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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王淑琍律師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被繼承人葉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去世,原告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葉水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惟兩造當時為繼承登記方便,雙方遂協議以被告名義先行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然雙方亦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原告仍享有二分之一(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半數即八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基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得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二)查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來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一及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第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第三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二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而其中第三六六及三六九地號土地因繼承登記,被告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九筆土地中之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徵收,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取得所有權及管理在案;其餘第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

(三)原告確係就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即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半數)之權利:

1、按原告、被告、訴外人葉林素琴及乙○○均為被繼承人葉水之繼承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由上開四人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項目為「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在內之遺產權利。然觀諸兩造簽訂之切結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應享有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權利二分之一,縱嗣後系爭土地分割成十一筆土地,原告仍有權就被告於該十一筆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請求其返還二分之一。

2、參照鈞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法官問:原被告就父親葉水所有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現金等遺產,係約定如何分割繼承?)、那時約定爸爸留下來所有土地每人各二分之一,至於現金部分則沒有談到。(法官問:原被告間就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約定如何分割繼承時,雙方是否談及第三六六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第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歸被告所有?)、沒有。(法官問:原被告間是否有提及願將父親遺產現金交給原告以換得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除第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外》,是以該切結書僅寫明第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即二人各二分之一》,而非全部土地各二分之一?)、沒有。(法官問:為何切結書僅載明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因為寫切結書時,被告說寫一筆即可,原告詢問代書是否果真如此,代書亦說寫一筆就代表全部,原告當時有請代書簽名見證,但當時代書並未簽字」。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乙○○證詞可知,兩造切結書雖僅記載「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地號旱地」,惟兩造於切結書簽訂前,即已口頭約定原告就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僅以第三六六地號土地為代表書寫於該切結書內,該切結書並有證人乙○○簽名可資為證。

3、參照鈞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證稱「(法官問:原被告就父親葉水所有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現金等遺產,係約定如何分割繼承?)、當初他們是為了節省農地遺產稅,所以才由被告繼承。(法官問:

當時如何約定?如何分割?)、切結書之訂定不在於分割,用意在於節稅,並不代表全部土地都要給被告。(法官問:原被告間是否有提及願將父親遺產現金交給原告以換得被告原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除第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外》,是以該切結書僅寫明第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即二人各二分之一》,而非全部土地各二分之一?)、切結書與補償費並無關係,補償費是以後之事。」。綜上所述,由上開證人甲○○證詞可知,兩造簽訂切結書用意係為節省農地遺產稅,而非全部土地權利皆由被告享有。是原告確係就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即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一半)之權利。

(四)兩造間並無就現金遺產而為扣抵土地多寡之協議:查先父葉水為避免繳交巨額遺產稅,生前即將全數現金贈與訴外人葉林素琴,此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而先父葉水遺產總額除本案系爭土地外,僅有價值二百元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股票,絕無被告所稱共有現金遺產三千五百多萬元之情事。是兩造自無可能嗣後就現金遺產而為扣抵土地多寡之協議,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約定願以土地換得先父葉水之現金遺產云云,顯屬無據。

(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金額總計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依據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供予鈞院有關「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等資料可知,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所受領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領取總金額之半數即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

二、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四、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分割情形表、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領取補償金額暨加成救濟金之金額明細表、錄音譯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錄音帶一捲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且分別向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函查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已發放之地主補償金、救濟金,或以其他名目發放之補償金總額共計多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緣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繼承第三六六地號土地,被告則繼承第三六九地號土地,惟法令規定農地須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不得分割,又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水均以務農維生,原告並無任何工作能力,遂由被告繼承全部系爭土地。而原告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並由證人甲○○代書代撰,然系爭切結書內容僅填寫原告具有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原因如下:

1、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業經政府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二千五百餘萬元,先父葉水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轉匯一千一百萬元至被告帳戶,剩餘一千四百萬元則存入原告或證人乙○○帳戶中。嗣因報載政府即將清查贈與稅,被告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一千一百萬元轉回先父葉水帳戶,原告及證人乙○○則未轉回。

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先父葉水去世,原告表明其欲分得先父之現金遺產,並表達待政府區段徵收完成後,再予以分配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且由證人甲○○代書代撰系爭切結書,交由被告簽名完成程序。

2、次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兩造合意簽訂,原告當時亦曾表明願以現金八百萬元交換抵扣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又由於先父葉水生前均將財產帳目交由證人乙○○管理,兩造乃協議被告繼承先父葉水遺產之土地部分,現金則全數交由原告及證人乙○○管理。而雙方協議全家生活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及證人乙○○則負責照顧年邁母親,原告如需零用金,亦可由公費提領利息使用。惟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聽聞政府即將徵收土地,便要求平分系爭土地及補償費,被告主張須公平合理分配系爭土地及現金部分,原告拒絕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證人甲○○證稱切結書用意在於節稅之用,絕非表明系爭土地全部交予被告,其亦表明對於兩造現金協議問題並不知情云云:

惟查依據農地繼承移轉之規定,農地繼承本係免稅,證人證稱顯係無稽。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實係表明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歸屬原告,系爭切結書僅為取信原告收存,以便日後政府區段徵收完成,兩造再自行協議分配,顯與節稅目的無關。是證人甲○○代書僅係代撰協議內容,其自無從知悉兩造約定之上開情事。

(三)原告指稱先父葉水僅有現金遺產二百元股票,被告並要求母親贈與現金云云:惟查先父葉水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於板橋市農會及慶豐商業銀行共有現金存款分別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及五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上開現金存款似由原告及證人乙○○掌管,再加上其餘現金遺產,總計共有三千餘萬現金遺產流入原告及證人乙○○帳戶中。而被告從未向母親索取金錢,亦未表示不願侍奉母親,被告亦每月固定載母親至亞東醫院及嚴醫師診所就醫看診。

三、證據:提出慶豐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葉水之板橋市農會存款存單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板橋市農會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均係被繼承人葉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水於八十四年間去世,伊本應繼承被繼承人葉水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惟兩造當時為繼承登記方便,雙方遂協議以被告名義先行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然雙方亦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伊仍享有二分之一(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半數即八分之一)之權利,是伊基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得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而上述三筆土地,原來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一及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第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第三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二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第三六六及三六九地號土地因繼承登記,被告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九筆土地中之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徵收,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取得所有權及管理在案;其餘第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則伊既係就前述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縱嗣後系爭土地分割成十一筆土地,伊仍有權就被告於該十一筆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請求其返還二分之一,是依據臺北縣政府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提供予本院有關「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之

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等資料可知,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所受領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是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領取總金額之半數即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曾協議由原告繼承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其則繼承第三六九地號土地,惟法令規定農地須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不得分割,又因其與被繼承人葉水均以務農維生,原告並無任何工作能力,遂由其繼承全部系爭土地,而原告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並由證人甲○○代書代撰,然系爭切結書內容僅填寫原告具有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係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業經政府徵收,並發放土地補償費二千五百餘萬元,其先父葉水於同年一月十三日轉匯一千一百萬元至其帳戶,剩餘一千四百萬元則存入原告或證人乙○○帳戶中,嗣因報載政府即將清查贈與稅,其遂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一千一百萬元轉回先父葉水帳戶,原告及證人乙○○則未轉回,而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先父葉水去世,原告表明其欲分得先父之現金遺產,並表達待政府區段徵收完成後,再予以分配第三六六地號土地,且由證人甲○○代書代撰系爭切結書,交由其簽名完成程序,而原告指稱其先父葉水僅有現金遺產二百元股票,其並要求母親贈與現金云云,惟查其先父葉水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於板橋市農會及慶豐商業銀行共有現金存款分別為一千二百三十七萬元及五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上開現金存款似由原告及證人乙○○掌管,再加上其餘現金遺產,總計共有三千餘萬現金遺產流入原告及證人乙○○帳戶中,而其從未向母親索取金錢,亦未表示不願侍奉母親,其亦每月固定載母親至亞東醫院及嚴醫師診所就醫看診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林素琴、乙○○均為被繼承人葉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水於八十四年間去世,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九及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為被繼承人葉水所有,而上述三筆土地,原來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一及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第三六六之一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三地號土地,第三六九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二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二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三地號土地,其中第三六六及三六九地號土地因繼承登記,被告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九筆土地中之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地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徵收,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取得所有權及管理在案;其餘第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而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所受領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等情,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第三六六、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三六九之一、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四、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府地字第0930602407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領據、保管清冊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56668號函暨檢附地價補償費、加成救濟金發放清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當時為繼承登記方便,雙方遂協議以被告名義先行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然雙方亦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伊仍享有二分之一(全部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半數即八分之一)之權利,是伊基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得就登記於被告名義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內之遺產,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一節,並據提出切結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原告主張其就上述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有無理由之問題。

三、經查,證人即上述切結書之見證人乙○○係到庭證稱:「(問:原被告就父親葉水所有板橋市江子翠第四崁小段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現金等遺產,係約定如何分割繼承?)那時約定爸爸留下來的所有土地每人各二分之一,至於現金部分沒有談到;(問:原被告問就地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約定如何分割繼承時,雙方是否有談及三六六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歸被告所有?)沒有;(問:原被告問是否有提及願將父親遺產現金交給原告以換得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除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一╱八外】,是以該原證二切結書方僅寫明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即二人各二分之一】而非全部土地各二分之一?)沒有;(問:為何切結書【見原證二】裡僅載明三六六地號土地?)因為那時候,在寫切結書的時候,被告說寫一筆就可以了,原告就問代書是不是如此,代書說寫一筆就代表全部。原告當時有請代書簽名見證,但當時代書搖搖手,沒有簽字;(問:原被告問當初為何不約定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而約定過戶於被告名下?)因為那時候面積不夠兩人繼承,被告是長子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但有請他簽切結書;(問:被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時,是否有與原告暨證人乙○○談及有關土地過戶暨補償費等事宜?談論之結果為何?是否談及願將父親遺留所有土地之二分之一過戶予原告名下,並願將原告可得享有之補償費之金額返還予原告?)有。被告有答應。補償金八百多萬要給原告,土地要過一半給原告;(問:對於切結書當時確實有在切結書後面簽名見證?)是的」等情明確,是原告主張其就上述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已非不能採信。再參以證人即代書上述切結書之甲○○亦到庭證述:「(問:提示切結書,是否朱先生當時有在場?)切結書是我寫的;(問:原被告就父親葉水所有板橋市江子翠第四崁小段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暨現金等遺產,係約定如何分割繼承?)當初他們是為了節省農地遺產稅,所以才找丙○○他有自耕能力,由他來繼承;(問:當時如何約定?如何分割?)切結書的訂定不在於分割,用意在於節稅而已。並不是全部都要給丙○○;(問:原被告問就地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土地約定如何分割繼承時,雙方是否有談及三六六地號土地歸原告所有,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歸被告所有?)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問:原被告問是否有提及願將父親遺產現金交給原告以換得被告原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土地【除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一╱八外】,是以該原證二切結書方僅寫明三六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分之一【即二人各二分之一】而非全部土地各二分之一?)切結書跟補償費用是沒有關係的,補償費是以後的事情;(問:為何切結書裡僅載明三六六地號土地?)我忘記了;(問:原被告問當初為何不約定三六六地號、三六九地號、三六九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過戶於原告名下,而約定過戶於被告名下?)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能力條件不符」等語至明,益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堪以採信,足認被繼承人葉水所遺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及分割遺產之登記時,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具自耕能力之被告取得,惟協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原告得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二分之一之權益無誤。

四、則查,上述三筆土地,其中第三六六地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一及三六六之二號土地,第三六六之一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六之三號土地,第三六九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二及三六九之四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二號土地又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六號土地,第三六九之一號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為第三六九之三號土地,其中第三六六及三六九號土地因繼承登記,被告成為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他九筆土地中之第三六六之二、三六九之一及三六九之四號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徵收,並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取得所有權及管理在案;其餘第三六六之一、三六六之三、三六九之二、三六九之三、三六九之五及三六九之六號土地,則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目前係由經濟部水利署接管,有如前述,而被告就上開系爭三筆土地所受領徵收補償費暨加成救濟金之總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五元,有前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府地字第0930 602407號函暨檢附發放清冊、領據、保管清冊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北縣板工字第0930056668號函暨檢附地價補償費、加成救濟金發放清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則原告既就前述三筆土地享有二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領取總金額之半數即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徵收款
裁判日期:2004-11-30