反而,被告並未書立同一意旨內容之承諾書予原告(原告主張係口頭約定),殊不合吾人一般社會事理常態。準此以觀,原告並未取得陳聰哲與被告簽署合約書之契約權利,應可認定。
⑷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務確係原告代償,而
取得陳聰哲與被告間之合約書契約權利之事實,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受讓陳聰哲合約書契約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並無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
⑴兩造支付買受系爭土地之現金部分,比例各為1000分之
575 、1000分之50及陳聰哲出資1000分之300 、甲○○出資1000分之75(見本院卷第21頁合約書),且登記為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到庭證明屬實,復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所提出上開四人共同簽署之合約書一件為證,固堪採信。
⑵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再參酌信託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且明定:「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行為無效」之法理,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核係屬脫法行為,自屬無效。而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又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則信託關係當事人間,就信託關係應有經濟目的存在。是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為合法,此並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另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同條第二項明定,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立法意旨在於禁止無自耕能力者承受並享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強行規定。是無自耕能力之人,於89年1 月26 日 土地法修正廢止前,借用有自耕能力之名義而為登記私有農地所有權人,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強行規定之適用,以達到無自耕能力之人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則此脫法行為於法自屬無效甚明。
⑶系爭土地係屬農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應受89
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拘束,承受人以具有自耕能力為限,且不得移轉為共有。而陳聰哲不具有自耕能力,此為本院78年度訴字第2849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告主張陳聰哲具有自耕能力之積極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依卷內資料並無陳聰哲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陳聰哲為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因之,縱令原告主張陳聰哲與被告間具有之信託契約屬實,顯係為規避上述土地法之強制規定,核屬無效之信託契約,則被告與陳聰哲間殊不具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至明。
⑷縱令原告主張上開四人共同簽署之合約書係屬信託契約之
性質屬實。但查陳聰哲於91年4 月15日死亡,此有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惟陳聰哲於死亡前已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更名前之機關名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於79年1 月13日判決陳聰哲敗訴(即被告與陳聰哲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因陳聰哲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4、85頁),則陳聰哲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並無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屬明確。準此,陳聰哲既確定與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並不存在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縱令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屬實,基於受讓人取得之權利殊無大於讓與人所有權利之法理,陳聰哲既對被告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陳聰哲自無就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對被告有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殊無自陳聰哲受讓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終止信託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之可能(不論原告主張該信託契約之終止時點為陳聰哲死亡之時點或於本院9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或代位陳聰哲之繼承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從而,原告主張自陳聰哲受讓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信託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權利等語,尚乏依據,顯不可取。
⑷基上,被告與陳聰哲間確不具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縱令原告代償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屬實,原告殊無自陳聰哲受讓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受讓基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並無依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聰哲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依法終止後,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辯稱: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語。
⑵按民法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查依兩造及甲○○、陳聰哲簽署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1 至23 頁)所載,並未約定陳聰哲係因被告「經營之事業」而出資;又約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甲○○、陳聰哲共有;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個人負責保管,如有意外情事發生,由原告負責處理;及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應經共有人協議辦理;凡此均與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有異;難認被告與陳聰哲間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至明。因之,原告自不得依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之出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殊屬明確。縱令兩造與甲○○、陳聰哲間簽署合約書之係基於「合夥」(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本意,且原告受讓陳聰哲之合夥權利屬實,亦應先經清算程序,始得請求賸餘財產之分配,亦無逕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併此指明。
⑶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
,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查原告主張陳聰哲係現金出資,而非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出資(見本院卷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陳聰哲與被告間具有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一百萬元為原告代償,且該隱名合夥契約業經終止屬實,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隱名合夥人即陳聰哲之出資額現金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是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語,顯屬無據。
⑷基上,原告主張基於受讓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後之請求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陳聰哲與被告所簽署之合約書法律性質並非委任契約關係,
原告亦無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
⑴按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依陳聰哲與被告所簽署之合約書內容,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侔,明顯並非委任關係至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聰哲間具有委任關係,核屬無據。縱令系爭抵押債務一百萬元為原告代償屬實,原告亦無依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之權利。
⑵基上,原告主張受讓陳聰哲民法第541 條之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代償系爭抵押債務,而受讓取得陳聰哲與被告間之契約權利,則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是原告主張受讓陳聰哲之信託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合約書契約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行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